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2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契約爭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7 月 10 日
- 當事人晶禾科技有限公司、王敬中、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林燕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266號 上 訴 人即 附帶被上訴人 晶禾科技有限公司 兼 上 一 人 法 定 代理人 王敬中 共 同 訴 訟 代理人 孫治平律師 被 上 訴人即 附 帶 上訴人 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 代理人 林燕聰 訴 訟 代理人 賀華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契約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3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智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㈠命上訴人連帶給付逾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二十 四日起算之利息部分;㈡駁回附帶上訴人後開第三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㈠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 上開㈡廢棄部分,附帶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附帶上訴人新臺幣 二十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追加之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連帶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附帶被上訴人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餘由附帶上訴人負擔;關於追加之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 人(下稱被上訴人)在原審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及兩造間經 銷合約(下稱系爭經銷合約)約定,請求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合稱上訴人)連帶給付營業利潤損失新臺幣(以下未標明幣別者同)100萬元、非財產上損害80萬元本息(現 審理範圍),嗣於上訴人上訴後,被上訴人追加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第195條第1項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 規定,請求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王敬中將原法院108年度審 訴字第888號刑事判決節錄內容(如本院卷第349、351頁之 附件2)以12號字體刊登自由時報、中國時報、及聯合報第 一版下半部全面頁1日(本院卷第448頁),經核原訴及追加請求之基礎事實均係基於上訴人偽造被上訴人之民國106年11月27日授權書(下稱系爭授權書)、補充協議書(下稱補 充協議書)並持以行使所衍生之爭執,與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自應予准許。二、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上訴人辯稱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應限於與偽造並行使系爭授權書及補充協議書直接有關之侵權行為損害,始得於本件中提出,故被上訴人依系爭經銷合約第7.4條 約定請求營業損失部分,起訴不合法等語。經查,被上訴人於原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888號王敬中被訴違反偽造文書罪等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案)審理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嗣經原法院以109年11月12日109年度審附民字第462號 裁定將之移送原法院民事庭(見原法院109年度審附民字第462號卷,下稱審附民卷,第61頁),被上訴人雖於本件起訴時除主張前述偽造文書犯行外,尚主張上訴人將非其製造且有瑕疵之產品,冒充為其製造之產品,而交付予其客戶深圳市亞泰光電技術有限公司(下稱亞泰公司),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等規定及系爭經銷合約第7.4條約定,請求賠償所受營業利益損害1,000萬元等情(見審附民卷第7頁),則前開依系爭經銷合約第7.4條約定請求1,000萬元部分,雖不在原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888號刑事判決所認定王敬中偽造文書犯罪事實範圍內,有該刑事判決可憑(原法院110年度重訴 字第32號卷第11、12頁),然被上訴人於本件移送民事庭後,就該部分減縮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540萬元本息(原審卷 第53頁),並補繳該部分之裁判費(本院卷第420頁),揆 諸前揭說明,已補正該部分起訴程式之欠缺。 三、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79條亦有明文,而此關於無限公司規定,依公司法第113條規定,於有限公司準用之。查上 訴人即附帶上訴人晶禾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晶禾公司)業經股東於109年6月10日同意解散,並選任王敬中為清算人,且經臺北市政府以109年6月11日府產業商字第10950600100號 准許解散登記在案,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網頁、晶禾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股東同意書可稽(原審卷第13至17頁),依前揭規定,晶禾公司應行清算程序,在清算完結前,法人之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自有當事人能力,並由清算人王敬中為晶禾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晶禾公司自105年起即為伊在大陸地區之經 銷商,並於106年12月21日將原已約定的經銷內容明文化而 簽訂系爭經銷合約,且於該合約第7.1條約定晶禾公司不應 為第三人經銷相同產品給伊之客戶。詎晶禾公司由其負責人王敬中偽刻伊之印章,復使用該印章偽造伊之系爭授權書、補充協議書,持以交付予原為伊客戶之亞泰公司,使亞泰公司誤信晶禾公司交付的產品為伊所製造。然該產品非伊所製造且存有瑕疵,使伊遭受營業利益之損失,並嚴重侵害伊之商譽。上訴人偽冒伊名義銷售給亞泰公司的金額共計人民幣234萬7,579元,折算共新臺幣1,056萬4,106元,該產品本應由伊出貨,上訴人卻以第三人生產商品交付,致伊至少受有可預期之營業利潤損失116萬2,051元,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僅向上訴人請求連帶賠 償100萬元;關於商譽受損部分,依前開規定及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8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並 依該規定請求王敬中登報以回復商譽。爰聲明: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80萬元,及其中80萬元自刑事附帶民事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100萬元自民事上訴辯論意旨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2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營業利潤損失540萬 元、非財產上損害100萬元本息。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 、一部敗訴判決,即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非財產上損害80萬元,及自109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且附條件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對敗訴之營業利潤損失其中100萬元及自113年2月24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提起附帶上訴)。並就 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另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00萬元,及自113年2月2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追加聲明:王敬中應將原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888號刑事判決節錄內容(如本院卷第349、351頁之附件2)以12號字體刊登自由時報、中國時 報、及聯合報第一版下半部全面頁1日。 二、上訴人則以:晶禾公司於105年間即為被上訴人之經銷商, 並於105年7、8月間開發亞泰公司成為客戶,嗣亞泰公司於106年11月間向王敬中表示,被上訴人告知晶禾公司之經銷權將遭取消,希望以後亞泰公司直接找被上訴人訂貨等,王敬中乃向亞泰公司澄清並無經銷權將遭取消之事,但亞泰公司要求出示書面證明,因晶禾公司當時尚未與被上訴人訂立下一年度之書面經銷合約,被上訴人亦表示會繼續與晶禾公司簽訂經銷契約,王敬中不得已乃偽刻當時並不存在之「圻逸科技有限公司」之印章,蓋在系爭授權書上並交付亞泰公司,之後晶禾公司也與被上訴人間簽定系爭經銷合約,亞泰公司乃繼續與晶禾公司交易。且被上訴人於105年所交付之商 品瑕疵不斷,被上訴人不願賠償,只能換貨或送修,故無造成被上訴人任何財產上或商譽損失,被上訴人縱有所謂商譽損失,也是因自己的產品瑕疵率太高所致,與伊無關。退步言,被上訴人是生產製造相機鏡頭模組,並非IC設計公司,以111年度光學儀器及設備製造業之同業淨利率11%,系爭授權書及補充協議書之訂單為300件,每件728元人民幣,乘以匯率約4.54,被上訴人之損害僅為新臺幣10萬9,069元。另 法人無精神痛苦可言,不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 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另就被上訴人追加之訴、附帶上訴答辯聲明:追加之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67至69頁): ㈠被上訴人的組織原是有限公司,當時公司名稱為「圻逸科技有限公司」,嗣於104年11月間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 司,且依公司法第77條準用同法第75條規定,由被上訴人承受「圻逸科技有限公司」之全部權利義務。 ㈡晶禾公司自105年起即為被上訴人之經銷商,為被上訴人銷售 產品至大陸地區,嗣於106年12月21日簽訂系爭經銷合約。 ㈢晶禾公司於106年11月間刻製「圻逸科技有限公司」印章,繼 於同月間下旬,在亞泰公司內持前開印章,接續在系爭授權書上所載甲方蓋章處蓋上該印章,及在補充協議上所載圻逸公司(章)欄位處、圻逸公司代表(簽字)欄位處分別蓋上前開印章、簽署王敬中本人英文名稱「Jerry」之署名1枚,藉此表示被上訴人同意授權晶禾公司販賣相機鏡頭模組予亞泰公司,且承諾亞泰公司所採購之上開鏡頭均由被上訴人研發生產,所有銷售及售後服務均須由被上訴人進行維護等旨之意思。而王敬中因此涉嫌偽造文書等案件,經不起訴處分後,被上訴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及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檢察長發回續行偵查,偵查終結,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08年度偵續字第305號、319號對王敬中提起公訴,王敬中對檢察官提起公訴之犯罪事 實,坦承不諱,經原法院於109年11月12日以109年度審訴字第888號判決「王敬中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偽造之『圻逸科技有限公司』印章壹個及偽造之『圻逸科技有限公司』 印文貳枚,均沒收。」(即系爭刑案)。 ㈣晶禾公司依系爭協議書內容,應交付亞泰公司之產品,為被上訴人所生產並提供售後服務者,但晶禾公司於106年11月 間所交付之產品並非被上訴人所生產製造,亦非由被上訴人提供售後服務。 四、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應對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此觀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即明。次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亦 定有明文。 ⒉被上訴人主張晶禾公司代表人王敬中於106年11月間,偽刻被 上訴人變更組織前之「圻逸科技有限公司」印章,以之偽造系爭授權書及補充協議書,並持以向原為被上訴人客戶之亞泰公司行使乙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71頁),且經王敬中於系爭刑案就前述犯罪行為坦承不諱,並經原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888號刑事判決認定王敬中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確定乙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復有前開刑事判決可稽(本院卷第21至24頁),足認為真正。⒊被上訴人主張晶禾公司代表人王敬中出示偽造之系爭授權書及補充協議書予亞泰公司,使亞泰公司誤信晶禾公司交付的產品為其所製造,然晶禾公司藉此銷售予亞泰公司之產品卻非其所製造,且存有瑕疵,致侵害其商譽,及造成其受有營業利潤損失(所失利益)等情。經查: ⑴晶禾公司於106年11月間所交付之產品並非被上訴人所生產製 造,亦非由被上訴人提供售後服務乙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㈣)。 ⑵上訴人稱亞泰公司是由進口代理商深圳市瑞宏進出口貿易有限公司(下稱瑞宏公司),透過晶禾公司購買被上訴人產品,採購契約是由瑞宏公司與晶禾公司簽訂乙情,業據提出105年6月7日亞泰公司與瑞宏公司間代理進口合同、105年6月13日瑞宏公司與晶禾公司間產品採購合約為證(本院卷第299至305頁),堪信為真正。亞泰公司經司法互助函覆本院: 亞泰公司未查證到104年購買被上訴人產品紀錄,查詢到105年通過瑞宏公司購買被上訴人的產品,被上訴人的產品也有瑕疵,但瑕疵產品比率較低。關於晶禾公司於106年底供應 相機模組產品部分,瑞宏公司於106年10月與晶禾公司簽約 ,向亞泰公司供應被上訴人的產品,晶禾公司告知亞泰公司所供應貨物為被上訴人的產品,亞泰公司於107年間發現晶 禾公司供貨產品質量問題相對較多,這才有亞泰公司與晶禾公司簽署的確認函,約定晶禾公司對有瑕疵產品退換或補足。關於晶禾公司於106年底交付之相機模組之瑕疵部分,晶 禾公司106年底及107年交付亞泰公司之相機模組有瑕疵,因資料完整性影響,瑕疵之數量與比例未能計算出,但晶禾公司後期產品的瑕疵比例高於前期被上訴人(通過瑞宏公司)所供給亞泰公司的產品。至於亞泰公司後期未再採購被上訴人的產品,與晶禾公司供貨產品的瑕疵問題,有一定的影響。亞泰公司於106年11月間未向晶禾公司之負責人王敬中表 示:被上訴人告知亞泰公司關於晶禾公司之經銷權遭取消,希望亞泰公司以後直接向被上訴人訂貨等。亞泰公司當時只依據晶禾公司提供的系爭授權書,認為晶禾公司是被上訴人的代理商,其於107年8月30日與晶禾公司簽署確認函時,也不知情被上訴人是否取消給晶禾公司的經銷授權等語(本院卷第241、243頁),而亞泰公司自107年下旬起,未再與兩 造交易,與兩造已無利害關係,其前開所述,應可採信。從而,足認晶禾公司確實有隱瞞亞泰公司,以非被上訴人產品且有瑕疵產品,冒充為被上訴人產品,而出售予亞泰公司,亞泰公司也因此未再向被上訴人交易之情事。 ⑶亞泰公司與晶禾公司於107年8月30日簽署前述確認函之前言記載:雙方在模組買賣過程中,因賣方被上訴人、晶禾公司產品質量問題,造成買方亞泰公司人民幣數百萬元經濟損失,雙方就此進行溝通協商,達成相關解決方案等語(本院卷第245頁)。且經亞泰公司確認為其員工馬天悅與被上訴人 員工之107年10月26日微信對話紀錄,對話內容為被上訴人 員工將被上訴人就晶禾公司長期銷售相仿被上訴人產品之重要通知,傳送給馬天悅,馬天悅回覆亞泰公司因此損失至少幾百萬元人民幣等語(本院卷第241頁,智慧財產及商業法 院110年度民著上易字第9號卷,下稱民著上易卷,第53、55頁),經互核相符,足堪採信。 ⑷上訴人雖辯稱其於105年銷售被上訴人之314GZ相機模組200件 給亞泰公司,最後統計有137件有瑕庇,產品瑕疵率68.5%,而補充協議書所銷售產品,至107年2月8日為止,供應102件鏡頭模組,發現不良品20件,不良率為19.6%,遠低前述不 良率,故亞泰公司之回覆顯有不實等語,並提出王敬中與被上訴人聯絡窗口之LINE對話截圖、亞泰公司106年8月4日電 子郵件、亞泰公司出具之供應商罰款通知單為憑(本院卷第87至93、307至309頁),然被上訴人指稱上訴人所提前開LINE對話截圖不具連續性,不具證明力,前開電子郵件及罰款通知單為上訴人自行擷取的影本,不具證據能力等語,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前開文書之真正,其前揭所辯,即難採信。又上訴人辯稱亞泰公司當時以補充協議採購之304G相機模組為5.5mm之短版,被上訴人並無此規格之產品,無法獲得 此批訂單,且被上訴人當時宣稱不再與晶禾公司繼續經銷合約,其乃依亞泰公司之總監李煒元之指示找壹己公司下單,被上訴人未因王敬中之行使偽造文書行為受有損害等情,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雖提出上證9、上證10之王敬中 與李煒元間LINE對話紀錄為證(本院卷第311、313頁),惟上證9中李煒元於106年12月26日稱:合約送審期已過,如本週內未完成合約,將停止經銷等語(本院卷第311頁),文 義上係催促王敬中盡快完成合約簽訂事宜,並非不再與晶禾公司繼續經銷關係,另李煒元於上證10中所提及產品型號為1006GA、CS200GF(本院卷第313頁),亦非上訴人所稱之亞泰公司型號304G或被上訴人型號314G,從而,上訴人前述所辯,亦非可取。 ⒋綜上以觀,被上訴人主張晶禾公司代表人王敬中出示所偽造之系爭授權書及補充協議書予亞泰公司,藉此銷售予亞泰公司之產品卻非其所製造,且存有瑕疵,致其受有損害乙節,足堪採信。從而,被上訴人主張晶禾公司係故意以違背善良風俗方法加損害於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王敬中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負 連帶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80萬元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為無理由: 按公司係依法組織之法人,其名譽遭受損害,無精神上痛苦可言,自無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精神慰藉金之餘地(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434號民事判決)。準此,被 上訴人係公司組織,其主張因上訴人前開行使所偽造之文書行為,致其受有精神上痛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195條第1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 連帶給付80萬元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顯屬無據。 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營業利潤損失100萬元,為有理 由: 查亞泰公司函覆:其現僅能查詢106年被上訴人通過瑞宏公 司開始交易的紀錄,合同價款共計人民幣144萬3,190元,107年簽訂價款人民幣90萬4,389元合同等語(本院卷第243頁 )。且晶禾公司自105年起即為被上訴人之經銷商,為被上 訴人銷售產品至大陸地區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顯見亞泰公司所認買受之被上訴人產品,均係由晶禾公司供應。惟亞泰公司於106年實際僅有與被上訴人交 易人民幣7萬2,800元,107年均無交易乙情,有被上訴人出 具之出貨明細可考(審附民卷第39頁),據此可認,上訴人偽冒被上訴人名義銷貨給亞泰公司的金額共計人民幣227萬4,779元(1,443,190-72,800+904,389=2,274,779),以兩造 同意之1人民幣兌換4.5元新臺幣匯率(本院卷第357頁)折 算後為新臺幣1,023萬6,506元(2,274,779×4.5=10,236,506 ,元以下四捨五入),且若晶禾公司未偽造文書、未違約,該契約價款產品依系爭經銷合約本應由被上訴人出貨,為被上訴人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上訴人卻未依約向被上訴人採購,反以第三人生產商品交付,該等契約價款之淨利,自可認係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僅受有補充協議書所載出售300件產品、每件 單價728元人民幣計算之淨利損害云云,難認可取。則以照 相機、光學儀器及設備製造產業於111年度的淨利率11%(本院卷第319頁)計算,被上訴人之損害為112萬6,016元(10,236,505×11%=1,126,016,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請求 上訴人連帶賠償100萬元,核屬有據。被上訴人另基於重疊 合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為同一聲明請求部分,即無庸再行審酌。 ㈣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195條第1項請求王敬中登報道歉以回復商譽,為無理由: ⒈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又所謂適當處分,應以處分行為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屬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103年度 台上字第2434號民事判決)。 ⒉查晶禾公司負責人王敬中行使偽造系爭授權書、補充協議書對象為亞泰公司,又上訴人以第三人製造之產品冒充為被上訴人製造之產品,所交付之對象亦為亞泰公司,則被上訴人因上訴人前開行為致商譽受損之範圍亦僅及於與亞泰公司之交易。而被上訴人已於107年10月26日傳送其所擬關於晶禾 公司長期銷售其他公司提供且相仿被上訴人產品及已於107 年10月16日與晶禾公司終止經銷商合約等之「重要通知」給亞泰公司,亞泰公司員工馬天悅亦有回覆被上訴人員工關於亞泰公司因此損失至少幾百萬人民幣等語,有前述重要通知、馬天悅與被上訴人員工之微信通話記錄可證(民著上易卷第53、55頁),堪認亞泰公司已於107年10月26日知悉上訴 人行使偽造系爭授權書、補充協議書,以他人產品冒充為被上訴人產品與其交易之情事,被上訴人之商譽得以回復。從而,被上訴人追加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195 條第1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王敬中將原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888號刑事判決節錄內容(如本院卷第349、351頁之附件2)以12號字體刊登自由時報、中國時報、及聯 合報第一版下半部全面頁1日部分,即非屬回復被上訴人之 名譽之適當處分,亦無必要,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00萬元,及自民事上訴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24日(113年2月23日送達上訴人,見本院卷第35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之部分,駁回被上訴人20萬元本息請求,及就不應准許部分,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80萬元之自109年5月26日起至113年2月23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均有未合,上訴人之上訴、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意旨,分別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分別改判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另原審就上開應准許之部分命上訴人如數給付,及就上開不應准許之部分,為被上訴人敗訴之諭知,並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核無不合,兩造此部分之上訴、附帶上訴,均無理由,應分別予以駁回。至被上訴人追加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王敬中將原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888號刑事判決節錄內容(如本院卷第349、351頁之附件2)以12號字體刊登自由時 報、中國時報、及聯合報第一版下半部全面頁1日部分,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及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追加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陳筱蓉 法 官 賴秀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不得上訴。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