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2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工程款債權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9 月 27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264號 上 訴 人 即變更之訴 被 告 帆宣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新明 訴訟代理人 楊晉佳律師 王師凱律師 張祐寧律師 被 上訴人 即變更之訴 原 告 李政傑 受 告知人 萬鴻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木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工程款債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17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10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變更,本院於111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帆宣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李政傑新臺幣肆萬玖仟捌佰陸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李政傑其餘變更之訴駁回。 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帆宣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五,餘由李政傑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法律基於便宜之理由,在(修法前)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3款固規定於訴訟無礙,不受同法第255條之拘束,但其在本質上 仍屬訴之變更。而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合法者,原訴可認為已因而視為撤回時,第一審就原訴所為判決,自當然失其效力。第二審法院應專就新訴為裁判,無須更就該判決之上訴為裁判(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746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1、被上訴人即變更之訴原告(下稱被上訴人)原起訴主張受告知人萬鴻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萬鴻公司)前有積欠其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被上訴人有就此向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下稱士林地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命萬鴻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100萬元,及自108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下稱系爭支付命令),並告確定。而被上訴人即於民國108年10月25日持 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士林地院聲請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7年度建字第143號、106年度建字第157號判決(下分稱北院143號、157號判決)認定萬鴻公司對上訴人即變更之訴被告(下稱上訴人)之工程款債權(下稱系爭工程款債權)為強制執行,又經士林地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08年度司執字第67867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於同年11月11日核發扣押命令,命萬鴻公司對上訴人之系爭工程款債權,於系爭支付命令所示債權(即100萬元本息加督促程序費用500元,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債權)與本件執行費8,004元範圍內 予以扣押(下稱系爭扣押命令)。惟上訴人否認萬鴻公司對其有系爭工程款債權,故被上訴人聲明請求確認萬鴻公司對上訴人之系爭工程款債權,於100萬元本息、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及執行費8,004元範圍內存在。並經原判決判准在案。 2、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嗣於111年6月23日始以民事準備狀提出其與萬鴻公司間之和解契約書(含支票簽收回聯、付款對帳單、收據等,下合稱系爭和解契約,見本院卷第81至93頁),而辯稱上訴人與萬鴻公司前於110年7月間已成立和解,且其已依系爭和解契約所約定內容給付和解款項,故萬鴻公司對上訴人之系爭工程款債權,業因前開和解而歸於消滅等情。就此,被上訴人主張其本件請求業因系爭和解契約而有構成情事變更,故要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而變更主張系爭扣押命令及收取命令已命上訴人不得對萬鴻公司進行清償,上訴人竟無視為之,有所違法,應有構成侵權行為,故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變更聲明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0萬元,及自108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69至171頁、第191頁、第195至196頁)。經核被上訴人所為訴之變更,認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主張: 萬鴻公司前有積欠被上訴人100萬元,被上訴人即向士林地 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士林地院於108年8月23日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並於同年9月20日確定。被上訴人即於108年10月25日,持系爭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士林地院聲請對經北院143號、157號判決認定萬鴻公司對上訴人之系爭工程款債權為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並於同年11月11日核發系爭扣押命令。嗣系爭工程款債權亦分別經本院108年度上字第846號、108年度重上字 第422號判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萬鴻公司260萬1,489元、627萬1,864元本息確定(下分稱本院846號、422號判決)。被 上訴人向執行法院聲請繼續執行,執行法院再於110年8月13日對上訴人核發收取命令(下稱系爭收取命令),准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收取系爭扣押命令扣押之系爭工程款債權。上訴人明知上情,竟無視系爭扣押、收取命令,仍於110年7月間與萬鴻公司達成和解,並依系爭和解契約進行清償,則上訴人所為,已屬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並造成被上訴人無法依系爭執行事件如期獲得受償之損害,故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變更聲明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0萬元,及自108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上訴人則以: 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復執行法院核發系爭扣押命令之時,萬鴻公司對上訴人之系爭工程款債權尚未經判決確定,而上訴人亦有就此聲明異議。又上訴人於110年7月2日與萬 鴻公司簽立系爭和解契約,係依本院846號、422號確定判決履行,而萬鴻公司亦於110年7月5日簽收兌現上訴人開立金 額為1064萬元之支票,萬鴻公司對上訴人已無任何債權,故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亦無任何債權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等語。並答辯聲明:被上訴人變更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72頁至73頁): (一)被上訴人前有以萬鴻公司積欠其100萬元為由,向士林地 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士林地院於108年8月23日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命萬鴻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100萬元,及自108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500元,系爭支付命令並於同年9月20日確定。 (二)被上訴人有執系爭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於108年10月25日向士林地院聲請對萬鴻公司經北院143號、157號判決認定對上訴人之系爭工程款債權為強制執行 ,經士林地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於108年11月11日 核發系爭扣押命令,命就萬鴻公司對上訴人經前開訴訟判賠之系爭工程款債權,於系爭支付命令債權與本件執行費8,004元範圍內,予以扣押。並經上訴人於同年月14日收 受。 (三)萬鴻公司前有以上訴人為被告,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款,而經北院143號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萬鴻公司371萬7,680元本息,經上訴後,再經本院846號判決部分廢棄,而命上訴人應給付萬鴻公司共計260萬1,489元本息確定。 (四)萬鴻公司前有以上訴人為被告,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款,而經北院157號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萬鴻公司703萬2,675元本息,經上訴後,再經本院422號判決部分廢棄,而命上訴人應給付萬鴻公司627萬1,864元本息確定。 (五)執行法院有於110年8月13日核發系爭收取命令,准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收取系爭扣押命令所扣押之系爭工程款債權。上訴人有於110年8月20日對系爭收取命令聲明異議,表示萬鴻公司對其已無工程款債權存在。 (六)執行法院於110年8月25日函文通知被上訴人,上訴人就系爭收取命令聲明異議,並要求被上訴人收受該通知10日內提出起訴證明,經被上訴人於110年8月31日向執行法院陳報,並提出本件訴訟之起訴狀,上訴人於110年9月28日又聲請撤銷系爭扣押命令及收取命令,經執行法院於110年10月1日以士院擎108司執祥字第67867號函說明無法撤銷系爭扣押命令及系爭收取命令,上訴人又於110年10月14日 就前揭執行處110年10月1日以士院擎108司執祥字第67867號函聲明異議,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10年11月10日以108年度司執字第67867號裁定駁回上訴人之異議。 五、得心證之理由: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依系爭扣押、收取命令,就系爭工程款債權對被上訴人進行清償,逕與萬鴻公司成立系爭和解契約及進行清償,而使被上訴人受有無法如期受償之損害,自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權益,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100萬元本息等語。惟為上訴人所否 認,並為前開辯述。茲就本件爭點分論如下: (一)就下列各項事實之時間歷程分為: 1、108年4月19日北院157號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萬鴻公司703萬2,675元本息,嗣上訴後,110年5月12日本院422號部分廢棄,而命上訴人應給付萬鴻公司627萬1,864元本息,並於110年7月7日確定;108年5月24日北院143號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萬鴻公司371萬7,680元本息,嗣上訴後,110年5月14日本院846號部分廢棄,而命上訴人應給付萬鴻公司共計260萬1,489元本息。並於110年6月15日確定。 2、被上訴人有以萬鴻公司積欠其100萬元為由,向士林地院 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士林地院於108年8月23日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命萬鴻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100萬元,及自108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 促程序費用500元,系爭支付命令並於同年9月20日確定。3、被上訴人於108年10月25日持系爭支付命令聲請強制執行 ,經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4、執行法院於108年11月11日核發系爭扣押命令,命就萬鴻 公司對上訴人經前開訴訟判賠之系爭工程款債權,於系爭支付命令債權與本件執行費8,004元範圍內,予以扣押。 經上訴人於同年月14日收受,上訴人並於108年11月19日 對系爭扣押命令聲明異議。 5、被上訴人於108年11月27日聲請對本院422號、846號事件 參加訴訟。 6、本院422號、846號判決後,被上訴人於110年5月18日聲請就系爭執行事件繼續強制執行。並於110年7月27日具狀聲請核發收取命令。 7、上訴人與萬鴻公司於110年7月2日就本院422號、846號判 決達成和解,上訴人並於110年7月5日各給付1057萬元、7萬元,總計1064萬元和解金額完畢。 8、執行法院於110年8月13日核發系爭收取命令,准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收取系爭扣押命令所扣押之系爭工程款債權。上訴人於110年8月20日對系爭收取命令聲明異議,並表示萬鴻公司對其已無工程款債權存在。及於110年9月28日聲請撤銷系爭扣押命令及收取命令。 9、被上訴人於110年8月31日提起本件訴訟。 10、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10年11月10日以108年度司執字第67867號裁定駁回上訴人請求撤銷系爭扣押、收取命令之 聲明異議。上訴人提出異議後,又經士林地院以111年2月9日110年度執事聲字第111號裁定駁回。上訴人抗告後, 再經本院111年7月22日111年度抗字第477號裁定駁回。 11、上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㈠至㈥),並有系 爭執行事件民事強制執行狀、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北院143號、157號判決、本院846號、422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系爭扣押、收取命令、上訴人聲明異議狀、被上訴人對本院846號、422號事件民事參加訴訟狀、民事繼續強制執行陳報狀、民事陳報狀(聲請核發收取命令)、民事聲明異議狀、108年度司執字第67867號裁定、110年度 執事聲字第111號裁定、本院111年度抗字第477號裁定、 本件起訴狀(含其上收案章)、系爭和解契約等在卷可參(見系爭執行事件電子卷宗第5至17頁、第26至27頁、第31頁、第36至39頁、第61頁、第67至111頁、第122至123頁、第128至129頁、第168至170頁、第175至178頁、原審卷第12頁、本院卷第85至93頁、第141至144頁),應堪認定。 (二)上訴人未依系爭扣押、收取命令,逕與萬鴻公司成立系爭和解契約及為清償,是否有構成侵權行為乙節。經查: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627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系爭扣押命令係於108年11月11日所核發,並經上訴人 於同年月14日收受,已如前述。而參諸系爭扣押命令所載「主旨:禁止債務人(即萬鴻公司)在說明一所示範圍內收取對第三人帆宣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訴訟判賠之工程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債務人為清償。說明:一、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67867號債權人李政傑與債務人萬鴻公司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債權人聲請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上開債權,在100萬元(不含手續費 )及自108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及程序費用500元與本件執行費8,004元之範圍內,予以扣押。」等語(見系爭執行事件電子卷宗第26至27頁)。可見上訴人於收受系爭扣押命令之時應已知悉萬鴻公司對其之系爭工程款債權業經執行法院命予扣押,不得再對萬鴻公司以為清償等情。且萬鴻公司與上訴人間之給付工程款事件,嗣分經本院422號、846號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萬鴻公司627萬1,864元本息、260萬1,489元本息確定(其中本院846號事件,並於110年6月15日即告確定)等情, 亦如前述。則上訴人當清楚確認自身對萬鴻公司負有給付前開款項之責,此由系爭和解契約其上即載「為甲(即上訴人)乙(即萬鴻公司)雙方間因...所生給付工程款等 爭議(二審案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上字第422號、同院108年度上字第846號...),雙方同意以下列條件和 解」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益足印證。而系爭工程款債權又經系爭扣押命令命予扣押,上訴人不得再為處分。上訴人竟仍無視於此,逕於110年7月2日與萬鴻公司就本院422號、846號判決所應給付之款項達成和解,並於110年7 月5日各給付1057萬元、7萬元,總計1064萬元而清償完畢,使被上訴人原可藉系爭工程款債權之強制執行而如期獲償,卻因上訴人之系爭和解契約清償,致系爭工程款債權歸於消滅,令被上訴人無法順利獲償。是上訴人所為,應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而加損害於被上訴人之情事。 3、至被上訴人雖另主張上訴人亦有違反系爭收取命令,而不法侵害其權益云云;惟承前所述,系爭收取命令係於110 年8月13日始為核發;但上訴人前於110年7月2日即與萬鴻公司成立系爭和解契約,並於同年月5日清償完畢。是上 訴人為系爭和解契約及清償之時,系爭收取命令尚未存在,上訴人自無以系爭和解契約之作成而違反系爭收取命令之可能,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則不足採。 4、上訴人雖辯稱其已於108年11月19日對系爭扣押命令聲明 異議,而被上訴人亦未就上訴人所為聲明異議,依強制執行法(下稱強執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限期起訴,又上訴人已有聲請撤銷系爭扣押命令,故系爭扣押命令應已失效云云;惟查: ⑴按第三人依前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者,執行法院應通知債 權人。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前項通知後10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應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及將訴訟告知債務人。債權人未於前項規定期間內為起訴之證明者,執行法院得依第三人之聲請,撤銷所發執行命令。強執法第120條定有明文。又執行債 權人依強執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對第三人提起之訴訟,係在解決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是否存在或其數額之爭議,而非執行債權人應受分配及其數額之問題,性質上當係「代位」行使執行債務人之權利,且因強執法第120條第2項之立法目的在於解決執行債權人扣押債權之實體爭執,以利達成執行目的之過程手段,是以債務人如已對第三人行使權利並已繫屬於法院,債權人即無依強執法第120條之規定重複起訴之需要(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86號裁定、93年度台上字第1040號判決、85年度台聲字第561號裁定意旨參照)。 ⑵查上訴人固有於108年11月19日就系爭扣押命令聲明異議等 情,已如前述,但被上訴人經執行法院通知陳報後,旋於10日內即108年11月27日具狀陳報其已就本院846號、422 號事件為訴訟參加,並提出民事參加訴訟狀為證(見原審卷第36至42頁),經核本院846號、422號判決結果即在確認萬鴻公司對被上訴人之系爭工程款債權存否及債權數額等爭議,揆諸上開裁判意旨,被上訴人自毋庸再依強執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另為重複起訴之必要,是被上訴人前開所為訴訟參加,自已符合強執法第120條第2項所示要件。況且,被上訴人縱然未依強執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期間內提出起訴證明,依同條第3項規定,上訴人係得向執行 法院聲請撤銷系爭扣押命令,非謂系爭扣押命令即逕予失效,且上訴人係待至110年8月20日始具狀聲請撤銷系爭扣押命令,並分經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10年11月10日以108年度司執字第67867號裁定駁回上訴人之聲明異議。及 經士林地院以111年2月9日110年度執事聲字第111號裁定 駁回異議,嗣抗告後,再經本院111年度抗字第477號裁定駁回等情,業如前述。足見系爭扣押命令始終有效,並無上訴人所謂已為失效云云。 ⑶上訴人又辯稱,兩造間無債權債務關係,而上訴人與萬鴻公司成立系爭和解契約,亦係依本院846號、422號確定判決所負債務進行清償,故其所為並未構成侵權行為云云;惟查,兩造間固未存在債權債務關係,但認上訴人有構成侵害行為,係因被上訴人確對萬鴻公司存有系爭支付命令債權,而萬鴻公司亦有對上訴人為系爭工程款債權之請求,並陸續經北院143號、157號及本院846號、422號判決確認在案。又系爭扣押命令前於108年11月11日即就系爭工 程款債權命予扣押,及命上訴人不得對萬鴻公司進行清償;然上訴人仍無視系爭扣押命令之禁令,逕與萬鴻公司成立系爭和解契約,使被上訴人無法對系爭工程款債權執行以順利獲償之事實,此與兩造間是否存在債權債務關係,尚屬無涉。是上訴人前開所辯,並不足採。此外,上訴人另辯稱萬鴻公司未對系爭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有與實務不符,而對系爭支付命令債權之存否有所質疑云云;然查,上訴人前開所辯,均為單方所質疑,並無提出證據予以證明,且核以現今實務上,債務人就支付命令未為異議者,所在多有,亦非上訴人所謂未為異議即與實務有所不符之情事,是其所辯,亦不足採。 5、承上,上訴人前開所為,係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而加損害於被上訴人,則被上訴人究因此受有何等損害一節。經查: ⑴被上訴人雖主張其受有100萬元本息之損害云云;惟查,被 上訴人之系爭支付命令債權,其債務人為萬鴻公司,而非上訴人,上訴人雖有無視系爭扣押命令而就系爭工程款債權以系爭和解契約之作成及履行,使系爭工程款債權消滅而為侵害。但其所影響者,係使被上訴人無法藉由對系爭工程款債權之執行收取,而使其系爭支付命令債權順利獲償。此對被上訴人原有系爭支付命令債權之存在,並無影響(被上訴人之系爭支付命令債權現仍完整存續,並可對萬鴻公司為請求)。故本件被上訴人因上訴人前開侵害行為所致之損害,自非被上訴人所主張與系爭支付命令債權相當之100萬元本息云云。 ⑵復查上訴人係以系爭和解契約之作成及履行而為前開侵害行為,而系爭和解契約雖經上訴人於110年7月2日即已作 成;但上訴人迄至本院審理前均未提出予被上訴人或執行法院知悉等情,此據上訴人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75頁、第77頁)。上訴人係待111年6月23日始向本院提出民事準備狀及系爭和解契約(並有於同日寄送繕本予被上訴人)等情,有上訴人所提民事準備狀(含後附系爭和解契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1至93頁),而被上訴人係經本院111年6月30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闡明告知被上訴人,系爭執行事件繼續執行與否,與被上訴人所請求確認之債權存否,恐屬有別,本件原(即變更之前)所爭執者係確認系爭工程款債權是否存在,而上訴人係辯稱系爭工程款債權雖曾存在,但已經上訴人為系爭和解契約而歸於消滅等語(見本院卷第99至100頁)後,被上訴人始知曉確認系爭 和解契約之作成及履行,恐對其系爭工程款債權之順利執行受償會有所影響,此由被上訴人嗣於111年7月8日提出 民事答辯㈢狀而表示上訴人直至二審方提出系爭和解契約,其要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等語(但尚未主 張訴之變更,訴之變更部分詳下述,見本院卷第121至125頁)即足印證。是上訴人於作成系爭和解契約即侵害行為之時,倘有使被上訴人以為知曉,被上訴人即可因此為其他因應主張,然上訴人卻遲至上揭時間始提出系爭和解契約,並經本院闡明告知後,被上訴人始於111年6月30日得為知曉確認,故認被上訴人因上訴人前開侵害行為所受之損害,應係110年7月2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系爭支付命 令債權無法順利受償之期間利益損失。是參酌系爭支付命令債權本金為100萬元,及依民法第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則認被上訴人因此所受之損害為4萬9,863元【計算式:100萬元X5%X(110年7月2日起至111年6月3 0日止即364/365)=49,863元】。至被上訴人逾此以外之 請求,則認屬無據,而予駁回。 (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本文、第203 條分別定有 明文。查被上訴人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屬未定期限之債,而參以被上訴人係於本院111年8月9日言詞辯論程 序始當庭為訴之變更,有該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1至152頁)。則依上開規定,被上訴人就前開准許部分,應認得請求自訴之變更翌日起即111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4 萬9,863元,及自111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以外之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被上訴人變更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9月27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戴嘉慧 法 官 華奕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簡素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