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1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訂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11 日
- 當事人雙嶸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洪嘉宏、永順電機有限公司、葉君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1156號 上 訴 人 雙嶸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嘉宏 訴訟代理人 吳柏宏律師 被 上訴 人 永順電機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君煥 訴訟代理人 楊一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訂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5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建字第2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上訴人主張:伊因承攬嘉義市政府(下稱業主)所發包之「嘉義市南排分流系統及湖內抽水站興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於民國107年4月30日,向被上訴人訂購電動豎軸主抽水機組200HP共2台(下稱系爭抽水機組),交貨期限為訂購後限期150天,價金新臺幣(下同)268萬8,000元(稅後, 下稱系爭買賣),被上訴人並應提供基(底)座且完成安裝系爭抽水機組,伊依約於同年5月22日給付定金80萬6,400元。詎被上訴人所提供系爭抽水機組之送審資料,與業主規範之電動馬達安全係數不符,又拒不配合伊施作抽水基(底)座及安裝孔位之預留(埋),更無提供機組基(底)座本體予伊,經伊限期催告未果,伊已於107年10月29日以存證信 函(下稱10月29日存證信函)解除系爭買賣,另購其他抽水機組並指示訴外人弘義工程行即李乾義安裝完畢,且於108 年3月15日付清安裝工程款54萬6,000元。縱認10月29日存證信函不生解約效力,因系爭買賣為定期契約,被上訴人未於預定期限交付,伊亦得以同年11月12日存證信函(下稱11月12日存證信函)為解約表示,被上訴人應返還已受領之價金,並賠償伊支出之施作安裝基(底)座工程款等情,爰依民法第259條、第179條、第260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135萬2,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7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兩造係於107年5月16日始達成抽水機組買賣之合意,伊已依兩造合意之買賣條件,協助上訴人向業主提出系爭抽水機組之送審資料且經審查合格。兩造間係單純買賣系爭抽水機組,伊並無提供基(底)座或安裝機組之契約義務,自無違約可言。上訴人以10月29日存證信函所為催告解約並不合法,其自行委託李乾義安裝施工而支付費用,亦非伊須負責。系爭買賣並非須於一定期間給付否則不能達其契約目的,伊復無遲延給付,上訴人執以依11月12日存證信函解約,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查上訴人前因承攬業主之系爭工程而向被上訴人訂購系爭抽水機組,約定價金為268萬8,000元,上訴人並支付被上訴人定金80萬6,400元;被上訴人曾先後於107年1月12日、同年4月26日、同月30日、同年5月16日開立抽水機組之估價單共4張予上訴人,兩造曾合意以107年5月16日估價單為雙方履行系爭買賣之內容。經業主於107年7月27日審核後,發現上訴人所提出之送審文件所載抽水機組馬達安全係數並非1.25,被上訴人即於107年8月間重新配合向業主提出馬達安全係數為1.25之送審規範,並提出「抽水站抽水機技術資料表」等文件予上訴人以供送請業主審核通過;兩造最後合意要以107年4月26日估價單上所載「電動馬達安全係數1.25符合業主規範」之抽水機組為系爭買賣交付標的,上訴人並於107年10月15日回傳該估價單予被上訴人,且經被上訴人所同意等 事實,為兩造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見本院卷㈡第33~35頁) ,堪認為真。 、兩造就系爭抽水機組所為最終契約合意內容,應專以107年4月26日估價單所載為準: ㈠、稽諸卷附107年1月12日估價單(未註明馬達安全係數、僅註明符合業主規範、單價每台110萬元),係將被上訴人原本 以電腦打字報價即單價「120萬元」及金額「240萬元」刪除,且手改為單價「110萬元」及金額「220萬元」,並於註明為「每台單價110萬元未稅」等文字後,經兩造各自手寫載 明「107.2/1」等文字(見原審卷第357頁)。依是可見兩造係以107年1月12日估價單相互確認被上訴人為上訴人所提供之報價條件,及上訴人擬以較被上訴人報價為低之價格為交易之情。惟由107年1月12日估價單上未一併註明交貨日期及驗收條件等其他重要交易事項,甚且上訴人亦從未據該估價單下方註記先付40%定金等節觀之,足見107年1月12日估價 單之手寫往返註記,應僅止於雙方契約磋商階段,買賣契約關係於斯時尚未成立。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早於107年1月12日即已以估價單之往返成立買賣契約云云(見本院卷㈠第127 頁第4行),難認有據。 ㈡、其次,徵諸107年4月26日估價單(註明馬達安全係數1.25,符合業主規範、單價每台145萬元,見原審卷第23頁),與107年4月30日估價單(註明馬達安全係數為1.15,符合業主 規範、單價每台128萬元,見原審卷第25頁),其中關於馬 達安全係數究為1.15或1.25、單價究為128萬元或145萬元等重要交易事項,顯有不同,參以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上訴人當初是要求伊提供報價,伊才針對1.15、1.25不同的馬達係數提出107年4月26日、同年4月30日不同的估價單 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04頁第29至31行),再佐以107年4月30 日估價單,被上訴人在自己公司印文旁手寫「107.4.30」,上訴人在自己公司印文旁手寫「0000000/1949」等字(見原審卷第25頁),另107年4月26日估價單,則於上訴人之印文旁記載「0000000/1555」,可見上訴人就107年4月30日估價單係於107年5月10日晚間7時49分回傳予被上訴人,就107年4月26日估價單於107年10月15日下午3時55分始回傳予被上 訴人,而未於107年10月15日前有任何回應、回傳之舉(見 原審卷第23頁,詳下述),充其量自僅足證明兩造間於107 年10月15日前,曾先後於107年4月26日、同年4月30日就不 同馬達安全係數之抽水機組,另為買賣交易條件之磋商談判而已。而上訴人固於107年5月10日在107年4月30日估價單上加註條件後回傳被上訴人,惟未能證明被上訴人就上訴人加註「☆配合試車及檢驗」、「☆規範所需之應有配件、組件另 件均含」等交易條件已為同意,仍難認兩造已因107年4月30日估價單之往返而當然成立買賣契約關係。 ㈢、再依107年5月16日估價單所示【註明馬達安全係數為1.15(其他依規範施作)、單價每台128萬元】,被上訴人於107年5月16日下午2時52分報價,經上訴人於同日下午4時23分回 傳該估價單,且未變更或加註該估價單所載之交易條件,上訴人並於翌日(5月17日)開立統一發票,註明訂金30%之稅後金額為80萬6,400元,並同月22日如數完成匯款,有三聯 式統一發票、第一商業銀行付款交易證明單可參(見原審卷第27頁),由是足見兩造間確已就107年5月16日估價單所示馬達安全係數為1.15、每台單價為128萬元之抽水機組買賣 條件達成意思表示合致,上訴人並係為此匯付定金交予被上訴人收受無誤。 ㈣、上訴人雖主張:兩造於107年5月16日所合致之買賣標的,應係指須符合業主規範、馬達係數為1.25之抽水機組云云(見本院卷㈠第127頁),惟其就此所辯,核與107年5月16日估價 單文字所註明:「馬達安全係數1.15,其他依規範施作」等語不合(見原審卷第329頁),難為憑採。另佐以上訴人事 後於107年10月15日回傳前述107年4月26日估價單(註明馬 達安全係數1.25符合業主規範、單價每台145萬元)予被上 訴人(見原審卷第23頁),且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陳明其當天同意上訴人所為新要約內容而為承諾(見本院卷㈠第1 59頁第28至29行),足見兩造於107年5月16日以同日估價單達成買賣契約合致(即馬達安全係數1.15、每台單價128萬 元)後,再於同年10月15日同意變更契約標的內容(馬達安全係數1.25、每台單價145萬元)無誤。實則倘如上訴人所 主張,兩造一開始於107年5月16日所達成合致之買賣標的,即為馬達安全係數1.25且每台單價128萬元,則上訴人事後 回傳記載每台單價高逾128萬元之107年4月26日估價單以購 買同樣馬達安全係數標的之產品,自嫌蛇足,並與一般理性商業交易模式不合,難謂合理。上訴人再主張:伊之所以另於107年10月15日回傳4月26日之估價單,目的只是單純要確認系爭抽水機組的馬達安全係數為1.25,別無其他用意,自不生契約變更之效力云云。惟:107年4月26日與107年5月16日估價單所載抽水機組之馬達安全係數及單價既各有不同,上訴人事後於107年10月15日回傳同年4月26日估價單時,明知上情卻又不特別手寫註明每台單價金額應按107年5月16日估價單之記載而不變,足見上訴人事後回傳107年4月26日估價單之行為應非僅止於單純重新確認107年5月16日估價單所載之買賣條件而已。上訴人所辯,並無可信。再就常理而言,兩造既於107年5月16日達成買賣合致後再重為協議,自應有意以後約定取代前約定,亦即透過契約變更之方式而更改原合致之契約內容。倘上訴人已得以107年5月16日之估價單為依據而請求被上訴人交付馬達安全係數為1.25(而非1.15)之抽水機組,又何需在經過將近半年之久後始再度回傳107年4月26日估價單而為“確認”?益徵兩造原本以107年5月16 日估價單所約定之買賣契約(原約定以每台單價128萬元、 馬達安全係數1.15),確已因事後於107年10月15日所回傳 之同年4月26日估價單而發生契約變更(變更為每台單價145萬元、馬達安全係數1.25)。是兩造最終合意之買賣契約之內容,自應專以兩造變更契約後107年4月26日估價單所載為準,上訴人亦僅得以最終確定之107年4月26日估價單內容而對被上訴人主張契約上之權利。 、上訴人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於履行107年4月26日估價單之約定時有給付遲延之情事存在: ㈠、稽諸兩造間最後達成合致之107年4月26日估價單(雙方意思表示合致於107年10月15日)之備註欄,係載明:「交貨日 期:150天(於108年2月底前)」,並以雙刪除線刪除「訂 購後」等語,另經手寫註明:「訂金30﹪、試車合格30﹪、出 貨40﹪」,且以雙刪除線刪除「如蒙惠顧請先付訂金:40﹪, 付訂金日起算工期,現金或現金票」等語(見原審卷第23頁)。可見兩造間就107年4月26日估價單之約定乃係約定有確定期限之給付,且被上訴人自108年2月底之期限屆滿時起,始應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1項規定參照)。 ㈡、其次,本件系爭工程前經業主委託黎明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按核定細部設計內容辦理審查作業期間,發現承包商(按:指上訴人)第一次所提送之馬達安全係數為1.0,因與業主之 施工規範不符,而於107年7月27日予以檢退等情,有該公司112年4月18日黎水字第1122702452號函附「湖內抽水站興建工程」細部設計報告(核定本)可稽(見本院卷㈡第25頁,報告外放)。依是固得見被上訴人就107年5月16日估價單(即雙方約定交付馬達安全係數應為1.15之抽水機組)所為之履約行為,非無疵漏可指。惟兩造事後既已另於107年10月15日就107年4月26日估價單達成變更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 有如前述,則被上訴人此前雖有違約行為(即指前述被上訴人未提供符合107年5月16日估價單合致內容之馬達安全係數之履約瑕疵),惟兩造為補正該瑕疵,已於事後以變更契約標的之方式予以補正。從而,上訴人於兩造合意變更契約後,以10月29日存證信函(內容與其事後另行寄送之117年11 月6日存證信函同,見原審卷第41、43頁),上載:「緣本 公司向嘉義市政府承攬『嘉義市南排分流系統及湖內抽水站新建工程』案,經台端一估價單電動豎軸抽水機2組共計新臺 幣268萬8800元整,貴司要求預付30﹪訂金後方同意提出送審 資料,今貴司所提之送審資料未符合規範要求,因此就本一估價單之送審前30﹪訂金收函2日內開票退還本公司,特此函 告」等語,向被上訴人表明催告及解約之意,惟上開催告或解約所指摘之送審資料未符規範事由,既係發生於兩造107 年10月15日變更契約之前,且上訴人執上開事由以10月29日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為催告及解約時,被上訴人就兩造變更且重新合致之107年4月26日估價單之契約履行期限(108年2月底)又尚未屆滿,亦無從起計被上訴人之違約或遲延責任。從而,上訴人以10月29日存證信函主張係依民法第254條 之規定,經合法催告後解除兩造間之系爭買賣云云,即非有據。 ㈢、又關於被上訴人是否應負提供基(底)座或安裝事宜部分,以及上訴人得否據此依民法第255條為解約部分,觀諸上訴 人另所寄達之11月12日存證信函,其內容除係向被上訴人重申前述10月29日存證信函或11月6日存證信函之相同意見外 ,並僅表示:「續另一報價電動豎軸抽水機2組共304萬5000元整一單(即前述兩造最終成立合致之107年4月26日估價單),同於107年11月6日嘉義興嘉000236號存證信函催告貴公司應收函2日內至本公司正式協議後為之,然貴司全無任何 回應,……,今本公司對貴司所顯示之行為及誠信與進度已有 無法配合現場,嚴重影響進度遲遲無法派任技術員至現場指導,因此為保障我司權益解除所有報價」等語(見原審卷第47頁)。核其內容,無非僅在表達自己已不願為107年4月26日估價單之效力所拘束,但包含此前上訴人所發出之其他存證信函全部在內,均未見上訴人在本案起訴前,有任何隻言片語提及被上訴人有何應提供基(底)座但未提供、或者須負責安裝但不安裝抽水機組之相關內容。併參諸兩造107年4月26日估價單所載文字,復未提及上開基(底)座或安裝等相關事宜,且107年4月26日估價單經兩造重新合致之履約期限為108年2月底前,亦如前述,是上訴人於履約期限屆至前之107年11月6日即以被上訴人拒不提供抽水基(底)座,及拒不安裝抽水機組等107年4月26日估價單未載之義務為由,主張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給付遲延事由云云,委無可取。其進而以此主張系爭買賣應為民法第255條所規定非於一定 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契約目的之情形,故伊得不待催告而逕予解除兩造間之系爭買賣云云,亦屬無稽。 ㈣、此外,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究係因何種可歸責之事由,以致於108年2月底過後,仍未能如期履行兩造以107 年4月26日估價單所為變更契約後之約定,以致陷於給付遲 延,亦未提出證據證明上訴人於108年2月底過後,是否有另向被上訴人催告給付,但遭拒回應之事實存在。則其空言主張被上訴人為給付遲延,請求依民法第254條或第255條之規定解除系爭買賣,自非有據。又上訴人主張解除契約既不合法,則其依民法第259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付定金云云,即屬無據。 、再者,本件被上訴人於履行107年4月26日估價單之契約內容時,並無給付遲延之債務不履行情事,有如前所述,因民法第260條所規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乃係專指因債務不履 行之損害賠償而言,上訴人既無法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就本件有何因給付不能、給付遲延或不完全給付之責任原因事實存在,更未能具體證明被上訴人有安裝基(底)座之義務而不履行,則其依民法第260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賠償其 另行聘僱弘義工程行施作抽水機組安裝基(底)座工程之費用云云,亦非有據。 、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付定金,及依同法第260條之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應賠償其另行支付安裝工程款費用,均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雯 法 官 吳素勤 法 官 呂綺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書記官 蔡宜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