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0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2 月 08 日
- 當事人A 0 1、A 0 2、A 0 3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1069號 上 訴 人 A 0 1 被上訴人 A 0 2 A 0 3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1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3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捌萬零伍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十分之六,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曾為桃園市○○高中教師,被上訴人A 0 2前 為該校學生。A 0 2於民國109年9月23日下午5時45分許,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該校美髮教室「○000」內,對伊 辱罵「幹你娘機掰」、「幹你娘」等語(下稱系爭辱罵行為),並徒手推擠伊肩膀,致伊跌倒在地,受有右側髖部挫傷、右側肩部腕部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行為);伊為此先後至天成醫院、瑞溪復健科診所(下稱瑞溪診所)治療復健及購買藥布、藥膏,分別支出之相關醫療費用如附表所示,另因系爭辱罵、傷害行為於精神上分別感到相當痛苦,而各受有2萬元、15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又A 0 2為前開行為時未滿20歲,由被上訴人A 0 3行使親權而為其法定代理人 ,應由其等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法則,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7萬6000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萬5480元本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敗訴 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15萬05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主張支出如附表所示之醫療費用,是否均有必要尚屬未明;又A 0 2現為大學生,平日以工讀所 得繳納學費及生活費,A 0 3則為保險業務,收入不定,無 多餘資力,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查,㈠上訴人曾於上述時地遭A 0 2以穢語辱罵,另被A 0 2出手推擠跌倒,受有右側髖部挫傷、右側肩部腕部挫傷等傷害;㈡上訴人嗣就A 0 2所為之系爭辱罵、傷害行為提出告訴 (下稱系爭刑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 度偵字第10號對A 0 2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為原法院以110年度壢簡字第267號刑事判決認A 0 2犯公然侮辱罪、傷害罪,各處拘役20日、40日並均得易科罰金確定;㈢上訴人事發後曾前往天成醫院、瑞溪診所就醫治療復健,另購買藥布、藥膏使用,分別支出如附表所載相關費用等情,有本院調取之系爭刑案偵審卷證、天成醫院診斷證明書、瑞溪診所診斷證明書及年度收據、藥局消費收據(見原審卷第13頁、第21至35頁;本院卷第23頁)等件在卷為憑,且為兩造不爭執(本院卷第153、154頁),堪信為真。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連帶給付15萬0520元,是否有據?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本件上訴人主張其於前述時地,遭A 0 2為系爭辱罵及傷害行 為,上訴人因受推擠跌倒成傷,為此依法提出公然侮辱、傷害告訴,經檢察官對A 0 2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原法院 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系爭刑案偵審卷證可稽,且為被上訴人不爭執,堪認A 0 2之系爭傷害行為與上訴人所受傷勢間 ,及系爭辱罵行為與上訴人名譽受損間,均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A 0 2對於上訴人因此所受之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又A 0 2為00年0月0日出生(見原審個資文件卷第2頁戶籍資料),於為系爭辱罵、傷害行為時尚未成年,法定代理人為其親權人A 0 3(見同上卷頁、第3頁戶籍資料),故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則,訴請被上訴人對其所受損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㈢、原審業已判命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上訴人2萬5480元本息部分確 定,茲就上訴人請求再連帶給付15萬0520元部分,一一論述如下: 1.系爭傷害行為部分: ⑴醫療費用支出部分: ①查上訴人主張A 0 2於系爭侵權事件中出手推擠致其跌倒 受有右側髖部挫傷、右側肩部腕部挫傷等傷害,其為此前往天成醫院就醫治療,並請領診斷證明,共支出相關費用480元如附表編號1所示此情,業經其提有該院診斷證明書及門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原審卷第13、21頁),被上訴人對此並無爭執,堪認屬實。 ②上訴人除前往天成醫院就醫外,另曾至瑞溪診所進行復健,及自行購買藥布、藥膏,相關費用如附表編號2至8所示,被上訴人則抗辯此等支出並無必要,經查: 上訴人於109年9月23日遭A 0 2所傷後,先係前往天成 醫院進行診治,該院嗣雖以111年5月17日天成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稱當時主治醫師評估上訴人休養時間約為一週(見原審卷第67頁),然衡情應係要求上訴人要特別注意短時間內之靜養,避免因初期之疏忽照料導致傷勢更形惡化,而非認定一週以後上訴人定可完全復原。其後上訴人於109年9月28日因右側臀部及下背挫傷、右側肩部及手腕挫傷狀況持續再至瑞溪診所,經醫師建議其仍須接受治療,有卷附之瑞溪診所診斷證明書可憑(見本院卷第23頁),顯見上訴人依舊受到相同部位傷勢所擾,上訴人考量個人就診習慣及醫病信賴,遂改至瑞溪診所開始復健,經核亦屬合理。上訴人之後復於同年10月22日、12月7日及29 日、110年2月19日、3月15日、4月13日、5月6日數次回診,另再進行合計38次之復健療程(期間自109年9月28日至110年5月19日止),據該診所111年11月7日瑞溪復健科第10號回函(見本院卷第145頁)所載, 亦知均係針對上訴人相同傷病續為療護照顧,其為此支出之掛號與部分負擔費用,及供作本件請求證明所用之卷附瑞溪診所年度收據申領費用詳如附表編號2 所載【瑞溪診所年度收據顯示上訴人總計支出為2950元,經上訴人確認其中於109年9月28日之前的400元 費用支出與本件無關,故當庭表示不再為主張(見本院卷第153頁)】,核均屬上訴人因上開傷勢須接受 治療,及為證明損害發生與範圍之必要費用,而得據以請求賠償。 再者,上訴人受傷後,除須依醫囑於前開期間內維持規律之復健治療外,為求減緩患處之疼痛不適感,亦有必要參照醫師指示配合服用藥物或黏敷藥用貼布,同經前開瑞溪診所回函說明詳盡。是以,在完成整體療程,得以從該等傷勢中康復,而無須再行回診前,上訴人自行購買藥布或藥膏妥為因應,亦屬合理。準此,如附表編號3至7之上訴人購買藥布與藥膏之相關費用,堪認同為上訴人因受傷所須負擔之必要支出,依法亦得據以請求賠償。至附表編號8之購買藥布費 用540元部分,審以該次收據開立日期即110年6月30 日距上訴人最後一次至瑞溪診所進行復健之同年5月19日間隔已久,難認與其所受傷勢照護有關,應不得 併為請求。 ③依上所述,上訴人因A 0 2所為成傷後曾負擔如附表編號 1至7之相關醫療開銷,及為證明損害發生及範圍而請領收據支出之費用,均應納入其所受損害之內,故其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6017元(計算式:6557元-540元=6017 元),上訴人於本件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此部分所受損害6000元,未逾前開金額,核屬有理。 ⑵非財產上損害部分: 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②查,上訴人遭A 0 2推倒成傷,致須一再往返醫院診所治 療復健,精神上為此感到痛苦,是就所受非財產上損害之精神痛苦,應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本院審酌A 02不思理性應對,因對上訴人不滿即遽然出手推擠,上 訴人因跌倒所受傷勢之後持續困擾其將近8個月,上訴 人精神上顯然承受相當痛苦;又上訴人為碩士畢業,於學校擔任教師,名下有房地各一筆,價值為278萬餘元 ;A 0 2尚就讀於大學,目前半工半讀,每月所得薪資 約3萬5000元,110年間之所得為31萬9850元,名下有汽車一輛;A 0 3為高中畢業,從事保險業,110年間所得為1萬4995元,名下有房地各一筆及汽車一輛,價值約219萬餘元(見原審卷第86頁;原審個資等文件卷第6至13頁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卷 第178頁)等情狀,認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上訴人因系 爭傷害行為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金額以8萬元為適當。 2.系爭辱罵行為部分: 又查,上訴人另遭A 0 2在學校之內以穢語公然侮辱,名譽 因此受損並感到痛苦,自亦得就非財產上損害請求賠償相當金額。本院審酌A 0 2衝動之間未能給予擔任教師之上訴人 應有尊重,率以輕蔑辱罵方式宣洩怒氣,上訴人被迫承擔不堪委屈及肇致精神痛苦,併考量如前所述之兩造學經歷、個人財產與經濟能力等情狀,認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上訴人因系爭辱罵行為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金額以2萬元為當。 3.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則,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之財產及非財產上損害,合計應為10萬6000元(計算式:6000元+8萬元+2萬元=10萬6000元)。扣除原審法院已判准 被上訴人連帶給付2萬5480元本息確定部分外,被上訴人請 求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8萬0520元(計算式:10萬6000元- 2萬5480元=8萬052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 五、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上訴人再連帶給付上訴人8萬0520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4月16日起(見原審卷第51、53、55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 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即有未洽,上訴人就此部分指謫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此部分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 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執前詞指謫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此部分之上訴。 六、至被上訴人聲請調查上訴人於瑞溪診所就醫狀況,欲確認上訴人主張在該診所先後支出之費用是否均與A 0 2傷害行為 有關乙事,然於其中何者屬於上訴人療養傷勢之必要醫療開銷,業經本院綜合事證認定如前,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聲請,本院核無調查之必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盧軍傑 附表: 編 號 日 期 金 額 收 據 備 註 1 109年9月23日 480元 天成醫院(見原審卷第21頁) 2 109年9月28日 至 110年5月19日 2550元 瑞溪診所(見原審卷第23頁) 100元 年度收據 3 109年10月26日 580元 家嘉藥局(見原審卷第25頁) 藥布 4 110年1月17日 750元 美德生醫藥局(見原審卷第33頁) 藥布 5 110年3月1日 580元 家嘉藥局(見原審卷第27頁) 痠痛藥布 6 110年3月21日 467元 美德生醫藥局(見原審卷第31頁) 藥布 7 110年4月5日 510元 家嘉藥局(見原審卷第35頁) 藥膏 8 110年6月30日 540元 美德生醫藥局(見原審卷第29頁) 藥布 總 計 6557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書記官 李佳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