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3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2 月 21 日
- 當事人王家榮、首都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李博文、賀筱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上易字第1306號 上 訴 人 王家榮 訴訟代理人 高毓謙律師 被 上訴人 首都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博文 訴訟代理人 陳俊達 被 上訴人 賀筱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0 月1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北訴字第5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並於本院為訴之追加,本院就追加部分裁定如下: 主 文 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原告起訴違背第253條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253條、第249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63條規定,上開規定於第二審程序亦準用之。 二、本件上訴人對原法院111年度北訴字第53號第一審判決(下 稱原判決)提起上訴後,在本院為訴之追加,主張依民法第65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新臺幣10萬元本息(見本院卷第82、92、115頁)。惟查,上訴人在原審已依民法第654條第1項規定提起相同之追加之訴(見原審卷第223、224 頁),原判決理由欄雖敘明被上訴人不同意上訴人之追加,且有礙被上訴人之防禦及訴訟終結,而認被上訴人程序上之抗辯有理由(見原判決第8、9頁),惟原審就該追加之訴,未另以裁定為駁回之諭知,原判決主文亦未諭知駁回追加之訴之內容,顯見此部分之裁判有所脫漏,依民事訴訟法第233條規定,自應由原審依職權或依聲請以裁判補充之,尚非 本件上訴程序所得救濟(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14號判 決意旨參照),上開裁判脫漏部分既仍有待原審處理,自不因上訴而移審至本院(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99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院復已向上訴人闡明(見本院卷第82頁),由上訴人向原審聲請補充裁判(見本院卷第91、114頁) ,則上訴人向本院再為相同訴之追加,即屬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之情形,依首揭規定,上訴人在本院所為訴之追加並非合法,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楊惠如 法 官 林俊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書記官 高瑞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