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0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2 月 21 日
- 當事人廖惠美、特力屋股份有限公司、何湯雄、潘柏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1076號 上 訴 人 廖惠美 訴訟代理人 洪主民律師 被 上訴 人 特力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湯雄 訴訟代理人 俞大衛律師 被 上訴 人 潘柏嘉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2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7685號判決,提起上訴,經 本院於112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潘柏嘉(下稱其姓名)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此部分 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伊女兒即訴外人陳秀宜與盧立華(下分稱其姓名)結婚之訂婚鑽戒及親友餽贈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物品(下合稱系爭物品),陳秀宜婚後將之全數贈與伊,伊再交由盧立華保管,因兩人婚後居住在伊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路000巷0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盧立華將系爭物 品放在主臥室浴室天花板上。嗣伊將系爭房屋交由兒子及媳婦蕭媖文居住,蕭媖文於民國107年9月間與被上訴人特力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特力屋公司)簽立承攬契約,進行衛浴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特力屋公司委由泳灃企業社施作,泳灃企業社於107年10月1日指派潘柏嘉及訴外人吳有炎等人進行拆除及搬運工作,經吳有炎拆除主臥室浴室天花板發現裝有系爭物品之黑色塑膠袋,遂交由潘柏嘉歸還,詎遭潘柏嘉侵占入己,特力屋公司應為其服勞務並受監督之潘柏嘉之上開侵占行為,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794,3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特力屋公司則以:盧立華證陳未曾代上訴人保管系爭物品,反係於離婚時將系爭物品交付陳秀宜,但未曾清點,陳秀宜或上訴人均未取得系爭物品所有權,上訴人亦未能舉證證明系爭物品之存在或價值。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為潘柏嘉並無上訴人指涉侵占系爭物品行為,業以108年度偵字第1333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潘柏嘉並非泳灃企業社之員工,亦非伊之受僱人,縱認伊應為潘柏嘉行為負僱用人責任,但伊已盡相當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仍不免發生損害,自不負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四、被上訴人潘柏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所陳述略以:綽號明哥找伊施作系爭房屋之拆除工程,但伊並未拿系爭物品等語,資為抗辯。 五、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聲明全部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 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794,3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特力屋公司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六、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項規定侵權行為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故主張對造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者,應就對造行為構成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又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但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而後可,斷不能以單純論理為臆測之根據,就待證事實為推定之判斷。另按個案之具體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臆斷事實之真偽,更不容以假設之事實,作為事實,以之為判斷之基礎,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第3項之 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131號、98年度台上字第643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特力屋公司之受僱人 潘柏嘉利用施作系爭工程機會侵占系爭物品,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及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 連帶賠償責任,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其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負舉證責任。 ㈠、上訴人主張系爭物品為女兒陳秀宜出嫁之訂婚鑽戒及親友餽贈金飾,陳秀宜婚後將之贈與上訴人,其再交由女婿盧立華保管,盧立華將系爭物品置放在主臥室衛浴天花板上云云(見士院卷12至13頁)。惟盧立華於原審證稱:伊與陳秀宜結婚時購買很多金飾,還有伊購買之求婚鑽戒及對戒,但不記得有沒有親戚送的金飾。後來雙胞胎滿月時,親戚送很多金戒指,數量應該有4、50個盒子;伊是醫生,病人感謝都會 送一些金戒指。伊自83年至100年間與陳秀宜住在系爭房屋 ,伊將金飾及鑽戒等物藏放在主臥浴室天花板上,104、105年間離婚時,伊將這些物品給陳秀宜,但沒有點交,伊不知陳秀宜有無將這些物品給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183至185頁),盧立華證陳其置放在系爭房屋主臥浴室天花板之物品,有結婚金飾、求婚鑽戒、雙胞胎滿月金戒指及病人贈送金戒指等物件,於104、105年離婚時始將之交給陳秀宜,並非上訴人主張先受陳秀宜贈與再由其轉交盧立華保管之物。另上訴人於偵查中陳稱:大女兒結婚時,親友送她的金飾、鑽戒,大部分是金飾,因為連包裝盒一起放會很占空間,所以伊把金飾包裝盒都拿掉,只留下保單,這些保單沒有與金飾、鑽戒放在一起等語(見外放臺北地檢署108年度他字第970號影卷),然婚戒為新人締結婚姻之信物,上訴人主張陳秀宜婚後即轉贈結婚鑽戒云云,顯有違常情。雖上訴人提出金飾保單證明其為所有權人云云(見士院卷44頁),但銀樓出具保單(或保卡)用以保證加工金飾之重量及成色,通常與金飾品放在一起,否則隔以時日恐難以區辨,上訴人既不能證明保單即為盧立華置放在天花板上之金飾,則上訴人執此主張其為系爭物品所有權人云云,尚無可取。 ㈡、證人陳秀宜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與盧立華大約於104年離婚 ,但兩人在離婚之前已提及如何處理結婚金飾、結婚鑽戒及小孩滿月金飾等物,盧立華有從天花板拿下來,並表示全部交由伊處理,但沒有清點又放回天花板。伊大約於99年帶小孩去美國念書時,將放在天花板上的物品贈與上訴人。自99年到107年期間,伊回國還是住在系爭房屋,沒有再從天花 板拿下該包物品,上訴人偶爾會去系爭房屋收信件等語(見本院卷92至94頁)。陳秀宜證陳盧立華將天花板上物品交由其處理,固與盧立華證述相符,惟交付之時間點,陳秀宜證稱99年則與盧立華所述104年不符,姑不論兩人因事隔久遠 致陳述時間有所差異,但兩人皆證述因感情離異,始處理置放在天花板上物品,益徵上訴人主張陳秀宜婚後即將系爭物品贈與其,再由其交由盧立華保管置放在天花板上云云,顯不實在。再者,倘若陳秀宜於99年即將置放在天花板上物品贈與上訴人,何以上訴人於107年將系爭房屋交由子媳居住 ,在長達8年期間未曾取走或清點?亦未曾向子媳提及此事 ,即同意蕭媖文進行系爭工程?上訴人對於天花板上物品之漠然態度,實難認上訴人有受陳秀宜贈與取得天花板上物品之情存在。 ㈢、雖證人即系爭工程之施作人員吳有炎於原審證陳:伊拆除浴室天花板有掉下一包黑色塑膠袋,裡面有很多金飾盒,伊將整個袋子交給潘柏嘉,潘柏嘉說會拿給屋主,但後來才知道潘柏嘉沒有歸還等語(見原審卷181至183頁)。惟特力屋公司依吳有炎之報告,將上情轉知蕭媖文,經上訴人對潘柏嘉提起刑事侵占等告訴,案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為僅有吳有炎之指證,並無其他人在場可佐,吳有炎亦未以行動電話拍照、錄影或要求潘柏嘉簽收,吳有炎與潘柏嘉間事後LINE對話亦未提及此事,當天其他在場施作工人員亦無從證明,尚難憑吳有炎單一證述,遽認潘柏嘉涉犯上訴人所指侵占等罪嫌,業以108年度偵字第13337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可稽(見本院卷141至145頁)。可見,吳有炎雖證述其將施工天花板掉落之黑色塑膠袋交由潘柏嘉乙節,惟經檢察官啓動偵查程序詳予調查,查無其他可資佐證吳有炎指證之事實存在,上訴人在本件審理期間亦未能提出其他補強證據加以佐實,在欠缺其他證據佐證吳有炎證述之真實性,無從臆斷事實之真偽,自難僅憑吳有炎之單方證述,逕予認定潘柏嘉有侵占之不法行為存在。從而,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其係系爭物品之所有權人,復未能證明潘柏嘉有侵占系爭物品之不法行為,則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即無可取。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794,389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黃欣怡 法 官 廖慧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美垣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請求金額 1 1.4克拉鑽戒1只、鑲有8粒小鑽石之圓戒1只 新臺幣355,647元 〈1.4克拉鑽石等級為G,價值9,044美元,該鑽戒鑽臺部分價值1,074.75美元;鑲有8粒小鑽石之圓戒價值1,728.25美元,兩者共計11,847美元,以30.02元滙率換算折合為新臺幣355,647元(計算式:30.02x11,847=355,646.94)。〉 2 黃金項鍊1條(重2兩5錢3分5厘) 新臺幣438,742元 〈黃金總重5兩22錢16分32厘,即7兩3錢9分2厘(73.92錢)。以1盎司=8.30臺錢計算,折合8.0000000盎司。以黃金價格每盎司1,641.00美元計算為14,615元(計算式:1,641x8.0000000=14,614.7855),折合為新臺幣438,742元(計算式:30.02x14,615=438,742)。〉 3 黃金楓葉手鐲1對(重1兩2分8厘) 4 黃金項鍊1條(重1兩3錢2分9厘) 5 黃金手鍊2件(重9錢4分9厘) 6 黃金雕花1件(重2錢) 7 黃金項鍊、手鍊2件(重1兩1錢5分1厘) 8 黃金元寶1個(重2錢) 共計 新臺幣794,389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