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3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4 月 12 日
- 當事人大金御璽股份有限公司、李旭民、葉雅麗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333號 上 訴 人 大金御璽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旭民 訴訟代理人 李易杰 被 上訴 人 葉雅麗 訴訟代理人 徐嶸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86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2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參拾伍萬伍仟零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二十六,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新臺幣(下同)1,370,618元本息,另於本院追加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為請求權依據(見本院卷㈠第52頁),擇一為同一聲明之請求,核係就與原訴相同之基礎事實追加相競合之訴訟標的,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受僱於伊,利用職務之便,偽造報價單等文件,致伊誤信和廠商成立買賣契約,而簽發如附表一所示支票給付貨款(下稱系爭支票)。詎被上訴人將系爭支票存入自己帳戶提示,因而取得伊支付之票款,且伊並未取得相關貨物,因此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如數賠償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370,618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抗辯:訴外人葉雅玲為上訴人實際負責人,因不滿上訴人與訴外人慶澤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澤公司)之交易條件,乃要求伊另尋代工廠商,伊遂於108年9月間委由附表三所示廠商(下稱系爭代工廠商)分工生產如附表二所示貨物(下稱系爭貨物),並先行墊付貨款,故兌領系爭支票以抵充墊付之貨款。上訴人業已取得系爭貨物,並未受有損害等語。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所明定。經查: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受僱於其期間,偽造報價單等文件,致其誤信已與廠商成立買賣契約而簽發系爭支票欲給付貨款,詎系爭支票嗣由被上訴人提示兌現等情,為被上訴人所是認(本院卷㈠第144頁),並有被上訴人偽造之報價單、出貨單 及系爭支票影本足憑(原審卷第13-33頁),均堪信實。 ㈡被上訴人辯稱:因上訴人實際負責人葉雅玲不滿系爭貨物原生產商慶澤公司之交易條件,其遂依葉雅玲之要求,另覓系爭代工廠商分工生產系爭貨物,並代墊如附表三所示貨款等語,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存摺影本、報價單、匯款單、應收帳款對帳單、銷貨單、訂單、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㈠第77-87、91-125、213-215頁),並經系爭代工廠商函覆本院,確認被上訴人曾於108年10月至109年5月間向其等 訂購貨物,且已付訖貨款無訛(見本院卷㈡第27-91頁)。而 系爭貨物確已送至上訴人之倉庫,且上訴人已將其中之D貨物2,000盒售予他人,亦有倉儲明細表(原審卷第63-75頁)、受上訴人委託保管物品之匯成物流有限公司回函(本院卷㈠第179-197頁)及上訴人開立之統一發票(本院卷㈠第211頁 )可佐,足認被上訴人所辯為真。 ㈢上訴人固以被上訴人所提出代工廠商之報價單日期,與其偽造之報價單日期、系爭貨物入倉日期無法勾稽,及被上訴人向系爭代工廠商採購之原料無法用以生產系爭貨物等節,否認被上訴人有另覓代工廠商生產系爭貨物並代墊貨款之情。惟被上訴人陳稱上訴人員工只有4人,其負責採購議價、尋 找代工廠商生產各式商品,其餘員工負責倉管、出納、總務及銷售、聯繫上、下游客戶事宜,其例行工作會評估當季銷售狀況,預先與各代工廠聯繫備料狀況與產線時程,確定生產數量多寡,其於108年9月間即口頭下單委託廠商生產系爭貨物,且因更換代工廠商,故產品原料配方亦有變更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37、440頁),尚與常理相符,已難遽認上訴人所辯可採。至被上訴人偽造之報價單既非實際代工廠商所出具,本無任何證明力可言,更無從據此推論被上訴人未另覓廠商生產系爭貨物。更有甚者,上訴人確已收受、銷售系爭貨物,業如前述,上訴人始終未能提出系爭貨物係其出資委請他人生產之證明,尤徵被上訴人抗辯系爭貨物係其出資委由系爭代工廠商分工生產乙節,並非虛妄。上訴人無視前揭客觀事證,猶空言否認系爭貨物係被上訴人出資委由系爭代工廠商生產,且已交付上訴人之事實,洵無足取。 ㈣惟被上訴人自承其出資取得系爭貨物交予上訴人,係將上訴人原向慶澤公司訂貨之一張訂單,分拆給不同廠商代工生產(見本院卷㈠第144-145頁),可知其係為執行受僱於上訴人 之採購職務而為,衡情自得循上訴人內部之正常採購程序,由實際代工廠商出具內容真實之報價單、出貨單、統一發票等商業交易文件予上訴人,並無偽造內容不實之報價單、出貨單等文件提交予上訴人之必要。況被上訴人陳稱其之所以偽造報價單、出貨單等文件,係因有些小廠商無法提供發票云云(見本院卷㈠第144-145頁),然系爭代工廠商中,僅編 號⒊之廠商表示未依被上訴人要求而開立發票(見本院卷㈡第 85頁),其餘廠商均有開立發票予訴外人宏藥生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藥公司)或上訴人(見本院卷㈡第33-39、45-4 9、71-81頁),顯見被上訴人前揭說詞非實,堪認其偽造報價單、出貨單等文件,實係具有不法意圖。再佐以被上訴人坦認其就系爭貨物支付予系爭代工廠商之貨款僅1,061,276 元,其卻偽造出貨金額達1,106,018元之出貨單為附表一編 號⒉至⒋等3紙支票之付款憑據(見原審卷第21、23、25頁) ,益證被上訴人以偽造報價單、出貨單之方式使上訴人陷於錯誤而開立系爭支票,嗣由被上訴人自行兌領票款,目的應係以低報高,俾受領實際貨款與系爭支票票款之差額。上訴人據此主張被上訴人顯係故意以此背於善良方俗之不正方式,加損害於上訴人,堪信屬實,其自得依前引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就其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 ㈤被上訴人固抗辯上訴人業已受領系爭貨物,並未實際受有損害云云。但上訴人因被上訴人偽造報價單、出貨單等文件而支付系爭支票票款1,370,618元,倘其所取得之系爭貨物價 值低於前開數額,即難認上訴人未受有損害。經查: ⒈以系爭代工廠商函覆本院之貨款資料與被上訴人主張之付款紀錄相互勾稽,可知被上訴人就系爭貨物分別支付附表三編號⒈至⒊之代工廠商貨款各541,119元、191,100元、76,300元 (見本院卷㈡第14-15、31、45-49、85頁)。至被上訴人所主張之付款金額與前開金額之差額應為匯款手續費,非屬系爭貨物之價值,應由被上訴人自行負擔。 ⒉再者,附表三編號⒋所示廠商函覆本院,表示其在108年10月 至109年5月間有收到上訴人委託膠囊填充之委託代工單1紙 及包裝成品之出貨銷售單5紙,其依客戶要求共開立買受人 為宏藥公司或上訴人之統一發票共6紙(見本院卷㈡第53頁) ,合計發票金額為258,342元(見本院卷㈡第71-81頁)。因本院向該廠商函詢時,同時檢送系爭貨物之外觀照片供參(見本院卷㈡第51頁),堪認該廠商之函覆內容確係針對系爭貨物而為,被上訴人主張其就系爭貨物支付該廠商252,592 元,未逾前述發票金額,應屬可信。 ⒊綜上,足認被上訴人為使上訴人取得系爭貨物,確實支付系爭代工廠商計1,061,111元(541,119+191,100+76,300+252, 592=1,061,111)。惟被上訴人自承其向附表三編號⒈廠商所 購買之E貨物原料粉,尚有70公斤未使用(見本院卷㈠第442 頁)。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已將剩餘之原料粉交予上訴人,則以每公斤650元計算(見本院卷㈠第109、111頁銷貨單 ),共有價值45,500元(650×70=45,500)之原料粉未用以生產E貨物,是被上訴人取得系爭貨物之對價應為1,015,611 元(1,061,111-45,500=1,015,611),與上訴人所支付之系 爭支票票款差額為355,007元(1,370,618-1,015,611=355,0 07),應認上訴人因被上訴人偽造報價單、出貨單之不法舉措,受有355,007元之損害,被上訴人對此即有賠償之責。 上訴人另請求被上訴人就前開金額加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0月16日,見原審卷第47頁送達證書)起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參見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 條第1項、第203條)。 ⒋上訴人雖主張本件損害之計算應扣除被上訴人支付之系爭貨物稅金、未實際用於生產貨物之90公斤E貨物原料粉款項58, 500元、187,800顆膠囊之價金37,560元各云云。惟系爭代工廠商中,有三家已就系爭貨物之交易開立統一發票,業如前述,堪認被上訴人就系爭貨物所支付之價金,即為在商業市場上取得系爭貨物之對價,即為系爭貨物之市場價值,至上訴人是否因未取得系爭代工廠商所開立之統一發票,致未能享有稅賦上之優惠,則屬另一問題,尚不得於計算系爭貨物之市場價值時,逕予扣除貨物稅金。此外,上訴人主張生產E貨物剩餘之原料粉重量為90公斤,而非被上訴人自認之70公斤,及另有187,800顆膠囊未用以生產系爭貨物等節,並 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在計算系爭貨物之價值時,亦不應扣除上訴人主張之該等款項。 ㈥又上訴人基於選擇合併,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同一聲明,於其勝訴部分,即無庸再予審究,其餘部分,基於上述同一理由,亦不應准許,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55,007元,及自110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婷玉 法 官 林晏如 法 官 毛彥程 附表一(見原審卷第11、27-33頁): 編號 發票日 金額 支票號碼 ⒈ 108年12月11日 264,600元 CI0000000 ⒉ 108年12月20日 267,215元 CI0000000 ⒊ 109年4月27日 418,908元 CI0000000 ⒋ 109年6月10日 419,895元 CI0000000 合計 1,370,618元 附表二(見本院卷㈡第17頁): 編號 品項 數量 A 百大蔬果酵素 素食B群+鐵 1,248盒 B 百大蔬果酵素 素食B群+鋅 3,000盒 C 百大蔬果酵素 素食B群 1,811盒 D 百大蔬果酵素 素食B群+鐵+鋅 2,500盒 E 天然B群88種蔬果升級版 25,269瓶 附表三(見本院卷㈡第15、19、31、45-49頁): 編號 代工廠商 被上訴人主張代墊貨款金額 ⒈ 昱宸生化科技有限公司(生產膠囊食品) 541,149元 ⒉ 懋得有限公司(提供容器瓶身) 191,205元 ⒊ 蒲耘興業有限公司(提供產品外包裝盒及瓶身貼紙) 76,330元 ⒋ 翔意生技有限公司(包裝系爭貨物) 252,592元 合計 1,061,276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書記官 賴以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