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2 月 25 日
- 當事人劉芳妤、臺灣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黃崧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上易字第181號 上 訴 人 劉芳妤 被 上訴人 臺灣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0年度北訴字第4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預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上訴人未依規定預納裁判費,第二審法院應先定期命補正,但原第一審法院已定期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第二審法院得逕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前段、第44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不服原法院110年度北訴字第46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未預納第二審裁判費,前經原法院於民國111年1月7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400元、第二審裁判費8,265元,該裁定業於111年1月13日寄存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於同年月23日生送達效力,有前開裁定及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41、43頁)。惟上訴人僅繳納1,000元而迄未如數補正, 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及原法院答詢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3至63頁),揆諸前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楊舒嵐 法 官 許勻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秦湘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