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2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4 月 22 日
- 當事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林謙浩、涓揚國際有限公司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274號 上 訴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訴訟代理人 劉建甫 被 上訴 人 涓揚國際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俞景文 被 上訴 人 簡銘郎 馮美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 月1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45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涓揚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涓揚公司)邀集被上訴人簡銘郎、俞景文(下逕稱姓名)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9年7月7日向伊申辦「受嚴重特殊傳 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借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約定被 上訴人如有不依約按期清償或涓揚公司停止營業者,即喪失期限利益,系爭借款視為全部到期,除應按約定利率計息至清償日外,另應賠付違約金;被上訴人馮美英(下逕稱姓名)則於109年11月19日簽立連帶保證書,同意擔任系爭借款 之連帶保證人。嗣涓揚公司於110年5月17日解散,系爭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而被上訴人僅繳款至110年6月6日,迄 今尚欠本金1,995,151元,及自110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22%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 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清償上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語。《原審以被上訴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准上訴人之聲請,一造辯論而判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即原審認定上訴人除上開借款本金及利息外,僅能收取9期之違約金,駁回上訴人其餘違約金之 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24條、第113條準用第79條、第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第一審之訴 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除兩造同意願由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為裁判外,第二審法院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得不經言詞辯論廢棄原判決,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2項、第453條亦有明定。而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固為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惟不到場之當事人未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者,法院仍應以裁定駁回前開聲請,並延展辯論期日,同法第386條第1款亦有明文,足見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之當事人係未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者,第一審法院如逕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命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其訴訟程序即有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所稱之重大瑕疵。 三、經查: ㈠涓揚公司係於109年10月16日辦理董事變更登記,將董事由簡 銘郎變更為俞景文(見原審卷第31至34頁、本院個資卷第39至41頁);嗣涓揚公司全體股東於110年5月17日決議自即日起解散、選任俞景文為清算人(見本院個資卷第11頁),並經臺北市政府為解散登記(見本院個資卷第13頁),是涓揚公司自110年5月17日起,其法定代理人即應為清算人俞景文。詎上訴人於110年8月31日提起本件訴訟時(見原審卷第9 頁),其起訴狀誤將簡銘郎列為涓揚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見原審卷第9頁),原審未察,逕以簡銘郎為涓揚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對其公示送達110年11月11日之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 (見原審卷第67頁),其送達自不合法,而涓揚公司於原審該次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應可認為未受合法通知甚明,原審逕依上訴人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對涓揚公司為判決(見原審卷第87頁),所踐行之訴訟程序自有重大瑕疵。 ㈡上訴人就此表示請求發回原審繼續審理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且涓揚公司已解散,原登記之公司所在地已遷移(見原審卷第51、53、107、109、115、117、145、147頁,本院卷第23、24頁,本院個資卷第3頁),俞景文之應受送達處 所亦屬不明(見原審卷第59、61、79、81、127、129、153 、155頁,本院卷第27、28頁,本院個資卷第23頁),俞景 文復未代表涓揚公司委任訴訟代理人,而馮美英則受合法通知,未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到場(見本院卷第43頁、本院個資卷第31頁),是本件顯未能經兩造同意由本院自為實體裁判,以補正上開訴訟程序之瑕疵。揆諸原審未經合法通知,即為涓揚公司部分敗訴之判決,顯屬違背法令,又上訴人係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系爭借款債務所餘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等,均以涓揚公司是否應負返還消費借貸款及利息、違約金等義務為其先決問題,不宜割裂審理,為免裁判歧異及維護涓揚公司之審級利益,自有將本事件全部發回原法院更為進行合法言詞辯論程序及裁判之必要。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原判決程序既有前述之重大瑕疵,即屬無可維持,爰不經言詞辯論,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裁判,以符法制。 四、綜上所陳,原判決所踐行之訴訟程序既有重大瑕疪,且未能經兩造當事人同意由本院自為實體裁判,以補正上開訴訟程序之重大瑕疵,是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且為維持審級制度,自有將本事件發回原法院更為裁判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裁判。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45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和憲 法 官 周群翔 法 官 周珮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書記官 強梅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