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股票過戶登記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9 月 27 日
- 當事人樂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吳裕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165號 上 訴 人 樂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年盛律師 被 上訴 人 吳裕昌 訴訟代理人 葉光洲律師 曹孟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股票過戶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 年11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5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公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次按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322條亦定有明文。查上訴 人業於民國98年4月30日經股東常會決議解散,同年5月18日經經濟部為解散登記,經原法院109年度司字第3號裁定選派廖年盛律師為清算人,有臺北市政府98年5月18日府產業商 字第09884497710號函、公司變更登記表及上開裁定在卷可 參(見外放上訴人公司登記卷、原審卷第89頁)。依前揭規定,本件應以廖年盛律師為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 二、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車僑德、林玉蘭分別為上訴人560、664股份之股東,林玉蘭於88年10月20日繼承車僑德上開股份,並向訴外人楊大鵬購入其所有上訴人212股份(下稱系爭212股),林玉蘭共計所有上訴人1436股股份。林玉蘭於91年7月18日死亡,訴外人即伊母親吳林月英再將繼承取得1436 股贈與伊,經上訴人登記伊為1224股股東。嗣伊發覺吳林月英於申報遺產時漏未申報系爭212股,於98年2月24日補行申報,伊並於104年9月間訴請上訴人將系爭212股變更股東登 記予伊事件,雖楊大鵬於原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567號(下 稱本件前案,嗣由被上訴人撤回起訴)到庭作證,但其非真正楊大鵬本人,而真正楊大鵬迄今未請求伊返還系爭212股 ,伊於96年起即本於所有之意思持有系爭212股,已時效取 得。詎伊請求上訴人為股票過戶登記,未獲置理等情。爰依公司法第163條、第164條、第165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應將股東名簿上所載股東楊大鵬持有系爭212股變更登記 為伊之判決。 三、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固持有伊於63年9月發行登記股東為 楊大鵬之股票4張,每張面額新臺幣(下同)5萬元、股數50股,合計200股(下稱系爭記名股票),背面讓股人簽章欄 均蓋有「楊大鵬」印文、受股人欄均蓋有「林玉蘭」印文,然楊大鵬於本件前案到庭證述該印文非其所蓋,且未將系爭212股賣予林玉蘭。又股票轉讓須以背書轉讓為之,自無取 得時效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命上訴人應將股東名簿上所載股東楊大鵬之系爭212 股變更股東登記為被上訴人。上訴人聲明不服,全部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被上訴人主張林玉蘭除繼承車橋德560股外,另持有664股,並向楊大鵬購買系爭212股。嗣吳林月英繼承取得1436股, 再贈與由其取得,請求上訴人將系爭212股變更股東登記為 其名下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楊大鵬早 年因移居日本,遂於60年間將系爭212股出售予林玉蘭,並 依法完成背書轉讓,林玉蘭因節稅之故而未向上訴人辦理股票過戶登記等語,並執系爭記名股票、上訴人96年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下稱96年分配盈餘表)、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下稱國稅局)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同意移轉證明書(下稱國稅局同意移轉證明書)、上訴人股東名冊及羅紹全、張岳原退股重新分配股數(下稱系爭股數說明文件)等件為據。惟查: ⒈上訴人於56年6月24日設立,股份總數為200股,後辦理增資,股份總數為3900股,其中車僑德、林玉蘭、楊大鵬、訴外人羅紹全、張岳泉於63年時分別持有1000股、150股、200股、125股、100股,嗣因羅紹全及張岳泉退股重新分配股數,於84年間車僑德、林玉蘭、楊大鵬分別持有上訴人1060股、164股、212股。其後,由林玉蘭繼承取得車僑德所有股份,於87年間林玉蘭、楊大鵬分別持有上訴人1224股、212股等 情,經本院調取本件前案卷查核屬實,並影印附卷可參,後為兩造所不爭,固堪信實。 ⒉被上訴人主張系爭212股乃林玉蘭向楊大鵬所購得云云,然經 本院命被上訴人提出林玉蘭購得該股數之時間、方式等(見本院卷一第95頁),被上訴人始終未能提出證據證明林玉蘭購得系爭212股之事證,僅泛稱:林玉蘭為節稅而未辦理股 票過戶登記云云。惟系爭212股非屬集中交易市場發行之股 票,無須繳納證券交易所得稅;且買受者無財產所得,亦無須申報綜合所得稅,何來林玉蘭節稅之說?又查,被上訴人自行製作之系爭股數說明文件(見原審卷第116頁),其上 記載「楊大鵬持系爭212股(已轉讓林玉蘭)」並未附於上 訴人公司登記卷內,業據被上訴人自陳在卷(見本院卷二第383頁),上訴人否認系爭股數說明文件之真正,被上訴人 未能證明該文書之真正,則被上訴人執此主張林玉蘭已取得系爭212股,難謂可取。另觀諸吳林月英於98年7月13日出具之債權讓與書載明:「茲本人吳林月英前已於民國96年12月27日將所持有之樂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1224股讓與給吳裕昌,及股票過戶前對樂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已產生之一切權利義務,包含債權、股東權益及其他一切請求,讓與給吳裕昌,由吳裕昌直接向樂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主張之……」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1頁),顯未包括系爭212股在內。雖被上訴人以吳林月英認系爭212股尚未辦理過戶登記,性質 上為「請求上訴人公司辦理過戶登記之權利」,故以「對上訴人已產生之一切權利義務,包含債權、股東權益及其他一切請求」來表示,被上訴人為此至國稅局補行申報系爭212 股之遺產稅等情(見本院卷二第303頁),然被上訴人係於98年2月24日申報林玉蘭遺產稅(見原審卷第43、44頁),早於吳林月英書立債權讓與書,顯與上訴人上開主張之時序不符;又倘系爭212股已為林玉蘭購得再經吳林月英繼承取得 ,吳林月英豈有不將系爭212股寫入債權讓與書之理?吳林 月英既未將系爭212股列入債權讓與書,被上訴人憑債權讓 與書,主張其自吳林月英受讓系爭212股云云,自無可取。 至被上訴人向國稅局補行申報系爭212股遺產稅,核屬被上 訴人自行申報遺產範圍,並不能作為證明自己已取得系爭212股之有利事證。 ⒊被上訴人所執系爭記名股票背面之「楊大鵬」印文(下稱前者,見原審卷第30頁)與上訴人63年9月21日變更登記事項 卡之董事、監察人登記事項(下稱63年董監事登記事項卡,後者)中「楊大鵬」印文(見本院卷一第199頁)互核比對 ,前者「大」字概為印篆體,後者為連邊體,明顯有別。上訴人否認前者之真正(見本院卷一第262頁),被上訴人又 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已難認系爭記名股票上「楊大鵬」印文為真。另揆諸被上訴人於97年間委請余淑杏、羅詩蘋律師分析上訴人公司抄錄資料之律師函,載有:「1.股份取得之問題……⑴吳林月英名下股份:依貴方提供之資料,其中吳林月 英名下之所有人,但抄錄資料中無法看出貴方是否已向樂寶公司辦理登記,只要貴方已向樂寶公司辦理登記,貴方即得本於股東身分主張權益,不會因為樂寶公司未向主管機關辦理變更而受影響……。⑵楊大鵬名下股份:依貴方提供之資料 ,楊大鵬名下股份尚未完成背書轉讓之動作,自尚未移轉予貴方,亦不生股票轉讓後之股東名簿登錄問題」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30頁),已清楚載明楊大鵬名下股份尚未完成背書轉讓之舉。雖被上訴人陳稱:律師函所謂「尚未完成背書轉讓之動作」應係指系爭212股背面僅有楊大鵬背書轉讓 予林玉蘭,尚未連續背書轉讓至被上訴人之意云云,顯與上開律師函文意不符,自無可取。被上訴人既未能舉證林玉蘭向楊大鵬購入系爭212股,且未完成背書轉讓之行為,或其 自吳林月英受讓取得系爭212股,又無法證明系爭記名股票 上「楊大鵬」印文為真正等情,則被上訴人主張有取得系爭212股云云,尚無足取。 ⒋再參被上訴人委任余淑杏律師參與上訴人98年4月30日股東會 ,余淑杏律師會後寄發律師函向被上訴人報告該日開會情形,說明:「楊大鵬當天親自出席,對其持有之212股主張其 所有權」等語(見原審卷第146頁、本院卷一第33頁),並 據證人楊大鵬於本件前案到庭證稱:伊沒有賣出持有上訴人的股份,目前仍是上訴人股東。伊當時投資金額為日幣200 萬元,伊只有拿錢出來,交代一位車先生處理,就沒有過問公司事情,沒有自刻印章,也沒有申請印鑑證明。車僑德每年都給伊6萬元,車僑德先生過世後,他老婆林玉蘭還有給 伊錢,直到車先生老婆過世後,就沒有再拿到錢。伊沒有將上訴人股份賣給林玉蘭。63年董監事登記事項卡上編號10所載的日本國大阪○○區○○通○○目00號是伊以前住址,後來有變 更地址為日本國大阪市○○區○○○○○○0○0號。伊並沒有歸化日 本國民,仍是中華民國國籍。因為上訴人要賣土地,伊有回國參加98年4月30日股東會。伊有分得上訴人賣土地的錢約89萬元等語,有上開筆錄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29至132頁 )。雖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股東名簿記載楊大鵬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分別為「00年0月0日」、「000000000A」。然查股東名簿記載楊大鵬身分證「000000000A」,並非我國國民身分證字號以英文字母為首之編碼方式,且證人即上訴人委外會計人員黃美雲證稱:伊不知道楊大鵬的地址和身分證字號,所以才會請陳鈴喜告訴伊,製作好的股東名簿再傳真給陳鈴喜。伊現不記得楊大鵬的身分證字號和地址是何人告知,伊不認識楊大鵬,伊只認識車僑德太太和陳鈴喜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8至30頁),足見股東名簿記載楊大鵬之身分證字號,為錯誤之不實資料,自不足採。另證人即上訴人公司經理兼發言人蔡式輝於本院證稱:伊用股東名簿上記載楊大鵬資料,寄發開會通知給楊大鵬。98年4月30日股東會當 天,除伊出席外,還有其他股東、楊大鵬和他日本老婆、臺灣親戚陳優美到場,楊大鵬有拿護照表示從日本趕回來,且拿身分證給伊影印。楊大鵬有說他地址有變更,伊還問楊大鵬為何還可以收到開會通知,楊大鵬說他是大阪同鄉會會長,是臺灣人沒有拋棄中華民國國籍,他在日本當醫生開大醫院,就算他不住股東名簿上地址,還是會有人輾轉交給他,所以他才收到股東開會通知,打電話給伊確認後才回國。開股東會時,被上訴人及其委任律師余淑杏律師都有在場,後來因被上訴人股東身分無法確認,所以先行離去,留下余淑杏律師全程參加股東會。楊大鵬在還沒開股東會前,在現場就質問被上訴人為何說楊大鵬已經死亡,股權變成被上訴人的,所以被上訴人的律師余淑杏也跟楊大鵬確認股東身分,余淑杏律師事後有以律師函告知被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54至259頁)。依到場參與股東會楊大鵬提出身分證,其身分證字號為「O(英文字母)000000000號」、「00年0月00日」出生(見本院卷一第265頁),依該身分證字號查詢入出境資料,楊大鵬有於98年4月28日入境、同年5月1日出境 ,另於104年11月18日入境,於同年12月2日出境(見本院卷二第409頁),經核與其參與98年4月30日股東會及至本件前案到庭作證之時間相符,後有其參與上開股東會決議出售新北市三峽區(原臺北縣三峽鎮)土地,獲得分配81萬元,由陳優美代理領取等情(見本院卷二第213頁)。依上開事證 ,楊大鵬自日本返國,出示真正身分證參與股東會,並於本件前案出庭作證,已足認其為上訴人股東楊大鵬本人。雖被上訴人主張股東楊大鵬已歸化日本,非本件前案到庭之楊大鵬云云,惟未提出有利事證以實其說,難認可取。至證人楊大鵬證述其自車僑德、林玉蘭處領取6萬元車馬費之時間( 見本院卷二第400頁),雖與渠等2人在世時間不符,惟楊大鵬乃00年次,於本件前案104年11月23日到庭作證時,已屆88歲高齡,難免因時間久遠而對時序有所混淆,難期待其對 細節能完整且毫無差異之證述。從而,被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林玉蘭已自楊大鵬購得系爭212股,其主張上訴人應將股 東名簿上所載楊大鵬之系爭212股變更股東登記為其名下云 云,自非可採。 ㈡被上訴人主張其自96年起算已時效取得系爭212股云云,惟按 記名股票由股票持有人以背書轉讓之,公司法第164條前段 定有明文。又背書為記名股票轉讓之唯一方式,只須背書轉讓,受讓人即為股票之合法持有人(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817號判例參照),被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經由楊大鵬合 法背書轉讓取得系爭212股,已如前述。是被上訴人主張其 已因時效取得系爭212股云云,自非可取。至被上訴人以上 訴人法定代理人於原審110年3月17日準備程序時對楊大鵬將系爭212股移轉予林玉蘭、於同年7月28日準備程序時對被上訴人主張自96起算已取得系爭212股等節,均無意見,上訴 人自不能於二審為相反之抗辯云云。然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已陳明其後來發現楊大鵬否認轉讓,亦取得蔡式輝提供之資料,因此認被上訴人並未經背書轉讓取得,故於二審提出相關事證予以爭執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82頁)。上訴人於原審 未積極爭執上開事項,充其量僅為「擬制自認」,後因事證浮現而為維護權益,於二審適時提出爭執之陳述,並無不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不能為原審相異之抗辯云云,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公司法第163條、第164條、第165條 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股東名簿上所載股東楊大鵬持 有系爭212股變更登記為其所有,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 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呂淑玲 法 官 汪曉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書記官 戴伯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