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3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16 日
- 當事人阡佐有限公司、連淑美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329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阡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連淑美 訴訟代理人 易定芳律師 被上訴人 即上訴人 勁強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陳金英 訴訟代理人 謝建弘律師 複代理人 趙天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510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勁強營造有限公司給付阡佐有限公司新臺幣玖拾捌萬參仟捌佰玖拾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阡佐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其餘上訴均駁回。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阡佐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九十,餘由勁強營造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阡佐有限公司(下稱阡佐公司)主張:訴外人宗道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宗道公司)前向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勁強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勁強公司)承攬基隆港西16號碼頭後線多功能倉庫興建之機電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於民國108年7月至8月間陸續向伊訂購工程材料,其中108年7 月間之材料貨款為新臺幣(下同)24萬2,135元(含稅),108年8月間貨款金額為74萬1,755元(含稅),合計98萬3,890元(下稱系爭7、8月貨款)。伊向宗道公司請款未獲付款 ,嗣勁強公司與宗道公司約定由勁強公司承擔宗道公司之系爭7、8月貨款債務,業經伊承認,已生債務承擔效力,伊依民法第301條規定向勁強公司請求給付系爭7、8月貨款。另 勁強公司於108年8月27日起向伊訂購材料,材料貨款金額共計49萬317元(含稅,下稱系爭9、10月貨款),伊屢次向勁強公司催討仍未獲付款,爰依貨款給付請求權請求勁強公司應給付系爭9、10月貨款。其起訴聲明:㈠勁強公司應給付伊 147萬4,2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 勁強公司應給付阡佐公司112萬4,659元及自109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分別諭知兩造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另應駁回阡佐公司其餘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阡佐公司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阡佐公司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 部分,勁強公司應再給付阡佐公司34萬9,548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對勁強 公司上訴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勁強公司則以:伊將系爭工程以連工帶料方式分包予宗道公司,嗣因宗道公司無力施作,已於108年9月20日撤場,伊與宗道公司於108年11月1日簽署終止協議書,約定以108年9月30日為終止協算日,並於同年11月26日簽訂結算協議書約定以74萬3,999元為結算,伊與宗道公司間之工程款已給付完 畢。否認有債務承擔系爭7、8月貨款。又伊自108年9月24日起接續宗道公司向阡佐公司訂購材料,貨款合計僅13萬4,066元(未稅),此部分貨款阡佐公司並未開立發票請款,另 其餘貨款均係宗道公司撤場前所訂購,與伊無關等語置辯。其對阡佐公司上訴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另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勁強公司部分廢棄。㈡上 開廢棄部分,阡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查兩造對於宗道公司前向勁強公司承攬系爭工程,宗道公司於108年7月至8月間陸續向阡佐公司訂購工程材料,其中108年7、8月貨款為98萬3,890元等情,並不爭執,復有阡佐公 司所提出108年7、8月間之應收帳款明細表、出貨單為證( 原審卷一15至67頁),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阡佐公司依民法第301條債務承擔之規定向勁強公司請求給 付系爭7、8月貨款;另依貨款給付請求權請求給付系爭9、10月貨款等語,均為勁強公司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 件爭點為:㈠勁強公司有無承擔宗道公司之系爭7、8月貨款債務?阡佐公司請求勁強公司給付系爭7、8月貨款,有無理由?㈡阡佐公司依買賣契約之貨款給付請求權,請求勁強公司給付系爭9、10月貨款,有無理由?茲分敘如下: ㈠關於系爭7、8月貨款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即民事訴訟如係由上 訴人主張權利者,應先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若上訴人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上訴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本件阡佐公司主張勁強公司對宗道公司之系爭7、8月貨款債務已為債務承擔,自負有給付義務等語,既為勁強公司所否認,則依上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有阡佐公司就勁強公司有債務承擔之事實,舉證以明之,倘阡佐公司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其提起此部分訴訟,即無理由。 ⒉阡佐公司主張勁強公司已與宗道公司達成協議,約定宗道公司之系爭7、8月貨款債務由勁強公司承擔云云,雖據提出其開立買受人為勁強公司之108年7、8月統一發票2張為證(原審卷一13頁,下稱系爭7、8月發票),然為勁強公司否認,並抗辯:上開發票係公司職員誤收及誤向稅捐機關為營業稅額申報,嗣經伊公司內部發現錯誤後,立即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申請退回上開發票,並於108年11月25日以文山武功郵 局第169號存證信函將上開發票退回予阡佐公司等語在卷, 業據其提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存證信函為證(本院卷153至164頁),另參酌證人李淑珍(即勁強公司之工程會計)證稱:阡佐公司是水電材料商,當時因宗道公司承包我們基隆工地的水電工作,宗道公司有些材料要送審,供料廠商均係宗道公司自己找,自己採購,勁強公司並無介入需找哪家廠商。阡佐公司有一次開立發票給勁強公司,後來我對帳發現帳目不對,系爭7、8月貨款之發票不是勁強公司直接叫的材料,伊立即將發票抽回來,將發票寄還等語(原審卷二85至90頁),另勁強公司之總經理張智岳證述:宗道公司一進場即用不合格材料施作,被基隆港公司查到,勁強公司本身係金質獎廠商不允許這種事情發生,不可能承擔宗道公司之系爭7、8月貨款債務。宗道公司退場後,勁強公司又花費兩百餘萬元拆除重作。勁強公司之內部人員雖簽收統一發票,但最後要不要付款係由我決定等語在卷(本院卷136至137頁),是勁強公司已將誤收之系爭7 、8月發票退回予阡佐公司,自難以勁強公司曾簽收上開發 票,即認定勁強公司有承擔宗道公司之系爭7、8月貨款債務之意思,是阡佐公司此之主張,尚非可取。 ⒊另勁強公司以108年11月5日勁港西16字第108110501號函退還 阡佐公司之「基隆港西16號碼頭後線多功能倉庫興建工程」材料請款,該函文明示:「有關宗道向貴公司購買之相關材料款項由貴公司與宗道公司自行結算,本公司已因終止契約不再代為處理,原貴公司請款之108年7、8月發票本公司開 立折讓單2張、108年9月退回TL00000000發票1張(466,969元【未稅】),前揭退還發票中宗道佔332,903元,本公司佔134,066元,請重開134,066元(未稅)予本公司請款,敬請 查照。」,有上開函文及折讓單可參(原審卷一145至149頁),勁強公司僅表示終止契約後「不再代為處理」宗道公司對阡佐公司之貨款事務,而所謂「代為處理」一詞,於一般工程業界係指發包廠商將其下包廠商應給付予下下包廠商之貨款,由發包廠商逕自應給付下包廠商之工程款中扣除後,直接支付予下下包廠商,以縮短給付程序,使下下包廠商可快速取得契約對價,尚難認發包廠商有對下包廠商之貨款債務為「債務承擔」之意思。是由上開函文尚難認勁強公司已同意承擔宗道公司之系爭7、8月貨款債務甚明。 ⒋證人高聚遠即宗道公司負責人雖證稱:伊於108年8月間至勁強公司與張總(即證人張智岳)協商,張總說他先幫伊處理付掉阡佐公司之材料貨款,伊也同意由勁強公司給付阡佐公司材料貨款,再自勁強公司要給付伊之工程款中扣除,反正伊領到工程款也是要付給阡佐公司,當時勁強公司口頭同意願意幫伊支付材料貨款,後來伊問阡佐公司始知勁強公司通知阡佐公司改換發票,阡佐公司重新開發票對勁強公司請款等語(原審卷一240至241頁、244頁),惟證人張智岳否認 有債務承擔,業如前述,另當時在場之證人劉英其證述:宗道公司(高聚遠)是經伊介紹始承包本件工程,高聚遠去勁強公司時都會通知伊在場,伊記得聽到高聚遠他們討論工程上事情,並無討論債務承擔等語(本院卷136頁);證人黃 鈺婷(即任職勁強公司擔任品管工程師及計價工作)證稱:因宗道公司於108年7月施作工程時使用不合格材料被基隆港務局查到,要求我們拆除重做,我們不可能付錢給宗道公司,亦不可能承擔宗道公司對阡佐公司之貨款債務等語在卷(本院卷133頁),爰審酌證人劉英其及黃鈺婷與宗道公司並 無恩怨關係,自無故意對宗道公司為不利陳述之必要,其二人所為證言,應可採信。況宗道公司施作之工程確實存有瑕疵,此有勁強公司所提出之系爭工程缺失改善照片、光碟及統計表可參(本院卷165至169頁、219至221頁),於上開瑕疵未修繕前,衡情勁強公司亦無可能同意承擔系爭7、8月貨款債務。 ⒌再則,宗道公司於108年9月20日向勁強公司表明無法繼續承作系爭工程,勁強公司與宗道公司於108年11月1日約定以108年9月30日為結算基準日終止系爭契約,且於108年11月26 日以74萬3,999元結算完畢等情,亦系爭工程契約、請求協 助同意書、合約終止協議書、結算協議書、勁強公司108年11月26日函、工程估驗計價表、工程估驗計價明細表(原審 卷一205至213頁、221頁、275至303頁)為證,宗道公司就 上開終止契約及工程款結算事宜係委託證人劉英其處理,而證人劉英其證稱:結算時是請監造單位拿出數據核算,以宗道公司已做好之工程當作請款依據,伊係拿監造單位核算之數據去協調結算款。監造單位核算之數據並未特別將系爭7 、8月貨款剔除,因係就宗道公司與勁強公司間之工程契約 為結算,阡佐公司與勁強公司間無合約關係,故監造單位不會特別把系爭7、8月貨款標出等語在卷(本院卷449至450頁),是監造單位之查核數據並未將系爭7、8月貨款特別標示,倘勁強公司已為債務承擔,宗道公司理應將之剔除,自無可能再納入自己已完成之工程項目而為結算。是證人高聚遠前揭證言證稱勁強公司已債務承擔云云,核與事實不合,其上開證言,殊非可取,應以證人劉英其之證言,較為可信。⒍從而,阡佐公司所提出之各項證據並無法證明勁強公司有承擔系爭7、8月貨款債務之意思,其依民法第301條債務承擔 之規定請求勁強公司給付系爭7、8月貨款,為無理由。 ㈡關於系爭9、10月貨款部分: ⒈阡佐公司主張勁強公司分別於108年9月24日、108年9月25日、108年9月27日、108年10月1日訂購材料,貨款共計13萬4,066元(未稅),勁強公司迄未給付等語,業據其提出應收 帳款明細表、出貨單、LINE對話紀錄截圖(原審卷一75頁、101頁至139頁),且為勁強公司所不爭執(原審卷二6頁、 本院卷316頁) ,加計5%之營業稅6,703元(計算式:134,06 6×5%=6,703,元以下四捨五入),合計為14萬769元(計算 式:134,066元+6,703元=140,769元),是阡佐公司依貨款 給付請求權請求勁強公司給付14萬769元,即屬有據。至於 勁強公司雖抗辯需阡佐公司提出統一發票後始願意付款云云,然提出阡佐公司提出統一發票與勁強公司給付貨款,並非立於對待給付關係,勁強公司此部分之抗辯,於法無據,併予敘明。 ⒉阡佐公司另主張系爭9、10月貨款中之34萬9,548元(即108年 8月27日、108年8月28日、108年8月29日、108年9月2日、108年9月3日、108年9月4日、108年9月5日、108年9月12日訂 單)亦係由勁強公司向其訂購,亦應給付貨款云云,雖提出應收帳款明細表、出貨單、施工材料設備抽查檢驗申請單等件為證(原審卷一71至99頁)。惟查,宗道公司係於108年9月20日向勁強公司表明無法繼續施作系爭契約約定之工程,請求尋找其他廠商承接等情,此有宗道公司請求協助同意書可參(原審卷一209頁),衡情在宗道公司表明無法繼續施 作前,勁強公司應無越俎代庖、自行向阡佐公司訂購材料之必要。況依阡佐公司所提之LINE對話紀錄(原審卷一107至139頁),僅有108年9月23日至108年10月1日之訂購對話,且勁強公司係於108年9月23日加入阡佐公司LINE(原審卷一107頁),而阡佐公司於108年9月25日並有向勁強公司表示: 請問這貨是高先生叫的嗎,因為有問題我要問等語(原審卷一119頁),亦可知阡佐公司尚不確認是否係宗道公司負責 人高聚遠所訂購之貨物或係勁強公司訂購之貨物,足見阡佐公司主張108年9月24日前之訂單亦係由勁強公司訂購之貨物一節,應非可採。 ⒊綜上,阡佐公司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勁強公司給付系爭9、 10月貨款之14萬769元,應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應無 理由。 五、綜上所述,阡佐公司依買賣及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請求勁強公司給付14萬769元,及自109年2月15日(即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送達回證見原審卷一187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即98萬3,890元本息)判命勁強公司給付,尚有未合,勁強公司 此部分之上訴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即14萬769元本息)原審判命勁 強公司如數給付及駁回阡佐公司其餘之34萬9,548元本息請 求,核無不合,兩造此部分之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勁強公司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阡佐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陳君鳳 法 官 呂淑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士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