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2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31 日
- 當事人鄭碧桃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1222號 上 訴 人 鄭碧桃 訴訟代理人 吳志南律師 蔡孟彤律師 被上訴人 江明澤 訴訟代理人 盧駿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2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80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與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經營○○彩券 行(下稱系爭彩券行),為兼照料心智缺陷之胞妹,每日將胞妹攜至系爭彩券行,偶爾出外辦事,亦委由胞妹協助看顧系爭彩券行。被上訴人為系爭彩券行之常客,與上訴人胞妹素有相識,亦知上訴人胞妹之辨識能力較一般人低。詎被上訴人竟利用上訴人與上訴人胞妹之信任,數次於上訴人獨留胞妹看管系爭彩券行時,佯稱欲親自揀選櫃臺後方牆面上所懸掛之刮刮樂彩券,卻於進入櫃臺後方後,趁上訴人胞妹不察,竊取刮刮樂彩券。嗣上訴人核對帳目及進貨明細後驚覺有異,調閱監視錄影器後始知上情,經上訴人質問,被上訴人自承竊取系爭彩券行刮刮樂彩券,為求上訴人原諒,願意給付上訴人和解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雙方於109年3 月14日簽立和解書(和解書日期誤載為109年3月15日,下稱系爭和解書),被上訴人並給付10萬元,其餘90萬元則約定自109年4月1日起,分18期,按月給付上訴人5萬元迄至110 年9月止(系爭和解書誤載給付至120年9月止)。因被上訴 人未如期給付,爰依系爭和解書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109年3月間在系爭彩券行竊取價值5,000元彩券之事實,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 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430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逾此部分,上訴人以系爭彩券行於109年1月至3月與歷 年相同時間之營業額有帳目不合、營業金額短缺為由,主張被上訴人竊取彩券金額高達250萬元部分,經檢察官勘驗系 爭彩券行之監視錄影畫面後,認上訴人之主張僅為其主觀懷疑與臆測,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和解書,係因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賠償100萬元,且應先給付30萬 元,否則將提起刑事告訴,被上訴人一時驚慌,未及思慮只能同意上訴人之要求,但因被上訴人無法於短時間籌到鉅額現金,兩造乃合意改為當場給付10萬元,其餘90萬元自109 年4月起分期清償,作為上訴人不提起刑事竊盜告訴的條件 。嗣被上訴人於109年3月17日上午至系爭彩券行,想再看看系爭和解書,並請上訴人開立已收取之10萬元之收據,上訴人卻稱其已將系爭和解書撕掉,要求再另作和解,且於開立之收據上記載:「茲預收江明澤先生和解費新台幣壹拾萬元正」,並附註:「雙方和解條件尚未達成。將於109年3月19日確定」等語,是上訴人已向被上訴人為解除系爭和解書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上因認100萬元和解金額係於情急下未 經深思熟慮所為,亦有欲與上訴人重新協談和解條件之意,故而對上訴人所提高於100萬元之新和解金額,表示「我會 再想」,並未拒絕上訴人重新協議和解條件之提議,兩造既均不同意以100萬元和解,足見兩造已有解除系爭和解書之 合意。且嗣上訴人委任之訴訟代理人於109年5月21日發送予被上訴人之手機簡訊,亦稱系爭和解書所載金額與系爭彩券行實際金額不符,未無具體約定相關事項,對兩造權益未有保障,其受上訴人之委託與被上訴人談和解,要求被上訴人與其協商等語,而未要求被上訴人履行系爭和解書之內容,亦可見上訴人109年3月17日所為之真意確係在解除系爭和解書。系爭和解書既經解除,上訴人自不得再憑系爭和解書請求被上訴人履行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55至56頁、第136頁): (一)被上訴人曾於109年3月9日、109年3月10日、109年3月11 日至上訴人所經營系爭元大彩券行,並進入櫃枱後方挑選刮刮樂彩券。 (二)被上訴人於109年3月14日在彩券行簽立如原證二所示內容之系爭和解書,並當場交付上訴人10萬元,但系爭和解書之日期誤載為109年3月15日。 (三)被上訴人於109年3月17日再至系爭彩券行,兩造乃有如被證三所示內容的對話。 (四)上訴人曾就被上訴人至系爭彩券行行竊之行為,向新北地檢署提起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110年10月7日就被上訴人於109年3月間徙手竊取上訴人所管領、放置於系爭彩券行內桌面,價值5000元之彩券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就上訴人提告被上訴人竊取上訴人放置於系爭彩券行內桌面,價值250萬元之彩券部分,則以110年度偵字第34304號 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四、至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系爭和解書給付上訴人9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之爭點厥為:系爭和解書是否業經兩造合意解除?茲就上開爭點,析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一)按民法上所謂意思表示,係指表意人將企圖發生一定私法效果之意思,表示於外部之行為而言。又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而意思表示解釋之客體,為依表示行為所表示於外部之意思,而非其內心之意思。當事人為意思表示時,格於表達力之不足及差異,恆須加以闡釋,至其內心之意思,既未形之於外,尚無從加以揣摩。故在解釋有對話人之意思表示時,應以在對話人得了解之情事為範圍,表意人所為表示行為之言語、文字或舉動,如無特別情事,應以交易上應有之意義而為解釋,如以與交易慣行不同之意思為解釋時,限於對話人知其情事或可得而知,否則仍不能逸出交易慣行的意義(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1 號、88年台上字第167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和解契約業經雙方合意解除,固為上訴人所否認,惟查: 1、上訴人於109年3月17日被上訴人向其表示要看一下其所簽系爭和解書的內容時,答稱:「那一張不用看了,因為我把它撕掉了」等語,被上訴人詢問為何撕掉,則稱「因為我覺得我算錯了」,但表示可以寫一張收到被上訴人交付10萬元的收據給被上訴人,並稱「…現在就是說,我們後續談的這個,我們再做另外一個和解的方式,因為我不能損失這麼多,那你現在考慮的怎麼樣?」,又問被上訴人「那我講的那個數字…可以啦齁…」、「我要先寫進去,因 為你如果說沒有給我的話,那就表示說我們之間的事情,就因為這張10萬塊和解」等語(見原審卷第63至64頁),上訴人既表示因算錯了,系爭和解書已被其撕掉,不用看了,並要求與被上訴人另行和解,又稱收據上如未寫上新的和解金額,就表示兩造間關於被上訴人竊取彩券的事情,是以被上訴人已交付的10萬元和解等語,依其上開表示行為,足認被上訴人已有不再依系爭和解書內容與被上訴人解決兩造紛爭之意思表示。 2、上訴人雖主張其係因曾接獲自稱受被上訴人委託之女律師電話要求傳真提供和解書,擔心若將系爭和解書正本交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及其委託之律師會將系爭和解書作廢或為對其不利之訴訟行為,乃以撕掉了為藉口,以確保和解書不會被被上訴人拿走,其並無廢止或解除系爭和解書之真意云云。惟被上訴人否認曾委託女律師與上訴人聯繫,上訴人未能舉證,已難信採,且防止被上訴人取走和解書正本不還的方式很多,非僅表示系爭和解書已被其撕毀不用再看了一途,況將契約撕毀於社會生活及交易慣行上,通常是不認同契約內容、不願受契約內容拘束之表徵,至於上訴人內心之意思,被上訴人並無從加以揣摩,上訴人以此主張其無廢止或解除系爭和解書之意縱認屬實,亦無從認定被上訴人知其情事或可得而知。況上訴人復向被上訴人表示收據上如未寫上新的和解金額,就表示兩造間關於被上訴人竊取彩券的事情,是以被上訴人已交付的10萬元和解等語,上訴人稱其無廢止不認、解除系爭和解書之意,難信為真。 3、且上訴人於出具予被上訴人之收據記載:「茲預收江明澤先生和解費用新台幣壹拾萬元正。附註:雙方和解條件尚未達成,將於109年3月19日確定」等語(見原審卷第65頁),既表示被上訴人於109年3月14日所給付之10萬元為雙方和解之預收款,又稱和解條件尚未達成,顯然已將被上訴人給付之10萬元充作日後重新協商之和解金額的一部分。上訴人既將被上訴人給付之10萬元當作日後新協商之和解金額的一部分,亦足見上訴人確有解除、將系爭和解書作廢之意思。 4、又被上訴人於109年3月17日一開始即稱「我要看一下我上星期六簽的那一張的內容,我要看一下,那個時候那天我也慌了」等語,並於上訴人答稱「那一張不用看了,因為我把它撕掉了」、「因為我覺得我算錯了」,並表示「…現在就是說,我們後續談的這個,我們再做另外一個和解的方式,因為我不能損失這麼多,那你現在考慮的怎麼樣?」等語後,答稱「我也是想說…今天來想說…我要…」等 語(見原審卷第63頁),參諸被上訴人於偵查中陳稱「去年3月,告訴人(即本件上訴人)突然說我有偷拿彩券」 、「當時因為告訴人(要)報警,所以當下我害怕,告訴人威脅的情況下,我才簽100萬元和解書」等語(見新北 地檢110年度他字第4746號110年8月31日訊問筆錄,本院 卷第112頁),再參酌被上訴人係於109年3月14日簽立系 爭和解書,但系爭和解書之日期誤載為109年3月15日,又依自109年4月1日起按月給付5萬元之約定,其餘90萬元和解金給付至110年9月即已全部清償完畢,但系爭和解書誤載為給付至120年9月止(見原審卷第91頁), 被上訴人抗辯系爭以100萬元和解之和解書是其於一時情 急慌亂之下,未深思熟慮所為,而有欲與上訴人重新協談和解條件之意,尚非全然無據。 5、又被上訴人於接續詢問「那我講的那個數字…可以啦齁…」 時,對上訴人所提新的和解金額,表示「我會再想,我會再想」(見原審卷第63、64頁),並未拒絕上訴人重新協議和解條件之提議,且於上訴人陳稱收據上如未書寫新的和解金額,就表示兩造是以被上訴人交付之10萬元和解時,則告以「這個是收據而已,你懂嗎?到時候會有一張正式的那個、那個。因為你把那張撕掉了嘛」等語(見原審卷第64頁),表示系爭和解書已遭上訴人撕毀作廢,日後會另有一和解書面,可認亦有不再以系爭和解書內容和解之意。而其對於上訴人追問「你什麼時候要跟我解決?」,則答稱「我再想想」等語(見原審卷第64頁),綜觀兩造之對話內容,不僅上訴人提議重新協議和解條件,而有解除系爭和解書之意,被上訴人亦有意重新商議而未拒絕上訴人不再依系爭和解書解決兩造糾紛,重新另議和解方案之提議,僅表示和解金額及日期要再想想,應認被上訴人亦有解除系爭和解書之意思表示。兩造既均同意不再以系爭和解書和解,可認兩造已有解除系爭和解書之合意。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和解書業經兩造合意解除,應可信採。6、上訴人雖主張其於兩造對話中,係希望被上訴人就超過 100萬元部分繼續協商和解,與已簽立之系爭和解書完全 無關,其自始無明示解除系爭和解書之意思表示云云。惟合意解除非要式行為,雙方當事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一致,系爭和解書即因之而解除,並不以訂立解除契約之書面為必要。上訴人既表示已撕掉系爭和解書、要再做另外一個和解的方式,又於收據上載明雙方和解條件尚未達成,被上訴人交付之10萬元為預收之和解費,難認上訴人有保留系爭和解書就超過100萬元部分另行和解之意思表示 。況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嗣於109年5月21日發送予被上訴人之手機簡訊,僅陳述系爭和解書之缺漏及金額與上訴人之損害不符,要求被上訴人與之協商,並無催告被上訴人履行依系爭和解書已遲延之給付,上訴人主張其於兩造對話中,僅係希望就超過100萬元部分繼續協商和解,與已 簽立之系爭和解書完全無關,並無足採。 五、按契約一經雙方當事人合意解除後,即溯及失其效力,雙方免其履行義務,當事人一方自不得再依契約原約定請求他方當事人履行。本件系爭和解書既經兩造合意解除,上訴人已無從再依系爭和解書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剩餘90萬元之和解金額,是其所為請求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和解書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葉珊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樂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