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1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07 日
- 當事人朱奕軒、陶國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1199號 上 訴 人 朱奕軒 被 上 訴人 陶國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1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62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2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為訴外人格尚國際物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格尚公司)之副理,上訴人前為格尚公司之安管人員,並經格尚公司指派至臺北市○○區實住吉社區(下稱實住吉社區 )工作。伊於民國109年5月12日下午6許前往實住吉社區將 小過1次之懲處公文交付上訴人,詎上訴人竟當場撕毀該公 文,並於填寫離職申請單後,在該社區大廳向不特定多數人稱:「他叫我簽自願性離職,我說不要,他把我摔下來,好難過」、「公司要開除人,還要去押人家,好可怕」等語(下稱系爭A言論),誣指伊逼迫其離職,顯與事實不符。上 訴人又於109年5月24日以暱稱「王陳」之臉書帳號,在臉書爆料公社社團(下稱系爭社團)公開張貼「不要用格尚物業」之貼文,並在該貼文下方留言:「老婆被人上通姦」、「就要開除別人」、「根本是陶孬孬」、「根本是通姦王」、「亂倫」、「是啊陶國仁不正常」、「為何要跟阿炮賣K」 、「陶漏稅王」、「太過份拿東西性侵」、「借廁所變性侵」、「姓陶的污多了要去看醫生順便把老婆問問看跟誰通姦」等語(下稱系爭B言論,與系爭A言論合稱系爭言論),誣指伊有違反毒品防制條例、稅捐稽徵法、妨害性自主等犯行。系爭言論貶損伊之社會評價,侵害伊之名譽權,使伊精神痛苦,並造成伊罹患伴有混合憂鬱情緒及焦慮之適應疾患,因而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判命上訴人給付新臺幣( 下同)8萬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至被上訴人請求超逾上開部分,及原審共同原告格尚公司請求部分,業經駁回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確實曾要求伊簽署自願性離職書並摔伊,且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上易字第645號(下稱系爭刑案)判決伊系爭A言論部分無罪。再者,伊之臉書帳號暱稱 雖為「王陳」,然系爭B言論並非伊所為,而係訴外人即伊 之表姊林心瑜盜用伊之臉書帳號而為。又被上訴人之身心症狀並非系爭言論所致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31、132頁) (一)被上訴人為格尚公司之副理。上訴人自109年4月29日起任職於格尚公司,並經指派至實住吉社區大廳社區擔任安管人員。 (二)被上訴人於109年5月12日在實住吉社區大廳將記小過1次 之懲處公文交付上訴人後,上訴人當場為系爭A言論(系 爭刑案他字卷第17至19、23至25、29至31頁、本院卷第129頁)。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以系爭言論侵害其名譽權,致其受有損害,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院認上訴人所辯無理,茲說明如下: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又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於獨立之民事訴訟,並無拘束力(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50年台上字第872號、69年台上字第2674號判例要旨參照),本院自不受系爭刑案判決認定之拘束,合先敘明。 (三)查被上訴人於109年5月12日在實住吉社區大廳為系爭A言 論,為兩造所不爭【不爭執事項㈡】,又上訴人於系爭刑案自陳:我講這些話時,有格尚公司派駐在社區的王總幹事在場等語(系爭刑案上易字卷第250頁),且當時尚有 其他民眾路過該處,亦有上訴人為系爭A言論時之影片截 圖為憑(本院卷第197至201頁),堪認於該處之不特定多數人,均得見聞系爭A言論。再觀諸該言論之內容,係指 稱被上訴人以非法方式逼迫上訴人自格尚公司離職,自足以使被上訴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被上訴人主張其名譽因而受損,堪可採取。 (四)其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系爭B言論,有臉書系爭社 團網頁截圖足憑(原審卷第129至149頁)。上訴人辯稱其臉書帳號遭林心瑜盜用,系爭B言論非其所為云云,固舉 其與林心瑜之LINE對話紀錄為證(本院卷第30頁)。然觀諸上訴人與林心瑜之LINE對話紀錄,僅見上訴人片面指摘林心瑜盜用其帳號,林心瑜則否認上訴人之指控,顯無從證明上訴人之臉書帳號遭林心瑜盜用。況上訴人於系爭刑案偵訊時陳稱:我於109年5月24日在臺北市萬華區某間網咖以手機登入臉書,並以「王陳」之暱稱在系爭社團為系爭B言論等語(系爭刑案他字卷第124頁),又於系爭刑案一審陳稱:我確實有寫系爭B言論之內容等語(系爭刑案 審易字卷第42頁)。是以,系爭B言論確係上訴人所為甚 明,上訴人此節所辯,洵非可採。再者,系爭B言論稱被 上訴人為「陶孬孬」、「不正常」、其配偶與他人通姦云云,顯係以不堪之言語對被上訴人為人身攻擊、侮辱被上訴人,以貶抑被上訴人之人格。該言論復指稱被上訴人涉犯毒品、性侵、逃漏稅、侵占等刑事不法行為,並有社會上難以接受之亂倫舉止,均足使被上訴人於精神上、心理上感受難堪,致被上訴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被上訴人之名譽亦因系爭B言論受有相當程度之損害,至為明 確。 (五)又系爭A言論及B言論中關於指稱被上訴人涉犯刑事不法行為及亂倫等事,具有可證明性,為事實陳述,涉及真實與否之問題,然上訴人就上開言論之內容,既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證明其所陳述之事實為真,復無證據資料足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堪認上訴人係故意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權而情節重大。被上訴人主張其因此精神痛苦,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可信,其自得依前引規定,請求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六)按非財產上賠償之金額是否相當,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影響該權利是否重大、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為核定之準據(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被上訴人為浙江 理工大學機械工程系畢業,現於格尚公司擔任副理,每月收入約45,000元;上訴人則為文化大學財務金融系畢業,目前從事打工工作,每月收入少於2萬元,並為第4類低收入戶,業據兩造陳述明確(本院卷第67、130、131頁),並有臺北市○○區低收入戶證明書可稽(本院卷第71頁)。 而兩造名下均無不動產,上訴人於109、110年度報稅所得均未逾35萬元,被上訴人名下有汽車1輛及數筆股票投資 ,於109、110年度報稅所得均未逾65萬元,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本院限閱卷)。本院審酌兩造上開身分、地位、學歷、經濟狀況,及被上訴人之名譽因上訴人系爭行為而受損,上訴人罹患持續性憂鬱症(本院卷第143頁)等一切情狀,認原審酌定被上訴人得請 求之非財產上損害以8萬元為適當,並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1年6月30日(原審卷第9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上訴人固聲請就林心瑜所使用之手機門號實施通訊監察,以明林心瑜有無就盜用其臉書帳號之事與被上訴人聯繫。然上訴人未提出相當理由可信林心瑜曾盜用其臉書帳號,顯不合於實施通訊監察之要件,自無調查之必要。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婷玉 法 官 曾明玉 法 官 毛彥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書記官 陳冠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