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4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2 月 07 日
- 當事人何嘉惠、台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趙紹廉、李文宗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1434號 上 訴 人 何嘉惠 被 上訴 人 台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紹廉 被 上訴 人 李文宗 陳佩潔 張起華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永騰 王信仁律師 被 上訴 人 台灣奧的斯電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 赬 被 上訴 人 杜柏鋒 許光柱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駱建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 月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7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上訴人台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北捷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被上訴人李文宗,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趙紹廉;被上訴人台灣奧的斯電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奧的斯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蔡依琪,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李赬等情,業據其等提出公司變更登記表、新北市政府函,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一第131、151頁及卷二第441-448 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 第188條第1項、第189條、第191條之3、第193條及第195條 第1項規定,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7條、大眾捷運法46條,及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65萬6131元本息(即看護費用5萬6131元、雇請其胞妹即訴外人何麗玉打掃之清潔費10萬元及慰撫金50萬元)。原審駁回其請求,上訴人不服提 起上訴,擴張請求看護費用11萬2500元、追加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26萬4000元,及追加依民法第654條第1項、第227條 第1項準用給付不能或給付遲延、消保法第8條等規定為請求(本院卷二第107-108、349、449-450、462頁)。核其擴張、追加請求數額及追加請求權基礎,均係本於同一基礎事實為主張,訴訟證據及資料具有同一性,可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加以利用,雖被上訴人均不同意追加(本院卷二第462頁) ,仍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9年6月29日上午10時左右於捷運板南線善導寺站下車,欲搭乘手扶梯前往車站大廳出站,適站內2號電扶梯正由奧的斯公司之維修人員即被上訴人杜柏鋒、許光柱(下稱杜柏鋒2人)維修中,隔壁之3號電扶梯(下稱系爭電扶梯)亦同處於停機靜止狀態。依CNS中華民國國家標準規範(下稱CNS標準)12651之7.1、15930-1之3.1.8、7.4.1(d)所定,電扶梯於停機期間應予封閉,不得作為樓梯供通行使用,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備編(下稱建築設備編)第6章昇降設備第121條、第125條均援引CNS12651作為升降設備之標準,建築物昇降設備設置及檢查管理辦法亦援引作為法規內容;又系爭電扶梯寬度僅100公分,與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下稱設計施工編)第194條直通樓梯寬度應有180公分方能供人行走之規定不符;另依CNS12651之7.6、7.8、15930-1之7.2.1.2.3所定,電扶梯乘降板銜接之樓板面積應保持平順,並應設置「禁止通行」之注意告示或「禁止進入」之指示器。詎系爭電扶梯竟供旅客以步行方式通往車站大廳樓層,亦未設置禁止通行之指示,致伊步行至最後一、二階時,因踏階高低不平而跌倒(下稱系爭事故),受有右肱骨撕裂性骨折、右冷凍肩關節沾黏及多處擦傷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因而支出看護費用16萬8631元、雇請伊妹即訴外人何麗玉打掃之清潔費10萬元,並受有不能工作損失26萬4000元、精神上損害50萬元,共103萬2361元。則杜柏鋒2人為系爭電扶梯之維修人員,應封閉系爭電扶梯而未封閉;被上訴人張起華、陳佩潔(下稱張起華2人)為北捷公司之員工,於事發當時分別為系爭電扶梯之管理人、值班站長,就系爭電扶梯之使用管理不當;被上訴人李文宗時任北捷公司之董事長,未盡監督責任,是杜柏鋒2人、張起華2人、李文宗及奧的斯公司、北捷公司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其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如附表所列。另北捷公司為張起華、陳佩潔之僱用人,奧的斯公司為杜柏鋒2人之僱用人,應各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負僱用人責任。李文宗於事發當時為北捷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其因執行業務致伊受有損害,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與北捷公司連帶負責;北捷公司、奧的斯公司則應依民法第28條規定,分別就其事發當時之法定代理人李文宗、蔡依琪之行為連帶負責。又奧的斯公司向北捷公司承攬維修業務,奧的斯公司不法侵害伊之權利,北捷公司就其指示奧的斯公司開放系爭電扶梯供旅客通行有過失,應依民法第189條但書負賠償責任。奧的斯公司經營維修電扶梯業務、杜柏鋒2人從事維修電扶梯工作;北捷公司從事旅客運送業務、張起華2人從事電扶梯管理工作、李文宗從事大眾運輸之管理工作,其等未執行或管理、監督系爭電扶梯應予封閉仍供通行,均應依第191條之3規定負賠償責任。另北捷公司與伊成立旅客運送契約,應依民法第654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準用給付不能或給付遲延規定負賠償責任;且其未封閉系爭電扶梯供旅客通行,致伊通行時受傷而發生系爭事故,另應依大眾捷運法第46條第1項負賠償責任。再北捷公司為從事經銷之企業經營者,其原應以運作中之電扶梯供伊搭乘,卻變更為以維修靜止中之電扶梯供其爬樓梯,增加危險性,依消保法第8條第2項視為第7條之企業經營者,奧的斯公司經營維修電扶梯,亦為企業經營者,其等未封閉系爭電扶梯仍供旅客使用,提供之服務不符合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應依消保法第7條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前開規定及民法193條、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連帶賠償責任。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65萬61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上訴人許光柱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追加聲明: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7萬6500元,及其中11萬2500元自民事準備六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26萬4000元自民事準備九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分別抗辯如下: ㈠、北捷公司、張起華2人、李文宗(下稱北捷公司4人)略以: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上訴人未留意腳下踏階、小心行走所致,與系爭電扶梯停機供通行無關;且CNS標準係採自願性方式實施,並非禁止規範或創設注意義務之規範,亦未經主管機關引用為法規,不得據此認伊等違反注意義務,伊等無侵權行為可言。又系爭電扶梯已取得使用許可證,並委請領有登記證之專業廠商奧的斯公司進行維護保養,且均按期程進行檢測維護,事發當天於2號電扶梯及系爭電扶梯入口處亦有豎立「電扶梯檢修中,請使用樓梯、電梯或其他電扶梯,並請小心行走」之告示牌,堪認北捷公司已盡維護系爭電扶梯安全之義務,且符合現時科技與專業水準可期待之安全性,毋庸負契約責任或消保法之企業經營者責任。另系爭事故非屬大眾捷運法第46條所定事故,自無該規定適用之餘地。如認伊等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看護費用每日以2500元計算過高,否認上訴人有給付何麗玉清潔費,伊等不爭執上訴人自系爭事故發生時起6個月無法工作,但否認其自110年起仍無法工作,另慰撫金之數額亦屬過高。再上訴人於112年3月6日始追加依民法第654條規定請求北捷公司給付,已罹2年消滅時效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㈡、奧的斯公司、杜柏鋒2人(下稱奧的斯公司3人)之抗辯除與北捷公司相同外,另以:奧的斯公司係北捷公司之承攬商,就電扶梯維修事務之執行應遵守北捷公司之指示,關於電扶梯停機期間之調配、是否開放行走等,專屬北捷公司站務人員之權責,伊等無侵權行為可言。又杜柏鋒2人係依奧的斯公司與北捷公司間之勞務採購契約,及電扶梯操作及維修手冊等進行維修,奧的斯公司提供之服務合於現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自毋庸依消保法規定負賠償責任。如認伊等應負損害賠償責任,109年、110年勞工保險最低投保月薪各為2萬3800元、2萬4000元,上訴人以112年之最低投保月薪2萬6400元計算不能工作損失,難認有據。又上訴人自承走上系爭電扶梯前並未發現為靜止狀態、亦未注意到系爭電扶梯口有警告標誌,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三、查捷運板南線善導寺站2號電扶梯於109年6月29日上午9點30分左右停機進行保養作業,系爭電扶梯同時停機,上訴人在該站下車,於同日上午10點8分左右自月台層使用停機中之系爭電扶梯欲前往大廳層,原靠右側通行,嗣往左側移動向上步行至最後一、二階時跌倒(即系爭事故),致受有系爭傷害,上訴人已自北捷公司投保之訴外人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產險),領得旅客運送責任保險理賠共20萬元(包括醫療給付1萬4089元、1萬7042元及看護費16萬8869元)等情,為兩造不爭執(原審卷第341-342、362、440頁),並有事發時監視錄影器畫面截圖、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兆豐產險110年7月20日函、理賠明細表可稽(原審卷第35、37、93、211、213-220頁),應堪認定。 四、上訴人主張停機中之系爭電扶梯不得供通行使用,伊因系爭電扶梯開放通行而跌倒受有系爭傷害,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第189條但書、第191條之3、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及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等規定,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負連帶賠償責任,暨依消保法第7條、第8條第2項規定請求北捷公司、奧的斯公司負賠償責任,另依民法第654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大眾捷運法第46條第1項規定請求北捷公司負賠償責任等語,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茲析述如下: ㈠、上訴人主張:依CNS12651-7.1、00000-0-0.1.8「備考」、7. 4.1(d)所定(內容如附表編號1),停機中之電扶梯不得供 通行使用等語。查: ⒈CNS標準係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下稱標檢局)依標準法公布之中華民國國家標準,而依標準法第1條規定,其立法目的乃為制定及推行共同一致之標準,並促進標準化,謀求改善產品、過程及服務之品質、增進生產效率、維持生產、運銷或消費之合理化,以增進公共福祉;同法第4條並規定:國家標準乃採自願性方式實施。但經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引用全部或部分內容為法規者,從其規定。酌以標驗局112年4月6日函說明二:「…國家標準係供各界自願性參採,主管機關可依權責及管理需求自訂技術法規或以法規引用國家標準作為管理依據。…」等語(本院卷一第565頁),可知標準法規定標檢局應制定CNS標準之立法目的,乃基於促進產品、服務之標準化,改善品質、增加生產效率等經濟目的,廠商、業者或使用者得依其使用需求自願性參採,除經法規引用為規範內容,或主管機關引用為管理依據外,不具強制性,不得逕引為具有作為義務之依據。 ⒉依標檢局110年6月22日函說明三:「CNS12651之『升降階梯構 造』已於105年8月29日由CNS15930-1『電扶梯及移動步道之安 全-第1部:結構及安裝』及CNS15930-2『電扶梯及移動步道之 安全-第2部:既有電扶梯及移動步道安全改善規則』取代, 本局建議各界參採CNS15930-1及CNS15930-2,若對CNS12651仍有參考需要,本局尊重其使用需求。」(原審卷第63頁),112年4月6日函說明四、「…CNS12651係參考日本法規於民 國79年制定公布。中華民國全國中小企業總會於102年來函 反映,歐盟標準為主要先進國家參採標準之一,為爭取有利國產業發展條件,並與國際接軌提升國際競爭力,建議本局參採EN制定我國電動升降梯相關標準,本局依照國家標準制定程序於105年依據EN115-1:2008制定公布CNS15930-1。」 等語(本院卷二第567頁),可知標檢局將舊CNS12651改由 新CNS15930-1、CNS15930-2取代之原因,乃為配合產業為爭取有利國產業發展條件,並與國際接軌提升國際競爭力之要求所為修正,與電動升降梯之安全性無涉。況舊CNS12651之7.1雖規定「升降階梯除正常運轉時可供人搭乘外,停機期 間不得當樓梯使用。」,然新CNS15930-1之7.4.1(d)就此修訂為「建議不要將電扶梯當作一般樓梯或緊急逃生出口使用。」,標檢局亦建議參採新CNS15930-1,顯已放寬電扶梯停機期間之使用範圍,北捷公司自得依其使用需求,決定電扶梯於暫時停機期間是否開放供一般通行使用。 ⒊又依標檢局112年4月6日函說明三、㈡覆以:「…⒉此節(即CNS 15930-1)規定為安全上考量,因電扶梯為機器,為讓使用 者可站立使用,且為動態運行,與一般固定樓梯(或緊急逃生出口)在構造與功能設計有所不同,在歐美國家早有所謂電扶梯效應(broken escalator phenomenon)之認知,係 指將靜止電扶梯當樓梯使用,仍可能認知錯覺導致短暫不平衡,故EN115-1建議不要將電扶梯當作一般樓梯或緊急逃生 出口使用。」等語(本院卷二第566頁),固足認將靜止電 扶梯當樓梯使用,可能發生認知錯覺導致短暫不平衡之情形;然依前函所示,新CNS15930-1所謂樓梯係指「一般固定樓梯」而言,應不包括暫時性使用在內,蓋此時發生認知錯覺頻率致短暫不平衡之頻率顯然甚微,不應因此害及產業發展之故。況依上訴人所提內政部國土管理署於112年12月21日 回覆上訴人之信件第二點,除引用電扶梯竣工檢查、維護保養、安全檢查、抽驗、限期改善之相關規定外,另敘明「至於非屬前述之現地暫時停機及一般使用事宜,宜洽場所負責人了解」等詞(本院卷三第307頁),益見暫時性停機之使 用非屬電扶梯相關法規規範之範疇。至新CNS15930-1之3.1.8雖有:「備考:電扶梯是機器,即使當其不在操作狀態, 亦不得認為是固定階梯。」等內容,惟系爭電扶梯平時均有正常運轉,因系爭事故發生當時2號電扶梯進行保養,始暫 時停機供乘客通行,並非長時間停機不運作當作一般樓梯使用,並無作為固定階梯使用之情形,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洵非可採。 ⒋上訴人雖主張:建築設備編第121條、第125條均有援引舊CNS 12651作為升降設備之標準,系爭電扶梯自不得供通行使用 云云。然該編第121條係規定:「昇降階梯之構造,應依下 列規定:一、須不致夾住人或物,並不與任何障礙物衝突。二、額定速度、坡度及揚程高度應符合中華民國國家標準CNS12651之相關規定。」,其中第2款援引舊CNS12651部分僅 限電扶梯之額定速度、坡度及揚程高度,不包括「7.周邊設備」在內,自不包括舊CNS12651之7.1關於停機期間不得當 樓梯使用之規定(全文見本院卷一第93-101頁);至該編第125條則係規定:「昇降階梯踏階兩側應設置符合中華民國 國家標準CNS12651規定之欄杆,其臨向梯級面,應平滑而無任何突出物。」,係在規範欄杆之設置,與電扶梯得否供通行使用無涉,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無可取。 ⒌上訴人復主張:建築物昇降設備設置及檢查管理辦法有援引舊CNS12651作為法規內容,內政部並已表示不因舊標準廢止而終止,停機中之電扶梯自不得供通行使用云云,並舉內政部109年11月10日函、內政部營建署110年5月31日書函為佐 (原審卷第55-57、61頁)。查內政部110年5月31日函說明 二、固載明該部前依舊CNS12651等標準、建築法及相關規定,於95年3月6日令頒訂定發布<B—13>至<B—29>建築物昇降設 備竣工(安全)檢查、維護保養等相關書表證規定,不因舊國家標準廢止而同步終止;然營建署110年5月31日書函說明二已敘明:「按建築法第77條之4、建築物昇降設備設置及 檢查管理辦法及<B—24>建築物自動樓梯安全檢查表、<B—26> 建築物自動樓梯安全檢查標準表等規定(如附件1),業針對建築物昇降設備(電扶梯)安全檢查、維護保養明定相關規定…」,而觀諸該函所稱與電扶梯安全檢查、維護保養相關之表<B—24>、<B—26>之內容(本院卷三第311-318頁),均 未援引舊CNS12651-7.1,是其此部分主張,亦無可信。 ⒍至上訴人所提與北捷公司電扶梯承辦人員黃作元、董紹彬之通話譯文(本院卷一第183-200頁),縱有部分對話敘及停 機之電扶梯應圍起警示帶或護欄禁止旅客使用等語,然此僅屬二人個人主觀之意見,亦不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是上訴人主張停機中之電扶梯不得供通行使用云云,並非可採。㈡、上訴人又主張:設計施工編第194條規定直通樓梯寬度應有18 0公分,方能供人行走,系爭電扶梯寬度僅100公分,自不得供通行使用云云。惟該條第1項固規定:「本章規定應設置 之直通樓梯淨寬應依左列規定:…三、專用直通樓梯淨寬不得小於一點五公尺。但地下使用單元之總樓地板面積在三百平方公尺以上時,應為一點八公尺以上。」,然設計施工編所稱「直通樓梯」係一般固定樓梯,乃建築物必須設置之設備,而電扶梯屬建築物昇降設備,二者並不相同,內政部國土管理署於112年12月21日回覆上訴人之信件第一點亦敘明 設計施工編第93條至第98條係就直通樓梯、安全梯、戶外安全梯、特別安全梯之規定,並未納入電扶梯,電扶梯非屬前開規定之樓梯(本院卷三第307頁),且系爭電扶梯僅暫時 停機供乘客通行,並非作為一般固定樓梯使用之情,已如前述,自無前開規定之適用,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洵無可取。㈢、上訴人復主張:系爭電扶梯未依舊CNS12651之7.6、7.8及新15930-1之7.2.1.2.3規定保持乘降板(即階梯)銜接樓板之平順,並設置禁止通行之指示,致伊通行系爭電扶梯,並因銜接樓板處之踏階高低不平而遭絆倒云云。查系爭事故發生當時系爭電扶梯旁之2號電扶梯為維修保養狀態,下層出入口處以圍籬阻隔,並設置「電扶梯暫停服務」之標示,載明「電扶梯檢修中,請使用樓梯、電梯或其他電扶梯,並請小心行走,不便之處,敬請見諒」等詞,禁止旅客進入;而系爭電扶梯停機供乘客通行,兩側均張貼「站穩踏階」、「緊握扶手」之警語及圖片等情,有被上訴人所提現場照片可憑(原審卷第227-229、387-389頁),均已依實際使用管理情形設置適當之告示,則系爭電扶梯既係因旁邊之電扶梯維修而暫時停機供通行,原無設置禁止通行指示之必要,上訴人主張系爭電扶梯前方應設置禁止通行之指示云云,即非可取。又舊CNS12651之7.6固規定:「與出入口乘降板銜接之樓板面積應保持平順,兩者間之高度差不得超過7mm。」,然該規定已由新CNS15930-1取代,而新CNS15930-1並無類似規定(原審卷第43-48頁),已難作為責令被上訴人遵守之依據,況依該規定亦可知,電扶梯出入口階梯與樓板銜接處亦容許有些微高低落差。再觀諸上訴人所提系爭事故發生位置即系爭電扶梯與樓板銜接處之照片(原審卷第33頁),及北捷公司所提系爭事故發生時之錄影截圖畫面(同卷第213-220頁),可知系爭電扶梯上層階梯與樓板之銜接平順,各階高低落差甚微,且當時旅客數量尚非擁擠,光線照明充足,一般人稍加注意即可避免遭階梯絆倒。另經本院勘驗系爭事故發生時自系爭電扶梯下層向上拍攝之畫面(自上訴人背面拍攝)之結果:上訴人原自系爭電扶梯右側隨前方乘客向上步行,繼而自右側往左側移動,左手持帽子向上步行,未緊握左側扶手,嗣瞬間重心不穩,左手雖隨即伸向左側扶手,但因手上持帽而未能抓到扶手,致面朝下跌倒(本院卷一第346-347頁勘驗筆錄),並參酌前開自系爭電扶梯上層向下拍攝(自上訴人正面拍攝)之錄影截圖畫面,顯示上訴人自左側移動至右側時,距離樓板尚有數階之情(原審卷第213-220頁),可知上訴人應係為超越前方乘客而移往他側,因未留意腳下階梯之高低差,復未緊握扶手,致其遭階梯絆倒時無法及時握住扶手,而發生系爭事故,與系爭電扶梯出入口階梯與樓板銜接處是否平順,應無關聯,上訴人主張伊因系爭電扶梯出入口階梯與樓板銜接處不平順致遭絆倒云云,亦難採信。 ㈣、上訴人另主張系爭電扶梯供通行使用,違反附表所列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條文內容如附表)云云。按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所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係指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妨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或雖非直接以保護他人為目的,而係藉由行政措施以保障他人之權利或利益不受侵害者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1433號判決意旨參照)。茲查: ⒈編號1所列CNS標準部分:標準法規定標檢局應制定CNS標準之 立法目的,乃基於促進產品、服務之標準化,改善品質、增加生產效率等經濟目的,且係由廠商、業者或使用者得依其使用需求自願性參採,除經法規引用為規範內容,或主管機關引用為管理依據外,不具強制性,自非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 ⒉編號2所列建築法部分: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規定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並於第91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設有罰則,其目的在維護建 築物使用之安全,固屬保護他人之法律;然系爭電扶梯並無不得暫時停機供通行使用或其他上訴人主張違法使用之情事,已如前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前開規定,自屬無據。至建築法第63條係就建築物施工場所所為規範;第77條第2至4項係關於建築物應定期檢查簽證,並向建築機關申報等檢查制度之規定;第77條之1係規定建築物構造、防火避難 設施及消防設備不符現行規定者應令其改善或改變其他用途;第89條及第91條除第1項第2款、第2項以外之罰則,均與 本件電扶梯之使用無關。至上訴人嗣又任意主張被上訴人違反建築法第6章第77條到第91條之2之全部規定云云(本院卷三第282頁),亦無可取。 ⒊編號3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下稱捷運局)111年12月1日電 扶梯工程設計準則部分(本院卷一第207-211頁):其中1.2.2、2.1.1係關於電扶梯之設計及重負載、耐候、可逆轉等 功能均須符合CNS、建築技術規則等相關規定,與電扶梯之 使用無關。又系爭電扶梯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時乃暫時停機供通行,原無設置禁止通行指示之必要,且兩側均有張貼「站穩踏階」、「緊握扶手」之警語及圖片等情,已如前述,亦無違反3.22.1、3.22.2之情形。 ⒋編號4北捷公司與奧的斯公司間勞務採購契約之施工規範部分 (見本院卷一第213-217頁契約書及卷二第169-237頁施工規範):該施工規範僅為北捷公司與奧的斯公司間之約定,並非法律或行政法規,非屬保護他人之法律。況其中1.4.1雖 有援引新CNS15930-1、CNS15930-2,但該標準並未禁止電扶梯暫時停機供通行使用,已如前述,亦無違反該標準之情事。至1.5.1為電扶梯之重負載、耐候、可逆轉等功能之規範 ,與電扶梯之使用無關。 ⒌編號5建築物昇降設備設置及檢查管理辦法第21條僅課以昇降 設備專業廠商須投保意外責任保險之義務,上訴人主張前開規定為保護他人之法律,北捷公司與奧的斯公司拒不賠償伊之損害,即違反前開規定云云,誠屬無稽。 ⒍編號6設計施工編第93條至第98條係就直通樓梯、安全梯、戶 外安全梯、特別安全梯之規定,並未納入電扶梯之情,已詳述於前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前開規定,亦無可取。⒎編號7建築技術規則總則編第4條第4項係規定同條第2項之申請認可之申請書、試驗報告書及性能規格評定書之格式、認可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另定之,僅屬行政程序之規範,非屬保護他人法律。 ⒏編號8消保法部分:消保法第2條、第8條僅為名詞解釋,消保法第7條則屬完全性條文,得獨立作為請求權基礎,均非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所稱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範疇。 ⒐編號9大眾捷運法部分:大眾捷運法第46條屬完全性條文,得獨立作為請求權基礎,非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所稱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範疇。至其餘規定均屬捷運系統之營運規範,與電扶梯之使用均無關聯。 ㈤、綜上所述,北捷公司得依其使用需求,決定系爭電扶梯於暫時停機期間是否開放供一般通行使用,且系爭電扶梯並無上訴人所指階梯寬度不足、階梯銜接樓板不平順、未依規定張貼警告標示之情形,被上訴人亦無上訴人所指違反附表所列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情事,是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第189條但書、第191條之3、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及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負連帶賠償責任,均屬無據。又消保法第7條規定:「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查系爭電扶梯業經中華民國昇降設備安全檢查協會檢查合格取得使用許可證(原審卷第373頁),嗣由北捷公司委請奧的斯公司按期程進行檢測維護之情,有建築物自動樓梯維護保養紀錄表可稽(同卷第375-386頁),且系爭電扶梯於暫時停機期間非不得開放供一般通行使用,上訴人復未舉證北捷公司於提供使用系爭電扶梯之服務,或奧的斯公司維護之系爭電扶梯,有何不符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或未為適當警告標示增加危險性之情,上訴人依前開規定及同法第8條請求北捷公司、奧的斯公司負賠償責任,亦屬無據。再大眾捷運法第46條第1項、第2項規定:「大眾捷運系統營運機構,因行車及其他事故致旅客死亡或傷害,或財物毀損喪失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事故之發生,非因大眾捷運系統營運機構之過失者,對於非旅客之被害人死亡或傷害,仍應酌給卹金或醫療補助費。但事故之發生係出於被害人之故意行為者,不予給付。」。查上訴人雖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惟北捷公司就系爭電扶梯之管理使用並無過失,上訴人依大眾捷運法第46條第1項規定,併依民法第654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北捷公司負賠償伊所受損害,同屬無據。 五、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第189條但書、第191條之3、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消保法第7條、大眾捷運法第46條第1項,及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65萬61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許光柱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依民法第654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準用給付不能或給付遲延、消保法第8條等規定為請求,並追加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37萬6500元,及其中11萬2500元自民事準備六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26萬4000元自民事準備九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同為無理由,亦應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本院經逐一審酌兩造歷審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援用之證據,均認與前開論斷結果無礙,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江春瑩 法 官 邱蓮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蘇意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