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4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解除契約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09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1427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許銘發 訴訟代理人 李宗瀚律師 複 代理 人 盧威綸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蔡孟樺 訴訟代理人 陳守文律師 複 代理 人 郭千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67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附帶上訴,本院於112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原判決關於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陸佰零參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含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給付之訴之訴訟標的究竟以實體法上之請求權為識別標準或以訴訟法上之觀點而構成,學說及實務意見紛紜,本院基於紛爭解決之觀點,並探究當事人之真意,於本件酌採新訴訟標的理論,而以給付或返還之法律上地位或法資格為一個訴訟標的,於請求之基礎事實及聲明均屬同一之情況下,當事人基於處分權主義而就其各實體法上權利之主張為更易之調整者,乃屬攻擊防禦方法之更正、補充,非為訴之變更。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伊向被上訴人購買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街000巷00號0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土地(下 合稱系爭房地),並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嗣伊解除系爭契約,並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懲罰性違約金新臺幣(下同)920萬元本息 ;另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仲介費184,000元、代書費45,897元及設備費278,270元,共計508,167元本息(見原審卷第18頁)。嗣上訴人在 本院審理中主張上開設備屬支出之有益費用,且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上開設備利益,遂就設備費部分陳明不再主張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規定,改依民法第259 條第5款、第179條規定為請求等語(見本院卷第162、264頁)。經核此部分所涉及之基礎事實亦係本於上訴人是否合法解除系爭契約,及因契約解除所生回復原狀、損害賠償之同一基礎事實,且上訴人就此所為聲明金額並未更易其範圍,故上訴人就設備費部分所為請求權基礎變更,核屬攻擊、防禦方法之更正及補充,非為訴之變更,基於紛爭一次性之解決,自有其必要性,本院即應將上訴人更易後之請求權基礎納入審理範圍,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係於民國110年3月15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伊以920萬元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地,伊已付清全部價 款,被上訴人則於110年4月30日將系爭房屋點交予伊;被上訴人並於系爭契約附件之「不動產委託銷售標的現況說明書(成屋)」(下稱現況說明書)第32、35、39項保證系爭房屋並無鋼筋裸露、滲漏水、樑柱裂痕情形,及現況說明書「其他事項」欄第2點約定若系爭房屋現況變更應告知伊及仲 介人員之義務。詎伊陸續於110年5月30日、110年7月底至8 月初發現系爭房屋有多處嚴重漏水、牆壁結構樑裂痕、水泥剝落、鋼筋裸露等瑕疵,復於110年9月間委由訴外人正中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正中公司)進行氯離子含量檢測,其結果竟超過標準值甚多。被上訴人已違反出賣人應盡之「交付符合約定現況無瑕疵之房屋予買受人、現況變更告知、排除或修補瑕疵」等義務,伊發現瑕疵後隨即透過仲介人員轉告被上訴人,再於110年8月12日以臺北南陽郵局第859號存 證信函(下稱系爭信函)催告被上訴人應於函到10日內修繕瑕疵完畢,均未獲置理,伊遂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通知,並得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按已付總價金920萬元給付同額之懲罰性違 約金。又被上訴人所為給付不符合債之本旨,致伊解除系爭契約受有支出仲介費184,000元、代書費45,897元之損害, 自得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如數賠償。且伊解除系爭契約後,固應返還系爭房地予被上訴人,惟伊已支出設備費278,270元(含瓦斯管線安裝費20,170元、窗簾5,100元、鐵門鐵窗費253,000元)共計508,167元,屬有益之費用,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上開設備利益,亦得依民法第259條第5款、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如數返還等語。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708,1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49,6 03元(即仲介費、代書費及設備費合計508,167元扣除被上 訴人抵銷抗辯358,5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就 判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分別諭知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一部不服提起上訴,並就設備費部分更正補充改依民法第259條第5款、第179條規定為請求;被上訴人則就其不利部分 提起附帶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及該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 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00萬元(懲罰性違約金70 萬元+仲介費10萬元+設備費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對被上訴人附帶上訴則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本件起訴狀係以民法第359條規定 解除系爭契約,且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係指伊於交屋前違反契約義務而生之違約處罰,惟伊於110年4月30日點交系爭房屋予上訴人時,系爭房屋之屋況正常,並無上訴人所指瑕疵情狀,上訴人係於交屋約1個月後始反應有漏水問題,難認 其所稱瑕疵於危險負擔移轉時即已存在;兩造嗣於111年8月29日簽立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而合意解除系爭契約,並另訂由伊買回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下稱新買賣契約),並非上訴人以伊違反契約義務為由而單方解除契約,自無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請求伊賠償違約金之適用餘地;如認伊應賠償違約金,則上訴人請求之金額過高,應酌減至0元。 又現況說明書係以伊對系爭房屋現況瞭解內容而填寫,不含保證之效果,伊主觀上不知瑕疵存在,並無違反出賣人告知義務之可歸責性,且兩造係合意解除系爭契約,不應責令伊負不完全給付之賠償責任,上訴人亦無從依民法第259條第5款規定請求伊返還設備費用。上訴人係依系爭合解書、新買賣契約之約定,於111年10月20日將附有瓦斯管線、鐵門鐵 窗等設備之系爭房屋點交予伊,伊並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上開利益,況上訴人斯時已將窗簾拆走,伊未曾收到上訴人所稱之窗簾設備。系爭契約既已合意解除,即溯及失效,上訴人自110年4月30日起至111年9月30日期間係屬無法律上原因占有系爭房地,致伊受有無法使用系爭房地之損害,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共358,564元,並依序與上訴人於本件請求之仲介費、代書費、瓦斯管線費、窗簾費、鐵門鐵窗費、違約金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被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對上訴人上訴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上訴人係於109年8月31日登記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有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7至49頁、本院卷第121頁)。 ㈡兩造係於110年3月15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上訴人以920萬元 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地;上訴人已付清價款920萬元,被 上訴人則於110年4月15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至上訴人名下,並於110年4月30日將系爭房屋點交予上訴人(見原審卷第21至51頁,本院卷第78、121頁)。 ㈢上訴人係於110年8月12日以系爭信函通知被上訴人:……本人 於110年5月30日發現系爭房屋之客廳、廚房、陽台及浴廁等處之天花板均有嚴重漏水……復於110年7月底至8月初發現主 臥室及次臥室之天花板亦有嚴重漏水,且客廳、廚房、陽台、主臥室、次臥室及浴廁之天花板上方牆壁亦有多處嚴重裂痕、漏水及水泥修補痕跡等疑似氯離子含量超標之跡象……再 以本函通知系爭房屋有前述瑕疵,並催告於函到10日內將前述瑕疵全數修繕,否則將為解除契約或減少價金之意思表示等語(見原審卷第89至97頁)。被上訴人則於110年8月13日收受系爭信函(見本院卷第91頁)。 ㈣上訴人係於110年9月間自行委託正中公司進行系爭房屋之氯離子含量檢測,共取樣3處,正中公司於110年9月11日出具 「氯離子含量試驗報告」(下稱系爭試驗報告),於房間後陽台樑取樣2處分別測得每立方米水溶性氯離子重量5.006kg/m³、0.730kg/m³,另於主臥房樑1處測得0.408kg/m³(見原審卷第85至87頁)。 ㈤上訴人係於110年9月17日具狀提起本件訴訟,於起訴狀主張:……系爭房屋氯離子含量已超出系爭契約約定標準值,多處 房屋結構已有危害安全之虞,且客廳、廚房、陽台、主臥室、次臥室及浴廁之天花板上方牆壁亦有多處嚴重裂痕、漏水,房屋結構樑、廚房外牆、次臥室外牆更是有裂痕、水泥剝落、鋼筋外露等嚴重影響生活品質及結構安全,自屬物之瑕疵甚明,雖已將上開瑕疵通知房仲及被上訴人,然被上訴人迄今仍未修繕,故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等語( 見原審卷第17頁)。被上訴人則於110年11月2日收受該起訴狀繕本(見原審卷第121頁)。 ㈥兩造係於111年8月29日簽立系爭和解書,約定雙方合意解除系爭契約,關於解除系爭契約後所生之買賣標的物及價金返還部分,合意另訂新買賣契約履行之,上訴人同意拋棄價金返還之利息請求權等語(見原審卷第243頁)。新買賣契約 則約定由被上訴人以920萬元向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地,登記 予被上訴人所指定之訴外人楊雯絜名下,雙方約定最後履行契約義務之期限為111年9月30日(見原審卷第244至252頁)。嗣因被上訴人向銀行辦理貸款給付價金時程等問題,故上訴人延至111年10月13日辦畢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楊 雯絜名下(見本院卷第123頁),並於111年10月20日將系爭房地點交予被上訴人(見本院卷第93頁)。 四、至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交付之系爭房屋具滲漏水、牆壁裂痕、水泥剝落、鋼筋外露、氯離子含量過高等瑕疵,屬不完全給付,亦違反出賣人應盡之「交付符合約定現況無瑕疵之房屋予買受人、現況變更告知、排除或修補瑕疵」契約義務,伊自得解除系爭契約,依系爭條約第8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懲罰性違約金;並得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仲介費、代書費之損失;且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設備之利益,亦屬伊支出有益費用,伊自得依民法第259條第5款、第179條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返還設備費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系爭契約係上訴人以原審起訴狀繕本於110年11月2日送達被上訴人為合法解除,抑或兩造於111年8月29日簽立系爭和解書而合意解除?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約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懲罰性違約金,是否有理? ⒈按解除權之發生原因有二,一為因當事人以契約訂定者,謂約定解除權;一為因法律規定者,謂法定解除權。除當事人間有保留解除權之特別約定外,非有法律所規定之解除權不得為之;又解除權之行使為單獨行為,其發生效力與否,端視有無法定或約定解除原因之存在。主張行使法定解除權者,應就其具備各該法律所規定之要件負舉證之責;主張行使意定解除權時,則應證明保留解除權之特別約定內容如何,及其行使解除權是否符合雙方約定內容。次按解除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民法第25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當事人以意思表示行使解除權之原因或事由,基於處分權主義之精神,並平衡保護他方當事人對法秩序之信賴,仍以當事人所主張者為範圍,是單方行使契約解除權而以意思表示通知他造當事人者,自應於該意思表示內敘明解除契約之具體事由及依據,以俾明確劃分後續法律效果,不得不附具體事由或事後再增加、補充解約事由,否則即有違公平及誠信原則。 ⒉查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約定:「賣方(指被上訴人)若未依本約履行各項義務,每逾1日賣方應按買賣總價款萬分之2計算違約金予買方(指上訴人)(自逾期日起至完成給付日止),但買方不得藉賣方未給付違約金而拒絕履行合約義務或妨礙房地點交,買方應另行主張之。經買方書面通知限期催告(至少7日)仍不履行時,買方得另依書面通知解除本買 賣合約,賣方應返還買方已支付價金,並同意按買方已支付價金總額之同額,作為懲罰性違約金另行給付買方」等語(見原審卷第25頁);上開約定即為兩造就系爭契約所特約之意定解除事由,如發生被上訴人未依系爭契約履行各項義務情事,經上訴人以書面限期7日以上催告仍未履行者,上訴 人自得援引此項約定,行使意定解除權而解除系爭契約,並依同條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按已付價金之同額賠償懲罰性違約金。 ⒊本件上訴人係主張以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通知,並主張被上訴人於110年11月2日收受該起訴狀繕本時,即已發生解除系爭契約之效力(見本院卷第90頁);揆諸原審起訴狀係記載:「……系爭房屋氯離子含量已超 出系爭契約約定標準值,多處房屋結構已有危害安全之虞,且客廳、廚房、陽台、主臥室、次臥室及浴廁之天花板上方牆壁亦有多處嚴重裂痕、漏水,房屋結構樑、廚房外牆、次臥室外牆更是有裂痕、水泥剝落、鋼筋外露等嚴重影響生活品質及結構安全,自屬物之瑕疵甚明,雖已將上開瑕疵通知房仲及被上訴人,然被上訴人迄今仍未修繕,故『依民法第3 59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等語(參不爭執事項㈤),則上訴 人以原審起訴狀通知被上訴人解除系爭契約時,顯係以民法第359條之法定解除權規定為其依據,而非行使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所定不履行約定義務之意定解除權,是上訴人行使 上開法定解除權後,再援引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之意定解除權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發生意定解除契約事由後之懲罰性違約金,已有未合,非無疑義。 ⒋至於上訴人雖主張其已於原審起訴狀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解除 系爭契約,應生合法解除效力,兩造於111年8月29日簽立系爭和解書記載:「合意解除系爭契約」等語(見原審卷第243頁),僅重申兩造均認可系爭契約已為解除之觀念通知, 無從以系爭和解書再合意解除已不存在之系爭契約等情,惟查: ⑴按物之出賣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 轉於出賣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訂效用之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354條至第358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4條第1項本文、第2項及第359條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買受人解除契約顯失公平,係指瑕疵對於買受人所生之損害,與解除契約對於出賣人所生之損害,有失平衡而言。是依上開規定,於房地買賣發生瑕疵擔保責任時,非僅有解除契約一途而已,若瑕疵善加維修後並無繼續擴大之趨向及安全上之顧慮,且修復費用與原買賣價金相較尚非過鉅或失衡者,如許買方以瑕疵為由逕行解除契約,即屬民法第359條但書顯失公平情事,而 僅能請求減少價金。次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 ⑵經查: ①上訴人於起訴時固檢附系爭房屋漏水、樑柱裂痕、水泥剝落及鋼筋外露等瑕疵照片供參(見原審卷第59至83、217至223頁),惟此等情狀係於被上訴人點交系爭房屋後之110年5月30日、110年7至8月間始為上訴人所發現(見原審卷第13至14頁),故被上訴人一再否認該等情事屬危險負擔移轉時即 系爭房屋點交予上訴人時即已存在之瑕疵(見原審卷第165 、167頁);且上訴人就修補瑕疵費用乙節,僅提出其自行 委由訴外人五木空間設計所估列2,207,552元之施工報價單 影本為憑(見原審卷第19、111頁),此亦為被上訴人所爭執(見原審卷第123頁);是兩造於原審就上訴人得否以系爭 房屋於危險負擔移轉前即存有如上開照片所示重大瑕疵為由而解除系爭契約一事即互有爭執,復未經鑑定或其他調查證據方法以明其情,自難逕以上開照片及報價單而認上訴人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為合法有據。 ②另就上訴人所提系爭試驗報告部分,乃上訴人於寄發系爭信函後,自行於提起本件訴訟前之110年9月間委託正中公司進行系爭房屋之氯離子含量檢測(參不爭執事項㈣);經核與系爭契約第7條第8項第1點所約定應由「雙方協議共同指定 合格檢測廠商」,以主建物之樑、柱、樓板或剪力牆等3處 取樣(見原審卷第25頁)之試驗程序並不相合,此亦為被上訴人於原審所爭執(見原審卷第167頁),是系爭試驗報告 得否證明系爭房屋存有氯離子含量超標之瑕疵,自非無疑;又系爭契約第7條第8項第1點係約定遇有氯離子含量超標時 ,應先行協商,倘未有共識,專戶價金保留於專戶內,待釐清爭議或司法判決確定後,再由安新建經執行專戶價金之撥付作業等語(見原審卷第25頁),並非上訴人得逕行以此為由解除系爭契約,顯然未予排除民法第359條但書關於買方 解除契約顯失公平,僅得請求減少價金之限制,足見系爭房屋之氯離子含量縱已逾越約定或法定標準,上訴人行使民法第359條本文之法定解除權時,自應受同條但書規定之限制 ,亦即上訴人仍應舉證系爭房屋之結構安全是否因此受影響、得否修復至一般使用狀態、修復費用為何等情,以資判斷解除系爭契約是否對被上訴人顯失公平,上訴人是否不得解除契約僅得請求減少價金,尚不能單憑系爭試驗報告之存在,即認上訴人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為合法有據 。 ③嗣兩造於原審尚未經任何鑑定及調查證據,無從認定上訴人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是否合法有據之情況下, 經協商而相互讓步,於111年8月29日簽立系爭和解書,約定雙方「合意解除系爭契約」,關於解除系爭契約後所生之買賣標的物及價金返還部分,合意另訂新買賣契約履行之,上訴人同意拋棄價金返還之利息請求權等語(參不爭執事項㈥);又兩造均不爭執系爭和解書內容係事先交換意見始為簽立,上訴人更自承簽和解書時有盧威綸律師陪同到場(見本院卷第77頁),可見兩造係經審慎思考後,雖就上訴人以原審起訴狀通知解約一事仍有訴訟上之爭執,然為減少訟爭,決定以第2次契約(系爭和解書)解除第1次契約(系爭契約)之方式,解決上訴人欲取回其原已支付920萬元買賣價金 之爭議,始會於系爭和解書約定「雙方合意解除系爭契約」之語,其文義已臻明確,自不得單憑上訴人片面所指即另為契約文字所無之解釋;若兩造於簽立系爭和解書時均認同上訴人以原審起訴狀通知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為 合法有據,大可於其上記載:「上訴人已依民法第359條規 定解除系爭契約,關於解除系爭契約後所生之買賣標的物及價金返還部分,合意……」等類此字句,以重申兩造均認可系 爭契約已為上訴人所合法解除之情;惟兩造最終係於系爭和解書記載「雙方合意解除系爭契約」等語,顯然意在表達兩造經協商後相互同意以新契約(系爭和解書)予以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旨,並有合意確認系爭契約於和解前未經兩造合法解約之效果。 ⒌準此,上訴人係以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而通知被上訴人依民法第359條解除系爭契約,並非以被上訴人違反契約義務為 由而行使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意定解除權,是上訴人行使上開法定解除權後,再援引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之意定解除權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發生意定解除契約事由後之懲罰性違約金,自非有據;且上訴人上開單方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是否生合法解除之效力尚有不明,雙方存有爭執,經兩造相互讓步於111年8月29日簽立系爭和解書而合意解除系爭契約,以此始生解約效力,又系爭和解書並未約定兩造合意解約後,上訴人仍得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約定向被上訴人主張賠償懲罰違約金之責任,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8條 第1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懲罰性違約金,即屬無據, 礙難採認。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仲介費、代書費之損失,是否有理? 按民法第260條固規定解除權之行使,不妨害損害賠償之請 求。但此所謂損害賠償,係指債務人債務不履行、給付不能或遲延給付,因債權人解除契約時債權人已經發生之損害而言。故契約之解除,如基於當事人兩造之合意,除另有特約外,當事人之一方自不得本於合意解除,再請求損害賠償。參諸本件係由兩造以系爭和解書合意解除系爭契約,並非上訴人單方行使民法第359條法定解除權而解除,已如前述, 且系爭和解書就上訴人所指之仲介費、代書費損失並未約定應由被上訴人負擔之情,上訴人自不得於兩造合意解除系爭契約後,再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開損失,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難准許。㈢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第5款、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 還設備費,是否有理? ⒈按契約之合意解除與法定解除權之行使而解除者不同,效果亦異,契約之合意解除乃契約行為,即以第2次契約解除第1次契約,除經約定應依民法關於契約解除之規定外,並不當然適用民法第259條之規定,故合意解除後應負之義務,乃 係另一法律關係,既非主債務之變形,亦非主債務之從債務。兩造既以系爭和解書合意解除系爭契約,又無約定應適用民法關於契約解除之規定,是上訴人於兩造合意解除系爭契約後,再依民法第259條第5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設備費,洵非有據。 ⒉又兩造以系爭和解書合意解除系爭契約,另約定就解除系爭契約後所生之買賣標的物及價金返還部分,合意另訂新買賣契約履行之,新買賣契約則約定由被上訴人以920萬元向上 訴人購買系爭房地,登記予被上訴人所指定之訴外人楊雯絜名下(參不爭執事項㈥)。嗣兩造陳明上訴人已取得買賣價金920萬元(見本院卷第76頁),並於111年10月20日將系爭房地點交予被上訴人(見本院卷第93頁),則被上訴人顯係基於新買賣契約之買受人地位,受領上訴人所點交之系爭房地,並因瓦斯管線、鐵門鐵窗等設備乃附著於系爭房屋上,上訴人併同於點交系爭房地時交付被上訴人,可見兩造就新買賣契約所約定之買賣標的範圍自應及於上開瓦斯管線、鐵門鐵窗等設備甚明;至於窗簾部分,兩造於本院審理中均不爭執上訴人於點交時並未交付予被上訴人(見本院卷第162 頁),被上訴人就此自無不當得利可言;又上訴人雖稱新買賣契約第11條僅約定同意贈送流理台1座(見原審卷第248頁),並未提及其他設備亦隨同贈送云云,惟該條所臚列之待勾選設備項目均為燈飾、床組、熱水器、電話、洗衣機等「室內動產」,與瓦斯管線、鐵門鐵窗等房屋附屬設備尚屬有間,上訴人既將此等附屬設備連同系爭房地點交予被上訴人,仍應認新買賣契約之效力及於上開設備。是被上訴人持有瓦斯管線、鐵門鐵窗等設備即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設備費,亦 非有據。 ㈣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項目及數額應為若干?被上訴人以上訴人自110年4月30日起至111年9月30日期間無權占有系爭房地所生不當得利共358,564元,與上訴人之本件請求 予以抵銷,是否有理? 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約定,及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暨民法第259條第5款、第179條之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應賠償懲罰性違約金,及仲介費、代書費、設備費之損害、有益費用或不當得利等情,均無理由,業如前述,本院即毋庸續為審酌被上訴人所為抵銷抗辯,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陳,本件兩造係合意解除系爭契約,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約定,及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暨民法第259條第5款、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 付懲罰性違約金、仲介費、代書費及設備費,均非有據;是上訴人上訴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原審就不應准許之149,603元本息部分,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附帶上訴則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群翔 法 官 陳雯珊 法 官 周珮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書記官 強梅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