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2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9 月 27 日
- 當事人建築家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陳俊男、雙喜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邱宏章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209號 上 訴 人 建築家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俊男 訴訟代理人 林忠儀律師 被 上訴人 雙喜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宏章 訴訟代理人 陳建勳律師 林靜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6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建字第4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1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向被上訴人承攬新竹縣竹北市「中國醫藥大學新竹健康產業園區停車場及動力中心結構體暨外牆門窗工程-外牆奈米塗料及防流污滴水線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並於民國107年4月19日簽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 定以實作實算計價。施工期間,被上訴人先後於107年4月、5月25日、7月9日通知伊將施作如附表「備料面積」欄所示 之油漆工程,伊乃於107年7月9日以備忘錄通知被上訴人若 有剩料,將由被上訴人負擔費用,業經被上訴人同意(下稱 系爭約定)。系爭工程最終施作之面積僅有2405平方公尺, 尚剩餘面積1809平方公尺之備料(即底漆18.09公升、紋理漆904.5公升、白色面漆165公升、灰色面漆375公升)等情。為此,爰依系爭約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下 同)119萬8,481元【計算式:[(18.9×292)+(904.5×702)+(16 5×722)+(375×892)]×1.05(含稅)=1,198,481】,並加計自10 9年5月28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合約已約定以實作實算為計價方式,伊並未同意負擔溢訂之材料費用,工地主任亦無權限代理伊成立系爭約定,上訴人自無從依系爭約定為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9萬8,481元,及 自109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合約約定之計價方式採實作實算,有系爭合約可憑(見原 審卷第16頁)。 ㈡系爭工程約定施作數量為5064平方公尺,兩造結算計價之數量為2405平方公尺,有合約價格明細表、第二次估驗明細表、被上訴人109年1月9日函可憑(見原審卷第30頁、第36頁、第38頁)。 ㈢被上訴人通知上訴人追加施作附表編號2、3之油漆工程,嗣後因業主變更設計,上訴人未施作附表編號2、3之油漆工程(見原審卷第270頁)。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主張其依被上訴人所通知之施作面積,而分別訂購如附表所示之油漆數量,據其提出第二次估驗明細表、其與被上訴人工地主任之Line對話紀錄、被上訴人107年7月9日備 忘錄(見原審卷第34-36頁),且被上訴人不爭執通知上訴人 追加施作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面積(見原審卷第41-42頁) ,堪認上訴人係依據被上訴人指示之施作面積,訂購如附表所示之各項油漆數量。又兩造均不爭執上訴人實際施作面積僅為2405平方公尺,附表編號2、3所追加之油漆工程事後均未施作(見不爭執事項㈡㈢),則上訴人主張因系爭工程而溢訂 底漆18.09公升、紋理漆904.5公升、白色面漆165公升、灰 色面漆375公升等語,亦屬可採,固可認定。 ㈡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7年7月9日約定應由被上訴人負擔並支付 系爭工程溢訂之油漆剩料費用云云,固提出上訴人員工手寫加註「依貴公司指示,已追加訂料,訂料完成不得退料,若有剩料,此費用由甲方吸收,特此說明」等語之107年7月9 日備忘錄(下稱系爭備忘錄,即原證4,見原審卷第35頁)為 據。惟查: ⒈按非對話為要約者,依通常情形可期待承諾之達到時期內,相對人不為承諾時,其要約失其拘束力。民法第157條規定 有明文。 ⒉證人即被上訴人前工地主任藍富宗到庭證稱:伊無印象曾見過系爭備忘錄,且在工務所有收發小姐,但收發小姐不一定會將所有傳真交付予伊查看,當時工務所內尚有另一位簡經理,伊亦無印象上訴人員工陳志帆事後曾以電話與伊確認收受系爭備忘錄之傳真等語(見本院卷第164-166頁),是縱認 上訴人曾傳送系爭備忘錄至被上訴人之工務所,然係由何人收受尚屬不明,況無其他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或其代理人對系爭備忘錄之要約為承諾之意思表示,則上訴人執以系爭備忘錄主張兩造間成立系爭約定,並依此請求溢訂之油漆剩料費用云云,即屬無據。 ㈢上訴人復主張藍富宗代理被上訴人成立系爭約定云云,並提出上訴人之專案負責人陳志帆與藍富宗之Line對話紀錄為據(下稱系爭對話紀錄,即原證8,見原審卷第110頁)。然查,⒈按民法第169條關於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 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之規定,原以本人有使第三人信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為保護代理交易之安全起見,有使本人負相當責任之必要而設,故本人就他人以其名義與第三人所為之代理行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者,須以他人所為之代理行為,係在其曾經表示授與他人代理權之範圍內為其前提要件。 ⒉據證人藍富宗證稱:伊負責現場訂料、計算數量通知下包商承作、現場完成多少數量由工務所丈量後幫下包商請款;系爭合約約定連工帶料,因此係依照合約辦理計價,被上訴人計算要施作之面積,再由上訴人自行依施作面積去計算應使用多少油漆料,被上訴人不會管上訴人要叫多少料,追加時伊亦以面積為表示,在施工期間上訴人之現場師傅無表示未使用完之材料要另計價;伊未看過系爭合約,係由簡經理與上訴人聯絡,就伊認知係以實作實算之面積計價,即以面積乘以單價,單價金額即連工帶料,所以用多少算多少。系爭對話紀錄係伊與上訴人員工陳志帆之對話,伊回覆「好」表示伊知悉此事,但並未將陳志帆表示未用畢之材料要另外計價一情回報予被上訴人,當時認知係認為陳志帆在提醒伊,應該合約為如此約定,但伊完全未看過系爭合約,不清楚合約內容,伊當時均係丈量施作面積再乘以單價幫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請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64-166頁),可見證人藍富宗 僅負責通知上訴人將行施作之面積、依實際面積為上訴人請款等事項,自難僅因系爭合約記載藍富宗為工地聯絡人(見 原審卷第16頁),即認其有權代理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成立系 爭約定。佐以證人陳志帆證稱:係由伊代表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報價,伊為系爭工程之上訴人專案負責人,系爭工程之訂約、最終價格決定係伊與被上訴人之採購小姐接洽,由伊向被上訴人之採購小姐拿取合約書用印後,再交由被上訴人用印,之後由被上訴人之採購單位將系爭合約寄送予伊;系爭工程被上訴人之專案經理係簡文欽等語(見原審卷第166-167頁、第170頁),堪認陳志帆議價、訂約均係與被上訴人之採購負責人聯繫,亦明知系爭工程被上訴人之專案經理為簡文欽,益證藍富宗並無代理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成立系爭約定之權限。再者,藍富宗通知上訴人施作如附表所示之數量,並未逾系爭合約約定施作之數量(即5064平方公尺,見不爭執 事項㈡),本不涉及合約變更,計價方式仍係依循系爭合約之 約定,其縱以「追加」名義通知上訴人施作附表編號2、3所示工程,仍非可認藍富宗代理被上訴人為合約變更、追加。綜上,藍富宗既未曾代理被上訴議價、簽訂合約,且上訴人明知系爭工程之被上訴人專案負責人為簡經理,要難僅因藍富宗為工地聯絡人,並曾通知上訴人追加施作面積等情,即謂藍富宗有代理被上訴人之權限。則藍富宗既無代理被上訴人之權限,縱其於系爭對話紀錄中答覆「好」,僅係表達知悉之意,並非同意系爭約定之意思表示,仍無足認兩造間已成立系爭約定。是上訴人主張藍富宗為系爭工程之被上訴人代理人,代理被上訴人為系爭約定云云,並無可採。 ⒊上訴人復主張:藍富宗有表見代理之事實,被上訴人應負授權人責任云云。惟依證人陳志帆上開證詞,可知上訴人係與被上訴人採購單位接洽聯繫系爭合約之簽訂事宜,且明知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之負責人為簡文欽,已難認被上訴人有以自己之行為表示將代理權授與藍富宗。其次,藍富宗為系爭工程之工地聯絡人,其通知上訴人追加施作面積,本屬工地主任之權責,其於系爭對話紀錄中答覆「好」等語,僅為表示知悉之意,並非承諾同意系爭約定之意思表示,要難執此即認其以被上訴人之名義同意系爭約定。又藍富宗並未將陳志帆曾通知溢訂材料應由被上訴人負擔乙情轉知被上訴人,業如前述,況藍富宗亦無以被上訴人代理人之名義,與上訴人成立系爭約定,則上訴人事後發函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溢訂之材料費用,被上訴人以109年1月9日函(下稱系爭函文)覆 表示:「依本工程合約外牆奈米塗料訂料時程:第一次於107年4月,訂料2400m²,第二次於107年5月25日,訂料589m² ,第三次於107年7月9日,訂料1225m²,因業主於107年7月17日指示外圓柱內側三面取消施作奈米漆,改以水泥漆施作 ,本工地專案負責人簡文欽君及工地主任藍富宗君均立即電話聯絡貴公司產品工程部負責人陳志帆先生,要求立即取消前述訂單,如造成貴公司損失非本公司責任,故本公司僅能付實作數量2405m²之工程款」等語(見原審卷第38頁),僅係表示被上訴人已透過簡文欽、藍富宗立即通知取消施作,否認溢訂材料為其責任,並無所謂知藍富宗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表示之情。綜上,本件無表見代理適用之餘地,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藍富宗之行為應負授權人責任云云,亦無足採。 ⒋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於系爭函文未表示藍富宗係無權代理,且簡文欽經理事後對陳志帆表示「請你找公司王小姐或張小姐,我已將資料轉到公司審查」等語(見本院卷第117頁),可認被丄訴人事後承認藍富宗之無權代理行為云云。惟 ,審諸簡文欽與陳志帆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15頁),可 知簡文欽就藍富宗對陳志帆告知要由被上訴人負擔溢訂材料費用答覆「好」一節並未為任何表示,且已明白告知係將資料轉由公司審查,即對於上訴人所請求之溢訂材料費用不置可否,要難謂有事後承認藍富宗無權代理行為之情可言。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事後承認藍富宗之無權代理行為,兩造間成立系爭約定云云,自無足取。 ㈣準此,兩造間既未就溢訂材料應由被上訴人負擔乙節意思表示合致,上訴人依系爭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溢料費用119 萬8,481元本息,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從而,上訴人依系爭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19萬8,481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為訴訟費用負擔之判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婷 法 官 陳筱蓉 法 官 楊雅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書記官 陳惠娟 附表 編號 被上訴人通知備料之時間 備料面積(平方公尺) 底漆所需用量(以每平方公尺0.1公升計算,每桶10公升裝) 紋理漆所需用量(以每平方公尺0.5公升計算,每桶15公升裝) 面漆(37109白色)所需用量(以每平方公尺0.3公升計算,每桶15公升裝) 面漆(37200灰色)所需用量(以每平方公尺0.3公升計算,每桶15公升裝) 1 107/4 0000(000為白色面漆、1950為灰色面漆) 240公升(24桶) 1200公升(80桶) 150公升(10桶) 600公升(40桶) 2 107/5/25 589(白色面漆) 58.9公升(需6桶) 294.5公升(需20桶) 176.7公 升(需12桶) 3 105/7/9 1225(灰色面漆) 1225.5公升(需13桶) 612.5公升(需41桶) 367.5公升(需25桶) 合計訂購數量 4214 43桶(相當於430公升) 141桶(相當於2115公升) 22桶(相當於330公升) 65桶(相當於975公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