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1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24 日
- 當事人萬家福股份有限公司、黃文程、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林鴻聯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1154號 上 訴 人 萬家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文程 訴訟代理人 李世豪 被 上訴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林奕恩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84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5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9年9月25日對訴外人即債務人陳黃順等人聲請強制執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106368號強制執行事件(下 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上訴人嗣以臺北地院105年司 執字第105160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併案執行,然系爭債權憑證係上訴人持陳黃順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臺北地院取得101年度 司票字第15153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暨其確定 證明書所換發,而系爭本票發票日為93年11月7日,未載到 期日視為見票即付,上訴人至遲應於96年11月6日前提示系 爭本票請求陳黃順給付票款,並於請求後6個月內起訴,然 上訴人遲至101年10月30日方持系爭本票向法院聲請系爭本 票裁定,系爭本票票據權利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於時效完成後,上訴人以取得之執行名義及後續換發之債權憑證再行聲請法院強制執行,亦無從治癒前開時效完成之效力,不生中斷時效重行起算之效果。而上訴人於系爭執行事件110年12 月13日製作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分配次序2獲分配 執行費新臺幣(下同)69萬7,484元,經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陳黃順為時效抗辯後,上訴人即不得以系爭債權憑證受償執行費,其獲分配執行費,顯已侵害被上訴人身為第一順位動產質權人受分配之權利等情,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求為將系爭分配表分配次序2上訴人優先受償 執行費69萬7,484元予以剔除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執行事件債務人為陳黃順,被上訴人並非系爭執行事件之債務人,兩造間亦無任何債權存在,被上訴人不得向上訴人主張時效抗辯,且陳黃順於歷次執行程序中均未主張時效消滅,對於執行分配結果亦無異議,足認陳黃順已承認系爭本票債權而拋棄時效利益。而被上訴人主張剔除之執行費69萬7,484元,係上訴人於臺北地院102年度司執字第53141號執行事件所繳納之執行費,其性質屬上訴人對 陳黃順前開執行事件之執行費債權,與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名義所表彰之系爭本票債權應屬不同,上訴人既已繳納執行費,該執行費債權不因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罹於時效而同時消滅。又系爭本票債權上訴人分配之金額為0元,被上訴人之 債權則已部分受償,系爭分配表分配之結果對被上訴人之債權並無損害,被上訴人自無代位陳黃順主張時效抗辯之餘地,況被上訴人亦為歷次執行程序之債權人,均未曾對歷次分配聲明異議,突於系爭執行事件中主張時效抗辯,顯屬權利濫用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 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本件經兩造確認之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110頁至第111頁,並由本院依卷證為部分文字修正): ㈠被上訴人於109年9月25日對陳黃順等人聲請強制執行,經臺北地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106368號強制執行事件(即系爭 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㈡上訴人於101年間以抵押權人身分,陳報債權金額500萬元,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100年度司執助字第202號強制執行事件聲明參與分配,受償74萬4,422元;上訴 人另於101年間持系爭本票向臺北地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 行,經臺北地院以101年度司票字第15153號裁定准許(即系爭本票裁定),嗣陳黃順提起抗告,經同法院101年度抗字 第408號裁定駁回抗告,於102年6月10日確定在案;上訴人 復持系爭本票裁定暨其確定證明書於102年9月18日向臺北地院102年度司執字第53141號強制執行事件聲明參與分配,執行無結果;再於105年間向臺北地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05160號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因執行無結果,經臺北地院核發105年10月31日105年度司執字第105160號債權憑證(即系爭債權憑證);上訴人又於108年1月30日聲請強制執行,經臺北地院以108年度司執字第8783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後 併入107年度司執字第33320號強制執行事件。 ㈢上訴人於110年3月17日持系爭債權憑證,對陳黃順所有之萬家福股份有限公司股票聲請強制執行(案列臺北地院110年 度司執字第29716號),而與系爭執行事件併案執行。上訴 人並依系爭債權憑證陳報其債權金額,即未受償之執行費債權69萬7,484元及票款債權8,792萬元。 ㈣系爭執行事件於110年12月13日做成系爭分配表,定於111年4 月6日實行分配,並以111年1月26日北院忠司執宙字第106368號函通知包括兩造之列入分配之債權人表示意見,被上訴 人於111年3月16日對系爭分配表聲明異議,主張上訴人陳報之未受償之執行費債權69萬7,484元不應列入分配,並於同 年4月1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 四、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經被上訴人代位陳黃順為時效抗辯後,上訴人不得以系爭債權憑證受償執行費等節,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 ,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2 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經證明者,該債權應受分配之金額,應行提存,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 第41條第1項本文、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執行事件於110年12月13日做成系爭分配表,定於111年4月6日實行分配,並以111年1月26日北院忠司執宙字第106368號函通知包括兩造之列入分配之債權人表示意見,被上訴人於111年3月16日對系爭分配表聲明異議,主張上訴人陳報之未受償之執行費債權69萬7,484元不應列入分配,並於同年4月1日提起本 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㈣),並經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無訛,復有民事起訴狀上收狀戳章可憑(見原審卷第9頁),是以,被上訴人提起本件 分配表異議之訴,合於前揭法律規定,先予敘明。 ㈡次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上之權利,對匯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第2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亦有明文。惟消滅時效完成後,如債權人依原執行名義或債權憑證聲請法院再行強制執行時,亦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2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系爭本票發票日為93年11月7日,未記載到期日,視為見票 即付,有系爭本票影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5頁),則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執票人即上訴人對於發票人即陳 黃順就系爭本票之票款請求權,自發票日即93年11月7日起 算,3年間不行使而時效消滅,則在未有民法第129條消滅時效中斷之事由時,系爭本票票款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於96年11月7日即完成。上訴人於101年間以抵押權人身分,陳報債權金額500萬元,向基隆地院100年度司執助字第202號強制執 行事件聲明參與分配,受償74萬4,422元,另於101年10月15日持系爭本票向臺北地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臺北地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嗣陳黃順提起抗告,經同法院101 年度抗字第408號裁定駁回抗告,於102年6月10日確定在案 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基隆地院上開執行事件卷宗及系爭本票裁定卷宗核閱屬實,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而由基隆地院該執行事件101年12月10日製作之分配表可 知(見基隆地院100年度司執助字第202號卷第475頁至第476頁),上訴人係以抵押權人身分參與分配,縱上訴人曾於該執行事件中提出系爭本票影本作為抵押債權之證明文件,究非行使系爭本票票據權利,且上訴人上開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以抵押債權聲明參與分配之行為,均係於系爭本票票款請求權96年11月7日消滅時效完成後所為,上訴人亦自陳 無法舉證證明在此之前有其他中斷時效之行為(見本院卷第117頁至第118頁),應認系爭本票票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則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上訴人以系爭本票裁定暨其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或後續換發之系爭債權憑證聲請法院再行強制執行時,揆諸前開說明,亦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 2.上訴人雖辯稱陳黃順於歷次執行程序中均未主張時效消滅,對於執行分配結果亦無異議,足認陳黃順已承認系爭本票債權而拋棄時效利益云云。惟按債務人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行為,自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然債務人是否有為承認之行為,仍應以其有明示或依其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已為默示承認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承認(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2269號判決意 旨參照)。上訴人所稱陳黃順於歷次執行程序中均未主張時效消滅,對於執行分配結果亦無異議乙節,縱令屬實,僅係單純之沉默,尚難認為陳黃順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行為,況陳黃順曾對系爭本票裁定提起抗告,其抗告理由即謂系爭本票票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此有臺北地院101年度抗字第408號裁定附於系爭本票裁定卷內可稽,雖因時效抗辯屬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爭執,非本票裁定之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致其抗告遭駁回,惟陳黃順既已於系爭本票裁定之抗告程序中主張系爭本票之票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顯見陳黃順並未於時效完成後為拋棄時效利益之行為,主觀上亦無為承認之意思,則上訴人前揭所辯,自無可採。 ㈢另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242條前段所明定。此項代位 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 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消滅時效完成 之抗辯即拒絕給付之抗辯,乃保存權利之行為,如債務人對於債權人怠於行使此項抗辯時,非不得由他債權人代位,並以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方式行使(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 第15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本票之票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陳黃順既未拋棄時效利益,則陳黃順之債權人即被上訴人為保全其債權,自得代位陳黃順行使該抗辯權,且經被上訴人代位陳黃順為時效抗辯後,即得拒絕對上訴人為給付。至上訴人另辯稱系爭分配表分配之結果對被上訴人之債權並無損害,且被上訴人亦為歷次執行程序之債權人,均未曾對歷次分配聲明異議,突於系爭執行事件中主張時效抗辯,顯屬權利濫用云云。惟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民法第148條權利濫用之禁止,係規定行使權利,不 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苟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05號裁判意旨參照)。 上訴人除於基隆地院100年度司執助字第202號強制執行事件以抵押權人身分受償74萬4,422元之外,對於陳黃順歷次執 行均無結果,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並有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執行受償情形及繼續執行紀錄表可證(見原審卷第17頁至第19頁),則被上訴人自無於該等執行事件中主張系爭本票票款請求權時效消滅之必要,然於系爭執行事件,因上訴人優先受償執行費69萬7,484元,致身為第一順 位動產質權人之被上訴人僅受分配41萬5,169元(含執行費14萬8,233元),尚不足1,746萬178元,被上訴人為保全其債權提起本件訴訟,核屬債權人正當權利之行使,並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依上開說明,自非權利濫用。是以,上訴人抗辯系爭分配表分配之結果無損被上訴人之債權及被上訴人本件主張構成權利濫用云云,均非有理。 ㈣末按強制執行之費用,以必要部分為限,由債務人負擔,並應與強制執行之債權同時收取;前項費用,執行法院得命債權人代為預納;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及其他為債權人共同利益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就強制執行之財產先受清償,強制執行法第28條、第29條第2項定 有明文。查系爭分配表分配次序2上訴人優先受償之執行費69萬7,484元,係上訴人以系爭本票債權8,792萬元加計聲請 本票裁定程序費用4,000元之金額聲請強制執行,而依強制 執行法第28條之2第1項及本院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按上開金額之千分之8徵收執行費70萬3,392元,再扣除已受償之5,908元計算所得,此經本院核閱系爭本票裁定卷宗 、臺北地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19952號、110年度司執字第29716號執行事件卷宗無訛,並據上訴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 第83頁至第84頁),是該執行費即非上訴人為其他債權人共同利益而支出之費用,而係為自己債權受償而依法徵收之執行費,上訴人於110年3月17日持系爭債權憑證,對陳黃順所有之萬家福股份有限公司股票聲請強制執行(案列臺北地院110年度司執字第29716號),而與系爭執行事件併案執行,因被上訴人已代位陳黃順行使消滅時效完成後拒絕履行之抗辯,上訴人即不得以系爭本票裁定暨其確定證明書所換發之系爭債權憑證對陳黃順財產為強制執行,而已非本件執行程序之債權人,自無從據以優先受償上開執行費,從而,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之規定,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將系爭分配表分配次序2上訴人優先受償執行費69萬7,484元予以剔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請求將系爭分配表分配次序2上訴人優先受償執行費69萬7,484元予以剔除,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羅立德 法 官 王唯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任正人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票據號碼 1 93年11月7日 8,792萬元 未載 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