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報酬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29 日
- 當事人一樓有限公司、陳唯宸、宣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蔡鎮隆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197號 上 訴 人 一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唯宸 訴訟代理人 馮昌國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佳君律師 被 上訴 人 宣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鎮隆 訴訟代理人 王瑜玲律師 林俊儀律師 複 代理 人 楊善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09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2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於起訴時原為陳靖雯,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陳唯宸,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63頁),並據陳唯宸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57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訴人就本件請求 於本院追加依民法第505條第2項規定為請求(見本院卷一第322頁),爰審酌追加之法律關係仍援用原訴之訴訟資料及 證據,依訴訟經濟原則,自宜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審理,藉以一次解決本件紛爭,故其請求之基礎事實應屬同一,揆諸上開規定,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9年9月14日簽訂「專案工作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約定由伊提供被上訴人重新定位新品牌市場定位、產品線組合、品牌風格、建構品牌定位與產品線規劃與設計、命名、商標識別等項目(下稱系爭專案標的),系爭合約總額(含稅)為新臺幣(下同)256萬元。因 兩造係第1次合作,雙方約自109年7月15日起開始討論系爭 專案標的內容及每週工作時程、產品意象等節,且被上訴人生產項目眾多而需確認系爭專案標的特定品項,就其內容亦一再變動,故於系爭合約正式簽訂前,伊即已耗費大量時間與被上訴人討論合作內容。嗣伊於109年9月11日開立新臺幣(下同)76萬8,000元之發票(下稱系爭發票),依被上訴 人承辦人員邱鈺雯指示,將買受人改為訴外人悅思創藝有限公司(下稱悅思公司),並寄送至被上訴人登記之龜山地址。詎被上訴人竟於109年10月12日逕將該發票退回,拒絕給 付應付之費用,爰依民法第548條第1項、第505條第2項規定及系爭合約「工作收費」之a條款,擇一求為命:被上訴人 應給付伊76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合約為承攬契約,上訴人遲無法依約完成「企劃確定(project is confirmed)」階段工作,伊無給付第1期款項之義務。又上訴人於109年10月8日以電子郵 件發出終止合約之要約,經伊同日以電子郵件表示同意,系爭合約已因雙方合意而終止。上訴人於系爭合約終止以前並未交付任何具體成果,其請求伊給付76萬8,000元並無理由 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上訴及追加之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 給付上訴人76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二第448至449頁) ㈠兩造於109年9月14日簽訂系爭合約,合約內容載有由上訴人提供被上訴人系爭專案標的,系爭合約總額(含稅)為256 萬元,其上兩造公司大小章印文均係真正(見原審卷第17至22頁)。 ㈡上訴人公司就系爭合約之對話窗口人員為陳靖雯,電子郵件信箱:ching0000000emetalshop.com。被上訴人就系爭合約之對話窗口人員為邱鈺雯,電子郵件信箱:Beico.Chiu@ speedtech.com.tw。原證2(見原審卷第23頁)及原證7(見原審卷第41頁)為陳靖雯寄發予邱鈺雯之電子郵件,業經邱鈺雯收受;原證3(見原審卷第33至35頁)則為邱鈺雯寄發予 陳靖雯之電子郵件,業經陳靖雯收受。另被證1電子郵件( 原審卷第117至125頁)係兩造人員就系爭合約往來之電子郵件。 ㈢上訴人曾開立系爭發票(見原審卷第37頁)予被上訴人,上訴人係依邱鈺雯之要求,將系爭發票寄送至被上訴人公司之龜山地址,被上訴人嗣將系爭發票退回予上訴人。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上訴人主張於系爭合約正式簽訂前,已耗費大量時間與被上訴人討論合作內容,且已依系爭合約「工作收費」a條款之 約定,按被上訴人聯繫窗口邱鈺雯之指示,將系爭發票寄送至被上訴人之龜山地址,詎被上訴人退回系爭發票,拒絕給付第1期款項76萬8,000元,爰依民法第548條第1項規定及系爭合約「工作收費」之a條款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76萬8,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㈠系爭合約之工作內容是否僅限於原證一第5頁Consultancy Proposal之內容?㈡系爭合 約之法律定性為何?㈢上訴人依民法第548條第1項、第505條 第2項規定及系爭合約「工作收費」之a條款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76萬8,000元暨法定遲延利息,是否有理由?茲析 述如次: ㈠兩造系爭合約工作內容並非限於原證一第5頁 Consultancy P roposal之內容: 按解釋契約應通觀全文,並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兩造於109年9月14日簽訂系爭合約(見原審卷第17至22頁),合約內容載有由上訴人提供被上訴人重新定位新品牌市場定位、產品線組合、品牌風格、建構品牌定位與產品線規劃與設計、命名、商標識別等項目,系爭合約總額(含稅)為256萬元,且其上兩造公司大小章印文均係真正,為兩造所 不爭執,則解釋系爭合約工作內容自應就系爭合約整體記載為判斷,無由限縮僅限於原證一第5頁 Consultancy Proposal之內容。 ⒉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合約工作內容只是例稿,兩造工作內容係以原證一第5頁為準,並無商標之相關約定云云。然查: ⑴上訴人於原審具狀陳稱:系爭合約以「品牌定位與產品線規劃」為標題,工作內容為「...建構品牌定位企劃與產品線 規劃與設計,包含命名、商標識別等(下稱專案標的物),詳細工作細項請見附件一。」,並觀附件一標題為「Consultancy Proposal(中譯文:顧問提案,原證9)」……等語( 見原審卷第128頁),即上訴人於界定其工作範圍亦就系爭 合約之整體記載為論斷。 ⑵觀諸兩造締約前磋商過程往來之電子郵件,系爭合約係由上訴人於109年8月10日所提供(見本院卷二第83頁),且被上 訴人回復上訴人稱合約需送公司部法務審查等語(見原審卷第33至35頁),嗣兩造於109年8月31日至同年9月1日持續針 對系爭合約之容進行磋商,被上訴人之法務部門尚針對系爭合約相關條款提出質疑,上訴人亦做出補充說明(見本院卷一第579至589頁),上訴人則於電子郵件表明:「這張合約 是品牌定位和企劃、以及產品線規劃服務為主。還沒到設計,雖然你我未來有個總預算共識,不過第一階段先以企劃策略開始。現在合約中的『工作內容』這項,把設計、商標也包 含進來,意思是未來我只要補設計的報價單附件就可以,不用再走一次這個合約程序、以及什麼NDA/道德條款…是嗎(那 就太好了!)如果還是要再走一次,那我這次就先把『工作內 容』中設計的部份拉掉」(本院卷一第579頁),足認系爭合 約確經兩造就內容部分往返磋商,兩造系爭合約工作內容並非限於原證一第5頁Consultancy Proposal之內容,上訴人 主張系爭合約工作內容只是例稿,顯不足採。 ㈡系爭合約性質上應屬承攬契約: 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同法第528條亦有明定。次按民法 第490條第1項規定,承攬契約之承攬人,倘未完成承攬之工作,即無報酬請求權。此與委任契約之受任人,於受委託事務處理完畢,不論有無結果,均得請求報酬之情形不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0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委任契約 與承攬契約雖於契約履行之過程中,皆以提供勞務給付作為手段,於性質上同屬勞務契約,然委任契約之受任人提供勞務旨在本於一定之目的,為委任人處理事務,其契約之標的重在「事務之處理」,而承攬契約之承攬人提供勞務乃在為定作人完成一定之工作,其契約之標的重在「一定工作之完成」,二者完全不同。經查: ⒈依契約之文義觀之:⑴系爭合約前言明文記載:「本合約工作 由宣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甲方《即被上訴人,下同》)委託Five Metal Shop一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乙方《即 上訴人,下同》)負責執行甲方新品牌定位與產品線規劃項目 」;⑵專案工作目的條款約定「乙方(應為甲方之誤載)預計投資成立新品牌,將協助確立定義品牌方向、商業模式與產品線組合,使新品牌未來在業務拓展與行銷投資更有效率」;⑶工作內容條款約定「透過理解甲方投資預期,團隊核心能力,市場觀察,定義新品牌市場定位,產品線組合,品牌風格,建構品牌定位企畫與產品線規劃與設計,包含命名、商標識別等(下稱專案標的物),詳細工作細項請見附件一。」;⑷兩造於系爭合約之附件一亦明確約定系爭專案標的各階段之企劃工作項目、定義及預計階段工作期限(見原審卷第21頁)。是依兩造上揭約定,足認被上訴人係為將「新品牌定位與產品線規劃」之具體工作項目交予上訴人負責執行,始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合約,上訴人所應完成之工作內容為「定義新品牌市場定位、產品線組合、品牌風格、建構品牌定位企劃與產品線規劃設計,包含命名、商標識別等」。兩造並於系爭合約及附件一等書面文件內明確約定系爭專案標的之工作目的、工作內容暨各階段企劃工作項目、定義及預計階段工作期限,堪認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為被上訴人提供勞務,非僅在於為被上訴人為一定事務之處理,而係為被上訴人完成系爭專案標的之工作,是核系爭合約之契約標的重在「新品牌定位與產品線規劃」具體工作項目之完成,依上揭規定及說明,系爭合約之性質應屬承攬契約。 ⒉上訴人雖主張:品牌定位策略之合約類型,其服務內容顯係「策略定位、定調新品牌原點」等抽象事務處理之性質,不能單以合約中有交付書件等約定,即忽略系爭合約之主給付內容係委任性質;又系爭合約中「Phase A」前導階段的服 務類型是確立出一份整體品牌基調的決策文本,並非產品外觀的實體設計產製云云。然查: ⑴系爭合約附件一工作細項之「目標(Objective)」欄明確記載 上訴人之工作內容包括「品牌策略(Brand Strategy)」與「產品路線圖(Product Roadmap)」等二大項,其中在「品牌 策略(Brand Strategy)」部分,包括「使命與願景(Mission& vision)」、「品牌定位(Brand position)」、「業界其他相關產品之主張(Product proposition in relationto others in the industry)」、「品牌的調性和方式(Tone &Manner of the Brand)」;而在「產品路線圖(Product Roadmap)」部分則包括「產品路線圖(Product roadmap)」、「產品設計定位(Product design position)」,核均屬應產 出工作成果之項目,此自該附件一亦載明上訴人應交付「品牌策略與產品路線圖報告(Brand Strategy & Product Roadmap Paper)」亦明。上訴人稱品牌定位策略合約之服務內容僅具抽象事務處理之性質,尚不足採。 ⑵觀諸上訴人提供予被上訴人之「Consultancy Proposal」企劃書(參原審卷第25至31頁),其中「Phase A: Brand strategy Engineering品牌策略工程」中關於「企劃產出」部 分即記載:「……FMS將協助提出一份品牌策略文件供未來新 品牌發展隨時檢視、做重大決策時參考、以及因應市場狀況做出品牌調整的文本。品牌策略文件內容將包含:產品與品牌定位、品牌核心價值、願景目標、商業模式大要與組織重點架構,品牌行銷重點(註)與風格。」,而註解部分則強調「此處所指的行銷重點主角為整體品牌,而非單一產品功能論述」(見原審卷第26至27頁);另關於「企劃流程」部分亦記載:「FMS對未來新品牌可能進入的產品/市場定位做出假設,並做出相應市場觀察(註)來驗證品牌假設的合理性,對宣德提出新品牌策略架構。」,而註解部分亦強調「此處所指的市場觀察為:資深市場/行銷/品牌團隊設定市場上有意義的直接與間接競爭者,並從競爭市場中驗証對新品牌假設的合理性;而非市調公司所進行的量化的市場調查」。足認上訴人依約所應提出之給付內容,乃係為被上訴人打造一項全新品牌,提出建立新品牌策略及產品路線圖的具體提案,並非針對單一產品,而是整體新品牌,包含未來可能進入的產品,顯見系爭合約之標的乃著重在「一定工作之完成」,而非在於單純事務之處理。上訴人以系爭合約僅在確立出一份整體品牌基調的決策文本,並非產品外觀的實體設計產製,而主張系爭合約內容僅為單純事務之處理,尚有未合。 ⒊綜上,系爭合約既著重於具體且一定工作之完成,性質上即應屬承攬契約。上訴人主張系爭合約係屬委任契約,或委任與承攬之混合契約,均與系爭合約所載不符,尚不足採。 ㈢上訴人依民法第548條第1項、第505條第2項規定及系爭合約「工作收費」之a條款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76萬8,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無理由: ⒈按承攬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或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此有關承攬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或完成時給付之規定,並不具強制性,若當事人間另有合意,自不受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 決意旨參照)。是承攬報酬給付得由雙方另行約定,並不限於承攬人完成全部工作始能向定作人請求給付全部承攬報酬,是以,倘契約當事人約定工作係分部交付,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則定作人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予承攬人,合先敘明。 ⒉系爭合約「工作收費」之a條款固僅約定:「本合約簽立之日 後,甲方應於收到發票並確認後60天支付總額之30%予乙方 」(見原審卷第18頁),然系爭合約之附件一「Payment term」條款記載「30% after the project is confirmed, 40% after the strategy is confirmed, 30% after stra-tegy and product roadmap paper been rendered.」(見原 審卷第21頁),經比對上揭關於「40% after the strategyis confirmed,30% after strategy and product road-map paper been rendered.」之約定內容與系爭合約「工作收費」之b條款:「甲方應於企劃策略確認後,月結60天支付 總額之40%予乙方。…」、c條款:「甲方應於乙方交付策略文件並經甲方驗收完成後,乙方得開尾款發票向甲方請款,月結60天支付總額之30%予乙方。」之約定內容,就企劃策 略經確認支付總額40%、策略文件經交付及驗收支付總額30%一節大致相符,且系爭合約之附件一「Payment term」條款於文義解釋上亦與系爭合約「工作收費」之「專案工作收費總額為新台幣貳佰伍拾陸萬元整(含稅),『付款階段』如下 …」相當,足認系爭合約之附件一「Payment term」條款與系爭合約「工作收費」均屬就工作收費亦即付款條件此一相同事項所為約定之契約條款,於解釋契約上自應相互對照比較,始得探求兩造締約之真意。而與系爭合約「工作收費」之a條款相互對應之附件一「Payment term」條款中「30% after the project is confirmed」,既使用「project」,而非使用「contract」或其他代表「契約」之用語,且「project」在英文中亦不具有代表「契約」之用法,另對比系 爭合約「工作收費」之b條款:「甲方應於『企劃』策略確定… 」與附件一「Payment term」條款中「40% after the strategy is confirmed」,而b條款屬於第2階段付款,則附件 一「Payment term」條款「30% after the project is confirmed」之「project」自應解釋為「企劃」始符當事人之 真意,從而,綜合系爭合約「工作收費」之a條款暨系爭合 約之附件一「Payment term」條款之約定內容以觀,占比總額30%之第1期款項76萬8,000元,應於上訴人完成「projectis confirmed」即「企劃確定」此一階段工作後,被上訴 人始負有給付第1期款項76萬8,000元之義務。 ⒊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 訴人應於完成「project is confirmed」即「企劃確定」此一階段工作後,被上訴人始負有給付第一期款項76萬8,000 元之義務,業如前述,然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已完成「企劃確認」之階段工作,是上訴人即應就其已完成「企劃確認」階段工作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⑴邱鈺雯曾於109年9月24日寄發電子郵件予陳靖雯,告知上訴人「需要你列舉一些例子來補充,市面上的品牌具體那裡做得不好,換作是我們的理念,應該怎麼做,…而不是只是告訴我,你覺得的東西都很醜,不好,…現在距離可以簡短形容這個品牌,遠遠不足…核心,產品重點。市場競爭者,設定與觀察,新品牌區隔建議。這些目前都還很模糊,…你說品牌要以人為本?具體一條cable一個charger怎麼體貼消費者?市面上的這些都不體貼消費者嗎?」(見原審卷第202 至204頁),敦促上訴人應儘速針對品牌設計核心理念至少 提出具體之簡短說明,陳靖雯嗣於109年9月25日寄發電子郵件回應邱鈺雯略以:「目前我們還在摸索品牌的『原點在哪裡』這個階段,抽象是正常的,…因為魅力,通常是一句話講 不清楚、難以被具體描述,是抽象的,…,所以,請相信這個過程,相信你一開始選擇我們的直覺,或盲目的先相信我…我會試著跟同事們用量化表現,也加入競品定位,來解讀這個抽象概念…,然後我們再來討論一次,討論完後,可能有以下情形:A.好!看見了可能性,我們往下開始討論產品組合。B.不行,還是無法理解,→b-1雙方解約,…,→b-3改 變策略,從策略開始從頭討論,有共識之後再往下,…」(見原審卷第201、202頁)。 ⑵兩造後於109年10月6日進行第3次會議,上訴人固有向被上訴 人提出市場觀察與策略說明(見原審卷第143至152頁),惟被上訴人認為該報告內容仍相當抽象,甚至相關簡報內容亦多係下載網路照片拼湊而成,並未見具體企劃內容,邱鈺雯因而於000年00月0日下午4時10分寄發電子郵件向陳靖雯表 示:「這個mission statement始終沒出現…有"科技靈魂的生活品牌"坦白說比較像是在文字遊戲,…會期望FMS這邊可以更精準的說明所謂期望的品牌定位為何?KyotoTokyo 這個意象真的有點太模糊,…」(見原審卷第123、124頁),催請上訴人應對專案主軸為具體回應,然陳靖雯於109年10 月7日寄發電子郵件回應略以「…我們雙方目前的落差在於: FMS相信在目前配件紅海中,從科技與人的滿足需求的斷層 ,感性切入,…,你信中最重要的提問“這個品牌是什麼“, 在這個專案結束、產品定義明確後,大家一定會得到,…」(見原審卷第120至122頁),另上訴人公司人員陳靖雯(ChingwenChen)於109年10月8日以〈ching0000000emetalshop. com〉寄發予被上訴人公司人員邱鈺雯(Beico Chiu)之電子 郵件亦陳稱:「…目前提出的策略,的確還在很前期很抽象沒有具體的品牌和產品想像,但我個人深刻相信往下落到因為這個品牌策略產生的產品定義和設計完成時,它絕對會是一個我個人想投資的品牌,…」(見原審卷第118、119頁),益徵上訴人迄109年10月8日仍未完成「企劃確認」階段工作,上訴人復無法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已完成企劃並經被上訴人確認,則其主張其得依系爭合約「工作收費」之a條款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第一期款項768,000元,自難採信。 ⑶因兩造就系爭專案標的之企劃始終無法整合雙方意見歧異以達成確認,陳靖雯於109年10月8日寄發電子郵件向邱鈺雯表示「…所以,當因為雙方工作邏輯落差之大,決定提出終止合約的提議,…後續FMS這邊是不是應該依宣德規定簽立什麼 中止合約的文件以及頭款款項,再請告訴我如何處理」(見原審卷第118、119頁),其既已明確向被上訴人表示決定要終止系爭合約之意思,且表示願意配合被上訴人簽署終止契約所需之相關書面文件,堪認上訴人已向被上訴人為終止契約之要約,而邱鈺雯於收受上訴人上開終止契約之要約後,旋即於同日寄發電子郵件予陳靖雯表示「是真的很可惜,既然你主動提出中止合約,我們只好配合。…」(見原審卷第1 18頁),核屬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終止契約要約所為承諾之意思表示,準此,系爭合約業已因兩造終止契約意思表示合致,而於109年10月18日經合意終止而嗣後失其效力,上訴人 已不得依系爭合約再對被上訴人為任何請求。 ⒋另系爭合約之性質屬承攬契約,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則上訴人依民法第548條第1項委任報酬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為給付,即無理由。又上訴人雖另主張依民法第505條第2項規定「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為請求,然上訴人既無法證明其已完成企劃並經被上訴人確認,已如上述,亦無從依民法第505條第2項請求給付報酬,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無理由。 ⒌綜上,系爭合約之性質屬承攬契約,上訴人於系爭合約解除前,既無法舉證證明完成「企劃確認」階段工作,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76萬8,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即無理由 。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548條第1項規定及系爭合約「工作收費」之a條款,請求被上訴人給付76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另追加民法第505條第2項為請求,亦無理由,亦應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邱 琦 法 官 賴武志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明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