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4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協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31 日
- 當事人彩石珠寶銀樓股份有限公司、蘇怡、方莉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1404號 上 訴 人 彩石珠寶銀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怡 訴訟代理人 楊敏玲律師 被上訴人 方莉光 訴訟代理人 歐斐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0 月1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70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被上訴人並減縮起訴聲明,本院於112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被 上訴人在原審起訴聲明上訴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90萬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嗣在本院減縮僅就前開金額中之80萬元部分為法定遲延利息請求(見本院卷第80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8年3月5日向伊借款8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 伊亦於同日匯入足額款項至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蘇怡之彰化商業銀行○○分行帳戶,兩造約定上訴人應於 同年10月4日清償,利息則為8萬元。嗣上訴人屆期無法償還,兩造乃於同年10月15日就系爭借款及利息債務達成協議並簽立書面(下稱系爭協議書),上訴人表示願分3期(同年11 月30日、12月30日、109年1月30日),每期給付30萬元,共計90萬元與伊,惟上訴人迄今仍未返還任何款項等情。爰依系爭協議書約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伊90萬元,及其中80萬元部分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9月1日起算法定 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並於本院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上訴人則以:伊之借款債務僅有80萬元,竟於半年後需支付被上訴人8萬元利息,年息高達20%,已超出民法第205條規定之利息上限;又兩造依系爭協議書約定延展還款期限至109年1月30日,伊卻須另支付2萬元利息,此乃以遲延利息堆 疊所生,違反民法第233條第2項關於利息無須再支付遲延利息之規定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查,㈠上訴人於108年3月5日向被上訴人借得系爭借款,應允 於同年10月4日加計利息8萬元一併返還;㈡上訴人屆期未為任何清償,兩造另於108年10月15日簽立系爭協議書,上訴 人同意分3期各支付30萬元,至109年1月30日共還款被上訴 人90萬元,但至今仍無給付等情,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系爭協議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19、20頁),並為兩造不爭執,堪信為真。 五、本件應審究者為被上訴人除系爭借款外,其依系爭協議書另請求上訴人給付10萬元,是否有據?茲論述如下: 六、經查: ㈠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固為民法第205條之明文,然此乃為110年1月20日修正後 施行之現行規定,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0條之1所示,僅就 該修正施行後發生之利息債務,始有適用。換言之,於修正前既存之利息債務部分,仍應以修正前民法第205條:「約 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之規定,為適用依據。查,被上訴人貸與上訴人系爭借款,約定於108年10月4日清期期屆至時,被上訴人應加計利息8萬元一併返還,對照借款日即同年3月5日及 本金80萬元並為核算,可知被上訴人於系爭借款中收取之利息,換算成週年利率恰為百分之20(計算式:8萬元÷80萬元÷1/2年=20%),未逾修正前民法第205條之法定利息上限, 且該等利息既在該規定修正施行前即已存在,自亦無從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認歸無效。 ㈡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又對於利息,無須支付遲延利息。民法第233條第1、2 項各有明定。觀諸兩造簽立之系爭協議書,其中載明:一、合約事項:2.本合約自2019年11月30日至2020年1月30日止 ;為期3個月。3.乙方(即被上訴人)到期本金共88萬元, 乙方同意展延至2020/1/30結清。3.甲方(即上訴人)願意 分期支付乙方每月金額30萬元共三期款項,以總金額90萬元結清乙方本金並補貼部分利息(分別為11/30、12/30、1/30共三筆支付)(見原審卷第19頁),即知兩造成立前開協議,繼約以上訴人如數清償總計應還款90萬元,相較系爭借款與原有8萬元利息部分,增加之2萬元亦屬因借款本金迄未清償,上訴人應允補給被上訴人之額外利息,自與以利滾利法所不許之情有別;況被上訴人同意將原定還款期限108年10 月4日延至109年1月30日,等同就展延超過三個月部分僅再 收取上訴人2萬元利息,換算年利率甚未達百分之10(計算 式:2萬元80萬元118/365=8%),顯亦無違反法定上限問 題。上訴人執此為辯,亦非可取。 ㈢依上所述,被上訴人按兩造簽立之系爭協議書,主張上訴人除應返還系爭借款80萬元之外,另應再給付其10萬元,核無違反修正前民法第205條法定利率上限規定,亦非屬對於利 息再行加計遲延利息之狀況。上訴人以前詞置辯,率謂被上訴人就超過80萬元所為請求部分於法有違,容非有據。 七、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90萬元,及其中80萬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9月1日 起(見原審卷第33頁送達回證)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 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核無違誤。上訴人仍執詞指謫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盧軍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書記官 李佳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