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2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投資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1 月 11 日
- 當事人陳一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1246號 上 訴 人 陳一岑 訴訟代理人 陳守煌律師 沈名昀律師 被上訴人 崴森德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國源 訴訟代理人 鄒易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 年8月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13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2年1月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逾新臺幣壹拾參萬伍仟壹佰柒拾捌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八十六,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其為上 訴人代墊車輛租金等費用,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 人返還新台幣(下同)94萬4000元本息。原審就此部分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上訴人就此部分不服上訴。嗣於本院審理中,被上訴人就同一聲明追加依同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擇一請求(本院卷第143頁、第147頁、第158頁)。核其追加訴訟標 的所述之事實,與原訴主張之基礎事實係屬同一,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因需租車使用,乃委託伊出名擔任承租人、上訴人擔任連帶保證人之方式,於民國106年12月25 日向聯邦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租賃公司)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原始車牌號碼000-0000)之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約定以2個月為1期,每期租金為新台幣(下同)13萬7000元,租賃期間自106年12月25日起至111年12月24日止,保證金70萬元,於租期屆滿後得以優惠價格向聯邦租賃公司購買系爭車輛之租賃契約及附約(下合稱系爭租約),並約定由上訴人使用系爭車輛、給付伊系爭車輛之租金。詎上訴人於支付聯邦租賃公司保證金70萬元,及給付伊106年12月25日起至107年12月24日止共計6期之租車費用82 萬2000元後,即未再給付伊系爭車輛之租金。嗣伊因無力負擔租金,乃經上訴人同意出售該車,並以250萬元出售予訴 外人林煜偉,伊因此為上訴人墊付自107年12月25日起至108年12月24日止之租金計82萬2000元,及賠償聯邦租賃公司自108年12月25日起至111年12月24日止之18期租金及車輛折舊補償金共333萬5178元,扣除出售系爭車輛價金250萬元、保證金70萬元後,伊合計為上訴人墊付95萬7178元(計算式:82萬2000+333萬0000-000萬-70萬)。伊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 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墊付之租金及費用共計94萬4000元(下稱系爭費用),否則上訴人亦無法律上原因,受有伊墊付系爭費用之利益,致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並追加第546條第1項規定,擇一請求上訴人給付94萬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租約之租期始於106年12月25日,上訴人 既已繳納6期租金,應可使用系爭車輛至107年12月24日,惟被上訴人竟於107年11月11日向警察機關謊報車輛失竊,致 系爭車輛於107年11月11日即遭警方查扣後交付被上訴人, 自該時起伊即未繼續使用收益系爭車輛,故自107年12月25 日起至108年12月24日止共6期之租金82萬2000元,自應由該期間實際支配使用車輛之被上訴人負擔。另被上訴人於107 年11月11日將系爭車輛取回後,即將車輛出租林煜偉,縱有為伊代墊租金,亦應以其收取之租金扣抵之,伊未有不當得利情事。又伊固曾於107年8月間與被上訴人之代表人李國源約定若伊下期租金未按時繳納,即同意依被上訴人之方式處理系爭車輛,然被上訴人竟於上開條件未成就即謊報車輛失竊,嗣又以低價250萬元將該車出賣,致需給付系爭車輛之 處理費83萬5178元予聯邦租賃公司,該費用亦應由被上訴人負擔,是被上訴人請求返還94萬4000元,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9 4萬4000元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不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因需租車使用,乃委託伊出名擔任承租人、上訴人擔任連帶保證人之方式,於106年12月25日向聯 邦租賃公司承租系爭車輛,約定以2個月為1期,每期租金13萬7000元,租賃期間自106年12月25日起至111年12月24日止,保證金70萬元,於租期屆滿後得以優惠價格向聯邦租賃公司購買系爭車輛之系爭租約,並約定由上訴人使用系爭車輛,及給付伊系爭車輛之租金;上訴人已給付伊自106年12月25日起至107年12月24日止,共計6期之租金82萬2000元及保 證金70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02頁),且 有系爭租約可參(原審調字卷第27至33頁、訴字卷第145至151頁),信屬真實。又被上訴人主張依兩造間之委任契約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伊墊付之系爭費用,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四、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528條 、第54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 1、上訴人因需租車使用,委託被上訴人出名承租系爭車輛,簽訂系爭租約一情,已如前述,足認兩造間就此成立委任契約,由被上訴人出名為上訴人承租系爭車輛,並將車輛交付上訴人使用,上訴人則負擔租車之租金、相關費用之義務。又系爭車輛固於承租後自106年12月25日起交付上訴人使用, 然於107年11月11日已由被上訴人取回並占有使用一節,亦 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00頁),且有系爭車輛之受理 案件證明單可佐(本院卷第115頁)。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 人與伊之法定代理人李國源間另有其他債務,上訴人就107 年8月起之租車費用遲延給付予伊,並向李國源表示其以系 爭車輛向友人週轉借錢,伊擔心車輛後續費用處理問題,方報警取回車輛,於上訴人同意下,將系爭車輛出售一節,並提出上訴人與李國源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下稱系爭LINE對話)為證(原審調字卷第108至116頁)。而查,觀諸系爭LINE對話,上訴人於107年8月14日向李國源稱:「你在家嗎?我把合約拿過去給你!租車合約。」、李國源回應:「50萬你要怎麼攤還?車子款如果都我墊的話,是否把它處理掉,我公司也是要$周轉。」、上訴人則回覆:「我也想把它處理掉,但是我有用它跟朋友週轉錢了。」、李國源另稱:「還是報失竊?車子的問題要先處理。還有車子目前在哪?那不定期繳,我也不想代墊。如果不定期我只好報失竊。」、上訴人則回覆:「這樣我對不起朋友。租車公司那邊也是要準備一筆錢,在朋友那邊,我知道,只有這一期,後面我要是沒有處理好,就依照你的方式。」、李國源再稱:「車子可以改到你姐公司名下嗎?或是車子可以開回來給我。我可以自己繳。車子你拿去周轉,另外有合約?我這邊也沒有抵押品,支票還是我的,這樣沒有道理。」、上訴人即回覆:「你先讓我再努力,因為不管那種方式,我還是要先籌一筆錢!我跟朋友調150萬,我說車子先放他那邊。如果下 一期沒按時繳,就按照你的方式處理,可以嗎?」等語;後於同年8月24日被上訴人通知上訴人:「車款今天要處理」 、上訴人回覆:「好,我等一下先轉三萬進去,另外兩萬我在等期貨公司入金到我的帳戶,錢一進來我馬上轉進去」、被上訴人回覆:「另外請寄給我汽車行照,影本留給你朋友使用」等語;於同年9月1日被上訴人再通知上訴人:「資料何時給我?」、上訴人回覆:「你要的資料準備的差不多了,星期四之前你會收到!」;另於同年9月7日,被上訴人通知上訴人:「至今未覆,已請律師發函」、上訴人回覆:「行照我昨天才拿到,借據的部份,我不確定這個月就可以開始履行,所以我想問你借據的部份,日期可以延後一個月開始嗎?如果你不願意,那就按照你的方式走法律程序!」等語,足認上訴人因於107年8月起之租金費用遲延給付予被上訴人,及與李國源另有50萬元之債務糾紛,上訴人表示無法按時償還之,乃同意被上訴人以其等於107年8月14日所商議之出售系爭車輛方式處理該車。 2、嗣被上訴人於108年12月間尋得林煜偉同意以250萬元購買系爭車輛,然聯邦租賃公司表示系爭車輛於租期屆滿買回之金額為108年12月25日起至111年12月24日止之18期租金246萬6000元,加上殘值130萬元,扣除優惠減免43萬822元金額後 ,共計333萬5178元(計算式:246萬6000元+130萬元-43萬822元),故被上訴人乃於108年12月12日匯款83萬5178元( 計算式:333萬5178元-250萬元)給林煜偉,以補足上開差 額,再由林煜偉於108年12月20日匯款333萬5178元予聯邦租賃公司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32頁),且有 被上訴人匯款交易明細、匯款單及林煜偉之銀行存摺封面可參(原審訴字卷第167頁、第169頁、第183頁),可徵被上 訴人於上訴人同意出賣系爭車輛後,因處理系爭車輛出售事宜,乃為上訴人代墊上開83萬5178元之車輛費用,至為明確。 3、再被上訴人另請求系爭車輛自107年12月25日至108年12月24日6期之租金共計82萬2000元部分,亦由被上訴人支付予聯 邦租賃公司一節,固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32頁), 然被上訴人就兩造間之委任契約所負之義務,係由其出名承租系爭車輛,並將車輛交付上訴人使用,上訴人則負有給付被上訴人租金及相關費用之義務,亦如前述,可知被上訴人將系爭車輛交付上訴人使用,與上訴人所負給付車輛租金之義務於兩造間之委任契約互有對價關係,被上訴人既於107 年11月11日將系爭車輛取回,並為占有使用,上訴人自斯時起即未占有使用系爭車輛,則依兩造間上開委任契約約定,尚難認上訴人有給付該部分租金之義務。況李國源於107年8月14日曾向上訴人表示:「車子可以改到你姐公司名下嗎?或是車子可以開回來給我。我可以自己繳。」等語(原審調字卷第112頁),足認被上訴人亦同意取回系爭車輛由己占 有使用後,自行負擔繳納租金之義務。故上訴人抗辯其自107年12月25日起至108年12月24日間,因被上訴人未依約交付車輛由其使用,其並未占有使用該車輛,不應給付此部分租金費用等語,應足為採。 4、據此,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主張其為上訴人代墊給付予聯邦租賃公司83萬5178元費用,扣除上訴人已給付之可取回之保證金70萬元後,餘13萬5178元(計算式:83萬5178元-70萬元),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即屬有據;逾此 範圍,則屬無據。又被上訴人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開代墊費用部分,則毋庸再予審酌。至系爭車輛於107 年12月25日起至108年12月24日間既由被上訴人占有使用, 上訴人未占有使用,即難認上訴人受有何利益而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可言,故被上訴人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此部分之租金費用82萬2000元云云,亦有未合,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3萬5178元,及自109年10月14日(見原審調字卷第49 頁)起至清償日止以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即94萬4000元-13萬5178元=80萬8822本息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然結論並無二致,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本院經逐一審酌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援用之證據,均認與前開論斷結果無礙,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林于人 法 官 柯雅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泰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