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3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23 日
- 當事人陳姵如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1395號 上 訴 人 陳姵如 訴訟代理人 李德正律師 郭志偉律師 被 上訴人 陳俊翰 訴訟代理人 陳姿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403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6年間以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 向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母羅麗珠購買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 稱系爭不動產),交易過程羅麗珠均由被上訴人代理。因伊 自備款不足,需向銀行貸款買賣總價之8成即1200萬元,但 因一般銀行貸款成數皆以買賣總價之7成即僅1050萬元,伊 擔心無法順利貸款至買賣總價之8成,兩造遂協議若不足150萬元部分可由伊設定抵押權予賣方作為擔保,伊日後可分期或一次清償,嗣後伊將系爭不動產設定如附表所示抵押權予被上訴人為擔保(下稱系爭抵押權)。但伊已將買賣價金全部清償,被上訴人猶未塗銷系爭抵押權。爰依民法第767條 第1項中段規定,求為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設定之系 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原 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設定之系爭抵押 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㈢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塗銷。 二、被上訴人之抗辯:上訴人於106年8月23日向伊借款250萬元 ,嗣於106年9月1日返還100萬元,尚欠款150萬元未清償, 兩造於106年9月8日會算,就尚欠之150萬元書立借據及本票,並將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予伊作為擔保,上訴人尚未清償債務,其主張抵押權不存在及請求塗銷抵押權云云,為無理由。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63-64、93-94頁,並依論述之妥 適,調整其內容): ㈠被上訴人於106年3月21日代理羅麗珠與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簽訂如原審卷第21至29頁所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編號B000193,下稱193號買賣契約),約定由上訴人以1500萬元向羅麗珠購買系爭不動產,嗣於106年9月20日另簽訂如原審卷第31至40頁所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編號B000279,下 稱279號買賣契約,與193號買賣契約合稱系爭買賣契約)。㈡被上訴人於106年7月21日代理羅麗珠與上訴人簽訂如原審卷第19頁所示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迄民國 106年7月1日止,陳姵如已實付價金新台幣200萬元整,今因為付款方式與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內容相左,導致申請銀行貸款滯凝難行,雙方合意終止編號B000193之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即193號買賣契約),另行簽立符合買方(即上訴人 )實際付款金額、時間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編號B000279 ,即279號買賣契約)。賣方(即羅麗珠)同意扣除買方已 付200萬元及實際貸款金額,不足部分由賣方先代墊款項補 足金流,待本買賣結束後由本買賣物設定抵押權予賣方,嗣後再由買方分期或一次清償由賣方所墊之款項,實際墊款金額及設定抵押金額因目前尚未明確,故於貸款核撥後再由雙方另議」等語。 ㈢訴外人昱達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為被上訴人,下稱昱達公司)於106年8月23日匯款250萬元予上訴人(下稱 系爭昱達匯款),上訴人並於同日匯款250萬元予羅麗珠( 原審卷第93、109頁)。 ㈣系爭不動產於106年8月28日以106年7月1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 上訴人所有(原審卷第117-123頁)。 ㈤上訴人貸款銀行即臺灣土地銀行於106年8月29日、同年9月4日撥付619萬4831、430萬5169,合計1050萬元(原審卷第79頁)。 ㈥上訴人於106年8月31日匯款100萬元予羅麗珠(原審卷第77頁 )。 ㈦上訴人於106年9月8日簽立如原審卷第95頁所示之借據,記載 :「一、借款金額:新台幣150萬元整。二、借款期限:自106年9月8日起至111年9月7日止,共5年。三、抵押擔保:借款人(即上訴人)同意提供下列不動產供設定抵押擔保土地: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建物:新北市○○區○○路00號1 2樓(即系爭不動產)……借款金額已經借款人本人確認並點 收無誤」等語(下稱系爭借據),上訴人並於同日簽發票面金額150萬元、無條件擔任兌付被上訴人之本票(原審卷第97頁)。 ㈧上訴人提供系爭不動產為擔保,於106年9月8日以被上訴人為 權利人,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為150萬元,擔保債權種類及 範圍為擔保106年9月8日所立金錢借貸契約所發生之債務, 並於106年9月12日完成登記(原審卷第197-199、129-142、117-123頁,即系爭抵押權)。 ㈨上訴人於107年3月31日簽發面額為100萬元之支票予被上訴人 ,並於107年4月9日由被上訴人兌現(原審卷第157、193頁 )。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就本院112年1月30日準備程序中,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辯論範圍(本院卷第57頁之筆錄)。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106年9月8日兩造會算時,上訴人就系爭買賣契約價金150萬元未給付。 ⒈上訴人以1500萬元向羅麗珠購買系爭不動產,並於106年7月1 日前已給付200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協議書可 參(原審卷第19頁)。惟279號買賣契約之交款備忘錄則記載106年4月20日匯款100萬元、106年7月1日交付50萬元(原審卷第37頁),共計150萬元。此與系爭協議書記載之106年7月1 日前交付200萬元之數額不符。足見,106年7月1日前交付之200萬元,應分配在交款備忘錄之其他付款記載內。除上訴 人主張作為金流之106年8月23日250萬之交款紀錄外(此筆紀錄僅為金流而非真正價金給付之理由詳下述),交款備忘錄 中僅剩一筆106年8月31日交付現金50萬元之紀錄。因此,被上訴人抗辯,此筆50萬元應為106年7月1日前交付之200萬元之其中一筆,但為取信銀行已按照契約約定給付價金而將200萬元款項分拆紀錄等語,應為可採。再加計兩造不爭執之106年8月31日匯款100萬元(原審卷第77頁),上訴人以自有資金繳納系爭買賣契約價金為300萬元,再加上兩造不爭執自 銀行取得貸款1050萬元充為買賣價金,故系爭買賣契約應尚有150萬元價金未給付(1500萬元-300萬元-1050萬元=150萬 元)。因此106年9月8日兩造會算時系爭買賣契約上訴人未繳足之價金應為150萬(下稱系爭150萬元價金債權)。 ⒉上訴人主張其在106年7月1日交付200萬元、106年8月31日又交付100萬元、50萬元,共計交付價金350萬元。惟上訴人主張交付200萬元,係系爭協議所記載之106年7月1日給付200 萬元(原審卷第207-208頁),但主張106年8月31日交付50萬 元部分,實為106年7月1日前給付200萬元中之50萬元,上訴人將此106年8月31日給付之50萬元,再視為給付一次,即將50萬元重複計算二次,應有違誤。因此,上訴人主張在106 年8月31日前已給付350萬元價金云云,應無可採。 ㈡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及系爭借據記載之債權應係被上訴人受讓系爭150萬元價金債權經兩造約定轉為借款之債權。 ⒈上訴人不爭執106年9月8日簽立系爭借據及設定系爭抵押權係 為擔保系爭買賣契約不足之150萬元等情,核與系爭協議書 記載「賣方同意扣除買方已付200萬元及實際貸款金額,不 足不(部)分由賣方先代墊款項補足金流,待本買賣結束後由本買賣物設定抵押權予賣方,嗣後再由買方分期獲一次清償由賣方所佃之款項,實際墊款金額及設定抵押金額因目前尚未明確,故於貸款核撥後再由雙方另議」(原審卷第19頁)。因此,兩造於106年9月8日會算及簽訂借據、本票(原審卷第95-97)及設定系爭抵押權,均與系爭買賣契約價金不足之150萬元密切相關。 ⒉系爭抵押權設定予被上訴人,系爭借據亦記載債權人為被上訴人,此與系爭協議書之約定雖不同。但兩造既於106年9月8日會算系爭買賣契約不足之金額及約定設定抵押權擔保之 金額,且上訴人自承其與羅麗珠間之買賣交易均由被上訴人代理羅麗珠進行,再參酌上訴人之起訴狀亦載明系爭抵押權是為擔保買賣價金之150萬元(原審卷第11-15頁),兩造應知悉系爭買賣契約之價金債權人為羅麗珠,但仍刻意將借據之債權人記載為被上訴人,且系爭抵押權之債權人亦設定為被上訴人。衡以常情,被上訴人若非債權人,系爭借據及系爭抵押權將不生效力,兩造應無理由書立無效之借據及設定無效之抵押權之理。足見,羅麗珠應已將系爭買賣契約中上訴人尚未給付之系爭150萬元價金債權讓與被上訴人,並經兩 造約定以之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而轉為借款。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並未受讓羅麗珠之系爭150萬元價金債權云云,應無可 採。因此,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應為羅麗珠讓與被上訴人之系爭150萬元價金債權經兩造約定轉為借款之債權(下稱系爭150萬元借款)。 ⒊被上訴人雖辯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被上訴人使昱達公司匯款上訴人之250萬元(即系爭昱達匯款)中之150萬元云云。然查,系爭昱達匯款由上訴人於106年8月23日匯入羅麗珠羅麗珠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羅麗珠帳戶)後,隨即於106年8月25日匯回昱達公司,有羅麗珠帳 戶之往來明細可參(本院卷第113頁)。被上訴人不爭執,羅 麗珠帳戶亦為其所持有,則系爭昱達匯款匯入羅麗珠之帳戶僅3日,迅即匯回昱達公司,被上訴人並未說明由羅麗珠帳 戶匯款至昱達公司帳戶之原因為何,再核以系爭昱達匯款停留羅麗珠帳戶之時間甚短,而匯出之帳戶又為系爭250萬元 之原始來源即昱達公司,因此,難認昱達公司有真正轉讓系爭昱達匯款予上訴人之意思及上訴人有真正轉讓此昱達匯款予羅麗珠之意思。因此,上訴人主張系爭昱達匯款僅為製作金錢形式上之移轉(金流)等情為真等語應為可採。被上訴人辯稱系爭昱達匯款為其出借上訴人,繳納系爭買賣契約價金,並為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及系爭借據之債權云云,應無可採。 ㈢系爭150萬元借款未經上訴人清償。 上訴人雖主張其已全部清償系爭買賣契約價金云云。惟查,上訴人就系爭買賣契約價金於106年9月8日結算時有不足150萬元未給付,已如上述。上訴人又主張於107年3月31日曾簽發票面金額付100萬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交予被上訴人 兌現而清償系爭150萬元借款云云,並提出支票影本及存款 交易明細表在卷可參(原審卷第157、193頁)。惟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交付系爭支票並由伊加以兌現取得之100萬元, 並非上訴人用以清償系爭150萬元借款,伊與上訴人間有多 筆交易,上訴人以系爭支票所交付之100萬元,伊已於109年6月24日以其所經營之訴外人鑫鴻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之名義 簽發100萬元支票交予上訴人兌現等語,並提出支票正反面 影本(背面有上訴人之領款簽名)為證(本院卷第80頁)。是上訴人僅提出系爭本票之影本及存款交易明細表為證,至多僅能證明被上訴人自上訴人處取得100萬元之事實,然尚未能 證明此100萬元即上訴人用以清償系爭借款之事實。且據被 上訴人提出之兩造間110年2月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本院卷第131-135頁),上訴人就被上訴人要求償還系爭150萬元借款,並未爭執已有任何還款。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已清償系爭150萬元借款,因此,上訴人主張已清償系爭150萬元借款云云,即非可採。 ㈣依據上開所述,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150萬元借款,尚未 清償。因此,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既未獲清償,上訴人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求為確認系爭抵押權擔保之150萬元債權 不存在及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均無理由,不能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群翔 法 官 周珮琦 法 官 黃珮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秦千瑜 附表 不動產標示 抵押權設定登記內容 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0分之212) 新北市○○區○○段○○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12樓,權利範圍全部) 收件字號:106年中樹登字第6970號 登記日期:106年9月12日 登記原因:設定 權利種類:普通抵押權 權利人:陳俊翰 債權比例:全部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150萬元 清償日期:111年9月7日 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於106年9月8日所立金錢借貸契約所發生之債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