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2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協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1 月 11 日
- 當事人陳桂雲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249號 上 訴 人 陳桂雲 訴訟代理人 李逸文律師 複代理人 王筱涵律師 許坤皇律師 被上訴人 春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萬隆 訴訟代理人 曾郁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14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0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利息起算日應更正為自民國一一0年八月十三 日起算。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台灣電力公司(下稱台電)為架設高壓電塔行經上訴人所有坐落新竹縣○○鄉○居段000○000地號土地 (下合稱系爭土地,分則以地號稱)後,再經伊所有坐落新竹縣○○鄉○居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34-1地號土地) 而直通新竹科學園區,原架設方案為輸電線路如附圖所示(#9~#9C~#11)線(#9為9號高壓電塔,以下分則以電塔或加註「#」表示),其中#9C線塔預計從中穿越134地號土地,對上訴人所有土地影響甚鉅,經上訴人陳情後台電配合將路線左移改為輸電線路如附圖所示(#9~#10~#11)線,因該(#9~#10~#11)線對伊之現有建案影響甚鉅,兩造遂於民國104年1月9日 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約定如台電將該(#9~#10~#11)線上10號電塔移轉至系爭土地上方,改回為「龍潭-竹圍3 45KV線#9-#11替代路徑」即如附圖所示(#9~#9C~#11)線之9C電塔位置,且經台電核准後,伊同意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00萬元,於簽立系爭協議時伊交付100萬元給上訴人,並約定若10號電塔維持現狀不能遷移時,則上訴人應返還伊100萬元,現輸電線路如附圖所示(#9~#9B~#10~#11)線業於109年6月間完工送電(即系爭高壓電塔目前路線),顯然10號 電塔維持現狀,故上訴人應返還伊100萬元,爰依系爭協議 書第3條約定,求為上訴人應給付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原審起訴狀誤繕為「之日」,應予更正)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因被上訴人不欲台電之高壓電塔電線之路徑經過其所有系爭134-1地號土地上之建案,故於104年1月9日與伊簽立系爭協議書,並於簽訂協議時自被上訴人處領受100 萬元,雖依系爭協議第3條約定「若10號電塔維持現狀『不能 』遷移時,乙方必須返還一百萬元」,亦即,必須係系爭10號電塔『不能』遷移,伊方有返還上開100萬元之義務,然兩 造並未約定系爭10號電塔遷移之期限,且上訴人亦無任何阻礙被上訴人推動電塔遷移事宜,故僅須被上訴人與台電就系爭10號電塔遷移一事達成合意,此系爭10號電塔即隨時可遷移至9C電塔位置,並無『不能』遷移之情形,故系爭協議第3 條所約定之還款條件尚未成就,伊不負返還100萬元之義務 。又伊已依系爭協議簽署切結書同意台電架設龍潭~竹圍345Kv輸電線路跨越系爭135地號土地上方(下稱系爭同意書), 依系爭協議第1條第A項之真意為:伊提供系爭同意書,讓台電之高壓電線通過伊之系爭土地上空,使被上訴人得以向台電爭取更好之高壓電線路線,並達到高壓線路能遠離被上訴人建築基地之目的。被上訴人因此給付伊100萬元係以伊簽 署系爭同意書同意台電之高壓電線跨越系爭土地為給付之前提要件,作為伊同意高壓電線跨越系爭土地之補償金,實屬當然;蓋無論採取系爭高壓電塔目前路線或替代路線,其高壓電線均須通過系爭土地,故上開路線均以伊同意台電通過其系爭土地為前提,伊自104年1月9日簽立系爭協議迄今, 依約持續容任台電高壓電線通過其所有之系爭土地,並無任何違約之情事。目前系爭10號電塔尚未遷移,非可歸責於伊,乃被上訴人自行更改計畫採取對其更有利之系爭高壓電塔目前路線,並達到將高壓電線避開其開發土地之目的後,竟反以目前未採系爭高壓電塔替代路線為由,要求伊返還100 萬元,退步言,若認被上訴人得要求伊返還此100萬元,其 權利行使之結果,將造成伊須永久同意台電之高壓電線跨越系爭土地,且無法取得任何補償對價,而被上訴人在無須支付任何對價之情況下,卻能獲得高壓電線繞路之利益,此結果顯係被上訴人犧牲伊利益以圖利自己,將造成雙方法律關係顯失衡平,故伊無由因被上訴人之行為卻造成要伊返還100萬元之結果,顯已違反誠信原則,亦構成權利濫用,依民 法第148條規定,應限制被上訴人上開權利之行使,故被上 訴人之主張,要無可採。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 第806號判決(下稱806判決)並未認定系爭10號電塔「已不能遷移」,故該判決所認定之內容,與系爭協議第3條伊需歸 還100萬元之條件是否成就,實屬二事。況伊實已完全履行 其合約義務,被上訴人自不得要求要求伊返還100萬元等語 ,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 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查上訴人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台電為架設高壓電塔行經系爭土地後,再經被上訴人土地而直通新竹科學園區,原架設方案為如附圖所示(#9~#9C~#11)線,對上訴人所有土地影響甚鉅,經上訴人陳情後台電配合將路線改為如附圖所示(#9~#10~#11)線後,兩造簽立系爭協議,約定如台電將該(#9~#10~#11)線上10號電塔移轉至(#9~#9C~#11)線之原規劃9C電塔位置,經台電核准後,被上訴人同意給付上訴人500萬元, 於簽立系爭協議時被上訴人交付100萬元給上訴人,並約定 若10號電塔維持現狀不能遷移時,則上訴人應返還100萬元 ,現輸電線路(#9~#9B~#10~#11)線業於109年6月間完工送電,依台電輸變電工程處中區施工處函覆:系爭10號電塔不變動。上訴人曾訴請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協議之餘款400萬元, 經上開806號民事判決敗訴確定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 (見原審卷第45至47頁)、路徑圖(見原審卷第35頁)、協議書(見原審卷第17頁)、台電輸變電工程處中區施工處110年11月5日中區字第1103511350號函(見原審卷第115至116頁)、另案806號民事確定判決(見原審卷第13至16頁)可 按,並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52至53頁),堪可採信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主張伊於系爭協議時交付100萬元予上訴人,約定 若10號電塔維持現狀不能遷移時,則上訴人應返還伊100萬 元,系爭高壓電塔目前路線(#9~#9B~#10~#11)線業於109年6月間完工送電,其中10號電塔維持現狀,故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應返還伊100萬元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 約定,請求上訴人應給付1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是否有 理由?本院茲析述如下: ㈠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應通觀契約全文,依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等作全盤之觀察,若契約文字,有辭句模糊,或文意模稜兩可時,固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但解釋之際,並非必須捨辭句而他求,倘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能反捨契約文字更為曲解(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87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觀諸系爭協議書內容係載明:「因辦理台電龍潭-竹園345KV 線#9-#11替代路徑線下業主同意事宜,乙方(即上訴人)坐落於系爭134、135二筆土地於線下經過範圍,甲(即被上訴人)、乙方同意如下協議事項:1.甲方同意支付乙方500萬 元。付款方式如下:A.於簽立本協議書及台電同意書時支付100萬元整。B.於台電核准本替代方案時支付400萬元整。2.甲乙雙方同意本案需保密進行,並不對外公開。3.若10號電塔維持現狀不能遷移時,乙方必須返100萬元整。」(見原 審卷第17頁),而系爭協議書簽立前之高壓電塔原路線為(#9~#10~#11)線,協議中所欲更改之系爭高壓電塔替代路線為(#9~#9C~#11)線,亦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53頁),則通觀系爭協議書全文,應認系爭協議書第3條係約定「10號電塔維持現況不能遷移」,為上訴人受領100萬元之解除條件,即系爭高壓電塔如未能將原路線變更為#9~#9C~#11之替代路線,而將目前10號電塔位置改移至9C電塔位置,系爭協議即失其效力,上訴人即應退還被上訴人已付之100萬元 ,則上訴人猶抗辯伊要容受高壓電線通過所有土地之不利益,10號電塔要移到9C是一個方案,增設9B電塔也是一個方案 ,兩者都不違反契約目的,故認為不應返還被上訴人100萬 元云云,自與前開解釋契約意旨未符,洵無足採。 ㈢又系爭高壓電塔目前路線為#9~#9B~#10~#11,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53頁),且經台電輸變電工程處中區施工處回覆原審查詢345千伏龍潭~竹園輸電線路設置規劃案結果為: 「二、…本公司345千伏龍潭~竹園輸電線路紅色線(#9~#9B~# 10-#11)之路線已於109年6月完工送電,目前無遷移或變更 路線計畫。三、旨案路線藍色線(#9~#9C~#11)為最初規劃路線,因新竹縣○○鄉○居段000地號業主(按即上訴人)向本處陳 情要求酌移#9C~#11路線,以避免線路跨越其土地中央,檢 討後無新增線下業主,且經上揭134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同意 後,配合向線路左側酌移約20公尺,塔號為圖示#10,以改 善線下跨越。四、嗣後因春保集團公司購得黑色線(#9~#10)線下土地,爰向本處陳情要求變更路線,歷經數年協調,在春保公司取得跨越地開發建造執照、提供改善方案鐵塔用地、同意處理解決紅色線(#9~#9B~#10)架線工程民眾異議事宜及本處技術克服可行之條件下,配合於其土地增建#9B鐵塔(#9、#10鐵塔不變動),線路調整為紅色線(#9~#9B~#10)辦理架線施工,以兼顧該公司計畫開發區域使用。」,有台電輸變電工程處中區施工處110年11月5日中區字第1103517810號函附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15、116頁),足見被上訴人於協議後,於考量各項條件兼顧該公司計畫開發區域使用,最後將線路調整為(#9~#9B~#10~#11)線,並已於109年6月間完工送電,其中10號電塔確定維持原位而不遷移,已符系爭協議書第3條解除條件之要件。又依上開函覆意旨,系爭高壓電 塔目前路線(#9~#9B~#10~#11)線既已於109年6月間完工送電,且目前無遷移或變更路線計畫而已確定,則上訴人猶辯稱兩造並未約定系爭10號電塔遷移之期限,僅須被上訴人與台電就系爭10號電塔遷移一事達成合意,此系爭10號電塔即隨時可遷移至9C電塔位置,並無『不能』遷移之情形云云,尚非 可採。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之約定,請求上 訴人返還100萬元,即屬有據。 ㈣又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雖未採取系爭高壓電塔替代路線,然此係因被上訴人嗣後自行更改採取對其更有利之目前路線,蓋替代路線仍會跨越部份被上訴人土地,而目前路線則完全避開被上訴人土地,被上訴人嗣後要求上訴人返還100萬 元顯違反誠信,並為權利濫用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審諸上開台電輸變電工程處中區施工處回覆意旨,可知被上訴人於協議後之所以將線路改移至(#9~#9B~#10~#11)線,實係歷經數年協調,考量春保公司取得跨越地開發建造執照、提供改善方案鐵塔用地、同意處理解決紅色線(#9~#9B~#10)架線工程民眾異議事宜及本處技術克服可行等條件,並兼顧該公司計畫開發區域使用,始為目前之調整,經調整後之系爭高壓電塔目前路線(#9~#9B~#10~#11)線,其中增設9B之方 案,係因被上訴人另行購買#9B電塔位置土地,提供台電使 用,並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46、147頁),上訴人並無任何協力之作用,原有10號電塔確定維持原位而不遷移,對上訴人亦無增加任何不利影響,則上訴人既未依約負擔忍受將#10電塔遷移至#9C電塔,造成其線路從中穿越其土地之不利益,上訴人受領被上訴人100萬元之補償即無契約上之正 當理由,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請求上訴人返還 系爭100萬元,應係合法行使契約之權利,上訴人所辯有悖 誠信原則,並為權利濫用,且以損害上訴人為主要目的云云,洵屬無據。又台電使用#10號電塔土地,本即已向上訴人 價購取得並經其同意(見原審卷第15頁),自無上訴人所指,其永久同意台電高壓電跨越其土地,無法取得任何補償云云,自不足採,併予敘明。 ㈤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返 還系爭款項,乃給付無確定期限之債務,是被上訴人請求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8月13日,送達證書見原審卷第2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00萬元,及自110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並將原判決主文第一項利息起算日應更正為自110年8月13日起算。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王唯怡 法 官 呂明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