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0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13 日
- 當事人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劉源森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1090號 上 訴 人 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訴訟代理人 林鴻安 童威齊 被 上訴 人 蕭秀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43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1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部分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拾柒萬捌仟陸佰元。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 人於原審訴請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7萬8,600元, 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嗣於繫屬本院期間,撤回利息部分之請求,減縮為僅請求本金(見本院卷第73、92頁),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自應准許。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定有明文 。且依同法第463條,上開規定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查上 訴人原審已主張被上訴人冒用訴外人晟興企業社即林得興(下稱晟興企業社)之名義與其簽約,及主張依民法第110條 為本件請求(見原審卷第115頁),其於本院並稱:「(法官 問:原審卷第152頁筆錄為何記載不再主張無權代理,是以 契約承租人向被上訴人請求?)原審法官誤解我的意思,我的意思是以無權代理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責任,至於提到租賃契約是要說明受損金額的範圍,並非以被上訴人為租賃契約承租人的地位,向被上訴人請求」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綜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狀、變更訴之聲明狀之意旨(見原審卷第9至10、113至116頁),堪信上訴人於原 審係主張依民法第110條為本件請求,其上開陳述則係於本 院補充其於原審所為之法律上陳述,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揆諸前開說明,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上訴人蕭秀燕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於民國107年1月23日冒用晟興企業社之名義與伊簽立車輛租賃協議書(下稱系爭租約),向伊租賃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兩造約定租賃期間為107年1月28日起至112年1月27日止,總繳款期數為60期,並按月繳付租金2萬4,600元。詎被上訴人自第31期起未依約繳付租金,經伊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於109年10月28日前繳付已到期租金,逾期未清償即終止系爭租約。 嗣被上訴人仍未清償,系爭租約業經伊終止。被上訴人既無權代理晟興企業社與伊簽訂系爭租約,自應依系爭租約之內容,對伊負下列損害賠償責任:㈠租金19萬6,800元:截至上 訴人註銷車籍日止,尚欠之8期租金計19萬6,800元(計算式:24,600元×8月=196,800元)。㈡車輛折舊損失補償金27萬0 ,600元:剩餘租期為22期,第4年終止系爭租約之系爭車輛 折舊損失補償金為未到期金總和乘以50%即27萬0,600元(計 算式:24,600元×22月×50%=270,600元)。㈢罰單1200元。再 扣除履約保證金29萬元,尚欠17萬8,600元(計算式:196,800+270,600+1,200-290,000=178,600)。爰依民法第110條 規定,起訴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伊17萬8,6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減縮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7萬8,600元(減縮上 訴聲明之減縮部分,已生撤回上訴之效果,業已確定,該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或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到庭,亦未具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無代理權人,以他人之代理人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對於善意之相對人,負損害賠償之責。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10條、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且按無 權代理人之責任,係基於民法第110條之規定而發生之特別 責任,祇要相對人係屬善意,即不知自命代理人無代理權,縱使相對人因過失而不知,無權代理人仍應負其責任;且此損害賠償之請求,自應包括相對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在內(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92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上訴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租約、存證信函、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繳款明細為憑(見原審卷第21至59頁),復查於林得興對田天明(即上訴人於系爭租約簽立時之負責人)、被上訴人提起刑事偽造文書罪嫌之告訴之刑事案件中,林得興證稱:20幾年來,伊都是委託被上訴人作帳、報稅,所以伊有將一套大小章放在被上訴人那邊等語;被上訴人陳稱:當初因伊信用有瑕疵,才以晟興企業社名義跟上訴人承租系爭車輛,系爭租約上晟興企業社及其代表人之印章,是伊將印章交由上訴人業務人員陳柏霖蓋的等語;證人即上訴人公司承辦系爭租約之職員陳柏霖證稱:當時伊與被上訴人於其事務所接洽承租事宜,被上訴人表示要用晟興企業社之名義租一台車,伊有問被上訴人是否有徵得晟興企業社之同意,被上訴人說有問過晟興企業社,沒有問題,並將其大小章交予伊,直至未收到被上訴人之租金並發存證信函後,才收到晟興企業社來電表示不知道被上訴人有以其名義向上訴人租賃系爭車輛等語,有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調偵字第1312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原審 卷第15至19頁),堪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冒用晟興企業社之名義與伊簽立系爭租約一節為真實。被上訴人未經晟興企業社之同意或授權,逕代理晟興企業社與上訴人簽立系爭租約,為無權代理行為,又依前開證詞,可認上訴人於簽約當時確不知被上訴人為無權代理,則被上訴人主張其為善意第三人,因此受有損害,依前揭民法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自屬有據。 ㈢茲就上訴人主張之損害數額審認如下: 1.租金19萬6,800元部分: 兩造約定租賃期間為107年1月28日起至112年1月27日止,總繳款期數為60期(1月為1期,36月+24月),每月租金2萬4, 600元,有系爭租約可證(見原審卷第21、31頁)。嗣因被 上訴人自109年8月(即第31期)起遲延償付系爭車輛租金且未返還車輛,上訴人於110年3月26日(即相當於系爭租約第38期)以車輛失竊為事由註銷系爭車輛車籍,有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可查(見原審卷第45頁)。上訴人據此主張受有8期未依約償付租金之損害19萬6,800元(計算式:24,600元×8月=196,800元),為有理由。 2.車輛折舊損失補償金27萬0,600元部分: 查系爭租約第8條「違約之處理」約定:「㈡如有發生下列任 一情形時,承租人同意出租人得逕行主張提前終止本租賃契約…⒈承租人於出租人及出租人之關係企業處,有任一宗債務 未依約按期繳付或拒絕兌現時。」(見原審卷第35頁),是上訴人因被上訴人遲延付租而提前終止契約,自屬有據。又系爭契約第8條關於「違約之處理」復約定:「㈡…有以上任 一情形致解除本合約時,若有已到期未付租金及其他應付費用,應由承租人付清並依照本條第三項之規定繳付租賃車輛折舊損失補償金。㈢租賃期滿前…提前終止本契約時,應…按 下表繳付租賃車輛折舊損失補償金:租期內第三年內終止契約之租賃車輛折舊損失補償金=未到期租金總和×50%」(見 原審卷第25至27頁),系爭車輛自107年1月租賃起,至被上訴人應繳付止(即第38期),屬第三年內終止契約之租賃車輛,應以未到期租金總和乘以50%計算損失補償金。又系爭契約總租期為60期,被上訴人應繳付38期,距系爭期滿仍餘22期(見原審卷第55至59頁應收展期餘額表),上訴人據此請求車輛折舊損失補償金27萬0,600元(計算式:24,600元×22月×50%=270,600元),亦有理由。 3.罰單1,200元部分: 查系爭租約第3條「承租人之義務」約定:「㈧租賃期間發生 之任何違規停車及違反交通規則之罰款…概由承租人負擔。若已由出租人墊付時,承租人應於出租人墊付日起七日内以現金償還。」(見原審卷第23、33頁),系爭車輛分別於系爭租約存續期間之109年1月2日、同年月30日發生違反交通 規則之罰款,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兩紙可證(見原審卷第61、63頁),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200元之損害,亦屬有據。 4.基上,上訴人因被上訴人無權代理行為受有共46萬8,600元 之損害(計算式:196,800+270,600+1,200=468,600),扣 除被上訴人於簽約時繳納之履約保證金29萬元(見原審卷第21、31頁),上訴人仍有17萬8,600元未受償(計算式:468,600-290,000=178,600)。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17萬8,6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10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17萬8,6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自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予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林佑珊 法 官 戴嘉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莊昭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