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4 月 12 日
- 當事人環塑科技有限公司、李甄秝、馬秉頎、陳玉朋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119號 上 訴 人 環塑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甄秝 上 訴 人 馬秉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甫欣律師 被上訴人 陳玉朋 訴訟代理人 王淑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2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79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查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環塑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環塑公司)、馬秉頎,及原審共同被告固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固力公司)、張睿青、李甄秝為共同被告,經原審判命環塑公司、馬秉頎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50萬元本息,固力公 司應給付被上訴人150萬元本息,及環塑公司、馬秉頎應與固 力公司負不真正連帶賠償責任。環塑公司、馬秉頎提起上訴提出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惟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環塑公司、馬秉頎之上訴為無理由而駁回其上訴(詳後述),環塑公司、馬秉頎之上訴效力即不及於固力公司,自無庸併列固力公司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被上訴人主張:原審共同被告固力公司於民國106年間承攬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建物耐震補強工程,並將其中外牆美化工程(下稱系爭外牆工程)發包予環塑公司施作,環塑公司復派任馬秉頎為現場負責人,綜理工地事務,嗣因系爭外牆工程有接電需要,環塑公司、馬秉頎乃於106年12月22日 在新北地院西側大樓設置延長電纜線(下稱系爭電纜線),詎環塑公司、馬秉頎明知承攬單位應於施工圍籬四周及因施工所衍生之道路障礙物附近設置明顯警示標誌,並應固定電纜線以防遭人拉扯影響人車通行,竟疏於注意,未於施工圍籬四周或路面放置之系爭電纜線附近設置明顯警告標誌,且未將系爭電纜線固定,亦未管理工人之施工行為,致伊於同日下午5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該處時,遭系爭電纜線絆倒而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受有左脛骨平台骨折、下肢多處挫傷、左側膝部前十字韌帶撕裂、半月板破裂等傷害,因而受有醫療費用103,128元、看 護費用132,000元、交通費用17,140元、系爭機車修理費用13,600元、增加生活支出15,287元、減少勞動能力損失1,260,409元、精神慰撫金50萬元,合計2,041,564元之損害,伊自得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3、第188條、第185條規定,就上開損害其中150萬元,請求馬秉頎、環塑公司連帶如數賠償等語(上訴人於原審請求環塑公司、馬秉頎、原審共同被告固力公司、李甄秝、張睿青連帶給付150萬元本息, 經原審判決:㈠馬秉頎、環塑公司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50萬元 ,及馬秉頎自刑事附帶民事追加暨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馬秉頎之翌日即108年5月16日起,環塑公司自刑事附帶民事追加暨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環塑公司之翌日即108年5月1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固力公司 應給付被上訴人15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追加暨擴張訴之 聲明狀繕本送達固力公司之翌日即108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前二項給付中,有任一項 之人已為給付者,於相同給付範圍內,其餘之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馬秉頎、環塑公司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固力公司就其敗訴部分則未上訴,未上訴部分已告確定)。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上訴人則以: ㈠馬秉頎因系爭事故被起訴過失傷害案件,業經新北地院以108年 度易字第383號判決馬秉頎無罪,並經本院以109年度上易字第24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足見馬秉頎並無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被上訴人之行為,環塑公司亦毋庸負損害賠償責任。又系爭電纜線係緊鄰機車停車格白線佈線,被上訴人係因閃避自停車格倒退之機車,致重心不穩而摔倒成傷,並未碰觸系爭電纜線,且縱認被上訴人有輾壓系爭電纜線,依上開刑事確定判決之認定,亦係因有人拉扯系爭電纜線施以外力而造成被上訴人人車倒地,故系爭事故與馬秉頎、環塑公司設置系爭電纜線間並無因果關係。 ㈡再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日至亞東紀念醫院急診,復於106 年12月28日至門診複診,診斷傷勢為左脛骨平台骨折、下肢多處挫傷、左膝關節血腫,經以石膏固定治療,詎被上訴人於107年5月14日、同年5月23日、同年6月4日至馬偕紀念醫院門診 ,竟經診斷受有左側膝部前十字韌帶撕裂傷勢,足見亞東紀念醫院未能檢查出被上訴人受有左側膝部前十字韌帶撕裂傷勢,顯有醫療疏失,則該傷勢及因此所致之勞動能力減損不可歸責於伊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關於命馬秉頎、環塑公司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50萬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 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部分除外)均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經查:㈠張睿青為固力公司之負責人,李甄秝為環塑公司之負責 人,馬秉頎則為環塑公司之員工,而張睿青於106年間以固力 公司名義承攬新北地院建物耐震補強工程,並將系爭外牆工程發包予環塑公司施作,環塑公司復派任馬秉頎為現場負責人,綜理工地事務,嗣因系爭外牆工程有接電需要,環塑公司、馬秉頎乃於106年12月22日在新北地院西側大樓設置系爭電纜線 ;㈡被上訴人於106年12月22日下午5時5分許,騎乘系爭機車行 經新北地院西側大樓前方,人車倒地,於當日至亞東紀念醫院急診,復於同年12月28日至門診複查,經診斷受有左脛骨平台骨折、下肢多處挫傷、左膝關節血腫等傷害,嗣被上訴人於107年5月14日至馬偕紀念醫院門診,經診斷受有左側膝部前十字韌帶撕裂傷勢,並於同年6月5日進行左膝關節鏡及左前十字韌帶重建手術;㈢被上訴人對馬秉頎提起過失傷害罪之刑事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案列新北地院108年度易字第383號),經新北地院以108年 度易字第383號判決馬秉頎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亦 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上易字第24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開刑事判決、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亞東紀念醫院函附被上訴人病歷資料、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馬偕紀念醫院函附被上訴人病歷資料(證物外放)、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等件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1至17、121至132、203、239至303頁;原審卷二第129、475頁;本院 卷第55至73頁;新北地檢署107年度他字第3912號偵查卷第17 頁),復經本院調閱新北地院108年度易字第383號刑事全卷,核閱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54號、98年度台上字第67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僱用人係藉使用受僱人而擴張其活動範圍,並享受其利益,且受僱人執行職務之範圍,或其適法與否,要非第三人所能分辨,為保護交易之安全,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具備執行職務之外觀,而侵害第三人之權利時,僱用人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故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而言,即受僱人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係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224號判例,91年度台上字第2627號、96年度台上字第2615號、109年度台上字第87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主張:固力公司於106年間承攬新北地院建物耐震補強工程,將系爭外牆工程發包予環塑公司施作,環塑公司復派任馬秉頎為現場負責人,綜理工地事務,嗣因系爭外牆工程有接電需要,環塑公司、馬秉頎乃於106年12月22日在新北地院西側大樓設置系爭電纜線,惟未於施工圍籬四周或路面放置之系爭電纜線附近設置明顯警告標誌,且未將系爭電纜線固定,亦未管理工人之施工行為,致伊於同日下午5時5分許,騎乘系爭機車行經該處時,遭系爭電纜線絆倒而人車倒地,受有左脛骨平台骨折、下肢多處挫傷、左側膝部前十字韌帶撕裂、半月板破裂等傷害,因而受有醫療費用103,128元、看護費用132,000元、交通費用17,140元、系爭機車修理費用13,600元、增加生活支出15,287元、減少勞動能力損失1,260,409元、精神慰撫金50萬元,合計2,041,564元之損害,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3、第188條、第185條規定,就上開損害其中150萬元,請求上訴人連帶如數賠償等語。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㈠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3、第188條等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150萬元,有無理由?經查: ㈠固力公司於106年間承攬新北地院建物耐震補強工程,並將系爭 外牆工程發包予環塑公司施作,環塑公司復派任馬秉頎為現場負責人,綜理工地事務,嗣因系爭外牆工程有接電需要,環塑公司、馬秉頎乃於106年12月22日在新北地院西側大樓設置系 爭電纜線,而被上訴人於同日下午5時5分許,騎乘系爭機車行經新北地院西側大樓前方,人車倒地,於當日至亞東紀念醫院急診,復於同年12月28日至門診複診,經診斷受有左脛骨平台骨折、下肢多處挫傷、左膝關節血腫等傷害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 ㈡上訴人雖辯稱:馬秉頎因系爭事故被起訴過失傷害案件,業經新北地院以108年度易字第383號判決馬秉頎無罪,並經本院以109年度上易字第24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足見馬秉頎並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行為,環塑公司亦毋庸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惟按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無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又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為與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不得謂為違法(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307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被上訴人對馬秉頎提起過失傷害罪之刑事告訴,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案列新北地院108年度易字第383號),經新北地院以108年度易字第383號判決判決馬秉頎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亦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上易字第24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固如前述,惟依前開說明,本院仍得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與上訴人所涉新北地院108年度易字第383號、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240號刑事判決(見原審卷第11至17、121至132頁),為相異之認定。是上訴人所辯馬秉頎因系爭事故被起訴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判決無罪確定,被上訴人不得請求馬秉頎、環塑公司賠償損害一節,尚屬無據。 ㈢又馬秉頎於另案自承:系爭電纜線係因為要施做電焊,而新北地院施工現場只有一處有220伏特的電,所以才會拉這麼長的 電纜線,當時是工地主任吳中辰叫伊等去拉系爭電纜線,伊等是下包商,是依照他的指示去拉系爭電纜線等語(見新北地檢署107年度他字第3912號偵查卷第32頁;新北地院108年度易字第383號刑事卷第113頁),上訴人於原審亦自認:收拾系爭電纜線為環塑公司所應為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22頁),足見系 爭電纜線係馬秉頎所擺放,且環塑公司有管理系爭電纜線之義務,堪以認定。 ㈣再證人即新北地檢署法警陳震亮於原審結證稱:伊於當天約下午5點左右,與同事喬鴻潔到外面抽煙,當時看到電纜線在路 中間,乃對喬鴻潔念說為什麼會把電纜線放在路中間,這樣不是很危險嗎?喬鴻潔回伊說,對啊!這邊後面還有一段空間,怎麼沒有把線往内收,喬鴻潔說這樣太危險,大約過了3、4分鐘,伊就看到被上訴人從伊方向騎車過來,大約到了第二格與第一格停車格交接處左右,被上訴人之機車龍頭有抖了一下,隨即整部車往右打滑撞上旁邊的鐵皮,然後人往左側倒下,伊等就過去看被上訴人的傷勢,伊當時隱約有看到2個工人在整理 電纜線,把電纜線往内側收,當時電纜線是在停車格外,距離停車格線大約1公尺左右,大約在可行駛道路約3分之1到4分之1位置,伊當時是直接目擊被上訴人摔倒,被上訴人的機車是 壓到電纜線,導致龍頭抖動而滑倒,與閃避車輛無關,伊當時沒有看到被上訴人閃避其他車輛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3至67頁)。又證人即新北地檢署法警喬鴻潔於原審結證稱:伊當天大約下午5點勤務結束,與陳震亮在西側大樓與偵查大樓走廊交 接處抽煙聊天,伊等有討論當時施工有圍鐵皮,將停車位佔了一半的空間,那地方沒有辦法停車,當天有多拉一條電纜線,伊等有討論電纜線會不會拉得太中間,講著講著就看到被上訴人騎車前來,接近伊等時,伊就看到他的機車龍頭抖了一下,先撞到鐵皮往後回彈後,人車倒地,伊印象中在被上訴人上救護車後,有看到施工人員把電纜線往旁邊處移動,但並未將電纜線收掉;伊在事故發生前,有看到電纜線的位置是在停車格外側,離停車位約40公分,因為發生系爭事故地點的那條通道只能通行1部轎車,如果有2部機車通行,右側的機車勢必會受影響,故伊認為將電纜線放在道路中央有問題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9、70頁)。再證人即新北地檢署法警黃渝瑋於另案結證稱:伊當時停好車在偵查大樓前面,聽到有跌倒的聲音就看到有人摔倒,就過去幫忙,伊停車時看到有人在處理電纜線,電纜線是拉在停車格線外面,但沒有到路中間,拉的距離很長等語(見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240號刑事卷第120、121頁)。另證人即新北地檢署法警邱勝朋於另案結證稱:伊當時在進行解送人犯作業,聽到撞擊聲很大聲,伊等就出去看,看到被上訴人的車子倒了,躺在地上,伊等看到電纜線幾乎在路中央,該電纜線是從人犯進出的走道拉線到靠近垃圾場處,大約拉7、80公尺,但沒有放置警告標誌就直接拉到停車格外面,靠近路 中央的位置,本來應該是要沿著圍籬拉線,但他們並沒有這樣做,而是靠著車外沿往路中央延伸,事故發生前就有看過他們是這樣做等語(見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240號刑事卷第117至119頁)。又證人即新北地檢署法警陳秋亘於另案結證稱:伊沒有親眼看到被上訴人騎車經過的情形,當時伊與同事在圍籬旁聊天,先聽到撞擊聲,然後出去查看,被上訴人已經倒在地上,當時地上有條灰色電纜線,伊親眼看到有2個工人在連接西 側大樓和中間行政大樓的地方不斷把電纜線捲向自己的方向;施工期間,電纜線都是緊靠綠色圍籬的,但事故發生當天卻是出現在停車格線的外側,幾乎是在路中間的位置,伊可以確定在事發前及事發當時,電纜線是在路中間等語(見新北地院108年度易字地383號刑事卷第167至171頁);於原審結證稱:伊當天在事發地轉角處與同事聊天,聽到聲響後才發現被上訴人已經摔倒在地,當下所有的人都過去查看被上訴人的傷勢,伊起身後發現在遠處有2個工人很慌忙的在收電纜線;事故發生 前,電纜線就在停車格外面,靠路中間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18、319頁)。經查前揭證人陳震亮、喬鴻潔、黃渝瑋、邱勝朋、陳秋亘所證關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後之情節,互核大致相符,自堪採信。是依證人陳秋亘、邱勝朋、陳震亮、喬鴻潔上開所證,並觀諸系爭事故現場照片,可見系爭機車倒地位置旁,有綠色之鐵皮圍籬緊鄰汽車停車格內緣,汽車停車格外則有系爭電纜線向後蜿蜒,並在機車停車格所停放機車外之道路上(見新北地檢署107年他字第396號偵查卷第23至28頁),可知環塑公司、馬秉頎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並未將系爭電纜線沿鐵皮圍籬放置在停車格內,而係隨意擺置於停車格外側可供人車通行之道路上約3分之1至4分之1位置,且未於施工圍籬四周或系爭電纜線附近設置警告標誌,亦未將系爭電纜線固定,堪以認定。 ㈤另經本院當庭勘驗系爭事故發生時之監視錄影內容,勘驗結果略以:被上訴人駕駛系爭機車,行經新北地檢署107年他字第396號偵查卷第17頁事故現場圖所示巷道,沿該巷道中線位置駕駛該機車至事故現場圖所示編號第2號停車格右側機車停車格 前,適有一部機車從事故現場圖所示編號第2號停車格及其右 側機車停車格中間線對側倒出,另一位拖帶行李之行人亦經過機車停車格靠近該巷道中線位置,被上訴人乃駕駛系爭機車向右側靠機車停車格旁邊行駛,行經編號第2號停車格邊線旁, 機車重心不穩,被上訴人之左腳曾經踩地試圖平衡機車,但機車方向左右偏移搖晃,機車隨即撞到編號第1號停車格內側之 施工圍籬,因而倒地受傷等旨(見本院卷第174、175頁)。依上開監視錄影畫面所示系爭事故發生前後情形,系爭機車係於行駛中突偏移搖晃後倒地,顯然受有外力之影響,足見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係因輾壓系爭電纜線,或於輾壓系爭電纜線時,該電纜線遭上訴人之工人拉扯,導致其所騎乘之系爭機車因而搖晃數公尺後而人車倒地,亦堪認定。 ㈥本院綜合上情,並參酌系爭事故發生地點為3.2公尺之巷道(見 新北地檢署107年度他字第3912號卷第16至28頁,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在系爭事故發生時有拖帶行李之行人行走於該巷道,另有一部機車從右側機車停車格倒出,衡情被上訴人駕駛系爭機車之車速自無過快之可能等情,認被上訴人駕駛系爭機車於慢速行駛中,若非輾壓系爭電纜線,或於輾壓系爭電纜線時,該電纜線遭上訴人之工人拉扯,系爭機車自無突然失控而發生系爭事故之可能。是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係因閃避自停車格倒退之機車,致重心不穩而摔倒成傷,並未碰觸系爭電纜線,系爭事故與馬秉頎、環塑公司設置系爭電纜線間,並無因果關係云云,並非可採。 ㈦又馬秉頎於另案自承:伊承認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伊未在施工現場附近擺設相關安全警示標誌,亦未指派人員在現場指揮而有過失等語(見新北地檢署107年度他字第3912號偵查卷第37頁),且馬秉頎係擔任環塑公司之工地現場負責人,負責環塑公司承包固力公司之系爭外牆工程工地事務,自應注意施工安全,隨時注意施工所用之系爭電纜線是否確實放置在人車未行走之安全區域,且應避免系爭電纜線遭人任意拉動,以防止用路人車輾壓系爭電纜線,並應於施工圍籬四周或路面放置系爭電纜線附近設置警告標誌,以防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容任系爭電纜線隨意放置在人車行經之道路上且未為管理,致被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時輾壓系爭電纜線,或於輾壓系爭電纜線時,該電纜線遭上訴人之工人拉扯,因而導致系爭機車失控而發生系爭事故,馬秉頎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被上訴人受有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堪以認定。是被上訴人主張馬秉頎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一節,自屬有據。再馬秉頎為環塑公司之員工,並經環塑公司派駐在系爭外牆工程工地擔任現場負責人,故馬秉頎在執行系爭外牆工程之職務時,放置施工所用之系爭電纜線,係其從事系爭外牆工程工作之行為,依前揭說明,自屬執行職務之行為,而環塑公司迄未舉證證明其已盡相當之注意監督馬秉頎職務之執行,則被上訴人主張環塑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與馬秉頎負連帶賠償責任,亦屬有據。是上訴人辯稱:馬秉頎並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行為,環塑公司亦毋庸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並非可採。 ㈧因此,被上訴人主張:固力公司將系爭外牆工程發包予環塑公司施作,環塑公司復派任馬秉頎為工地現場負責人,嗣因系爭外牆工程有接電需要,環塑公司、馬秉頎乃於106年12月22日 在新北地院西側大樓設置系爭電纜線,惟未於施工圍籬四周或路面放置系爭電纜線附近設置警告標誌,且未將系爭電纜線固定,亦未管理工人之施工行為,致伊因此受有損害,馬秉頎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伊受有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等語,自屬有據。 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 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 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280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關於被上訴人請求醫療費用、看護費用、交通費用、系爭機車修理費用、增加生活支出、精神慰撫金部分: ⒈被上訴人主張:伊因系爭事故受有左脛骨平台骨折、下肢多處挫傷、左側膝部前十字韌帶撕裂、半月板破裂等傷害,因而受有醫療費用103,128元、看護費用132,000元、交通費用17,140元、機車修理費用13,600元、增加生活支出15,287元、精神慰撫金50萬元之損害等語,並提出醫療費用收據、計程車乘車證明及收據、統一發票、收據、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41至165、169至181、185至187、203頁;原審卷二第127至131頁),復有馬偕紀念醫院109年12月28日馬院醫骨字第1090007192號函、110年1月20日馬院醫骨字第1100000280號函等件在卷可查(見原審卷二第305、315頁)。而原審判決亦已判命上訴人連帶賠償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之醫療費用103,128元、看護費用132,000元、交通費用6,165元、系爭機車修理費用4,195元、增加生活支出15,287元、精神慰撫金25萬元之損害(見本院卷第20至26頁)。 ⒉又上訴人於本院自承:如本院認定上訴人應負連帶侵權行為責任,則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關於醫療費用、交通費、看護費、增加生活支出、機車修理費、精神慰撫金之部分,均不爭執等語(見本院卷第173頁),而本院業已認定上訴人應負侵權行 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如前述,則原審判決判命上訴人連帶賠償醫療費用103,128元、看護費用132,000元、交通費用6,165 元、系爭機車修理費用4,195元、增加生活支出15,287元、精 神慰撫金25萬元一節,既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280條第1項本文規定,被上訴人就其主張之前開事實即無庸舉證,其主張自屬有據。 ㈡關於被上訴人請求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失部分: ⒈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日至亞東紀念醫院急診,復於同年12月28日至門診複診,經診斷受有左脛骨平台骨折、下肢多處挫傷、左膝關節血腫等傷害,嗣被上訴人於107年5月14日至馬偕紀念醫院門診,經診斷受有左側膝部前十字韌帶撕裂傷勢,並於同年6月5日進行左膝關節鏡及左前十字韌帶重建手術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 ⒉又原審就被上訴人所受左側膝部前十字韌帶撕裂傷勢與系爭事故有無因果關係一節,送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鑑定,據覆:「106年12月22日車禍事故時,病 人(即被上訴人,下同)至亞東紀念醫院,診斷為左膝脛骨平台骨折,107年5月14日因左膝持續疼痛至馬偕醫院經磁振造影(MRI)診斷前十字韌帶撕裂。因脛骨平台骨折常合併膝關節 內軟組織傷害,如十字韌帶斷裂、半月軟骨及關節軟骨傷害,經檢視病歷,病人並無其他左膝關節病史,因此左膝前十字韌帶撕裂與車禍事故應有因果關係。如上所述,應為106年12月 22日車禍事故造成病人左膝脛骨平台骨折及前十字韌帶撕裂。病人於106年12月22日至107年5月14間,確有可能因其他意外 或原因再造成前十字韌帶撕裂,但前十字韌帶傷害須由較高能量事故或運動傷害導致,病人脛骨平台骨折後半年內無法從事患肢勞動工作或運動,且亞東醫院門診病歷記載在此期間病人使用膝支架保護左膝,亦無其他病歷記載有其他意外發生,因此其他意外或原因的機率極低。」等旨,有該院110年8月4日 校附醫秘字第1100903564號函附受理院外機關鑑定/查詢案件 回復意見表附卷可憑(見原審卷二第525至527頁)。另原審就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減少或喪失勞動能力之比例一節,送請馬偕紀念醫院鑑定,據覆:「統整減損百分比:15%」等旨,亦有該院109年8月7日馬院醫事歷字第1090004251號函附鑑定報 告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29至333頁)。 ⒊本院綜合上情,並參酌臺大醫院、馬偕紀念醫院均為國內醫療專業機構,其等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極為豐富,及觀諸被上訴人於西園醫院、亞東紀念醫院之病歷資料(見原審卷一第227 至303頁),及馬偕紀念醫院之病歷資料(證物外放),確未 見被上訴人於106年12月22日至107年5月14日間,有因其他意 外事故而就醫之紀錄等情,認被上訴人之左側膝部前十字韌帶撕裂傷勢應係因系爭事故所造成,且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而減少之勞動能力為百分之15。 ⒋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後近半年,始發現左側膝部前十字韌帶撕裂傷勢,亞東紀念醫院未能檢查出被上訴人受有左側膝部前十字韌帶撕裂傷勢,顯有醫療疏失,則該傷勢及因此所致之勞動能力減損不可歸責於上訴人等語,並聲請就亞東醫院若當時能檢出並治療,是否仍會造成被上訴人受有勞動能力減損及其比例為何一節,送請臺大醫院鑑定。惟被上訴人於臺大醫院、馬偕紀念醫院所為鑑定,已據上開醫院回函說明甚詳,足供本院認定被上訴人所受左側膝部前十字韌帶撕裂傷勢係因系爭事故所致,而非亞東醫院因醫療疏失所生,且與系爭事故間有因果關係之依據,則上訴人請求本院再向臺大醫院鑑定一節,即無必要。是上訴人上開所辯,並非可採。 ⒌再上訴人於本院自承:如本院認定並無送請臺大醫院鑑定被上訴人是否受有勞動能力減損及其比例之必要,則上訴人對原審判決認定被上訴人受有勞動能力減損1,260,409元之損害一節 ,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74頁)。而本院業已認定並無再 送請臺大醫院鑑定被上訴人是否受有勞動能力減損及其比例之必要,如上述,則原審判決判命上訴人連帶賠償被上訴人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失1,260,409元一節,既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280條第1項本文規定,被上訴人就其主張之前開事實即無庸舉證,其主張亦屬有據。 ㈢因此,被上訴人既因系爭事故受有醫療費用103,128元、看護費 用132,000元、交通費用6,165元、系爭機車修理費用4,195元 、增加生活支出15,287元、精神慰撫金25萬元、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失1,260,409元,合計1,771,184元之損害,則被上訴人僅就其中150萬元為請求,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馬秉頎、環塑公司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50萬元,及 馬秉頎自108年5月16日起,環塑公司自108年5月1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聲請為假執行及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許勻睿 法 官 李昆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蕭麗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