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1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28 日
- 當事人陳若萍、徐鍾藍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1155號 上 訴 人 陳若萍 被上訴人 徐鍾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1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本院於112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七,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先後於民國108年11月15日上午8時至9時及 同年月00日下午6時至7時許,搭乘同事即訴外人黃宇凡(下逕稱其名)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途中車內對話均遭被上訴人擺放之錄音筆竊錄監聽 (系爭錄音行為)。經黃宇凡將其中二個竊錄檔案(下合稱系爭錄音檔)提供給上訴人,系爭錄音檔各長達兩小時,且多針對特定時段截錄聲音,為惡意挑選段落,別有用途,對話內容皆屬上訴人隱私空間之對話。被上訴人系爭錄音行為,嚴重侵害上訴人之隱私、公司機密策略,使上訴人長期飽受精神壓力,影響睡眠,工作上常懷憂慮,影響工作表現,並同時承受足以動搖職涯巨大精神傷害之痛苦,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非財產之損害等語。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自購買系爭車輛6年時間,幾乎每天乘坐 上下班及接送小孩,並曾掉過東西不計其數,且因長期學習韓文及有開會商務等需求,乃請友人代購錄音筆,拿到後因沒有時間注意操作方式,並未真正使用過,一直都是放在隨身提包內,提包為開口式,暗袋拉鍊本人從未拉過,且內部經常性放置錢包、耳環、有線耳機、口紅、鑰匙等小物,復有兩個學齡前兒童,提包經常塞滿狀態,致在乘坐情況下掉落2次錄音筆,迨拾回後發現有系爭錄音檔,並非故意竊錄 。況伊係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本得管理並排除他人干涉,難認伊不得在系爭車輛內置放錄音器材。且伊不認識上訴人,無從得知上訴人會乘坐系爭車輛。況上訴人係以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人身分,進入被上訴人名下之系爭車輛為侵害配偶權之行為,於主觀上一般人均無法產生隱私期待,客觀上亦無法認為已營造隱密性環境,得有隱密性期待。再者,上訴人工作內容與伊無涉,上訴人所謂個人隱私及公司機密策略,對伊並無意義。被上訴人未將系爭錄音檔外傳,並無取得任何利益,亦未違反公共利益或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之方式使用系爭錄音檔,自無侵害上訴人權利,應認不構成侵權行為。且上訴人在伊提起侵害配偶權訴訟中持系爭錄音檔提起本件訴訟,意圖使伊不堪壓力以影響侵害配偶權判決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提起一部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 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 %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乃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核心價值。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03號解釋意旨參照)。夫妻雙方固互負忠貞以保障婚 姻純潔之道德上或法律上之義務,以維持夫妻間幸福圓滿之生活,然非任配偶之一方因而須被迫接受他方全盤監控自己日常生活及社交活動之義務,自不待言。故不得藉口懷疑或有調查配偶外遇之必要,即認有恣意窺視、竊聽他方,甚至周遭相關人士非公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之舉措,率謂其具有法律上之正當理由(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 字第389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上訴人主張其於108年11月15日上午8時至9時許及同年月00日 下午6時至7時許,搭乘黃宇凡駕駛之系爭車輛,途中車內對話遭被上訴人之錄音筆錄音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82頁),堪以信採。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為系爭錄音行為業已侵害伊隱私權,被上訴人應賠償伊之非財產上損害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其因長期學習韓文,並有開會商務等需求,請友人代購錄音筆後,係不小心將錄音筆掉落在系爭車輛,於11月15至18日間撿回後,插插頭充電又放入包包,11月19日後不確定是哪天撿回,用USB 插電腦充電,發現有系爭錄音檔,並非故意錄音等語。經查: ⒈上訴人主張:其與黃宇凡遭竊錄對話之日期分別是108年11月 15日及同年月19日,兩次都恰巧開啟錄音模式,殊不合理,本件被上訴人實係刻意在系爭車輛內置放錄音筆為系爭錄音行為,事後復將系爭錄音檔存檔至電腦,已侵害其隱私權等語。而本件上訴人前以被上訴人系爭錄音行為涉犯刑法第315條第1項之妨害秘密罪,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提出刑事告訴,經臺北地檢署提起公訴(下稱系爭刑事案件)。依上訴人於系爭刑事案件偵訊及第一審中指稱:109年2月24日我與被上訴人、黃宇凡三方談話,被上訴人當時自己表示她有在車上放錄音筆,我才會問黃宇凡是什麼錄音筆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25588號影卷【下稱偵字第25588號卷】第135頁反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 年度易字第702號影卷【下稱系爭刑事案件一審卷】第173頁),及黃宇凡於系爭刑事案件一審審理時證稱:系爭錄音檔案是我於108年11、12月間在我家中的電腦中發現的,我有 向被上訴人詢問這個檔案來源,她跟我說她的確有錄音等語(見系爭刑事案件一審卷第164頁),可見斯時被上訴人並 未否認有在系爭車輛放置錄音筆為系爭錄音行為。另觀諸被上訴人曾在與黃宇凡LINE對話截圖中表示:「我有說我會告你,錄音檔在電腦你也看到了」、「好了啦車子我買的名字也是登記我的,我愛放什麼你管不著」等語(見原審卷第142至143頁),堪認與被上訴人所稱:係為上韓文課、開會所需而購買錄音筆,不小心將錄音筆掉落系爭車輛兩次,而不小心錄到系爭錄音檔乙情,已有不符。 ⒉況一般錄音筆均有錄音之開關按鍵,若欲錄製聲音內容,必須刻意按壓錄音鍵始能開始錄音,被上訴人於系爭刑事案件中偵查中亦稱錄音筆錄音時,要按錄音鍵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續字第88號影卷【下稱偵續字第88號卷】第70 頁),倘被上訴人兩次係「不小心」將錄音筆掉落在系爭車輛乙節屬實,理論上均已先按下錄音鍵始掉落在系爭車輛,才能錄到系爭錄音檔內容乙情,實與常情有違。另被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稱:其於108年10月中旬發現黃宇凡外遇, 隔天黃宇凡有表示會處理、改正等語(見偵字第25588號卷 第6頁反面、偵續字第88號卷第70頁反面);再觀諸被上訴 人儲存系爭錄音檔案之同一資料夾中,並存有被上訴人查詢108年11月11日、19日黃宇凡駕駛系爭車輛之行車軌跡圖, 有該查詢資料之翻拍照片可參(見偵續字第88號卷第43至49頁),並經黃宇凡證述在卷(見系爭刑事案件一審卷第164 頁),可見被上訴人在錄得系爭錄音檔後,為確認上訴人與黃宇凡之去處復查詢系爭車輛之行車軌跡,以進一步知悉其等之去處,益徵被上訴人系爭錄音行為之目的在於蒐證。是以,被上訴人所辯,已難信採。從而,上訴人與黃宇凡間之對話既非屬公開之談論及活動,被上訴人未得上訴人之同意,即行以系爭錄音行為竊錄非公開之談話,揆諸前開說明,已侵害上訴人之隱私權。 ⒊雖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同意,搭乘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車輛,自無合理期待之隱私權。查系爭車輛斯時雖登記為被上訴人名下,有系爭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可稽(見偵字第25588號卷第20頁),然被上訴人於本院陳稱:系爭 車輛登記在我名下,是黃宇凡駕駛,但我每天都會搭系爭車輛等語(見本院卷第100頁),並於系爭刑事案件中陳稱: 車輛平常是黃宇凡在使用,我不會開這台車,都是黃宇凡載我等語(見偵字第25588號卷第44頁反面),是系爭車輛雖 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但實際駕駛並使用系爭車輛之人既為黃宇凡,則上訴人搭乘系爭車輛,於其與黃宇凡2人共乘, 且在密閉空間之車輛內與黃宇凡為私人之對話,主觀上當有不欲公開之隱密性期待,且客觀上利用足以隔絕之車輛進行談話,控制其等談話之範圍僅限於車上之彼此,亦已足以確保其活動之隱密性。況空間所有權歸屬並非判斷隱私權之唯一準據,系爭車輛一旦在所有權人以外之人占有、使用中,衡諸常情,在車內空間之談話及活動,參與者應合理期待不會讓共乘該車輛以外之人知悉。是以,被上訴人明知黃宇凡為系爭車輛之使用者,對於黃宇凡駕駛系爭車輛過程可能搭載他人,自亦有所認識,卻仍放置錄音筆為系爭錄音行為,已侵害上訴人之隱私權。且被上訴人系爭錄音行為,業經系爭刑事案件一審判決認犯刑法第315條之1之罪,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702號刑事判決可參(見本院卷第143至150頁),亦同此認定。 ⒋被上訴人另辯稱:108年11月間被上訴人與黃宇凡婚姻關係尚 存續中,上訴人未取得被上訴人之同意,搭乘被上訴人名下之系爭車輛,與被上訴人之配偶進行婚姻關係外之侵害配偶權行為,此行為於上訴人、被上訴人間而言,核屬破壞被上訴人與其配偶間之婚姻忠誠信賴行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自無何「忠誠信賴」基礎之可言,是於雙方無信賴關係之前提下,上訴人自不得主張隱私期待云云。惟按婚姻關係主要目的之一,在於夫妻各自得藉由此關係之存在,尋求人性尊嚴、人格發展之更進一步圓滿狀態,換言之,人性尊嚴與人格發展之獨立存在,實係維繫婚姻關係之主要基石。而於婚姻關係成立後,雖由法律之規定或夫妻之約定,雙方均受到部分之拘束(諸如須負同居義務、互負扶養義務、夫妻財產制之特別規定、不得由單方無理由任意終止等),但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隱私權(參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93、509、535、585、603號解釋),在未受前述限制之範圍內,然不 得以維持婚姻圓滿為由,而為侵害之正當理由;且隱私之維持既屬維繫人性尊嚴、人格發展所不可或缺,故亦為維持婚姻關係之必要條件,應具有較維持婚姻關係圓滿,有更基本之重要性。雖上訴人與黃宇凡間侵害被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其等之談話內容屬於在道德上具有可非難性,然其等於系爭車輛之談話內容仍有隱私及秘密之合理期待,雖被上訴人為系爭車輛之登記車主或與黃宇凡間具有配偶關係,惟被上訴人並不因此當然有竊聽或竊錄其等間談話之權利,且其自身又非該錄音談話之一方,自已侵害上訴人之隱私。是以,被上訴人尚不能以其正常完整婚姻之期待及權利遭上訴人侵害為由,而認其侵害上訴人隱私權具有法律上之正當理由,故被上訴人辯稱兩造間並無忠誠信賴之基礎,上訴人不受隱私權保障云云,自不足取。 ⒌從而,被上訴人於108年11月15日、19日,在系爭車輛以錄音 筆竊錄上訴人及黃宇凡之對話將之存入電腦中,乃屬不法侵害上訴人之隱私權,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㈢又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情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被上訴人 在系爭車輛放置錄音筆為系爭錄音行為,不法侵害上訴人隱私權,業經認定如前,則上訴人主張其精神上受有痛苦,尚屬可採。又上訴人為學士畢業,108年間任職龍昇釀造股份 有限公司業務經理職務,每月薪資約6萬7,968元,110年所 得約104萬餘元,名下有土地一筆,財產總額約25萬1,696元;被上訴人為碩士畢業,任職於保險公司,每月薪資約3萬1,000元,110年所得約66萬餘元,名下無不動產,財產總額 約14萬1,480元,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78頁、第98頁),且有兩造電子稅務閘門所得資料可參(另置限閱卷 )。參酌被上訴人所為係起因於108年10月間知悉配偶黃宇 凡有外遇,始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在系爭車輛放置錄音筆為系爭錄音行為,且上訴人確有於108年7月至109年2月因破壞被上訴人與黃宇凡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致侵害被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經被上訴人另案請求上訴人損害賠償事件已判決確定,亦有本院110 年度上易1031號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5至68頁),業經調取另案卷宗核閱無訛,並審酌上訴人所提系爭錄音檔譯文內容之侵害程度及竊錄之時間尚短,暨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上訴人行為之態樣、上訴人所受精神痛苦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就其隱私權受損害部分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損害2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難謂有理。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前揭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請求權,其性質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是上訴人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即自110年12月11日(於110年11月30日寄存送達,見原審卷第59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經10日發生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萬元及自110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除確定部分外),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結論則無二致,原判決此部分仍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暨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華奕超 法 官 林佑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蕭進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