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3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委任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9 月 14 日
- 當事人邱榮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335號 上 訴 人 邱榮木 邱琪嵐 邱琪俊 邱世豪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粘舜權律師 被 上訴人 徐詩涵 訴訟代理人 蕭棋云律師 蘇三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委任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 年11月1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884 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訴外人陳金發等其餘20多名關係人為向主管機關證明其等為訴外人陳成之繼承人,進而請領陳成遭標售土地之價金(下稱系爭請領事件),於民國106年1月16日與伊簽立地籍清理委託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委託伊全權代辦申領標售所得價金事宜。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 定,伊得於土地標售價金領取後取得其淨額之40%為報酬; 伊已依約整理及檢具證明文件向新北市政府請領價金,並取得訴外人許朝雄之保證書以補正申請資料之欠缺,經新北市政府審查認可而核定陳成繼承人之價金分配。惟上訴人於伊申請過程中違反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拒絕提出印鑑證明及 於伊提出之補正申請書上用印,係以不正當之行為阻其付款條件成就,依民法第101條規定,視為條件已成就;並違反 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委託訴外人楊博顯另就系爭請領事件 提出申請,上訴人自應就其等於系爭請領事件各取得之土地標售價金新臺幣(下同)40萬9,862元,各給付其中40%即16萬3,945元予伊,並另各給付相當於前開價金1倍之違約金16萬3,945元予伊等情。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6條約定及委任 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各給付伊32萬7,890元(即報 酬16萬3,945元+違約金16萬3,945元=32萬7,890元),並均 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0月18日起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等就系爭請領事件自始至終均與楊博顯接洽商議,且簽署系爭契約時受託人欄位係空白,楊博顯亦未告知伊等受託人為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復未曾與伊等聯繫補正事宜,被上訴人實際上僅係辦理系爭請領事件事宜之代理人,兩造間並無系爭契約關係存在,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伊給付報酬及違約金。縱認兩造間存有系爭契約,核其性質屬承攬契約,惟伊等係委由楊博顯於108年1月30日向新北市政府提出系爭請領事件之申請而取得土地標售價金,被上訴人並未依約完成承攬事項,自仍不得對伊等為本件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6年1月16日訂立系爭契約,由上訴人委託其全權代辦申領陳成土地遭標售所得價金事宜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契約、發給地籍清理土地/建物價金申請書(下 稱價金申請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10至112頁、原審卷第13至16頁)。觀系爭契約、價金申請書已依序明載受託人、代理人為「徐詩涵」(即被上訴人),並經上訴人於系爭契約立約人欄、價金申請書後附之發給「被繼承人陳成」土地標售價金申請人清冊簽名用印(見本院卷第110、112頁、原審卷第14、16頁),證人陳楷杰亦於原審證稱:伊跟楊博顯去找上訴人簽署受任人是被上訴人的合約,是針對陳成的繼承案及地籍清理,要幫他們去跟新北市政府地政局(下稱地政局)領取陳成的土地價金,簽署時上訴人4人都有到,伊跟 楊博顯有跟上訴人說受任人是被上訴人,聯絡窗口是伊跟楊博顯,上訴人都清楚合約受任人是被上訴人,由伊等整個團隊辦理,就是伊、楊博顯、被上訴人;簽約的時候,被上訴人已經先簽名了,伊等只是帶契約書過去,伊跟楊博顯跟上訴人簽約時有明確表示該契約受任人為被上訴人,有完成簽約,但契約書在楊博顯身上,後續就以被上訴人為代理人名義去送件地籍清理價金的請領等情明確(見原審卷第414至415、418、422頁),可見上訴人已知係委託被上訴人全權代辦申領系爭請領事件之標售所得價金事宜始簽立系爭契約。證人楊博顯雖於原審證稱:上訴人在106年2月14日前有簽系爭契約,當時是伊跟證人陳楷杰共同前去,系爭契約及價金申請書之受任人、代理人均是空白的,也沒有說要委託何人,是在106年2月14日前送地政局申請價金時,才由證人陳楷杰攜出事務所叫被上訴人補簽名蓋章云云(見原審卷第470 至473頁)。惟觀其經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原審提示訴外 人陳春圖所書立之聲明書(見原審卷第163頁),詢問其與 證人陳楷杰在陳金發家中是否有準備與訴外人陳憲男、被上訴人簽立完成之相同格式,受任人為被上訴人之委託書給上訴人邱榮木、陳春圖等繼承人確認時,先證述其印象模糊,後始改稱並非事實(見原審卷第489至490頁);就系爭契約之受託人為何人乙節,則先證述:上訴人有委託伊,被上訴人是伊要去地政局送件的代理人(見原審卷第470至471頁),後又改稱:伊說上訴人委託伊的意思是伊與證人陳楷杰前去找陳成的繼承人,上訴人簽署系爭契約及價金申請書時,都沒有提到要委託何人(見原審卷第472至473、487頁), 前後證述情節已難謂一致。再參諸證人楊博顯於原審之110 年9月10日、同年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均始終證述其未保管 系爭契約,亦不知該契約書去向(見原審卷第471至472、482頁),卻於同年12月22日在本院109年度上字第1252號民事事件中提出該份契約書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07至112頁),益徵其於原審所為證言實欠缺可信度而難以採信。是上訴人辯稱:其等簽立系爭契約時受託人欄位係空白,亦未獲告知受託人為被上訴人,其等與被上訴人間未有系爭契約關係存在云云,顯與客觀事證不符,要無可取。系爭契約係經兩造合意締結,上訴人所提106年8月30日協議書(見本院卷第129頁),乃證人陳楷杰、王煜堤及訴外人禧樂不動產股份 有限公司間而非兩造間之協議內容,於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自無影響;上訴人雖於106年9月3日、108年1月29日另就系爭 請領事件與證人楊博顯簽立地籍清理委託契約書(見原審卷第509至521頁),惟此非兩造之約定,亦不生變更系爭契約受託人甚或終止該契約之效力。是以,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存有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自屬灼然。 ㈡次按委任與承攬於契約履行之過程中,固皆以提供勞務給付作為手段,在性質上同屬勞務契約。然受任人提供勞務旨在本於一定之目的,為委任人處理事務,其契約之標的重在「事務之處理」;至於承攬人提供勞務乃在為定作人完成一定之工作,其契約之標的重在「一定工作之完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70號判決可參)。觀系爭契約第5條明訂:「委託人同意授權受託人全權代辦上列土地繼承及標售價金請領事宜,雙方合意於土地標售價金領取後,由委託人給付其應領標售價金淨額之四十%作為受託人之報酬;委託人 應於領取土地標售價金國庫支票已兌現時,須一次給付予受託人」(見原審卷第10頁),可見被上訴人須待代辦土地繼承及標售價金之領取完成後,始得受領報酬,兩造就系爭契約之約定重在工作之完成,自應屬承攬契約。 ㈢兩造於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委託人簽立本委託契約書後, 在約定有效期限內,不得撤銷解除本委託契約書,或另委託第三方辦理本案。如委託人違反本契約書條款,則於繼承登記完竣或標售所得價金國庫支票領取後,除應依第五條之規定給付報酬予受託人外,尚須另行給付一倍之金額於受託人作為賠償。」(見原審卷第11頁)。查兩造於106年1月16日簽立系爭契約,並於系爭契約第2條約明被上訴人應於3年內辦理完成標售所得價金之申領(見原審卷第10頁)。被上訴人於106年2月14日代理上訴人、陳金發等人向新北市政府所為申請,雖因屆期未補正相關事項而經駁回申請,然其已委由訴外人李承翰代理陳金發等人檢附包含許朝雄之保證書在內之相關文件,於107年12月11日再次提出申請,經新北市 政府審查無誤並公告期滿無人異議後,於108年5月6日發給 陳金發等人價金在案等情,業有新北市政府109年6月20日新北府地籍字第1091144649號函、辦理地籍清理委託書、新北市政府109年8月5日新北府地籍字第1091470741號函暨所檢 送之發給地籍清理土地/建物價金申請書、繼承系統表、切 結書、新北市政府108年1月24日新北市府地籍字第10801364941號公告、108年5月6日新北府地籍字第1080796662號函可證(見原審卷第235至236、313、325至372頁)。上訴人於 前開約定有效期限內之109年6月30日、108年1月29日先後委由楊博顯辦理系爭請領事件,並經新北市政府審核無誤後於108年6月17日發給價金每人各40萬9,862元,業為兩造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10、98頁),並有新北市政府109年6月20日新北府地籍字第1091144649號函暨所檢送之發價公文為憑(見原審卷第235至236、297至300頁),顯已違反系爭契約第6條關於不得委託第三方辦理本案之約定,並已領取所得 價金至明,依該條約定,上訴人自應各給付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5條所訂報酬16萬3,945元(40萬9,862元×40%≒16萬3, 94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及按該報酬1倍計算之違約金16萬3,945元;上訴人猶辯稱其等非因被上訴人完成工作 而獲標售價金之給付,無庸給付被上訴人承攬報酬及違約金云云,自無可取。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6條約定,請求上訴人各給付32萬7,890元(即16萬3,945元+16萬3,945元=32 萬7,89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所持理由雖與本院略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楊舒嵐 法 官 許勻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秦湘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