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3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定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28 日
- 當事人王書敏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357號 上 訴 人 王書敏 訴訟代理人 陳明宗律師 複代理人 王振屹律師 蔡爵陽律師 被上訴人 曾愛齡 訴訟代理人 郭瓔滿律師 洪瑋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定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 12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欲出賣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 號土地與其上同小段1657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 00號5樓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09年10月6日與訴外人信義房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義房屋公司)簽署信義房屋買賣仲介一般委託書,並告知系爭不動產斯時有訴外人花水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水木公司)承租使用(下稱系爭不動產租賃契約)之訊息,嗣信義房屋公司尋得買方即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欲買受系爭不動產並同意承受租賃契約,乃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票載發票 日109年10月25日、受款人為訴外人安信建築經理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安信建經公司)之票據號碼CJ0000000號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予信義房屋作為斡旋金之用,表示被上訴人願以4,440萬元購買系爭不動產,伊於同年11月4日同意上開價格,兩造並簽署買賣斡旋金契約(下稱系爭斡旋金契約),詎原定109年11月9日簽約日,被上訴人忽稱系爭不動產承租人為日本詐欺集團,要求伊應於110年1月31日前終止租賃契約並騰空交付系爭不動產,始願簽訂買賣契約,後又欲更改付款及買賣條件並強調不願繼受系爭不動產租賃契約,更於同年月25日再度改稱因伊未提供不動產租賃契約全數書面資料,應重新協商交屋條件,經多次協調未果,致令買賣契約因被上訴人數次變更買賣條件而無從簽訂,被上訴人既已支付系爭支票為定金,依民法第248條、第345條及系爭斡旋金契約第4條第9項約定,可知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業已成立;退步言,縱認系爭買賣契約並未成立,因兩造簽署系爭斡旋金契約前,被上訴人早已知悉系爭不動產租賃契約存在並應繼受,卻於伊同意買賣價格後單方欲變更買賣契約條件,自屬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買賣契約未簽訂,是無論系爭買賣契約是否成立,被上訴人均應給付伊違約金。爰依系爭斡旋金契約第4條第9項、類推適用民法第249條第2款規定,求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伊10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斡旋金契約僅就標的物及價金範圍先予擬定,但就付款方式、其他費用負擔、貸款問題、交屋約定及其他協商方式均未達成共識,無從認定已成立系爭買賣契約之本約,應屬擔保「於109年11月5日晚上12時前成立本約」為目的而簽立之預約,信義房屋公司經紀人白春旭於簽訂系爭斡旋金契約後始要求上訴人提供不動產租賃契約書予伊,伊方知悉系爭不動產租賃契約之內容及條件,自無可能於簽訂買賣契約前即同意繼受,又依信義房屋公司製作之不動產說明書(下稱系爭不動產說明書),所附產權調查表注意事項第6點記載對於不動產租賃契約繼受與否之約定,顯示 伊對是否同意繼受不動產租賃契約應有選擇餘地,應屬成立買賣契約前兩造須協商之事項。又縱認被上訴人之前有同意承受租約,但其於109年11月9日簽約當天發現承租人花水木公司法代涉及詐騙案件爆發,影響其事後租約履行的信用,自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得要求排除租約,協商過程中上訴人原承諾排除租約後又拒絕,顯見兩造於協商後就此交易重要條件既有歧異致未能簽訂系爭買賣契約,非可歸責於伊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查上訴人就其所有系爭不動產與信義房屋公司簽署信義房屋買賣仲介一般委託書,並於109年10月26日簽署系爭不動產 說明書之聲明書,信義房屋公司則於翌日修正系爭不動產說明書及產權調查並完成製表,兩造於同年11月4日簽署系爭 斡旋金契約,表示被上訴人願以4,440萬元購買系爭不動產 ,上訴人於109年11月4日自陳韋處收受由白春旭所仲介被上訴人簽發票面金額100萬元之系爭支票作為斡旋金之用(現仍持有中),被上訴人於簽發系爭支票及簽署系爭斡旋金契約 書前,知悉系爭不動產有他人承租,然於109年11月6日始取得完整不動產租賃契約,原定109年11月9日簽訂書面買賣契約,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應於110年1月31日前終止不動產租賃契約始願簽訂買賣契約,並強調不願繼受系爭不動產租賃契約,最終雙方意思表示並未合致,而未再簽訂書面買賣契約,有信義房屋買賣仲介一般委託書(見原審卷第105頁) 、系爭不動產說明書、聲明書及產權調查表(見原審卷第77至87頁)、系爭斡旋金契約及上訴人所簽發面額100萬元之 系爭支票(見原審卷第15至17頁)、上訴人與花水木公司簽立之系爭不動產租賃契約(見原審卷第151至165頁)可按,並為兩造所不爭。 四、上訴人主張兩造於系爭斡旋金契約內就買賣標的物及價金都已達成合意,無論被上訴人是否對系爭不動產簽署買賣契約書,系爭買賣契約均已成立,且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致系爭買賣契約書無法簽立,縱系爭買賣契約未能成立,被上訴人仍應給付違約金100萬元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 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㈠兩造簽訂系爭斡旋金契約,就系爭不動產係成立買賣契約或僅成立買賣之預約?㈡上訴人主張依系爭斡旋金契約第4條第9項、類推適用民法第249 條第2款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00萬元,是否有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兩造簽訂系爭斡旋金契約,就系爭不動產應只成立買賣預約,尚未成立系爭買賣契約之本約。 ⒈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條固有明文。惟當事人互相表示 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民法第153條同有 明定。又預約與本約同屬契約之一種,預約成立後,預約之債務人負有成立本約之義務。而買賣預約,非不得就標的物及價金之範圍先為擬定,作為將來訂立本約之張本,但不能因此即認買賣本約業已成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18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932、104年度台上字第1410號判決 要旨參照)。再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查上訴人與訴外人花水木公司於108年12月19日就系爭不動產 簽署系爭不動產租賃契約,約定租賃期間為109年2月1日至112年1月31日止、每月租金8萬元一節,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14頁),自符民法第425條買賣不破租賃適用之要件,倘未特意排除,當會使系爭不動產購買者在日後運用、處分之可行性有所侷限,是雖非屬買賣契約中之「標的物」與「價金」,仍屬影響購買意願、價金商談高低與否之重大事項無誤,此自一般不動產拍賣、購買時均會明載有無人居住、承租,並作為買賣雙方之其一磋商事項乙節即明。兩造固不爭執系爭斡旋金契約中記載被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承購總金額為4,440萬元,並經上訴人於109年11月4日簽署同意依 斡旋內容及其他約定出售,並勾選已受領被上訴人支付定金之選項,惟觀系爭斡旋金契約書內容(見原審卷第15頁),首僅載以:茲因被上訴人擬承購系爭不動產,因買賣雙方對於買賣之條件尚有差距,故買方願交付斡旋金100萬元即期 支票1張,載明受款人為安信建經公司,委託信義房屋公司 代為斡旋要約等文字,雖記載承購總金額為4,440萬元,但 付款方式處勾選:「由買賣雙方於簽立買賣契約時另行約定」之選項,而未完全確認歷次付款金額之比例、金額與給付方式,其他承購條件處更全屬空白,甚全未提及任何不動產租賃契約之去向與處理方式,僅於第4條「斡旋期間與相關 約定事項」第2項約定:「本契約如經賣方或其代理人簽名 (章)同意出售,買賣雙方約定於109年11月5日晚上12時前,就有關其他費用之負擔、貸款問題、交屋約定及其他相關事項協商以簽署不動產買賣契約……」、同條第3項約定:「 信義房屋提供之不動產說明書經買方『簽章同意』後,視為本 契約之一部分,但本契約應優先適用」等內容,佐之遍觀外附之系爭不動產說明書中別無任何被上訴人簽章同意之字跡或態樣,足見買賣價金是否需以貸款及後續處理方式、相關稅捐分擔、所有權移轉期間,甚或交屋即危險負擔移轉之日均乏約定,實難逕作為日後之履行方式,更明載留待日後簽署系爭買賣契約時再為約定,揆諸前開規定及要旨,堪信系爭斡旋金契約應僅係約定日後將訂立系爭買賣契約(本約)之預約無訛。 ⒊上訴人主張系爭斡旋金契約既已載明標的物與價金,且收取系爭支票為定金,足認系爭買賣契約業已成立云云,惟無論是否為必要之點,倘當事人意思表示不合致,該契約即不成立,有前開規定及要旨足資憑佐,審之系爭斡旋金契約既已明載上揭事宜猶待雙方商榷、討論後簽署買賣契約,更乏系爭不動產說明書內相關業已列為系爭買賣契約一部之證明,當為預約無誤,是其主張,自難憑採。 ㈡上訴人迄未能證明被上訴人於簽立系爭斡旋金契約及簽發系爭支票之際,主觀上已認知且同意繼受不動產租賃契約,反係作為一重要事項進行磋商,最終因兩造意思表示不一致而未能成立,又縱認被上訴人之前有同意承受租約,但於109 年11月9日簽約當天發現花水木公司法代涉及詐騙案件爆發 ,恐將影響其事後租約履行之信用,則被上訴人因此不同意繼受租約,本諸情事變更原則,系爭買賣契約不成立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則上訴人主張依系爭斡旋金契約第4條第9項、類推適用民法第249條第2款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00萬元,即屬無據。 ⒈按於簽立系爭買賣預約時所交付之定金,係以擔保本約(買賣契約)之成立為目的,之所謂「立約定金」。若本約成立,立約定金即變更為確保契約之履行為目的,固有民法第249條規定之適用;本約如未成立,定金之效力仍應類推適用 該條文之規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30號、93年度台上字第441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定金契約為要物契約, 需有交付標的物之行為始告成立。契約履行時,定金應返還或作為給付之一部;契約因可歸責於付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定金不得請求返還,民法第249條第1、2款 定有明文。而違約定金之交付,旨在強制契約之履行,供契約不履行損害賠償之擔保,性質上為最低損害賠償額之預定;違約金則係當事人為確保債務之履行,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另應支付之金錢或其他給付;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債務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預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51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被上訴人於簽 立系爭買賣預約時所交付之定金,係以擔保本約(買賣契約)之成立為目的之所謂「立約定金」。若本約成立,立約定金即變更為確保契約之履行為目的,固有民法第249條規定之 適用;本約如未成立,定金之效力仍應類推適用該條文之規定。本件系爭土地買賣之本約因兩造就如何交付土地之契約必要點不能合意,為不可歸責於雙方之事由,致不能成立,亦即預約已不能履行,被上訴人交付之定金,自有民法第249條第4款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41號判決 要旨參照)。 ⒉系爭斡旋金契約乃預約一節,業如前述,稽之該契約書第4條 第9項約定略以:「本契約經賣方或其代理人簽署同意出售 時,此契約即轉為定金收據,信義房屋公司即得代理買方將斡旋金充為定金交付予賣方…」等節(見原審卷第15頁),是上訴人既已於109年11月4日中午12時許在「賣方同意依斡旋內容及其他約定出售」欄位簽名並勾選已實際受領買方支付之定金等字樣,揆之上揭要旨,系爭支票之定金性質,自屬立約定金,用以保證將來系爭買賣契約之成立,於系爭買賣契約未能成立之際,應有類推適用民法第249條規定。然 無論上訴人用以請求之民法第249條第2款「契約因可歸責於付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定金不得請求返還」之類推適用,又或系爭斡旋金契約第4條第9項後段「如因可歸責買方之事由不履行簽立買賣契約書之義務時,買方得拋棄定金交由賣方沒收,作為違約之賠償」之約定,均以交付系爭支票作為定金之被上訴人具有可歸責事由,致系爭買賣契約不成立、無從履行為成立要件,當應由主張此權利存在事實之上訴人負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⒊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曾有同意繼受不動產租賃契約,係事後反悔方再為爭執、欲變更系爭買賣契約條件,但依不動產說明書內上訴人填載之買賣仲介一般委託書及標的物現況說明書(見原審卷第107至108頁),祇有為系爭不動產現有租賃期間至112年1月31日止、每月租金8萬元、押金1萬6,000 元且未公證之不動產租賃契約客觀狀態說明,產權調查表注意事項第6點甚區分買方同意繼受租賃關係與否而為不同處 理模式之約定(見原審卷第85頁),要無任何以繼受不動產租賃契約為必要之字眼,至臻明灼。其次: ①證人白春旭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乃被上訴人前就系爭不動產介紹之經紀人,於109年10月底簽署系爭斡旋金契約時, 被上訴人出價與上訴人價格不同,伊復未見過不動產租賃契約,事後才取得電子檔傳送予被上訴人,嗣兩造首次在總公司見面談論系爭不動產總價款,本預定第二次見面即109年11月9日簽約,因被上訴人於當日上午8時許發覺花水木公司 似為詐騙集團而有疑慮,伊等便於該日專門討論此事,上訴人本同意於交屋前排除不動產租賃契約,但復稱不願排除仍須討論,故未能順利簽成系爭買賣契約,後續1、2週雖猶與被上訴人方討論排除租客一事,也請陳韋與上訴人聯繫,但上訴人並不同意,最終第三次見面即同年月25日而簽署原證5會議紀錄,但無結果等語(見原審卷第201至206頁);又 證人陳韋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為信義房屋公司松江南京店員工,上訴人為伊委託人,當時伊向白春旭取得系爭支票、收據與系爭斡旋金契約書後,與上訴人相約、確認價錢無誤由其簽收,嗣即聯繫白春旭將系爭支票成為系爭不動產定金使用;兩造原本即將簽約,但因簽約前某日上午有不動產租賃契約承租人似為詐騙集團訊息,兩造遂出面協商而簽署原證5會議紀錄,單純就兩造意見內容進行記錄等語(見原審 卷第257至260頁);又證人即信義房屋公司松江南京店店長李育銜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伊於兩造首次碰面時始參與接觸,當時欲促成此案,曾於首次見面後遊說上訴人降價,表示願折讓仲介費促成此事,此後雙方同意才約第二次簽約,未料雙方對排除不動產租賃契約與否並無共識,原於第二次會議協商過程中上訴人曾口頭答應排除租約,伊也記載如原審卷第211頁之文字紀錄,然上訴人後續接獲電話後即稱要 再思考而無共識,於109年11月25日第三次會議因確定並無 共識,便製作如原證5所示會議紀錄,也因未達共識解決而 發生本件訴訟,伊等亦因無法成交而未收取仲介費等語(見原審卷第206至209頁)。 ②勾稽前開證人之證詞,可見兩造於同意系爭斡旋金契約約定金額而出面談價後,確因對不動產租賃契約繼受與否未達共識而屢屢協調,也確一度有上訴人同意排除不動產租賃契約,而由證人李育銜記錄下「屋主同意」、「加計利息、原金退回、違約按日」後改以「無條件解約」等文字(見原審卷第211頁)。雖證人白春旭為前開曾口頭告知由被上訴人繼 受不動產租賃契約之證詞,但未說明被上訴人應允與否,徵以系爭斡旋金契約上亦乏論及不動產租賃契約處置之隻字片語,已難判斷屬明示或默示同意之情,反從伊聽聞被上訴人表達對承租人花水木公司疑慮後猶為兩造進行多次協調等舉措,足認實處於仍可協商而非定論之階段甚明。證人陳韋固於原審審理中同證:於交付系爭支票予上訴人前,被上訴人應知系爭不動產有不動產租賃契約且購屋後應繼受之云云(見原審卷第259頁),姑不論伊於原審審理中同證稱:依信 義房屋公司流程,伊不會接觸到被上訴人,所有資料均提供予白春旭,且被上訴人關於詐騙集團訊息亦係告知被上訴人方代理人等語(見原審卷第259至260頁),顯證伊實不會當面接觸被上訴人,要難得知被上訴人主觀上意願,進而知悉被上訴人瞭解且同意於購買系爭不動產後應繼受不動產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是伊此部分證詞,實難遽信。 ⒋再以,細繹系爭不動產說明書產權調查表注意事項第四類第6 條約定係以:「本物件目前有承租戶承租中,⑴若買方同意繼受租賃關係,請委託人於收定後檢附最近期之租賃契約書,若收定時仍未檢附,則定金先暫由信義房屋或存入。買賣價金履約保證專戶保管。⑵若買方不同意繼受租賃關係,收定前除租賃合約書影本外,請委託人需再出具承租戶之搬遷同意書,由經紀人員於簽約時交予代書,若收定時仍未檢附,則定金先暫由信義房屋或存入買賣價金履約保證專戶保管;完稅時若仍無法檢附,則依買賣雙方之約定方式處理。」等內容,以及該文件首於三、注意事項說明中即揭櫫於買方付定金或斡旋金時已確認經紀人解說以「*」註記之注意事 項並知悉相關內容,復在其餘注意事項中明載:該物件無水源、瓦斯供應而有申請費用歸屬問題、部分現況說明書有漏填,甚對於停車位一事明白告以:「據委託人向信義房屋表示,其無車位之使用權利;若未來買方有承買車位之需求,可向社區管委會查明或詳見住戶規約……」、「本物件委託人 因故暫時無法提供權狀,收定時若仍無法確認委託人持有權狀正本,則定金須暫存信義房屋,且簽約時請所有權人須出具權狀正本,以利簽約」等內容(見原審卷第85至87頁),更徵若上訴人於委託信義房屋公司居間出售系爭不動產之際有特殊需求,當會依其個人需求載於注意事項甚明。惟查:①關於不動產租賃契約之處理方式,竟區分買方同意繼受與否而為不同處理模式,承如上述,勾稽其餘注意事項記載之脈絡及文字,不啻為上訴人最初並無買方必須繼受作為出售系爭不動產必要條件要求之證明,蓋倘早有相關約定或意思表示合致之情形,定已除去「⑵若買方不同意繼受租賃契約…… 」之選項以杜紛爭,卻捨此不為,是自屬得為買賣雙方磋商之事項,至為灼然。 ②況依前開注意事項內文,足見如已同意繼受不動產租賃契約,上訴人於收定前應即檢附最近期之租賃契約書供買方瀏覽、獲悉日後將繼受不動產租賃契約之內容無誤。然自被上訴人與白春旭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與圖片以觀(見原審卷第139至165頁、第349至351頁),已見被上訴人係於109年11月5日始收受不動產租賃契約書電子檔2頁,更於翌(6)日方獲得全數電子檔,此同有證人陳韋於原審審理中所證:上訴人最早僅提供2張不動產租賃契約書,後續始取得完整之租賃 契約書,收取斡旋金後曾將完整契約書提供予白春旭等語在案(見原審卷第259至260頁),衡酌上訴人同不否認並無早於109年11月4日即將不動產租賃契約完整內文交予被上訴人或陳韋之證據資料(見原審卷第373頁),則在現有卷內證 據下亦未見上訴人於被上訴人簽立系爭斡旋金契約前業提供符合該注意事項約定文件之實際作為,更不足認兩造已就購買系爭不動產應繼受不動產租賃契約一節達成意思表示合致,洵堪認定。 ⒌上訴人雖另主張既已簽署系爭斡旋金契約,依前開注意事項四既載買方於付定金或斡旋金時,應確認經紀人已解說該等注意事項並知悉相關內容,無論是否同意繼受不動產租賃契約,祇得由信義房屋公司或存入買賣價金履約保證專戶保管,非可作為拒絕簽署買賣契約書或買賣契約尚未成立之理由云云(見原審卷第267至270頁),然依該等文字內容,既區分同意繼受與否之處理方式,更載賣方應出具最近其租賃契約書、搬遷同意書之義務,果若意思表示未能合致,殊難想像有何賣方已然願意出具之可行性,是所謂定金暫由信義房屋公司或存入履約保證專戶保管一節,應係兩造達成意思表示合致,但賣方最終未能獲得該等文件之處理方式無誤。且證人白春旭證述伊曾口頭告知與被上訴人同意與否實屬二事,遑論兩造既於109年11月9日猶為不動產租賃契約繼受或排除與否進行協商,益徵繼受不動產租賃契約與否實屬未定之天,蓋若已口頭確認進而同意,何以上列證人均無人於二次會議上提及此情,反係詢問上訴人排除該租賃契約之意願?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檢視、查閱不動產租賃契約後,別無任何拒絕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繼受不動產租賃契約之行為云云(見原審卷第269頁),但兩造既仍於磋商階段,本 得就該等事宜於此段期間內進行磋商,系爭斡旋金契約中也無要求被上訴人應立即向經紀人說明此情轉知上訴人之義務,是其此部分主張,委無足取。 ⒍又縱認被上訴人於109年11月4日簽訂斡旋金契約時有同意承受租約,但斯時上訴人尚未提供完整租約內容,被上訴人並不知承租人為何人,嗣後始行提出,已如前述,嗣被上訴人於109年11月9日簽約當天發現花水木公司法代安土美津子涉及詐騙案件爆發,有花水木公司法代安土美津子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判處有罪判決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原金 重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及自由時報相關新聞可稽(見本院卷 第181至194頁),衡諸常情,上開違法情事當會影響其事後租約履行之信用,則被上訴人因此不同意繼受租約,本諸情事變更原則,此承租人履約信用發生重大變故係出自於上訴人之承租人之事由自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從而,系爭買賣契約不成立尚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 ㈢基上,兩造最終未能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實係針對不動產租賃契約繼受與否之事項無法達成意思表示合致,而買賣不破租賃規定對不動產購買者影響甚鉅乙節,且所欲繼受之租約,其承租人之履行信用,客觀上發生重大變故自非可歸責被上訴人,已如上述,自無從逕以標的物及價金已達成合致而認定系爭買賣契約業已成立,甚或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而不能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書、致系爭買賣契約不成立。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何可歸責之事由,自與前開得請求沒收定金規定或約定之要件不合,從而,上訴人主張依系爭斡旋金契約第4條第9項、類推適用民法第249條第2款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00萬元,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系爭買賣契約本約未成立,且系爭買賣契約未成立並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從而,上訴人依系爭買賣斡旋金契約第4條第9項、類推適用民法第24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爰併予駁回。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聲請,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王唯怡 法 官 呂明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