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2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請求權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31 日
- 當事人台灣萬事達金流股份有限公司、胡世均、易而安生醫股份有限公司、吳義澤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1288號 上 訴 人 台灣萬事達金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世均 訴訟代理人 王智明 被 上訴 人 易而安生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義澤 訴訟代理人 易定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請求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1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92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主文第一項部分,及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前起訴請求原審受告知人富遠電子商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遠公司)給付積欠之貨款新臺幣(下同)254萬8,044元本息(下稱系爭欠款),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10年度訴字第2708號判決伊勝訴 確定,嗣伊執上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對富遠公司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26110號事件受理,執行法院於民國111年3月7日核發扣押命令,禁止富遠公司於系爭欠款 及執行費用範圍內,收取對上訴人之應收帳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上訴人亦不得對富遠公司清償(下稱系爭扣押命令),詎上訴人以富遠公司現無任何債權存在,無從扣押為由而聲明異議。惟富遠公司對上訴人確有104萬6,400元代收款項之應收帳款債權(下稱系爭債權)存在,上訴人聲明異議顯屬不實,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請求確認富遠公司對上訴人有104萬6,400元之債權存在等語。【原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富遠公司對伊有系爭債權存在,卻未以富遠公司為被告一同起訴,當事人顯不適格。伊為經營代收代付款項業務之人,並與特約商店(賣家)簽訂金流服務合約,依約定代收代付特約商店之交易貨款,並於一定條件成就時,再將該交易款項轉付受款人,完成交易之款項移轉服務。富遠公司與伊於110年4月20日簽訂GoMyPay 金流服務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由富遠公司向伊申請為金流服務特約商店,伊負有確認交易狀態之責任,得要求富遠公司配合並舉證。而富遠公司存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信託專戶(下稱系爭信託專戶)中,如附表所示款項對應之交易分別有商品內容不詳、未經消費者簽收等,無從確認交易狀態、未檢附發票及其他交易問題,富遠公司迄今仍怠於舉證,伊無從確認交易狀態或消費者有無實際受領商品,應認定交易款項仍屬消費者所有,富遠公司對伊並無系爭債權存在。縱認富遠公司得請求伊撥付如附表所示款項,惟富遠公司違反系爭合約約定,應給付伊違約金250萬元,伊亦主張抵 銷,經伊行使抵銷權後,富遠公司對伊無任何債權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判決確認富遠公司對上訴人有104萬6,400元之債權存在。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 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22頁) ㈠被上訴人起訴請求富遠公司給付系爭欠款,經臺中地院以110 年度訴字第2708號判決被上訴人勝訴確定,嗣被上訴人執上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執行法院聲請對富遠公司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26110號受理,關於被上訴人請求就富遠公司之應收帳款債權為執行部分,執行法院於111年3月7日核發系爭扣押命令,上訴人以富遠 公司現無任何債權存在,無從扣押為由,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被上訴人認其聲明異議不實,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富遠公司與上訴人於110年4月20日簽立系爭合約,由富遠公司向上訴人申請為金流服務特約商店,依約由上訴人提供金流服務給予富遠公司,並代收代付富遠公司之交易貨款。 五、被上訴人主張富遠公司對上訴人有104萬6,400元之債權存在,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爰就兩造爭執事項析述如下: ㈠本件並無當事人不適格情形: 按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10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執行法院通知後10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將訴訟告知債務人,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及第12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則債權人依上開規定所提起之訴訟,無論係請求確認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存在之確認之訴,或請求第三人向債權人為給付之給付之訴,均非必須以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此為強制執行法之特別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 參照)。依上說明,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為被告,請求確認富富遠公司對上訴人之系爭債權存在,當事人自屬適格。 ㈡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富遠公司對上訴人有系爭債權存在,為無理由: ⒈按富遠公司與上訴人間依系爭合約所規範代收代付或保管款項的交易,均是以信用卡交易方式進行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26頁)。又系爭合約主契約(下稱系爭主契 約)第14條第8項約定:「甲方(即富遠公司,下同)同意 乙方(即上訴人,下同)所提供之信用卡交易代收代付業務僅得基於實質商品或服務交易使用信用卡付款。」(原審卷第246頁)。系爭合約之附約之一線上金流服務合約(下稱 系爭線上金流合約)第2條第2項約定:「甲方同意使用『Gom ypay平台服務』,並授權『Gomypay平台服務』作為代理買賣雙 方交易貸款收付及其交易貸款百分之百信託,開立信託帳戶,委任『Gomypay平台服務』代為信託交易價金,該受託信託 財產專戶帳内不論任何名義開戶,但帳戶内之網路交易價金所有權仍屬買賣雙方。『Gomypay平台服務』對委任信託帳戶 内之交易價金負有代收轉付及保管之責」;第2條第3項約定:「在使用『Gomypay平台服務』時,…乙方將代理甲方收取他 人支付甲方款項,並將本負於信託交易價金之期間負確認交易狀態之責任並依交易狀態指示信託銀行辦理店家之收款、買家之退款及代收轉付Gomypay平台服務之各項費用和報酬 。」;第4條第1項約定:「使用銀行價金信託加7天鑑賞期 服務之情況下,甲方於買家收到貨物的7天後可執行請款, 請款3天後信託銀行依照信託契約主動撥款…」(原審卷第24 7頁)。系爭合約之附約之一銀行信託價金會員合約(下稱 系爭銀行信託合約)第1條第5項約定:「為保障網路交易安全,您同意使用『Gomypay平台服務』,並授權『Gomypay平台 服務』代為信託交易價金,該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帳內不論任何名義開戶,但帳戶內之網路交易價金所有權仍屬買賣雙方,『Gomypay平台服務』對委任信託帳戶內之交易價金負有代 收轉付及保管之責。」;第2條(定義)第8款約定:「『交易狀態』係指交易流程中買家付款、物流公司取貨、物流公司收貨、遞送核銷碼、買家收貨、買家拒絕收貨、買家退貨、買家退款、交易確認完成等各階段。」(原審卷第249頁 );第4條第6項之「信託」第2款信託受益人約定:「本信 託財產係指經買賣雙方會員同意,並授權GomyPlus平台服務,得將交易款項信託,並指示受託人收付該款項,信託之受益權雖歸屬於委託人。但有下列情事發生時,受益權責歸屬於買賣雙方會員:①賣方會員已交付商品或提供服務且買方會員於鑑賞期、猶豫期內未提出退貨要求時,信託財產受益權歸屬於賣方。②買方會員未取得商品、服務或買方會員於鑑賞期、猶豫期內提出退貨要求時,信託財產受益權歸屬於買方。③店家發生停業、歇業、重整、受破產之宣告、解散、撤銷設立登記或其他事由致無法履行網路交易平台業務相關事務時。依本項1、2款確認信託財產受益歸屬權。」,第3款約定:「本公司於信託交易價金之期間應負起確認交易 狀態之責任並依交易狀態指示信託銀行辦理店家之收款、買家之退款及代收轉付GomyPlus平台服務之各項類用和報酬。」(原審卷第251頁)。由上開約定可知,向富遠公司購買 商品之消費者以信用卡支付之價金進入系爭信託專戶後,其權利並非當然即歸屬於富遠公司,須在一定之要件下如富遠公司已交付商品且消費者於鑑賞期、猶豫期內未提出退貨要求時,富遠公司始得對系爭信託專戶內之交易價金主張權利,並請求上訴人撥付款項,於此前提下始可謂富遠公司對上訴人有代收款項之債權存在;且富遠公司尚負有確認交易狀態之責任,以判定系爭信託專戶內款項權利歸屬。 ⒉如附表所示之信用卡交易款項目前均仍在系爭信託專戶內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22、123頁);而依富遠公司向上訴人請款時所提出之出貨單記載,該等買賣標的除其中編號29為「苦瓜胜肽」外,餘均為「團購商品」(詳如附表所示),則被上訴人至少應先就富遠公司就該等買賣商品已確實交付予買方乙節負舉證之責,始得認定富遠公司有向上訴人請求給付如附表所示之交易款項債權存在。被上訴人雖提出易定芳律師111年3月31日(111)易律字第30號函文 、富遠公司函文為證(原審卷第23至27頁),惟查,被上訴人前委託易定芳律師發函詢問富遠公司有關上訴人否認富遠公司對其存有債權乙事,質疑富遠公司自陳因上訴人積欠其款項致無法給付被上訴人系爭欠款云云核屬不實,並請求富遠公司提出債權之證明文件(原審卷第23頁)。富遠公司雖以111年4月7日富字0000000000號函文回應其並無所述不實 ,並提出上訴人網頁資料1紙以為證明(原審卷第25、27頁 ),然觀諸該網頁資料上所顯示富遠公司「待請款金額:1,076,400元」,係指持卡人已經刷卡消費,尚存在系爭信託 專戶內之金額,經上訴人審核後認為有問題故尚無法撥款予富遠公司等情,為上訴人陳明在卷(原審卷第92頁),對照上訴人所整理上開107萬6,400元之交易列表(原審卷第273 頁),其中項次41、金額3萬元之交易消費者竟為富遠公司 本人,並經原審判決認定富遠公司對上訴人之該筆債權不存在(原審判決第6頁),被上訴人對此亦未不服,足見僅憑 上訴人上開網頁資料記載,無從認定富遠公司對上訴人即有系爭債權存在。復觀諸富遠公司請款時所提出之出貨單、電子發票(詳如附表所示),客觀上均為富遠公司單方面所出具,卷內亦無消費者簽收貨物或託運業者送達貨物之證明,尚難據以認定富遠公司確已將如附表所示金額之商品交付予消費者收受。此外,上訴人主張因富遠公司有不正常交易情形,且似有消費者投訴公平交易委員會,已發函請求富遠公司說明,並要求富遠公司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以人工請款方式辦理請款作業等情,有上訴人110年6月1日、同年7月7日函 文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53、155頁),然富遠公司除於110 年6月7日回函表示並無消費者向公平交易委員會投訴事件等外,仍未就如附表所示之交易提出其他交易完成證明。從而,上訴人主張富遠公司未能就如附表所示之交易狀態舉證說明,無從認定該等交易之款項權利已歸屬於富遠公司,富遠公司不得請求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富遠公司對伊無系爭債權存在等語,應屬可採。 ⒊另上訴人主張富遠公司與消費者所謂之交易,係吸引消費者加入網站會員,以購物搭配寄售,同時取得可轉換為現金之回饋點數等模式,並非單純實體商品之銷售,且已有消費者主張富遠公司有詐騙消費者之行為,富遠公司並已於110年11月15日辦理停業等情,業據其提出富遠公司互助方案、CCBC互助新零售方案、富遠公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網頁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7471、7472、13474號不起訴處分書、如附表編號22、23所示交易之消費者吳宗謙之錄音光碟、譯文、報案三聯單、書面陳述等為證(原審卷第209頁、本院卷第227至239、391至401、533至537、543、561、562頁),堪認富遠公司進行之交易模式確與一般單純商品買賣有別。益徵僅有卷內之出貨單、電子發票,實難認定富遠公司已完成可取得系爭信託專戶內交易款項之交易狀態。 ⒋被上訴人固主張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1項、系爭線上金流合約第4條約定、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富遠公司對上訴人有 系爭債權存在云云。惟按乙方應依各項服務之付款期程,按時以轉帳、支票、現金繳付或刷卡交易之模式撥入甲方所指定帳戶内,系爭合約第4條第1項固有約定(原審卷第246頁 )。另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民法第541條第1項亦有明文。然富遠公司與上訴人簽立之系爭合約(含系爭主契約、系爭線上金流合約、系爭銀行信託合約),係彼等針對富遠公司委任上訴人代為收受交易價金所為之特別約定,應予優先適用。而依系爭主契約、系爭線上金流合約、系爭銀行信託合約之約定,富遠公司未能證明其就如附表所示之價款確有系爭債權存在,如同前述,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1項、系爭線上金流合約第4條約定、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富遠公 司對上訴人有系爭債權存在云云,實無理由。 ⒌被上訴人另主張本件適用或類推適用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下稱電子支付條例)第18條規定之結果,富遠公司對上訴人確有系爭債權存在云云。惟查:按專營電子支付機構應依使用者事先約定或即時同意之支付指示,進行支付款項移轉作業,除依法院之裁判或其他法律之規定外,不得有遲延支付之行為或接受第三人有關停止支付、匯款或其他類似之請求,電子支付條例第18條固定有明文。然電子支付條例係為促進電子支付機構健全經營及發展,以提供安全便利之資金移轉服務,並保障消費者權益,始為制定,該條例之主管機關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此參電子支付條例第1條、第2條即明。而所謂電子支付機構,依電子支付條例第3條第1款規定,係指依該條例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該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各款業務之機構。又電子支付條例 第4條第1項、第2項規定:「電子支付機構經營之業務項目 ,由主管機關依下列所定範圍分別許可:一、代理收付實質交易款項。二、收受儲值款項。三、辦理國內外小額匯兌。四、辦理與前三款業務有關之買賣外國貨幣及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以下合稱外幣)。電子支付機構經主管機關許可得經營之附隨及衍生業務項目如下:一、提供特約機構收付訊息整合傳遞。二、提供特約機構端末設備共用。三、提供使用者間及使用者與特約機構間訊息傳遞。四、提供電子發票系統及相關加值服務。五、提供商品(服務)禮券或票券價金保管及協助發行、販售、核銷相關服務。六、提供紅利積點整合及折抵代理收付實質交易款項服務。七、提供儲值卡儲存區塊或應用程式供他人運用。八、提供前項與第1款至第7款業務有關之資訊系統及設備之規劃、建置、維運或顧問服務。九、其他經主管機關許可之業務。」,第5條第1至3項規定:「非電子支付機構不得經營前條第一 項業務。但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本條例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二、經營前條第1項第1款業務,所保管代理收付款項總餘額未逾一定金額,且未經營前條第1項第2款或第3款業務。前項第2款所定代理收付款項總餘額之計算方式及一定金額,由主管機關定之。屬第1項第2款之情形者,應於所保管代理收付款項總餘額逾主管機關規定一定金額之日起算6個月內,向主管機關申請電子支付機構之許可。 」(本院卷第173、175頁)。另電子支付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所定代理收付款項總餘額之一定金額為20億元,此亦為 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5條第2項授權規定事項辦法第3條 所明定(本院卷第337頁)。查,上訴人雖有經營電子支付 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之代理收付實質交易款項之業務,惟 其經營保管之金額未達20億元,非屬電子支付條例第5條第3項應向主管機關申請電子支付機構許可之範圍,且上訴人之主管機關為經濟部、非金管會等情,業據上訴人自陳在卷(本院卷第360頁),被上訴人亦不予爭執(同上頁);另被 上訴人亦未舉證上訴人有經營電子支付條例第4條第1項第2 至4款、第2項各款之業務;且上訴人之實收資本額僅為6,200萬元,復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資料附卷可 參(本院卷第33頁)。從而,上訴人主張伊並非電子支付條例之規範對象乙節,堪信為真實。且依上訴人之業務性質,參酌電子支付條例之立法目的、所欲規範之對象等,亦無電子支付條例第18條之類推適用。被上訴人主張依電子支付條例第18條規定,富遠公司對上訴人有系爭債權存在云云,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富遠公司對上訴人有系爭債權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顯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劉素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明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