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24 日
- 當事人施昱如、張雅惠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136號 上 訴 人 施昱如 訴訟代理人 吳聲政 被 上訴 人 張雅惠 訴訟代理人 張仁龍律師 高啓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 月1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05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一部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1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於第二審為訴之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明。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 人係以3年保證獲利50%(原審所稱獲利150%,因未扣除本金 ,應係誤植,見本院卷第36頁)之欺罔手段,且未依其口頭承諾將前3期共新臺幣(下同)150萬元提前給伊,又未將伊投入之324萬元(下稱系爭款項)全數用以購買訴外人環貫 綠佳利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綠佳利公司)之產品及直接交付予綠佳利公司,伊亦未拿到等值之產品。伊於民國109年6月12日提前解除原證3之代銷合約(下合稱系爭代銷合約), 扣除已取回之283萬5,366元,尚受有40萬4,634元(計算式 :0000000-0000000=404634)之損害。被上訴人故意以上開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該部分損害等情。嗣於本院另以:伊於109年6月12日解除系爭代銷合約,被上訴人也同意,有同年7月10日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可佐,爰追 加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 卷第134至135頁),經核該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基礎事實同一,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8年8月間在「我的樂活生活館新莊館」之公開說明會上,以綠佳利公司之名義,鼓吹伊投資加入紅力會員,並以參證1之廣告單,表示3年陸續還本,3 年到期保證獲利50%。伊遂以自己、伊母即訴外人吳梅名義投資超值紅力會員,並簽訂系爭代銷合約,將合計324萬元 交予訴外人褒綠美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褒綠美公司)或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被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以3年保證獲利50% 之欺罔手段,且未依其口頭承諾將前3期共150萬元提前給伊,又未將伊投入之系爭款項全數用以購買綠佳利公司之產品及直接交付予綠佳利公司,伊也未拿到等值之產品。伊為保障權益,遂於109年6月12日提前解除系爭代銷合約,扣除取回之283萬5,366元,尚受有40萬4,634元之損害等情,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40萬4,634元,及自109年7月10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關 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提起上訴。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載)。嗣於本院追加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規 定為請求權基礎,主張:伊於109年6月12日解除系爭代銷合約,被上訴人也同意,伊得據以請求被上訴人返還40萬4,634元本息等語。其上訴及追加聲明為:(一)原判決關於駁 回下列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 0萬4,634元,及自109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係為購買綠佳利公司直銷產品,而與訴外人凱亞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凱亞公司)、綠佳悅有限公司(下稱綠佳悅公司)簽訂系爭代銷合約,因實際銷售管道為褒綠美公司,伊僅代收系爭款項並轉交予綠佳利公司,上訴人再將其購買之直銷產品出售予其上線即凱亞公司、綠佳悅公司,伊並非該代銷合約之契約當事人,也無詐欺上訴人或對上訴人有違背善良風俗之情事,上訴人不得請求伊賠償損害。嗣因上訴人欲提前解除該代銷合約,遂委由其配偶吳聲政於109年7月10日出具系爭切結書,與伊、褒綠美公司、綠佳悅公司、凱亞公司達成和解,並取回152萬7,583元,故上訴人不得再為本件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於108年8月21日、同年月23日、同年9月30日以自己 、吳梅名義,與凱亞公司、綠佳悅公司簽訂系爭代銷合約(上訴人主張其中代銷合約所載「購買288萬元之產品,乙方 以432萬元購買」,應更正為「購買300萬元之產品,乙方以450萬元購買」),並曾於同年8月23日支付12萬元予褒綠美公司、同年9月12日匯款150萬元予褒綠美公司、108年9月15日交付150萬現金予被上訴人、同年10月1日刷卡12萬元予我的樂活生活館,合計324萬元;上訴人於108年10月25日至109年6月12日陸續收受綠佳利公司匯款共63萬5,564元、及收 受訴外人雅緻欣業有限公司108年11月30日開立面額50萬元 之支票;吳聲政於108年10月25日至109年6月5日陸續收受綠佳利公司匯款共17萬2,219元、及收受褒綠美公司於109年8 月15日開立面額152萬7,583元之支票,合計共283萬5,366元;吳聲政係代理上訴人於109年7月10日簽立系爭切結書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7至38、55頁),堪信為真正。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40萬4,634元本息,為被上訴人 以前開情詞所否認。經查: (一)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40萬4,634元本息。 1、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侵權行為,係以行為人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為其成立要件。所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係指故意以違背國民一般道德觀念之方法,使他人利益受損害而言。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2、依參證1之廣告單所載:36萬紅力會員:3年領到綠加利獎金54萬元;72萬紅力會員:3年領到綠加利獎金108萬元等內容(見本院卷第19頁)以觀,可知紅力會員依該廣告單之記載,確實可於3年領得50%之獲利(計算式:〈54-36〉÷ 36=50%;〈108-72〉÷72=50%),尚難謂被上訴人有何欺罔 上訴人之舉措。雖上訴人稱:被上訴人曾口頭承諾將前3 期共150萬元提前給伊,亦即於伊簽約(即系爭代銷合約 所載最後簽約日108年9月30日)後每2個月為1期,前3期 每1期(即108年12月、109年2月、109年4月)各給伊50萬元云云(見本院卷第39頁)。然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參以上訴人於本院陳稱:上訴人沒有說什麼時間給,只說3 年内陸續給,3年期滿除了還本外,可以百分之50的獲利 等詞(見本院卷第40頁),則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曾口頭承諾將前3期共150萬元提前給上訴人乙節,即難遽信為真,故其稱:被上訴人未依口頭承諾將前3期共150萬元提前給伊,亦屬欺罔上訴人之行為云云,仍不足採。 3、上訴人於108年8月21日、同年月23日、同年9月30日以自己 、吳梅名義,與凱亞公司、綠佳悅公司簽訂系爭代銷合約,其中代銷合約所載「購買288萬元之產品,乙方以432萬元購買」,應更正為「購買300萬元之產品,乙方以450萬元購買」(見上三所示)。觀諸該代銷合約所載上訴人、吳梅加入綠加利所購買之產品,依序為12萬元、300萬元 、12萬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933號卷 第25、23、27頁),合計共324萬元,與上訴人所稱其交 付之系爭款項金額相同,尚難認被上訴人有何未將系爭款項全數用以購買綠佳利公司產品或未直接交付予綠佳利公司之情事。又依系爭代銷合約所載,上訴人、吳梅購買之上開產品,係由凱亞公司、綠佳悅公司以18萬元、450萬 元、18萬元購買,並分3年交付(見同上頁),足徵上訴 人就系爭款項所購得之產品,已同意全數由凱亞公司、綠佳悅公司購買,亦不能認上訴人係因被上訴人之行為而有未拿到等值產品之事實。況依吳聲政代理上訴人於109年7月10日簽立之系爭切結書所載:本人因個人資金運用因素要提前解約,感謝公司通融願意提前解約,差額1,527,583元全數退回,本人今日已收迄,並立此合約,以茲證明 等內容(見原審卷第57頁)以觀,可見上訴人係於系爭代銷合約所載3年期間未屆至前,欲提前解除該代銷合約, 經綠佳悅公司、凱亞公司同意並於109年7月10日達成由上訴人取回152萬7,583元之約定,無從認上訴人所指40萬4,634元之損害,係因被上訴人之行為所致。此外,上訴人 未證明被上訴人有何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之情事,則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40萬4,634元本息,自屬無據。 (二)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返還40萬4,634元本息。 1、契約解除時,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應負返還 所受領之給付物、及償還所受領金錢自受領時起之利息者,均是指契約之當事人,並無由非契約當事人負返還或償還之義務。 2、系爭代銷合約係上訴人與凱亞公司、綠佳悅公司所簽訂(見上三所示),則被上訴人並非該代銷契約之當事人,至為明晰。雖被上訴人同意以系爭切結書解決兩造之紛爭(見本院卷第136頁),並不因此成為系爭代銷合約之當事 人。準此,上訴人以其於109年6月12日解除該代銷合約,被上訴人也同意為由,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返還40萬4,634元本息,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0萬4,634元,及自109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關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另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規 定為同上之請求,亦為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4 日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賴彥魁 法 官 林政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4 日書記官 王韻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