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2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0 月 12 日
- 當事人陳彤華、陳雪美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287號 上 訴 人 陳彤華 被 上訴人 陳雪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 月24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2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1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民國103年起常以其際遇不佳 遭人設計利用、公司需要資金周轉為由向伊借款,並邀請伊至其公司任職,伊於105年3月間至被上訴人經營之企業任職,108年1月間任職於碧澤文創教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碧澤公司)。因被上訴人周轉金額甚鉅,伊除以房貸籌措款項,另以台灣人壽、宏泰人壽、富邦人壽、紐約人壽等七張保單質押借款,借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承諾負擔所有房貸及保單質借利息。被上訴人起初有借有還,嗣後開始拖欠還款,於105年10月間提議將其中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借款轉由其經營之滙澤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澤公司)於3年後 到期還款,每年均會給付利息,伊信以為真,因而簽署滙澤公司之出資協議書。伊自108年7月起開始向被上訴人催討借款,被上訴人於同年12月17日突然要求伊至公證人處,委託訴外人曾律瑄與伊談還款事宜並要求伊自請離職,並稱滙澤公司本應於108年10月清償之500萬元要再延後清償云云,伊不同意此條件,故僅結算部分借款及利息共計1321萬2348元,被上訴人以瑞澤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澤公司)、碧澤公司支票(下合稱還款支票)為還款並作成清償證明,又稱若伊不簽自願離職書及辦理簽署清償證明之公證手續,即扣留還款支票,雙方僵持下,曾律瑄稱已向新北市政府勞工局申報資遣伊,並扣留還款支票,伊不得已乃簽立清償證明,並以被上訴人需就清償500萬元辦理公證作為條件簽立離 職單。曾律瑄在公司尚未給付伊資遣費32萬5040元之前,要求伊直接扣抵伊保單借款利息29萬0261元(實際上為28萬9954元),先匯還差額3萬4779元(32萬5040-29萬0261=3萬47 79),並以前開500萬元清償之事為要脅,伊只得於尚未收 到資遣費前,先匯還3萬4779元予被上訴人,然被上訴人嗣 後並未就清償500萬元辦理公證,故伊自請離職並未生效, 被上訴人應按兩造間協議給付保單借款利息28萬9954元,爰依兩造協議及消費借貸關係,求為判命被上訴人給付28萬99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前項廢 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8萬99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於本院追 加主張被上訴人無受領3萬4779元之法律上原因,而屬不當 得利,追加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萬4779元,及自 民事聲明上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此部分與原審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應予准許。又上訴人於原審另請求給付500萬元部分,經原審判決駁回後 ,未據其聲明不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於103年間經營多家企業,因企業周轉需 求而向上訴人借款,由上訴人轉入伊帳戶,伊再轉至需要資金之公司,還款由各公司直接或透過伊匯給上訴人。上訴人所稱滙澤公司代償之500萬元,係經上訴人同意將借款轉作 投資,期間上訴人有拿到分紅,也有參與公司會議。108年 底上訴人要求清償全部款項,雙方於108年12月17日完成對 帳,由瑞澤公司與碧澤公司清償,上訴人立有清償證明並經公證。上訴人係自請離職,公司依法不需給付資遣費;兩造間之借款及利息均經雙方詳細計算,伊清償完畢後,上訴人才出具清償證明,上訴人所稱保單利息,實係因上訴人先前未將伊還款現金清償保單借款才產生,應由上訴人自行處理,與伊無涉;上訴人簽立清償證明後又至公司吵鬧要求保單利息,公司為息事寧人而同意上訴人提出以資遣費32萬5040元抵充保單利息之提議,中間差額由上訴人匯還3萬4779元 予公司,故伊亦已支付保單利息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查被上訴人自103年8月間起至108年7月25日陸續向上訴人借款,並部分清償;上訴人曾於106年間以保單質借約250萬元,保單利息共計28萬9954元;上訴人於108年12月17日簽署 清償證明予碧澤公司、瑞澤公司,內容略以:陳彤華前為協助碧澤公司、瑞澤公司營運而辦理房貸,分別借款予前述二公司,瑞澤公司借款金額600萬元、利息40萬4356元;碧澤 公司借款金額(含房貸金額262萬元及現金借貸416萬1766元)、利息2萬6226元;現上訴人已確認收訖還款支票及現金 共計1321萬2348元,爾後不得再以任何事由向前述二公司(或其負責人、主管、員工等相關人員)要求任何利息、賠償、補償或為其他請求等語;碧澤公司於108年12月17日向新 竹市政府勞工局通報資遣上訴人;上訴人於109年1月間取得碧澤公司給付之資遣費32萬5040元等情,有上訴人提出之借貸明細表、保單利息明細表、兩造Line對話及匯款紀錄、108年12月17日清償證明、上訴人保單借款暨還款明細表等件 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9-9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69-70頁),自堪信屬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陸續向伊借款,伊應被上訴人之要求將房貸及保單貸款借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並承諾利息均由其負擔;嗣伊於109年7月間向被上訴人催討,被上訴人突然於108年12月17日要求伊直接到公證人處談還款細節,並 要求伊自請離職,伊當下無法確認保單利息總額,故當天雙方僅結算部分借款及房貸利息共計1321萬2348元,伊當時不願簽立自願離職書,被上訴人即命曾律瑄扣留還款支票,並稱碧澤公司已於108年12月17日下午向新北市勞工局通報資 遣伊云云,伊為取回被上訴人大額欠款,迫於無奈下同意簽署清償證明;之後再與被上訴人協商,如被上訴人能保證在109年2月前清償原約定由滙澤公司代償之500萬元,並做公 證,伊同意簽署自願離職書且不領資遣費,被上訴人乃擬具由源北澤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源北澤公司)於109年9月15日代償500萬元之協議書,並稱為使帳面合法,公司仍會給付 伊資遣費32萬5040元,但要求伊先將資遣費32萬5040元扣除保單利息29萬0261元之差額3萬4779元匯至碧澤公司帳戶, 並稱如伊當天不匯還,即不做公證云云,伊不得已始匯款3 萬4779元至碧澤公司;嗣被上訴人未做公證,且未於109年9月15日償還伊500萬元,伊簽署之自願離職書自不生效力; 伊迄未收到被上訴人給付之保單利息28萬9954元,並多匯款3萬4779元至碧澤公司帳戶,被上訴人受有不當得利,請求 被上訴人依兩造協議給付保單利息28萬9954元,及返還不當得利3萬4779元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應審酌之爭點為:上訴人係遭資遣或自請離職?上訴人得否向被上訴人請求保單利息28萬9954元及不當得利3萬4779元? 五、經查: ㈠上訴人曾於108年12月13日發訊息予被上訴人,告知如能於年 底拿到1800餘萬元現金,伊就會送出離職單等語(見本院卷第107、109頁);證人曾律瑄亦證稱:伊接到被上訴人之訊息是上訴人要自請離職,要伊去協助處理,才會與上訴人約在公證人處,上訴人同意公證內容,公證完成後伊就請上訴人簽立離職單,並給付還款支票,後來上訴人表示她很可憐,希望公司開給她非自願離職單,讓她可以請領資遣費及失業補助,伊向被上訴人轉達,公司後來有同意上傳資遣通報等語(見本院卷第134-135頁),並有上訴人與曾律瑄間對 話錄音譯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47頁),堪認上訴人係先向被上訴人表示若取回1800餘萬元即願意自行離職,雙方才於108年12月17日在公證人處結算欠款並公證。 ㈡又上訴人於108年12月17日簽署之離職單「離職原因說明」欄 記載:「本離職單待2019.12.18依約完成原500萬借款,瑞 澤公司無力償還故轉滙澤投資一案轉公証約定股權轉讓一事為借與滙澤依約於2020年9月15日全額歸還500萬現金換簽新單始得生效,並提供非自願離職單」等語(見原審卷第391 頁);證人曾律瑄於108年12月18日以Line通訊軟體告知上 訴人:「資遣費我們試算是325040」、「股權轉讓聲明書:簽訂雙方:甲方陳彤華,乙方:源北澤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源北澤公司),經甲乙方協商一致同意,將甲方在滙澤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所持有20%的股份轉讓給乙方,達成如下協議 :一、股權轉讓的份額及價格乙方同意將其在滙澤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所持有五十萬股議價新台幣五百萬元整向甲方購買。並約定於民國109年9月15日購買完成。」、「這不是最終版喔!」、「00000000000000竹北分行元大銀行碧澤文創教育股份有限公司」、「差額匯到這個帳戶」;上訴人隨即匯款3萬4779元至碧澤公司上開帳戶,並以Line告知曾律瑄「34779元,資遣費扣抵保單利息,差額已轉,請確認」(見原審卷第269頁);堪認上訴人於取得1321萬2348元還款支票 後,為求其餘轉為投資滙澤公司之500萬元能再取回,乃簽 署附條件之離職單,即倘若被上訴人就500萬元股權轉讓為 公證,並於109年9月15日由源北澤公司代為清償,即同意自行離職。惟依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代理人曾律瑄前開Line對話紀錄,應認兩造已於108年12月18日合意將碧澤公司形式上 應給付上訴人之資遣費32萬5040元抵充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之保單利息,上訴人並因此將多餘之差額3萬4779元匯還 碧澤公司;上訴人於108年12月27日、同年月28日亦以Line 通知被上訴人「保單利息含轉過去的資遣差額,下週一再轉回來給我」、「保單借款含另轉資遣費差額共325040請週一入帳,已借週轉超過十天」等語(見本院卷第227頁),亦 可知碧澤公司於109年1月間匯予上訴人之32萬5040元,形式上雖為資遣費,實際上為兩造約定被上訴人應給付之保單利息加計上訴人於109年12月18日先匯予碧澤公司之差額,足 見被上訴人如對於上訴人有給付保單利息之債務,亦已因前揭抵充而消滅。 ㈢雖上訴人於108年12月29日又以Line通知被上訴人「不對,當 初是說不走資遣流程,我自備資遣費讓你們做台面上轉帳紀錄用,才會在本來口頭承諾12/18結算保單貸款利息後要給 我現金的,改掛帳上,同時要求我12/18補貸款利息跟資遣 費差額34779元以網銀轉帳到碧澤帳戶;換句話說,合計325040元,若不走資遣流程,我若補上自請離職單,那這筆我 自備費用是讓公司做檯面上跑完整資遣流程所需費用。但,最後我沒有遞上自請離職單,所以就是按資遣通報,走資遣流程,這筆費用325040,就應該還給我。……資遣流程已確認 ,該給的錢325040,借用12天了,該還錢了!!至於資遣費就等1/5再給就可以。」(見本院卷第231-233頁),似又改稱伊未遞自請離職單,要改走資遣流程,該筆32萬5040元係其借予被上訴人跑資遣流程所用,應予歸還云云;惟細繹其前後文義,亦係主張被上訴人本應於108年12月18日給付保 單利息,但其同意借予被上訴人作為跑資遣之流程,被上訴人應於借用12天後歸還,另因其未補上自請離職單,故被上訴人應另給付其資遣費等情,亦可知上訴人仍認為碧澤公司109年1月給付之32萬5040元為被上訴人應返還之款項,而非資遣費。再上訴人簽署之離職單倘如上訴人所述因兩造嗣後未做股權轉讓及清償500萬元之公證,而不生效力,亦屬碧 澤公司是否應另行給付資遣費予上訴人之問題,尚不得逕認碧澤公司前開給付上訴人用以抵充保單利息之29萬0261元(32萬5040元-3萬4779元)又回復為資遣費,而認被上訴人尚 積欠上訴人保單利息,並受有不當得利3萬4779元。另上訴 人雖主張伊係遭脅迫始匯回3萬4779元云云,惟為被上訴人 所否認;觀諸前揭上訴人與曾律瑄之Line對話紀錄,僅見其等討論股權轉讓協議,及曾律瑄請上訴人匯回差額,上訴人並同意匯回,上訴人前開主張,自難憑採。 ㈣綜上所述,兩造已約定以碧澤公司形式上給付上訴人之資遣費抵充保單利息,上訴人並已獲得清償,自不得再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保單利息28萬9954元。且被上訴人係依約將碧澤公司所給付超過保單利息金額之3萬4779元匯還碧澤公司, 亦非給付被上訴人,自難認被上訴人受有該部分不當得利。六、綜上,上訴人依兩造間之協議、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保單利息28萬99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當,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萬4779元,及自 民事聲明上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邱蓮華 法 官 柯雅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書記官 鄭信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