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1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定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28 日
- 當事人網際優勢股份有限公司、王瑞弟、元家族有限公司、梁晉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1165號 上 訴 人 網際優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瑞弟 訴訟代理人 黃信文 被上訴人 元家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晉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1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55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2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8年11月5日就伊之UXB2B國內信 用狀系統升級專案(下稱系爭專案)簽訂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被上訴人承攬系爭專案,伊已於108年11月25日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約定給付定金新臺幣(下同)129萬元 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應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第2款約定 ,於2個月內即109年1月5日前完成並交付SA及SD文件(即系統分析文件及程式設計文件)予伊。惟被上訴人逾期且經伊催告仍未交付合乎約定之SA及SD文件,可預見其無法完成給付,縱其嗣後完成,對伊亦無實益,另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5項約定,被上訴人延誤期間合計超過60日以上時,伊得拒絕被上訴人繼續進行系爭專案之建置作業及得終止契約;伊為避免對業主即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陷於債務不履行窘境,先後於109年3月25日、109年4月14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系爭契約終止後,被上訴人前所受領之定金129萬元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 利益,致伊受有損害,且伊就系爭契約之不能履行不可歸責,爰依民法第179條或第249條第4款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 返還定金,並起訴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9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據其在原審具狀略以:上訴人曾對伊提起返還價金事件,經本院109年度上字第1622號判決伊勝訴,上訴人針 對相同之原因事實,提起本件之訴,違反重複起訴禁止原則,上訴人之訴應屬違法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9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被上訴人未為答辯聲明。 四、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5項約定終止契約,再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返還定金部分,為另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 上訴人不得重複請求: 1.按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有既判力,當事人不得就已有確定終局判決之同一事件,更行起訴,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及第400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所謂同一事件,係指同一當事人就同一 訴訟標的為請求,而其聲明同一、正相反或可以代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73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89年2月9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將原規定之「訴訟 標的」修正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乃因訴訟標的之涵義,必須與原因事實相結合,以使訴狀所表明請求法院審判之範圍更加明確。則於判斷既判力之客觀範圍時,自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所特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據,凡屬確定判決同一原因事實所涵攝之法律關係,均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2號裁定意旨參照 )。 2.經查,上訴人另對被上訴人提起返還價金等事件(下稱另案),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912號、本院109年度上字第1622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954號裁定 確定,有上開裁判可稽(見本院卷第49至65、89至92頁),上訴人於另案主張之原因事實所特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兩造於108年11月1日簽訂系爭契約,由被上訴人承攬系爭專案,上訴人已於108年11月25日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 約定給付定金129萬元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應依系爭契約 中第5條第2項第2款約定,於109年1月1日前完成並交付SA及SD文件予上訴人。惟被上訴人逾期且經上訴人催告仍未交付合乎約定之SA及SD文件,可預見其無法完成給付,縱其嗣後完成,對上訴人亦無實益,上訴人為避免對業主即彰化銀行陷於債務不履行窘境,先後於109年3月25日、109年4月14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解除系爭契約;縱認系爭契約係繼續性契約,上訴人亦得依民法第511條規定終止契約。系爭 契約解除後,被上訴人前所受領之定金129萬元即屬無法律 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其應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返還上開定金,且系爭契約係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是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加倍返還定金;另因被上訴人逾期而未完成SA及SD文件,上訴人亦得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4項約定按被上訴人逾期80天對其扣罰逾期違約金103萬2000元等情。爰先位依民法第179條、第249條第3款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258萬元(即定金129萬元及加倍定金129萬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備位則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系爭 契約第4條第4項約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232萬2000元( 即定金129萬元及逾期違約金103萬2000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50、51頁】,對照本件請求(見第一段所載),關於上訴人所主張其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5項約定,先後於109年3月25日、109年4月14日通知被上訴人終止契約,再依民法第179條請 求返還定金129萬元部分,另案與本案之當事人、訴訟標的 、聲明均同一,屬同一事件,本案即應受另案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上訴人不得再重複請求,是上訴人此部分請求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而不合法。又原法院 本應就此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裁定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訴,卻誤以判決駁回,上訴人提起上訴,本院即應依上訴程序以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上訴(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482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5項約定終止契約,再依民法第249條第4款請求返還定金部分,有另案確定判決爭點效之適用,其請求為無理由: 1.查上訴人未於另案訴訟中以民法第249條第4款為其請求權基礎,則上訴人本件依民法第249條第4款請求返還定金部分(見原審卷第196頁),訴訟標的不同,尚非另案確定判決既 判力所及,是此部分請求並非不合法。被上訴人抗辯此部分請求違反重複起訴禁止原則而屬違法云云,應有誤會。 2.復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而為判斷者,除有顯然違背法令、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原確定判決之判斷顯失公平或前訴訟與本訴訟所得受之利益(例如標的金額或價額)差異甚大等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法院及當事人對該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87號判決意旨參照)。 3.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第2款約定之「2個月」係以日曆天計算,且應自108年11月6日簽訂系爭契約之翌日起算2個月,因而被上訴人應於109年1月5日前完成並交付SA及SD文件,惟被上訴人逾期且經其催告仍未交付合乎約定之SA及SD文件,其於被上訴人延誤期間合計超過60日後,拒絕被上訴人繼續進行系爭專案之建置作業,及先後於109年3月25日、109年4月14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其與被上訴人就系爭契約之不能履行均不可歸責,故依民法第249條第4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定金等語。經查,於另案訴訟中,關於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第2款約定之「2個月」究係以日曆天或工作天計算,為兩造爭執之重要爭點,並經另案確定判決認定:「…⑵、兩造所不爭執之被上訴人108年10 月28日報價單已載明:『本專案時程表為:SA、SA(參酌其上有關規格內容及功能項目,此部分應係SD之誤寫)文件撰寫-60天,系統升級-85天,功能新增-45天,源碼檢測-30天、測試Debug-20天,總計:240個工作天』之評估標準(見原 審卷第171頁、上開不爭執事項㈡),無論自上訴人簽訂彰銀 合約及被上訴人提出報價單之108年10月28日之翌日,或自 兩造簽訂系爭契約之108年11月6日之翌日(上開不爭執事項㈠㈡㈢),起算240個工作天,其末日分別為109年10月15日及1 09年10月26日,均未逾彰銀合約所定自108年10月28日起12 個月日曆天之履約期限。可見,被上訴人就系爭契約以工作天評估之履約時程,確可合乎上訴人就彰銀合約之履約期限,其抗辯其評估時已考量彰銀合約履約期限,而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2個月』應以工作天計算,已非無據。 ⑶、又被上訴人於上開報價單中,尚記載『請買方確認報價單 內容無誤後簽章回傳本公司,此報價單視同正式訂購單』等語,該報價單上亦確經上訴人蓋用統一發票專用章;而上訴人於原法院對被上訴人聲請假扣押時,並將上開報價單列為系爭契約文件而一併提出(見原法院109年度全字第117號卷所附其聲證1.);且上訴人於本院對上開報價單係屬系爭契約文件一節,並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79至180頁),復未見兩造締約時有何否定上開報價單之事證。足見,被上訴人以上開報價單所載之評估標準,主張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2個月』應以工作天計算,應符兩造締約時之真意 。上訴人嗣雖翻異前詞,稱上開報價單非系爭契約文件云云,並提出未附上開報價單之系爭契約之原本供參,然該原本之裝訂顯有拆卸痕跡(見本院卷二第203至204頁),無從認定係該文件之原始狀態,上訴人此部分陳述,難謂可採。⑷、上訴人又主張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第2款之『2個月』應自10 8年11月6日簽約之翌日起算云云,被上訴人則抗辯應自上訴人108年11月25日支付訂金之翌日起算。查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乙方同意自收到訂金日起在甲乙雙方協議時程內 完成本案系統功能項目,依規定將標的物建置完成並協助甲方操作。』已明定被上訴人自收到訂金起開始履約,上訴人則於108年11月25日支付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約定之訂金129萬元,有匯款資料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上開不爭執事項㈢)。則被上訴人抗辯其應自上訴人108年11月25日支付訂金翌日開始履約,自屬有據。至上 訴人於簽約後20日方支付訂金固無違系爭契約之約定,然上訴人付款時程係其單方因素,被上訴人就其上開履約始點並無可歸責因素。乃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第2款『2個月』應自10 8年11月26日起算60個工作天,至109年2月24日屆滿。⑸、證 人即上訴人前業務部協理潘炳暉於原審亦證述:上訴人簽約有一定流程,由業務、資訊、法務審閱後,再給董事長,簽約前有數家廠商給上訴人業務部報價單,被上訴人算是伊推薦的,本案有去洽談討論就彰銀案子的內容詢問被上訴人能否承接,接下來是報價單、時數及價格是否符合上訴人要求;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第2款之『2個月』即為被上訴人上開報 價單當初談好的60個工作天,起算時點伊有點模糊,印象中應該是要在109年2月底完成等語(見原審卷第411至415頁),而與前述本院核算結果不謀而合。益證被上訴人上開報價單評估之240個工作天(見原審卷第171頁),不僅已考慮上訴人就彰銀合約之履約期限,且經兩造洽談商討、上訴人各部門審閱確認後,方簽訂系爭契約,復係被上訴人履約時之兩造一致認知。乃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2個月』 確應以工作天計算,至109年2月24日方才屆滿無訛。」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54至57頁】,而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之原審所提出之訴訟資料包括系爭合約、129萬元轉帳紀錄、109年3月17日、同年3月25日、同年4月14日存證信函及其回執等 件(見原審卷第25至97頁),均已為原確定判決所審酌,另所提出之包括彰化銀行110年4月27日上線確認書、110年8月20日交貨/驗收清單、驗收報告書(見原審卷第99至127頁),與上開爭點無關,又上訴人未另於本院提出其他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另案確定判決上開爭點判斷,且上開判斷並無顯然違背法令或顯失公平之處,此外,另案訴訟與本訴訟所得之利益亦無相差甚大之情形,則依前開說明,另案確定判決就上開重要爭點之判斷,對本件關於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5項約定終止契約,再依民法第249條第4款請求返還定金部分,具有爭點效,兩造自應受上開判斷之拘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受拘束不得做相反之判斷。 4.準此,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第2款之「2個月」係指工作天而非日曆天,且應自支付定金翌日即108年11月26日起算60個 工作天,則關於被上訴人應完成並交付SA及SD文件之期限應至109年2月24日屆滿。再者,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5項:「乙方延誤期間合計超過60日以上時,甲方得拒絕其繼續進行本專案之建置作業,及得以乙方之費用另行僱工完成,並終止本合約之權利,及向乙方請求損害賠償」之約定,可知即使被上訴人就SA及SD文件之履約時程有所遲延,仍需被上訴人延誤期間合計達60日(即至109年4月24日)以上,上訴人始得拒絕被上訴人繼續履約及據以終止契約,則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遲延給付SA及SD文件為由先後於109年3月25日、109年4月14日以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契約,均不符上開延誤期間之要件而非合法,上訴人無從拒絕被上訴人繼續履約。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5項約定既不得拒絕被上訴人繼續履約卻仍予拒絕,則其就系爭契約之不能繼續履行應屬可歸責,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249條第4款「契約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定金應返還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定金,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或第249條第4款規定,擇 一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定金12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 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林佑珊 法 官 戴嘉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莊昭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