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3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27 日
- 當事人洪于姍即祥揮工程行、牛天下肉舖、黃琦茹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309號 上 訴 人 洪于姍即祥揮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洪清祥 被 上訴人 牛天下肉舖 法定代理人 黃琦茹 訴訟代理人 黃秉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43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逾新臺幣貳拾玖萬伍仟陸佰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六,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256條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牛天下肉舖」係一合夥組織,其負責人為黃琦茹,此有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經濟部商業基本登記資料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7頁),其於起訴時誤列為獨資商號之形式即「黃琦茹(即牛天下肉舖)」,嗣於本院變更當事人之記載為「牛天下肉舖」、「法定代理人」為黃琦茹,揆諸前開規定,係屬更正其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於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 伊因需於營業所擴建冷凍庫,於民國110年3月間與上訴人約定由其以工程費用新臺幣(下同)38萬元為伊承攬施作冷凍庫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於同年4月19日以上訴人提出 之報價單簽定冷凍庫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嗣伊陸續匯款至上訴人指定之銀行帳戶,合計已支付30萬4,000元。 惟上訴人遲至同年7月20日始派工進場施作。又依系爭契約 約定施作工期為5日,依約應於同年7月24日完工,但上訴人僅於同年7月20日進場施作,之後未再派工至現場施工,嗣 經催促,亦僅於同年8月3日將部分庫板送至現場施作安裝而已,其餘庫板及機組並未送至伊營業所,經伊再於當日聯絡上訴人,上訴人承諾將於同年8月5日完工,惟上訴人並未再派員至現場施工,伊於同年8月6日催告限上訴人於2日內即 同年8月7日前進場施作系爭工程,如逾期未完工,將終止系爭契約。而上訴人仍未進場施工,伊已於同年8月10日通知 上訴人終止契約。依兩造間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上訴人如 施工遲延時,每日應依工程總價38萬元之1%計付逾期違約金3,800元予伊,伊自得請求如附表編號1所示6萬4,600元之逾期違約金。又伊另委由訴外人千石冷凍設備有限公司(下稱千石公司)依原設計接續施作系爭工程完成,其所需工程費用為29萬元,合計伊尚需額外支出費用21萬4,000元始得完 成系爭工程(如附表編號2所示)。再因上訴人給付遲延, 致伊受有如附表編號3至編號6之損害,爰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第263條準用第260條之規定,及系爭契約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伊共70萬6,473元本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伊固有遲延及未完工,然兩造間所簽系爭契約既已約定伊遲延需給付被上訴人每日依合約總價38萬元之1%計算之違約金,對於被上訴人請求伊賠償如附表編號1、6所示項目金額沒有意見,但被上訴人其餘請求與伊無涉,且逾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範圍等語置辯。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為: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70萬6 ,4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全部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 四、查兩造約定由上訴人以38萬元承攬施作系爭工程,並於110 年4月19日簽定系爭契約,約定施作工期為5日,上訴人於同年7月20日派工進場施作,應於同年7月24日完成系爭工程施作。被上訴人於110年4月21日之後已陸續匯款,合計已支付上訴人30萬4,000元,而上訴人於同年7月20日進場施作後,後續並未再派工至現場施工,經被上訴人多次催促仍未派員至現場施工,被上訴人復於同年8月6日催告限上訴人於2日 內即同年8月7日前進場施作系爭工程,如逾期未完工,將終止系爭契約,上訴人仍無故未再進場施作,被上訴人於同年8月10日通知上訴人終止契約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報價 單及LINE對話之紀錄(見原審卷第31至65頁)等件為證,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遲延多時,經限期催告完工而未完工,遂終止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違約金 ,及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損害及支出費用等情,上訴人就附表編號1所示之違約金及編號6所示營業損失並不爭執,惟就附表編號2至5所示損害及支出費用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本院判斷如下: ㈠關於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編號1、6所示項目金額部分: ⒈按契約之終止,有由當事人合意而終止者,亦有依當事人一方行使終止權而為終止之意思表示者,僅當事人一方行使終止權,其終止權之發生原因有依法律規定者,謂之法定終止權。當事人一方行使法定終止權終止契約後,當事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依民法第263條準用同法第258條及第260條規定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民法第511條前段定 有明文。於契約經當事人一方行使法定終止權終止後,契約當事人之間契約關係業已自終止之時起,向後失其效力,自無所謂於契約終止後所生之遲延給付損害賠償可言。又同法第216條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畫、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所謂所受損害,即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告減少,屬於「積極損害」;所謂所失利益,即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屬於「消極損害」。 ⒉查兩造簽訂之報價單第2頁即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甲方與乙方簽訂合約後,施作工期天數為5日,展延時間和施工日 期不超過12日,如乙方展延時間尚未完工,賠償甲方每日總金額1%,…」(見原審卷第33頁),有明定上訴人遲延完工之權利義務,但並未約定系爭契約終止時點及終止後權利義務關係(見原審卷第31至33頁)。系爭工程上訴人於110年7月20日進場施作,期間被上訴人並無同意展延工期,施作工期天數5天應完工日期為同年7月24日,故上訴人自同年7月25日起即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陷於給付遲延。又自110年7月25日起至被上訴人終止契約日即同年8月10日止,計上訴人於系爭契約終止時共逾期17日未完工,依前揭合約之約定,每日依工程總價38萬元之1%計算逾期違約金為每日3,800元,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編號1所示契約終止前發生之逾期違約金6萬4,600元(3,800元×17=6萬4,600元)部分,既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依法自屬有據。 ⒊又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編號6所示因換成庫存冰箱 致產生之相關營業損失以每日1,000元計算,共3萬7,000元 部分,上訴人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2至114頁),然依上開說明,因系爭契約係於110年8月10日經被上訴人行使法定終止權終止,系爭契約自終止時起向後失其效力,依民法第263條準用第260條規定,就終止前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因契約之終止而受影響。是被上訴人所得請求此部分之遲延所致之營業損失損害,亦僅得請求自110年7月25日起至被上訴人行使法定終止權終止契約之日即同年8月10日止之終 止契約前發生之所失利益之損害賠償。至被上訴人請求終止後發生之營業損失,即110年8月11日起至委託其他廠商後續完工日即同年8月30日止之營業損失部分,依前開說明,該 等損害並非屬終止前發生之損害,依法即不得請求。故就如附表編號6部分,被上訴人僅得請求上訴人給付1萬7,000元 (每日1,000元營業損失×17=1萬7,000元)。 ㈡關於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附表編號2所示金額21萬4,000元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契約終止僅使終止後之契約歸於消滅,契 約終止前,承攬人業已完成之工作,苟已具備一定之經濟上效用,可達訂約意旨所欲達成之目的者,定作人就其受領之工作,仍有給付相當報酬之義務(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 第2182號判決參照)。本件於110年8月10日被上訴人行使法定終止權終止系爭契約前,上訴人已完成之工作,如已具備一定之經濟上效用,可達締約目的者,被上訴人固應給付其相當之報酬,但就未完成之工作,上訴人自不得受領該部分之報酬,是於系爭契約終止後,上訴人所受領被上訴人給付關於未完成工作部分之報酬,即屬欠缺保有利益之正當性,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自屬於法有據。 ⒉查系爭契約約定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之報酬總金額為38萬元,於被上訴人行使法定終止權終止系爭契約前,被上訴人共已支付上訴人報酬30萬4,000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查 就系爭工程,迄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時,上訴人僅施作系爭報價單第1、5項所示全新鹽化鋼板庫體1台、全新懸開門2樘及第7項冷凍庫門和地板完成面填縫1式之部分工作,冷凍庫尚未組裝完成,其他如報價單第2、3、4、6及8至10項所 示工作則均未施作,貨亦未送到被上訴人營業所,被上訴人交由千石公司繼續施作如原審卷第85頁估價單所示項目,均屬系爭契約所約定上訴人應完成而尚未完成之工作等情,亦據上訴人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12至113頁),足認被上訴人交由千石公司繼續施作部分,即為上訴人尚未完成之工作,且上訴人已完成之工作,並未經修改或重作,堪認已具備一定之經濟上效用,可達締約目的,是被上訴人固應給付上訴人已完成工作之報酬,但就未完成之工作,上訴人自不得受領該部分之報酬。另被上訴人主張千石公司係以總價29萬元承作上訴人未完成工作部分乙節,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準此,堪認上訴人未完成工作部分之報酬金額相當於29萬元,上訴人已完成工作部分之報酬則為9萬元(計算式:38萬 元-29萬元=9萬元),而被上訴人共已給付上訴人30萬元4,000元,已如前述,是系爭契約經被上訴人終止後,其中9萬 元,屬已完成工作部分之報酬,上訴人保有該9萬元報酬固 具正當性,惟就其餘21萬元4,000元(計算式:30萬4,000元-9萬元=21萬4,000元)部分,上訴人既未完成工作,於契約終止後,即屬欠缺保有該部分承攬報酬利益之正當性,雖被上訴人誤為其已付上訴人30萬元4,000元,又再付29萬元予 千石公司繼續施作,始完成原約定總價38萬元之系爭工程,而多支出費用21萬4,000元(計算式:30萬4,000元+29萬元-38萬元=21萬4,000元),然此部分實係上訴人溢領工程款,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其所受領未完成工作部分之報酬21萬4,000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 不得請求其給付該款項云云,自無足取。 ㈢關於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編號3、4、5所示項目金 額部分: 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編號3所示額外房租支出2萬4,667元、編號4所示額外購買水費1,500元,及編號5所示原物料漲幅成本36萬4,706元等情,則為上訴人否認,雖被上 訴人提出現場照片、肉品照片、房屋租賃契約書為證(見原審卷第89至180頁),惟被上訴人所提租賃契約書之承租人 為黃琦茹個人,並非被上訴人合夥組織,且上開證據並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有上開支出係因上訴人遲未完工所致。此外,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上開損害係屬兩造系爭契約約定遲延違約金外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是上訴人抗辯此部分請求已逾兩造系爭契約第2條所約定遲延違約金範圍乙節,應可 採信,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核屬無據,不能准許。 ㈣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編號1、2、6所示之違 約金、費用及損害,其請求金額於29萬5,600元(計算式:6萬4,600元+21萬4,000元+1萬7,000元=29萬5,60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其餘逾上開項目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能准許。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即年息)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之請 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未定清償期限,是就其請求應准許部分,被上訴人請求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同年10月30日(於同年10月29日送達上訴人,見原審卷第185頁送 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利息請求,則屬無據,不能准許。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給付29萬5,600元,及自110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該部分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2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朱漢寶 附表: 編號 項 目 金 額(單位:新臺幣) 1 逾期違約金 6萬4,600元 【計算式:工程總價38萬元×1%×共逾期17日=6萬4,600元】 2 額外支出 工程費用 21萬4,000元 【計算式:已支付費用30萬4,000元+接續施作費用29萬元 -工程總價38萬元=21萬4,000元】 3 額外房租支出 2萬4,667元 【計算式:每月租金2萬元÷30日×無法使用空間37日≒2萬4,667元】 4 額外購買水費 1,500元 5 原物料 漲幅成本 36萬4,706元 6 營業損失 3萬7,000元 【計算式:每日損失1,000元×無法使用冰箱37日=3萬7,000元】 合 計 70萬6,473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書記官 鄭兆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