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2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訴請修繕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4 月 28 日
- 當事人楊智凱即凱崴工程行、江山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1238號 上 訴 人 楊智凱即凱崴工程行 被 上訴 人 江山東 上列當事人間訴請修繕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20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6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參拾貳萬玖仟玖佰伍拾柒元部分,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四十五,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獨資商號,見原法院108年度竹建 簡字第6號卷第51頁,下稱原審竹建簡卷)承攬伊所有之門 牌新竹市○○路0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新建工程, 於完工後出具保固書,就系爭房屋全屋漏水及防水保固3年 ,並自民國105年8月1日起算保固期限。嗣伊發現系爭房屋 有多處漏水之情形,遂聲請新竹市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上訴人雖於108年7月24日前,曾進行修繕,然迄今仍有3樓公 共浴室外牆、4樓後房間窗戶及4樓頂樓外牆嚴重漏水之瑕疵,屢經催告修繕,仍未獲置理。爰依承攬及保固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瑕疵修補費用新臺幣(下同)60萬3134元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 起上訴;未繫屬本院部分,不另贅述)。並於本院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屋新建工程於103年起施工,於104年間取得使用執照後,另進行二次工程,嗣於105年6月完工驗收,並出具保固書,直至108年間接獲法院通知,伊始知被上 訴人以系爭房屋存有漏水瑕疵,無法聯繫伊修補為由,向法院提出本件訴訟。惟伊經調解委員調解後,立即進行相關修繕,且於108年7月24日修繕完畢,已無漏水瑕疵,已完成修繕保固之責。原審雖囑託社團法人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下 稱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就系爭房屋漏水瑕疵進行鑑定,然 鑑定時間為110年2月25日,距離完工交屋已逾4年8個月,顯已超過相關建材之保固年限,縱有漏水瑕疵亦屬自然耗損現象,與伊應負之保固責任無關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查,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攬系爭房屋新建工程,並於完工後出具工程保固書,就系爭房屋全屋漏水及防水保固3年,且 自105年8月1日起算保固期限等情,有卷附工程保固書可稽 (見原審竹建簡卷第1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2-53頁),堪信為真。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㈠系爭房屋是否存在漏水瑕疵?㈡被上訴人依 承攬及保固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瑕疵修補費用60萬3134元,有無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系爭房屋是否存在漏水瑕疵? ⒈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完工後,有2樓浴室淋浴間漏水、3樓公共浴室外牆漏水、3樓後房間窗戶漏水、4樓後房間窗戶漏水、4樓側陽台外牆漏水、4樓頂樓外牆漏水及爐渣問題等7 項瑕疵;經上訴人修繕後,迄今仍存有3樓公共浴室外牆、4樓後房間窗戶及4樓頂樓外牆漏水瑕疵等情,業據提出照片 為證(見原審竹建簡卷第15-49頁)。而觀諸該等照片,系爭 房屋3、4樓之窗戶及外牆,確有滲漏水之情形。堪認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有3樓公共浴室外牆、4樓後房間窗戶,及4 樓頂樓外牆漏水之瑕疵等語,並非子虛。 ⒉上訴人雖抗辯其於接獲調解通知後,隨即派員修繕完畢,並於108年7月24日完成修繕,已無上開漏水情形云云。然查:原審囑託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先後於108年10月17日、109年12月10日、110年2月25日前往系爭房屋會勘,鑑定結果認:「鑑定標的物(即系爭房屋)具有外牆滲水及窗戶滲水之滲漏瑕疵,其滲漏原因,外牆部分為屋突施工縫防水處理不良所導致;窗戶滲水部分則為異材嵌縫填塞及窗框塞水路施工不良所導致,至於鋁窗下緣排水開口之滲漏,則視當事人間之契約中是否有該排水設計而定,若無,則試水時沿窗框之滲漏,亦屬滲漏瑕疵」,有卷附該會110年7月27日(110 )省土技字第北0705號文所附00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可稽(見外放卷宗第3頁)。參以兩造於設計之初即約定鋁窗下 緣有排水設計乙節,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111年度訴 字第561號卷第39-40頁)。堪信系爭房屋於上訴人派員修繕後,仍存有3樓公共浴室外牆、4樓後房間窗戶及4樓頂樓外 牆滲漏瑕疵,且其滲漏原因,外牆部分為屋突施工縫防水處理不良所導致,窗戶部分則為異材嵌縫填塞及窗框塞水路施工不良所致。 ⒊上訴人復抗辯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就漏水瑕疵鑑定時間為110 年2月25日,距離完工交屋已逾4年8個月,縱有漏水瑕疵亦 屬自然耗損現象,與伊之保固責任無關云云。然查: ⑴、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係分別於108年10月17日、109年12月10日、110年2月25日前往系爭房屋會勘,後於110年7月27日作成鑑定報告書等情,有卷附鑑定報告書可稽(見鑑定報告書第1頁),並非於110年2月25日始前往鑑 定,上訴人主張僅於110年2月25日鑑定云云,恐有誤會。 ⑵、且參系爭房屋新建工程於105年6月完工,並自105年8月1 日起算保固期限,迄110年7月27日作成鑑定報告書時,僅約5年,並非老舊工程,衡諸常情,系爭3樓公共浴室外牆、4樓後房間窗戶及4樓頂樓外牆滲漏瑕疵,應係防水處理施工不良所致,尚非因相關建材已逾保固年限,而有自然耗損及滲漏之情形。 ⑶、佐以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就系爭房屋是否係因建材老化,已逾相關建材保固年限,始有上開滲漏水之情形,函覆稱:「㈠依本案鑑定標的物頂樓屋突試水結果可知,一旦屋突頂層積水,將立即沿施工縫滲水,此為混凝土澆置時,施工縫未做防水處理,而導致降雨積水時沿牆面施工縫滲水,此部分與建材老化、保固年限等問題無涉。㈡至於窗框試水結果,其滲水原因屬窗戶與混凝土結構之嵌縫填塞不良形成水路、窗框塞水路施工不良以及鋁窗下緣排水開口導致滲水三種成因,除兩造約定之鋁窗具有對外排水設計外,其餘嵌縫填塞不良及窗框塞水路施工不良,均屬施工時即發生之瑕疵較為可能,亦與建材老化、保固年限等問題無關。㈢亦即,依一般工程經驗,如依正常施工程序進行施工縫防水、嵌縫填塞及塞水路,相同使用期間之建築物,以相同之試水方法,均不致於造成漏水結果」等語(見原審竹建簡卷第191頁),亦同本院之見解。 ⑷、是以,系爭房屋3、4樓外牆滲漏部分,係因屋突施工縫防水處理不良所導致,窗戶滲漏部分,則為異材嵌縫填塞及窗框塞水路施工不良所致,均屬施工不良發生之瑕疵,與建材老化、保固年限等問題無關。故上訴人抗辯上開漏水瑕疵亦屬自然耗損現象,與伊之保固責任無關云云,洵非可採。 ⒋準此,系爭房屋3樓公共浴室外牆、4樓後房間窗戶及4樓頂樓 外牆確有滲漏水之瑕疵;且系爭房屋外牆滲漏部分,係因屋突施工縫防水處理不良所導致;窗戶滲漏部分,則為異材嵌縫填塞及窗框塞水路施工不良所致,均屬上訴人施工不良所致之瑕疵,與建材老化、保固年限等問題無關,應可認定。 ㈡被上訴人依承攬及保固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瑕疵修補費用60萬3134元,有無理由? 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為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所明定。 ⒉經查: ⑴、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攬系爭房屋新建工程,並於完工後出具工程保固書,就系爭房屋全屋漏水及防水保固3年 ;惟系爭房屋3樓公共浴室外牆、4樓後房間窗戶及4樓 頂樓外牆存在滲漏水之瑕疵,係因上訴人施工不良所導致,且於上訴人保固期間內所發生,經被上訴人通知修補,上訴人仍未補正。故被上訴人依承攬及保固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其回復原狀所必要之瑕疵修補費用,洵屬有據。 ⑵、按關於損害賠償之數額,固應視其實際所受損害之程度以定其標準;惟倘在損害已經被證明,而損害額有不能證明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為避免被害人因訴訟上舉證困難而使其實體法上損害賠償權利難以實現,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以兼顧當事人實體權利與程序利益之保護,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項之規定及其立法理由自明(最高法院101年度台 上字第145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臺灣省土 木技師公會鑑定時,系爭房屋內之鋁窗漏水現象輕微,甚至未觀察出滲漏現象(見鑑定報告書第4頁);則就系 爭房屋3樓公共浴室外牆、4樓後房間窗戶及4樓頂樓外 牆滲漏水之瑕疵,僅需進行嵌縫與塞水路、屋頂防水處理及磁磚部分修繕即可,不須更換18樘鋁窗,亦毋庸搭蓋鋼管鷹架;因此被上訴人雖未提出瑕疵修補費用之支出或估價證明,然參諸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估算之修繕費用,認被上訴人回復原狀所需之必要費用,應包含修繕嵌縫及塞水路9萬3474元、屋頂防水處理10萬5495元、30*30磁磚6萬840元,共計25萬9809元(計 算式:93474+105495+60840=259809);及其他項目,包 含廢料清運及運什費1萬2990元(即總額5%,計算式:259809×5%=12990)、其他費用(無法編入主要工項如搬運 、裁切等細項費用)1萬8187元(即總額7%,計算式:259809×7%=18187),及利潤、稅捐與管理費3萬8971元 (即總額15%,計算式:259809×15%=38971)等相關必 要費用,共計32萬9957元(計算式:259809+12990+181 87+38971=329957,元以下四捨五入)。 ⑶、是以,被上訴人依承攬及保固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瑕疵修補費用32萬9957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理。 五、從而,被上訴人依承攬及保固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32萬995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於法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此部分之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陳賢德 法 官 郭顏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馬佳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