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2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21 日
- 當事人王張錦菊、王連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1221號 上 訴 人 王張錦菊 法定代理人 王連文 訴訟代理人 吳志南律師 蔡孟彤律師 被上訴人 黃騰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龍鎮 被上訴人 毅正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葉碧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崇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2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1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2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 第l項但書、第255條第l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係依民法第18條第2項、第189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損害;嗣在本院追加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規定請求,係在第二審程序追 加請求權基礎。核其原訴與追加之訴,均係基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毅正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毅正公司)在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依被上訴 人黃騰建設有限公司(下稱黃騰公司,與毅正公司合稱被上訴人)之指示施作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7泰建字第208號建照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時,與黃騰公司共同侵害其居住安寧人格權之侵權行為事實所為請求,其先後二訴之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核符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伊與配偶王連文同住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 0段000巷00弄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毅正公司自民國108年2月起,在系爭土地上,依黃騰公司指示施作系爭工程時,未依建築技術規則及建築法規定留設淨寬1.5公尺以上 之防火間隔而越界建築房屋,復擅將建築材料放置在系爭房屋旁增建之儲藏室(下稱系爭儲藏室)屋頂上,隨意在儲藏室上方搭建鷹架,造成該儲藏室側牆龜裂破損、屋頂骨架凹陷損壞且遇雨滲漏,及使建築粉塵掉落儲藏室內之不當施工行為,造成伊經常擔心系爭儲藏室屋頂突然倒塌,整日膽戰心驚,且工程噪音使伊失眠及躁鬱情形加劇,致其原罹患之精神疾病惡化而受監護宣告,嚴重侵害伊之居住安寧人格法益,致伊受有精神上損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條第2項、第189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60萬元本息之判決。 三、被上訴人均以:伊等於108年2月開始施作系爭工程,於109 年底完工並領得使用執照,毅正公司施工並無違反建築技術規則情事;系爭房屋為老舊建物,系爭儲藏室是在下方為公共排水溝之逃生通道上擅自加蓋之違章建築,儲藏室內堆置物品影響公共通行及消防安全,本即易受颱風、地震等外力影響而致破損或倒塌。又上訴人原即患有失智症,於107年8月29日為精神鑑定時之智能測驗分數已由16分下降至10分,精神障礙程度由中度惡化到重度,可見在系爭工程開始之前已有出現失眠、躁鬱等症狀,上訴人未舉證伊等有何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又未證明其失眠、躁鬱之病情變化,與伊等之行為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無從認定伊等係共同 侵害上訴人之居住安寧人格權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不服,並於本院追加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規定而為同一聲明之請求,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 應連帶給付上訴人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均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五、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見本院卷第84頁): (一)上訴人為王連文配偶;王連文為系爭房屋之所有人。 (二)黃騰公司委託毅正公司在系爭土地上施作系爭工程(建照為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核發107泰建字第208號),自108年2月起施工,於109年底完工並已領得使用執照,點交房地予業主 。 (三)王連文為同段422地號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為1/2。 (四)上訴人於110年1月22日經原法院以109年度監宣字第1123號 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王連文為其監護人。 六、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且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困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即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73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起訴主張因被上訴人 侵權行為,致其居住安寧人格法益受損,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自應先就被上訴人之行為致其居住安寧人格法益受損乙情,負舉證責任。 七、經查,上訴人雖主張居住安寧受損,並提出於108至111年間因失眠、失智、躁鬱等症狀就醫之病歷為證(見原審卷第105至114、215至261頁),惟失眠、失智、躁鬱等情緒表現之成因不只一端,上開病歷並未說明上訴人之病因乃其所處之生活環境長期音量過大所致,且依王連文另向原法院聲請對上訴人監護宣告時,已自陳上訴人係自107年8月29日以來之簡易智能量表測驗(MMSE)分數自16分下降至10分,而上訴人認知功能障礙之情況自中度惡化至重度,亦有情緒行為症狀(憂鬱、冷漠、易怒、怪異行為)等語在卷,有原法院109年度監宣字第1123號裁定可稽(見原審卷第115至117頁);又上訴人於107年8月29日即因重度認知功能障礙,簡易心智量表(MMSE)分數自16分降至14分,再於108年7月24日降至12分,於109年7月22日再降至10分,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神經部門診病歷摘要可佐(見原審卷第105至114頁),足認上訴人本即因失智而致整體認知功能缺損,於系爭工程開始施作前之107年8月29日簡易心智量表分數已嚴重惡化,並每年以相當程度持續惡化,與證人王連生所證:上訴人失智狀況從108年開始拆屋時才變嚴重等語不相符。此外,斟酌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旨在維護符合人格尊嚴的生活環境,且噪音係主觀性感覺,感受程度因個人身心理狀況而異,故聲響是否屬噪音,是否已達侵害他人居住安寧,其要件尚須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忍受之程度,且情節重大,始能賦予被害人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權利,非單憑當事人主觀喜惡或感受為認定。參以證人王連生已證述:被上訴人大概是108年2、3月開始拆房子,沒有連續施作,大約拆2個月等語(見原審卷第207頁),則被上訴人在施工期間既斷續施作,拆屋期間只有2個月,應不能認為被上訴人有如何以長期施工影響上訴人精神狀態之情;另上訴人自承其於系爭工程施作期間未因居住安寧受侵擾而報警(見本院卷第102頁),亦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施工有何違反法令規定致噪音過大或有其他氣響、灰屑、震動影響上訴人居住,致令不能忍受等相關情形,自難僅憑上訴人因失智而致整體認知能力缺損,有失眠、躁鬱情形,嗣惡化至經法院裁定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即認被上訴人應為此負責。此外,上訴人也不能證明系爭儲藏室縱有因系爭工程而受損情形,有何具體侵害其居住安寧人格法益之情。從而,依上訴人所舉事證,尚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有何侵害上訴人居住安寧,且情節已屬重大情形,則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精神損害云云,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條第2項、第189條但書、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上訴人追加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連帶給付60萬元本息云云,亦無理由,亦應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於本院原聲請傳喚證人王連文到庭作證(見本院卷第67頁),嗣已捨棄傳喚(見本院卷第85頁),本院自無庸再予調查。又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予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管靜怡 法 官 陳 瑜 法 官 胡芷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莊智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