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3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4 月 11 日
- 當事人林碧貞、林時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1304號 上 訴 人 林碧貞 訴訟代理人 黃育勝 上 訴 人 林時弘 訴訟代理人 湯明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2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907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 起上訴,上訴人林碧貞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2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林時弘給付新臺幣肆拾捌萬元本息部分,及假執行之宣告,暨該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林碧貞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上訴人林碧貞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經廢棄部分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部分)均由上訴人林碧貞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上訴人林碧貞在原審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為請求,上訴後除 請求命上訴人林時弘應再給付新臺幣(下同)48萬元本息外,依同一規定追加請求林時弘應再給付12萬元本息,並按月給付2萬元至廢棄物清理完畢止(見本院卷第105頁),雖林時弘表示不同意追加,惟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46條第1項但書規 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林碧貞主張:兩造與訴外人林時玄、林珀卿4 人共同繼承父親林隆德(民國107年4月間死亡)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房屋(即新北市○○區○○段000 ○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1/2,各持有應有部分1/8,詎林時弘竟於107年6月4日起,未經伊同意擅自占用系爭建 物1樓一半及2樓全部(下稱系爭使用範圍)經營文具店,並堆置雜物迄今,獲有不當得利,致伊受有無法使用收益之損害等情。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林時弘應依當地店面 租金每月8萬元計算,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108萬元(計算式:8萬元×54月×1/4=108萬元),並按月給付2萬元至廢棄物清理完畢止。 二、林時弘則以:兩造之母親陳梅玉(97年間死亡)早期在系爭使用範圍經營文具店,後來由伊繼續經營,林隆德過世後,伊等兄弟姊妹之間有口頭協議,由伊繼續無償使用,符合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非屬無權占有。又系爭建物1樓另一 半現由另一所有權人即訴外人林婷婷出租予訴外人黎氏思,而2樓部分係放置陳梅玉生前之物品,伊經營之文具店業已 搬遷,並未繼續占用系爭使用範圍,如認林碧貞請求有理由,則主張以伊對林碧貞之借款債權27萬0,500元為抵銷等語 ,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林時弘給付林碧貞48萬元本息,駁回林碧貞其餘之訴,兩造就其敗訴部分各自提起上訴,林碧貞並為訴之追加。林碧貞上訴、追加及答辯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林碧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林時弘應再給付林碧貞48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追加部分)林時弘應再給付林碧貞12萬元,並按月給付2萬元至廢棄物清理完畢止;㈣林時弘上訴駁回。林時弘上 訴及答辯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林時弘給付部分廢棄;㈡上開 廢棄部分,林碧貞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林碧貞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查:㈠兩造與林時玄、林珀卿共同繼承父親林隆德所有系爭建物之應有部分1/2,辦理繼承登記應有部分各為1/8;㈡系爭建物其餘應有部分1/2,為林婷婷所有;㈢系爭使用範圍, 原係兩造母親陳梅玉經營文具店使用,陳梅玉於97年間過世後,即由林時弘占有使用等事實,有系爭建物所有權狀、系爭建物查詢資料及歷年異動索引資料附卷可稽(見補字卷第15頁;原審卷第19至21頁;本院卷第98之1至98之10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05頁)。 五、本院之判斷: 林碧貞主張林時弘無權占有系爭使用範圍,請求林時弘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林時弘所拒絕,並以前詞置辯。兩造同意簡化本件爭點項目(見本院卷第105、143頁):林碧貞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林時弘給付108萬元,並按月給付2萬元至廢棄物清理完畢止,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林時弘無償使用系爭使用範圍,業經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不構成無權占有: ⒈按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民法第820條第1項定有明文。⒉經查: ⑴系爭建物原由兩造父親林隆德及大伯共有,有分管協議,1樓 一半及2樓全部歸林隆德使用,1樓另一半及3樓則歸大伯使 用;系爭建物現由兩造與林時玄、林珀卿共同繼承林隆德應有部分1/2後辦理繼承登記應有部分各為1/8,其餘應有部分1/2為大伯女兒林婷婷所有,兩造對此均無爭執(見本院卷 第144頁),並詳如前述不爭執事項㈠、㈡所載。又林時弘占 用系爭使用範圍,原係兩造母親陳梅玉經營文具店使用,陳梅玉於97年間過世後,即由林時弘占有使用繼續經營文具店等情,亦如前述不爭執事項㈢所示,核與證人黎氏思證述:伊在系爭建物賣麵,開小吃店,店名為小阿姨的店,僅有承租1樓一半,隔壁另一半及2樓全部是林時弘使用,但現在他已經搬走,不記得他何時搬走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02、103頁),並有黎氏思向林婷婷承租之租賃契約書附卷可憑(見本院證物袋,正本審結後發還),足認系爭建物原本即有分管協議存在,兩造及林時玄、林珀卿所繼承林隆德就系爭建物分管部分為系爭使用範圍即1樓一半及2樓全樓全部。 ⑵系爭使用範圍於陳梅玉過世後,其餘共有人林時玄、林珀卿均同意讓林時弘在原處繼續經營陳梅玉開設之文具店為無償使用乙節,業經證人林時玄、林珀卿及兩造之舅陳文進於原審分別證述在案(見原審卷第27、29頁、第146至148頁)。查林時玄、林珀卿及林時弘3人就彼等與林碧貞共同繼承系 爭建物應有部分1/2部分之管理方式,已符合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之多數決,且林時玄占有系爭使用範圍,本係延續 其母親陳梅玉生前所經營之文具店,並放置相關物品,自屬有權管理,並不構成無權占有之情事。至林碧貞雖主張對方為既得利益者,自己還要負擔稅金,並不合理,本件不應適用上開規定等語(見本院卷第143頁),惟此乃關於管理方 式是否有顯失公平之爭議,自應另循法律途徑解決,尚不影響林時弘有管理權限之合法性。 ㈡林時弘管理系爭使用範圍既屬有權占有,則林碧貞請求林時弘返還不當得利,自屬無據: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固為民法第179條所明文。查林時弘管理系爭使用範圍繼續經營文 具店,業經共有人多數決同意而行之,而屬有權占有,已如前述,則其占用系爭使用範圍,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故林碧貞請求林時弘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云云,即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林碧貞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林時弘給付96 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原審判命林時弘給付林碧貞48萬元本息,並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林時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其餘部分, 原審為林碧貞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林碧貞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林碧貞於本院追加請求不當得利部分,亦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林時弘之上訴有理由,林碧貞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2項、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楊惠如 法 官 林俊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書記官 高瑞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