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3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2 月 21 日
- 當事人王家榮、首都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李博文、賀筱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1306號 上 訴 人 王家榮 訴訟代理人 高毓謙律師 被 上訴人 首都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博文 訴訟代理人 陳俊達 被 上訴人 賀筱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0 月1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北訴字第5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一部上訴,本院於112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上訴人在原法院起訴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新臺幣(下同)89萬7,543元本息。嗣於 原審最後言詞辯論期日為訴之追加依民法第654條第1項(旅客運送契約)規定為請求(見原審卷第223、224頁)。原審未令兩造就追加之訴為實質辯論,於原判決理由欄雖敘明被上訴人不同意上訴人之追加,且有礙被上訴人之防禦及訴訟終結,而認被上訴人程序上之抗辯有理由(見原判決第8、9頁),惟原審就該追加之訴,既未另以裁定為駁回之諭知,亦未於原判決主文中宣示,顯就訴訟標的之一部裁判有所脫漏,依民事訴訟法第233條規定,自應由原審依職權或依聲 請以裁判補充之,尚非本件上訴程序所得救濟(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14號判決意旨參照)。上開裁判脫漏部分既 仍有待原審處理,自不因上訴而移審至本院(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2099號判決意旨參照),故非屬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至上訴人陳稱已向原審聲請就上開追加之訴部分為補充裁判,但遭原審函覆拒絕乙節(見本院卷第91、114頁),因屬原審就上訴人聲請事項未依法處理之問題,本 院尚無從就仍繫屬於原審之追加之訴為裁判。又上訴人在本院重覆提起同一追加之訴(見本院卷第82、92、115頁), 於法亦有未合,爰由本院另以裁定駁回之。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賀筱祥為被上訴人首都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首都公司)聘僱之司機,於民國109年9月21日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之235號路線公車(下稱系爭公車),沿臺北市中正區南昌路由北往南行駛,於財政大樓站(現已取消此站,下稱系爭站牌)停靠載客時,竟未注意伊甫上車站立未穩尚在車門口刷卡處,未關妥車門即貿然啟動公車,致伊因反作用力而跌落公車外(上訴人跌落公車外之事實,下稱系爭事故),造成伊頭部外傷、右側大腦顳葉遲發性血腫、右側大腦額葉挫傷出血、器質性腦病變、癲癇重積狀態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伊因而受有醫療費、看護費、薪資及精神慰撫金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上訴人逾上開金額本息之請求,經原審判決駁回後,未據其聲明不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公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靜止狀態,並非行進狀態,賀筱祥並無貿然行駛、操駕不當之過失,亦與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之結果間欠缺相當因果關係,且上訴人對賀筱祥提出之刑事傷害告訴,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6634號(下稱系爭刑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上訴人請求伊等連帶賠償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一部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 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查賀筱祥受僱於首都公司駕駛系爭公車,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而系爭刑案業經臺北地檢署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事實,有系爭公車路線圖、診斷證明書、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系爭刑案刑事傳票、臺灣高等檢察署函、系爭刑案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15至24頁、第113至115頁;本院卷第49至51頁),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刑案卷宗審核屬實(見本院卷第10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 五、本院之判斷: 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3條 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0萬元 本息等語,為被上訴人所拒絕,並以前詞置辯。兩造同意簡化本件爭點項目(見本院卷第92頁):上訴人主張因賀筱祥之過失致發生系爭事故,依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0萬元本息,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請求權人除應就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之要件負舉證責任外,尚須損害之發生與加害人之故意或過失加害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該損害賠償之債,始能成立。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上訴人主張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賀筱祥未關妥車門即貿然啟動系爭公車,致甫上車站立未穩之上訴人因反作用力而遭甩落公車外,因而受有系爭傷害乙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前述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 ⒈系爭事故發生時,賀筱祥駕駛之系爭公車尚未啟動,仍停靠在系爭站牌,亦未行進而呈現靜止狀態之事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行車紀錄器光碟(下稱系爭光碟,見原審證物袋內)及其影像畫面所翻拍之照片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17至121頁),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刑案卷宗審核屬實。核與賀筱祥於系爭刑案偵查程序中陳稱:我當時是在公車站牌停靠區等乘客上車,根本沒有移動,公車都是靜止狀態等語相符(見系爭刑案偵查卷第11、81頁),且賀筱祥所涉系爭刑案亦獲不起訴處分確定,足認賀筱祥駕駛系爭公車並無過失,系爭事故之發生非因賀筱祥啟動系爭公車所致。 ⒉上訴人雖於系爭刑案偵查程序中陳稱:我上車之後約過五分鐘後因車道有調整所以司機就往右邊轉彎,這五分鐘他都沒把前後兩個門關上,他一轉彎我就被甩出車外頭撞到車道的地面;我不清楚,我後來昏迷了,只能憑片面記憶的印象,他開動往後偏後我就被甩出車外云云(見系爭刑案偵查卷第15、80頁背面),顯與前述行車紀錄器所示客觀情形不符,上訴人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賀筱祥駕駛系爭公車有過失並與系爭事故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之事實,則上訴人主張賀筱祥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云云,即無可採。 ⒊上訴人又主張系爭光碟之影像經人為剪接,並非原始影像云云,然系爭光碟之紀錄方式為擷取原始檔以H.264壓縮格式 儲存在硬碟內,為連續性錄製壓縮檔案,目前無法剔除或更改,影像發生跳轉為偶發,應為設備長期使用,如主機老化讀寫不良、硬碟老化讀寫不良等所致,無法將系爭光碟之跳轉影像片段回復等語,業經負責設置系爭公車行車紀錄器之北圜實業有限公司函覆在案(見原審卷第197至201頁),上訴人復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則上訴人空言系爭光碟影像非屬真正云云,自不足採。 ⒋上訴人另主張系爭事故不能排除係因系爭公車於供乘客上下車時之車身傾斜所致,並請求函詢其就診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下稱和平醫院),查明系爭傷害係其自身因素或是摔落之外力而致云云。惟上訴人就系爭公車於其上車時有車身傾斜乙節,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資證明,已屬無據,況本件爭點之待證事實為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是否係因賀筱祥之過失行為所致,並非系爭傷害是否係上訴人自身因素或是摔落而造成,上訴人既未能證明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則其請求向和平醫院函查系爭傷害之原因,自無必要,不論向和平醫院函查結果為何,均無從據為本件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㈡上訴人無法證明系爭事故係因賀筱祥之過失行為所致,依首揭說明,難謂上訴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則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 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 。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楊惠如 法 官 林俊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書記官 高瑞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