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3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9 月 14 日
- 當事人廖曉芬、林岳勳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314號 上 訴 人 廖曉芬 訴訟代理人 蕭盛文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複 代理人 邱威喬律師 複 代理人 王崇宇律師 被 上訴人 林岳勳 陳建弘 何玉云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鄧初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26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79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8年10月間,在交友軟體SKOOT認識自稱「李傑」之男子(下稱李傑),雙方進而交往,以通訊軟體LINE(對方暱稱為「清醒」)及微信(對方暱稱為「晴空 萬里」)互為聯絡,李傑表示其為澳門博彩公司員工,於109年3月18日向伊告稱可加入澳門博彩公司成為會員投注獲利 ,伊經遊說下注後,李傑於109年3月25日與伊聯繫,佯稱伊因博弈中獎,需支付稅金及保管費等費用才可領出彩金云云,致伊陷於錯誤,陸續依其指示,分別於109年3月27日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被上訴人陳建宏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同年4月24日匯款70萬元至被上訴人鄧初音之元大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同年4月23日匯款40萬元至被上訴人何玉云之國泰世華銀 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同年5月14日匯款13萬元至被上訴人林岳勳擔任負責人之日鑫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日鑫公司)華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嗣因李 傑一再藉詞拖延彩金發放事宜,伊始發現係受詐騙集團所騙,於109年6月3日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新工派出所 報案。被上訴人將其所有之銀行帳戶提供詐騙集團使用,使詐騙集團利用被上訴人提供之銀行帳戶為詐騙工具,成功騙使伊匯款至各該帳戶,致伊受有財產損害,被上訴人就提供帳戶任由詐騙集團持用帳戶之行為,具有過失,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求為判命被上訴人陳建宏給付伊10萬元、被上訴人林岳勳給付伊13萬元、被上訴人何玉云給付伊40萬元、被上訴人鄧初音給付伊7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駁回上訴人對被上訴人4人所為之請求,就上 訴人對蘇少康求償8萬元本息部分予以准許;上訴人就其敗 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林岳勳應給付上訴人1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陳建弘應給付上訴人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鄧初音應給付上訴人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何玉云應給付上訴人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之抗辯: ㈠林岳勳抗辯:伊對上訴人所指詐騙等事均無所悉,上訴人應向不起訴處分書(誤稱為判決書)提及之王世豪請求等語,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㈡陳建弘抗辯:伊並無參與詐騙,請參酌不起訴處分書等語,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㈢鄧初音、何玉云則抗辯:伊等均係大陸人士,結婚後來臺定居。鄧初音與已離婚返回大陸地區之黃嘉英係朋友關係,何玉云與黃嘉英不相識。鄧初音於109年4月間受友人黃嘉英所騙,提供元大銀行帳戶及何玉云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代黃嘉英收受臺灣地區之貨款後,或經何玉云在大陸地區金融帳戶或由鄧初音在臺灣地區委託兩岸匯兌方式,以人民幣匯至黃嘉英指定之大陸地區金融帳戶。伊等係受黃嘉英欺騙,提供帳戶代收貨款,與黃嘉英及詐騙集團無共犯關聯,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上訴人主張伊等負損害賠償責任容有誤會等語。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主張因遭李傑之詐騙集團成員施用詐術欺騙,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陸續匯款至被上訴人4人提供之銀行帳戶, 被上訴人就自身銀行帳戶遭詐騙集團作為詐騙工具使用而有幫助行為,應具故意或過失,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要求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被上訴人否認有幫助詐欺行為,均抗辯係基於信賴關係而將帳戶提供友人使用。是以本件爭執要點為:被上訴人將帳戶相關資料交付他人之行為,是否屬幫助詐騙集團侵害上訴人之財產法益而構成侵權行為?茲析述如下: ㈠上訴人主張其於109年3月27日匯款10萬元至陳建弘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同年4月23日匯款40萬元至何玉云名下國泰 世華銀行帳戶、同年4月24日匯款70萬元至鄧初音名下元大 銀行帳戶、同年5月14日匯款13萬元至林岳勳擔任負責人之 日鑫公司華南銀行帳戶等情,固提出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4 紙為證(見原審卷第227、229、233、235頁),另就其因以交友軟體認識網友李傑進而交往,李傑自稱在澳門博彩公司任職,彼此以LINE及微信互為聯絡,其受李傑遊說而出資下注,李傑並向其表示需支付保管費等費用等情,亦提出手機軟體對話紀錄為證(見原審卷第247至263頁)。 ㈡被上訴人陳建弘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 09年度偵字第31070號、第32208號詐欺案偵辦中,陳稱其有申辦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已於109年3月間將前述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出借予好友紀彥銘,紀彥銘作為交易虛擬貨幣之用等情。而紀彥銘於上開刑事案件亦證稱:伊於109年3月底開始借用高中同學陳建弘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均以網路銀行進行轉帳,進行虛擬貨幣之買賣;伊在LINE群組「虛擬幣群組」從事虛擬貨幣交易,伊是網路虛擬貨幣交易之仲介人,因帳戶每日交易額度有限制20萬元,故伊向陳建弘借用帳戶。買家將購買虛擬貨幣的款項匯給伊,伊再將款項轉匯給賣家,伊賺取買賣價差,另將虛擬貨幣轉給買家所指定之電子錢包。因每天交易太多筆,買賣家不用原名與伊交易,不清楚真實身分,買家支付的錢伊不會知道買家是跟誰收的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31070號卷第183、186、216、220頁)。觀諸紀彥銘所提供LINE聊天對話紀錄內容,可見有暱稱「何順成」之人向紀彥銘收購5萬元等值之USDT幣 ,紀彥銘指示「何順成」將款項匯入陳建弘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紀彥銘則交付等值之USDT幣等情,有USDT虛擬貨幣交易明細、中國信託銀行109年5月19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111955號函、109年7月1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151179號函 、109年7月27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181660號函暨交易明 細資料附於上開刑事案卷可憑(見同卷第221至223、42至61頁)。檢察官於偵查後認陳建弘所涉幫助詐欺或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罪嫌疑不足,以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31070號、第3220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61至65頁),經本院調取前述卷宗查閱無誤。是以,陳建弘基於信賴關係,將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認識多年之高中同學紀彥銘,主觀上顯然無法預見該帳戶將會被充作詐騙集團之詐騙工具使用,難認係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而為,應不構成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且客觀上並無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與上訴人遭詐騙所生損失間亦無相當因果關係,尚無從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要求陳建弘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從而,上訴人主張受李傑即詐騙集團成員詐欺而匯款10萬元至前述帳戶受有損害,要求由陳建弘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㈢被上訴人林岳勳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1 09年度偵字第23412號及110年度偵字第3600號詐欺案偵辦中,固不否認曾擔任日鑫公司負責人,有於109年2、3月間將 自己保管之日鑫公司華南銀行帳戶存摺、印章、金融卡交予友人王世豪等情,惟抗辯因王世豪擬以日鑫公司名義投標工程,需要日鑫公司帳戶供存領款項,伊遂將日鑫公司帳戶存摺等物交給王世豪,事後接到銀行通知始知該帳戶遭詐騙集團使用,日鑫公司負責人已於109年7月變更登記為王世豪等語。而王世豪於上開刑事案件亦證稱:伊與林岳勳都是做工程的,因伊欲承接和悅汽車案子,向林岳勳借用日鑫公司牌照,故林岳勳於109年3、4月間將日鑫公司帳戶存摺等物交 予伊,讓伊可承包工程,上開公司帳戶變成警示帳戶,因此事緣由是伊發生,與林岳勳無關,伊遂將日鑫公司負責人變更為伊等語(見高雄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23412號卷第129 至131頁),且當庭提出上開帳戶存摺供拍照附卷(見同卷 第137、139頁)。而上開帳戶自108年起確有多筆工程款項 匯入,於109年3、4月間有「和悅汽車」匯款存入金錢2筆等情,有帳戶交易明細表附於上開偵查卷可佐(見同卷第41至43頁),足徵林岳勳與王世豪前開所述非虛,更徵林岳勳主張因信賴王世豪且基於便利考量而交付上開帳戶存摺等物予王世豪一節,堪以採信。參以日鑫公司已於109年7月2日辦 理變更登記,將董事負責人及出資額持股由林岳勳變更為王世豪,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可憑(見同卷第69至73頁),更足認其等所述上開帳戶涉及詐欺案,純因王世豪保管存摺等物期間接收款項所致、與林岳勳無關,日鑫公司財務等事項已交由王世豪處理等情,係屬可採。檢察官於偵查後認林岳勳所涉幫助詐欺之犯罪嫌疑不足,以高雄地檢署109年度偵字 第23412號及110年度偵字第36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至75頁),經本院調取前述卷宗查閱無誤。是以,林岳勳基於信賴關係,將其保管之日鑫公司華南銀行帳戶存摺等物交予王世豪,主觀上顯然無法預見該帳戶將會被充作詐騙集團之詐騙工具使用,難認係具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與上訴人遭詐騙集團詐騙所生損失間亦無相當因果關係,尚無從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要求林岳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從而,上訴人主張受李傑即詐騙集團成員詐欺而匯款13萬元至前述帳戶受有損害,要求由林岳勳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㈣被上訴人鄧初音、何玉云於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2252號、第12385號、110年度偵字第957號詐欺案偵辦中,何玉云陳稱將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提供予鄧初音,而鄧初音陳稱係因友人即大陸女子黃嘉英向其表示有將一批口罩寄到臺灣,黃嘉英請其幫忙收貨款,其遂提供自己之元大銀行帳戶及何玉云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用於收取黃嘉英指定之款項等情。參以鄧初音曾向警方提供黃嘉英之居留證照片顯示黃嘉英係真有其人、並非杜撰,及鄧初音與黃嘉英間於109年4月21日至26日以通訊軟體WeChat互為對話過程中,鄧初音問「是什麼錢」,黃嘉英答稱「口罩貨款」,鄧初音嗣後尚曾以語音訊息向黃嘉英表達「是因為太多人把帳號賣給別人,成為詐騙集團的人頭帳戶,所以人家銀行怕你被騙,我也怕。所以我不是一直問你錢是不是乾淨的,不然到時候我成為人頭帳戶,才賺那麼一點點,我不是倒霉死了」等語,於黃嘉英發送訴外人陳國東與口罩聯絡人之對話後,鄧初音尚稱「所以是到客戶手上了嗎?我確定一下客人有收到貨,沒問題的才行,如果沒辦法證明的話,我錢全部退回去,比較不會有爭議」等語(見新竹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2385號卷第33至54頁),顯見鄧初音於言談間已表明不願成為人頭帳戶,並要求確認貨物交付狀況,顯然並無欲幫助詐騙集團或淪為犯罪工具之意。檢察官於偵查後認鄧初音、何玉云所涉幫助詐欺之犯罪嫌疑均不足,以新竹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2252號、第12385號、110年度偵字第957號均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77至81頁),經本院調取前述卷宗查閱無誤。是以,鄧初音、何玉云基於同為從大陸來臺依親而生之友誼,因相信友人黃嘉英所稱大陸賣家需在臺灣收取貨款等詞,而由鄧初音提供其元大銀行帳戶及何玉云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收受匯款等情,主觀上顯然均無欲使自己帳戶將被詐騙集團充作詐騙工具使用,難認係具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與上訴人遭詐騙集團詐騙所生損失間亦無相當因果關係,尚無從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要求鄧初音、何玉云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從而,上訴人主張受李傑即詐騙集團成員詐欺,而匯款40萬元至何玉云之帳戶、匯款70萬元至鄧初音之帳戶而受有損害,要求由鄧初音、何玉云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㈤綜合上情,各被上訴人皆有明確說明係基於如何之信任關係將自己帳戶出借予何人使用,且所指稱之對象均確有其人,並非憑空杜撰,其中紀彥銘、王世豪於偵查中亦到庭承認有借用帳戶之事實,前開WeChat對話內容亦顯示鄧初音有詢問黃嘉英關於金錢匯兌原因及交貨狀況而相信代收之款項應係正常交易。上訴人以交友軟體於網路世界結識自稱李傑之人,聽憑李傑遊說之詞即相信投注中獎可領彩金等事,因而依李傑指示,連續多次匯款至不同金融帳號,嗣後始發覺係遭詐騙,其受騙交付款項,係基於李傑施行詐術所致;相較於此,各被上訴人係基於真實生活中曾與紀彥銘、王世豪、黃嘉英之交情,基於信任關係而為出借提供帳戶之舉,主觀上均無欲使自己帳戶涉及幫助詐欺或淪為犯罪工具之故意或過失,而陳建弘出借帳戶予紀彥銘使用之行為、林岳勳出借日鑫公司帳戶予王世豪使用之行為、鄧初音及何玉云出借其帳戶為黃嘉英收受款項之行為,並非使上訴人受有上開款項損害之共同原因,與上訴人遭詐騙所生損失間亦無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主張被上訴人應分別對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要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援引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陳建弘應給付上訴人10萬元、林岳勳應給付上訴人13萬元、鄧初音應給付上訴人70萬元、何玉云應給付上訴人4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駁回上訴人前開請求,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郭佳瑛 法 官 張婷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英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