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3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委任酬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16 日
- 當事人宸和管理顧問有限公司、王詩瑋、買惠香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380號上 訴 人 宸和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詩瑋 訴訟代理人 洪士淵律師 被 上訴 人 買惠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委任酬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09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巨輪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巨輪公司)及負責人尹勇智、業務邱鈺婷間有經銷代理合約爭議(下稱系爭爭議),已提出詐欺之刑事告訴,經不起訴處分。被上訴人欲追討其投資款項,遂於民國109年2月25日與上訴人簽立委任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委任上訴人處理系爭爭議。嗣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提出再議聲請,另建議被上訴人提起民事訴訟,且委請律師撰寫起訴狀完成,通知被上訴人繳納民事案件之訴訟費用,竟遭被上訴人拒絕,導致案件無法進行,被上訴人顯然故意違反系爭契約第4條第5款之約定。上訴人自得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8款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懲罰性違約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約定費用25萬元(含上訴人為被上訴人墊付再議聲請費36,000元,律師撰狀、諮詢與案件委任費用123,000元,及上訴人為本案聯 繫奔走應得之勞務費用91,000元)等語(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未於本院準備程序或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惟於原審抗辯:委任時即告知上訴人其經濟狀況不佳,系爭契約簽立後,也問上訴人是否能先打刑事,被上訴人亦配合提供中低收入戶資料以聲請暫緩繳納裁判費,上訴人原本稱會幫忙申請,惟一直未送件,亦未告知應付規費金額為何,故被上訴人無違約情事等語。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一部上訴(未據上訴人聲明不服部分,已告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聲明為:(1)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2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查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9年2月25日簽訂系爭契約,被上訴人委任上訴人處理系爭爭議。被上訴人前對尹勇智、邱鈺婷提出詐欺刑事告訴,經不起訴處分。上訴人建議被上訴人提起民事訴訟,並自行委請律師撰寫起訴狀,嗣於109年7月7日 請被上訴人確認書狀內容,惟因被上訴人表明不願負擔民事訴訟之裁判費而未起訴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476號、6078號不起訴處分書、LINE對話記錄為證(見原審卷第7、77-79、147-149頁) ,且為被上訴人於原審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系爭契約第4條第5款約定,應依第4條第8款約定給付上訴人35萬元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授權權限:委任人全權委任本公司依 法處理(授權權限:包括但不限於協商、協調、和解或代為委任律師處理訴訟或諮詢等行為),並有民法第534條之特 別授權」等語,可知上訴人受任處理系爭爭議之方式包含協商、協調、和解或訴訟,非僅限於提起民事訴訟一途,且上訴人於決定採用何種解決方式前,應得被上訴人之同意,始得為之,方與民法第535條所規定:「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 ,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之意旨相符,是以上訴人並無自行決定採行何種爭議解決方式之權限。至於系爭契約第4條第3款約定「委任人應尊重受任人之判斷與決定,委任人就系爭事件處理採取任何行為前,應先行通知受任人,並經受任人之同意後,始得為之」,應係指依委任人決定採行何種爭議解決方案之前提下,如何執行該方案應尊重受任人之判斷與決定,避免受任人與委任人之意見或行為分歧,徒增處理事務之困擾,如此解釋,始能平衡雙方之利益,且符合民法第535條之規範意旨,尚無從以前開約定為據,認上訴人有自行 決定系爭爭議解決方案之權限。 ㈡而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後,上訴人固建議被上訴人提起民事訴訟以解決系爭爭議,惟被上訴人已先後於109年3月13日、同年月30日、同年4月13日、同年4月29日向上訴人陳稱:「民事庭晚一點再提出,我實在無力負擔」、「我沒有準備任何規費預算,也沒有多餘能力去準備,我還是認為先打刑事部分帶求償民事訴訟」、「民事訴訟我現在又因疫情月初就被遣散,沒有工作就沒有錢」、「你們只是單方面要打民事訴訟,要我拿規費,我無力負擔,你們再問,我的回答請從刑事下去處理」等語(見原審卷第55、57、59、71頁兩造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已明確指示上訴人勿循提起民事訴訟一途處理系爭爭議。詎上訴人未遵被上訴人之指示,復未得被上訴人同意,逕自代覓律師為被上訴人撰寫民事訴訟起訴狀,上訴人於109年7月9日傳送部分起訴狀內容請被上訴人確認 時,被上訴人仍表明「我現在是無法負擔繳費」、「等(訴訟救助)申請過再做不行嗎?」等語(見原審卷第77-81頁 ),益徵被上訴人因無資力繳納民事訴訟規費,故不願意以提起民事訴訟之方式解決系爭爭議之立場,始終沒有變更。㈢上訴人固以系爭契約第4條第4款、第5款「委任人應配合與受 任人開會討論事件並提供受任人所需資料之義務」、「相關訴訟暨行政規費等費用由委任人自行繳納支付」之約定為據,主張被上訴人拒絕繳納民事訴訟規費,且拒絕就律師已完成之民事起訴狀作最後確認,業已構成違約云云(見本院卷第160、167頁),然被上訴人並未指示或同意上訴人以提起民事訴訟之方式處理委任事務,前已詳論,自難認被上訴人負有配合繳納民事訴訟規費及確認民事起訴狀內容之義務,是上訴人前開主張,洵非可採。 ㈣按系爭契約第4條第8款約定為:「委任人同意違反本約任一條款時,應無條件給付受任人50萬元整之委任酬金及50萬元整之懲罰性違約金;受任人得自行終止本契約,並得向委任人請求約定費用(包括但不限於所有相關人事暨支出費用、代墊律師費、代墊強制執行費與裁判費用等)…」,顯係以被上訴人違約,為上訴人得請求給付前開費用之要件。而被上訴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約情事,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上訴人自無權依前引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0萬元及約定費用25萬元。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8款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婷玉 法 官 林晏如 法 官 曾明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盈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