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4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07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419號 上 訴 人 曾金發 訴訟代理人 張玉希律師 被 上訴人 虹林生活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睿霖 訴訟代理人 李岳洋律師 蔣子謙律師 被 上訴人 李睿霖 傅劍清 李朕寶 甲○○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乙○○ 上二人 之 訴訟代理人 范瑋峻律師 被 上訴人 丙○○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林志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1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748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1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5條定有明文。而所謂清算完結,係指清算人就清算程序中應為之清算事務,實質全部辦理完竣而言,不以法院之備案為依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24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是公司向法院聲報清算完結,僅屬備案性質,法院准予備案,亦無實質確定力,倘清算職務未履行完畢,公司清算即未完成,公司法人格亦不消滅,不因其曾向法院聲報清算完結經准予備查而有別。查本件被上訴人虹林生活事業有限公司(下稱虹林公司)前經股東決議解散並選任被上訴人李睿霖為清算人,經臺北市政府於民國107年6月25日函准解散登記,李睿霖並向原法院呈報清算人就任,而原法院則以108年司司字548號於108年10月7日准予備查,嗣李睿霖雖向原法院聲報虹林公司清算完結,亦經原法院於111年2月10日函准備查等情,有上開臺北市政府函文、虹林公司變更登記表、原法院索引卡查詢資料及函文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57至63、205頁、本院卷一第377至387頁)。惟依前揭說明, 虹林公司既與上訴人間就本件債務是否清理完成尚有爭執,自不生清算完結之效果,是虹林公司之法人格仍未消滅,仍具當事人能力,並應以清算人李睿霖為其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傅劍清、李朕寶、李睿霖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皆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 依上訴人之聲請(見本院卷二第193頁),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李睿霖為虹林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傅劍清係業務經理,李朕寶及訴外人戊○○(原名吳品賢,於106年6月23 日改名)則係業務員,渠等均知悉伊持有私立○○公墓之骨灰 位(下稱系爭灰位)2個及功德牌位(下稱系爭牌位)4個。李朕寶於99年7月間,向伊誆稱系爭灰位及系爭牌位若湊成5個將較易出售云云,致伊陷於錯誤,而以新臺幣(下同)51萬2000元向虹林公司購買系爭灰位4個及系爭牌位2個;戊○○ 於99年10月間,向伊誆稱系爭灰位若轉換成私立○○公墓之骨 甕位(下稱系爭甕位,與系爭灰位及牌位合稱系爭殯葬設施)較易出售云云,致伊陷於錯誤,而以伊原有6個系爭灰位 加價58萬8000元向虹林公司換購成系爭甕位6個。詎虹林公 司、李朕寶及戊○○均未代伊出售系爭殯葬設施,伊於99年12 月接獲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證人通知書,始知受騙,且虹林公司就伊所購系爭殯葬設施,短少移轉所坐落之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10 /100000,致伊受有計110萬元損害(計算式:51萬2000元+5 8萬8000元=110萬元)。而戊○○已於109年5月16日死亡,其 繼承人為被上訴人丙○○、甲○○、乙○○,應於繼承遺產範圍內 同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法則、民法第197條第2項之不當得利法則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伊110萬元,及自民事準備一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上訴 人之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10萬元,及自原審民 事準備一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李朕寶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㈡傅劍清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在原審以書狀陳述略以:伊僅協助虹林公司處理內部庶務,非該公司之業務經理。李朕寶、戊○○銷售殯葬設施予上訴人之事 與伊無涉;㈢虹林公司略以:上訴人未舉證李朕寶及戊○○在 對其銷售系爭殯葬設施之過程有何詐欺情事,且上訴人亦未提出買賣契約證明其受移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有所短少。再者,上訴人於99年7月30日購買系爭灰位及系爭甕位,卻 遲於109年9月24日始提起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顯已罹於10年之請求權時效;㈣李睿霖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在原審為與上開虹林公司相同之答辯;㈤丙○○、甲○ ○、乙○○略以:上訴人未舉證戊○○之銷售手法有何不合法情 事,且戊○○僅係單純出售系爭殯葬設施,無從知悉是否經主 管機關核准,且基於契約相對性,亦不得僅憑他人契約遽認其受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不足之損害。又上訴人於99年提起刑事告訴時,即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則其於109年9月24日提起本件訴訟,已逾2年請求權時效;各等語,資為抗辯 。並於本院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查,㈠虹林公司曾對外銷售○○開發有限公司(下稱○○開發公 司)、○○墓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墓園公司)之系爭殯葬 設施;㈡上訴人於98年間原即持有系爭灰位2個及系爭牌位4個;㈢李朕寶前為虹林公司副理,其於99年7月26、27日為虹 林公司銷售含土地之系爭灰位4個(每個售價9萬8000元)、系爭牌位2個(每個售價6萬元)予上訴人,合計售價51萬2000元;㈣上訴人於99年10月26、27日以其原持有之含土地系爭灰位1個,加價9萬8000元,向虹林公司業務員戊○○換購為 含土地系爭甕位1個,又於99年11月30日以其原持有含土地 系爭灰位5個,加價49萬元,向虹林公司戊○○換購含土地系 爭甕位5個;㈤虹林公司於99年9月、100年1月間,先後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0/100000、50/100000予上訴人;㈥戊○○ 於109年5月16日經發現死亡,其配偶為乙○○,未成年子女則 包括甲○○(法定代理人為乙○○)、丙○○(法定代理人為丁○○ ),均未拋棄繼承等情,有買賣投資受訂單、統一發票、系爭殯葬設施永久使用權狀、土地登記申請書資料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87至93頁、本院卷一第349至361頁、原審卷一第171至177、185至189頁、本院卷一第195、21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21至123頁),堪信為真。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㈠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上訴人連帶損害賠償110萬元,有無理由?㈡若無,則上訴人依民法第 197條第2項之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10萬元, 有無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上訴人連帶損害賠償110萬元 ,有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是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40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96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其若未能就上開要件有所舉證,其請求即無從准許。 ⒉上訴人主張虹林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李睿霖,傅劍清係業務經理,李朕寶係副理,戊○○則係業務員,其原持有系爭灰 位2個及牌位4個;李朕寶於99年7月26、27日為虹林公司銷 售含土地之系爭灰位4個(每個售價9萬8000元)、系爭牌位2個(每個售價6萬元)予上訴人,合計售價為51萬2000元;上訴人又於99年10月26、27日以其原持有含土地之系爭灰位1個加價9萬8000元,由戊○○受理與虹林公司換購為含土地之 系爭甕位1個,上訴人再於99年11月30日以其原持有含土地 之系爭灰位5個加價49萬元(即9萬8000元5=49萬元),亦 由戊○○受理與虹林公司換購為含土地之系爭甕位5個等情, 有上訴人提出之買賣投資受訂單、統一發票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87至9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上開不爭執事項㈠㈢㈣㈤),堪信屬實。 ⒊惟上訴人主張李朕寶係以系爭灰位及系爭牌位若湊成5個將較 易出售云云向其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以51萬2000元向虹林公司購買系爭灰位4個及系爭牌位2個,及戊○○係以系爭灰 位若轉換成系爭甕位較易出售云云向其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先後以其原有之6個系爭灰位合計加價58萬8000元向虹 林公司換購為系爭甕位6個云云,雖據其提出其之前申告詐 欺刑案時,戊○○、李朕寶、傅劍清、李睿霖,及訴外人王皓 泰、蔡育時、陳勇助等人警偵訊筆錄為證(見原審卷一第319至338頁、卷二第95至97頁)。然經核上開筆錄內容,僅能證明李睿霖係虹林公司法定代理人,而其餘之人則係受僱於虹林公司,及虹林公司曾有銷售系爭殯葬設施等情,未見戊○○、李朕寶、傅劍清、李睿霖對上訴人有何詐騙情事,上訴 人前揭主張,已無足憑採。 ⒋且上訴人於100年間即主張前揭情事,而申告李睿霖、戊○○、 李朕寶、傅劍清等人涉犯詐欺罪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檢察官以101年度偵續字第456號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聲請再議,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以102年度上聲議字第4477號駁回再議確定,上訴人又聲請 交付審判,經原法院以102年度聲判字第151號刑事裁定駁回其聲請等情,有上開北檢不起訴處分書、高檢署處分書、原法院刑事裁定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99至163頁),且經 本院調閱上開偵查案卷查明,均認上訴人購買系爭殯葬設施過程未見有何遭詐欺之情,亦與本院採相同見解。此外,上訴人未能舉證李睿霖、戊○○、李朕寶、傅劍清等人對其有何 詐欺情事,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就詐欺行為對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無可採。 ⒌上訴人雖又主張系爭殯葬設施並未經取得主管機關核准,則虹林公司及其受僱人銷售系爭殯葬設施予伊,係違反殯葬管理條例第63條第1項之保護他人法律,而構成侵權行為云云 。惟查: ⑴、按殯葬服務業不得提供或媒介非法殯葬設施供消費者使用,殯葬管理條例第63條第1項固有明定。惟所謂消費 者,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而所謂消費關係,指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就商品或服務所發生之法律關係,此觀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1款、第3款規定自明。是倘係為投資之目的而交易商品, 或將該商品用於營利用途,或而非單純供最終消費使用之消費關係者,即非上開所稱消費者及消費關係(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44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458號 民事裁判意旨、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98年5月14日 消保法字第0980003869號函釋參照)。準此,若係為轉售獲利之投資目的而購買殯葬設施,即與前揭殯葬管理條例第63條第1項所定情形不符,無從主張出賣人有違 反上開規定之情事。 ⑵、而上訴人前已自承其在向虹林公司購買系爭殯葬設施前,原即持有系爭灰位2個及系爭牌位4個,其係為委由虹林公司出售,而購買系爭殯葬設施等情(見原審卷一第7至8頁、北檢100年度偵字第1907號卷三第177至184頁 ),其所提出之上開買賣投資受訂單,備註欄亦載明:「本件買賣產品係屬買賣投資性質,故其價格係為買賣投資價,而與現貨使用價有別,投資收益決於市場機制,雙方不負收益之責」等字樣(見原審卷二第87至90頁)。可知上訴人係為轉售獲利之投資目的而向虹林公司購買非現貨之系爭殯葬設施,非為最終消費使用而購買,即非前揭所稱消費者及消費關係,與前揭殯葬管理條例第63條第1項所定情形不符,則上訴人自無從主張虹 林公司及其受僱人對其銷售系爭殯葬設施有違反上開殯葬管理條例規定之情。 ⑶、況上訴人於100年間申告上開詐欺案件、於102年間聲請交付審判時,即已主張私立○○公墓係主管機關公告為不 合法墓園等情,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刑事裁定可參,足見上訴人早已知悉系爭殯葬設施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設置。惟上訴人卻自承其於105年間尚將其所有 系爭甕位2個與訴外人宏宥生活有限公司加價換購為夫 妻位2個等情(見本院卷一第339頁),且有本院110年 度上易字第214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93 至98頁)。足見上訴人係明知系爭殯葬設施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設置,仍以系爭甕位加價換購為夫妻位,益證其確係為轉售獲利之投資目的而購買系爭殯葬設施,非為最終消費使用而購買,因而並不在意系爭殯葬設施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設置之情事。 ⑷、依上,上訴人主張虹林公司及受僱人對其銷售系爭殯葬設施,違反殯葬管理條例第63條第1項之保護他人法律 ,應對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非有據。 ⒍上訴人固尚主張虹林公司就伊所購系爭殯葬設施,應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00/100000予伊,虹林公司卻僅移轉90/100000,而短少110/100000,致其受有損害云云,並舉前揭統 一發票、其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訴外人張蘭英之統一發票及土地登記謄本(見原審卷一第11、15、19、25、167至169頁)、證人即○○開發公司、○○墓園公司法定代理人張忠恕為 證。然查: ⑴、虹林公司於99年間銷售4個含土地之系爭灰位予上訴人, 同年上訴人又以其共6個含土地之系爭灰位(即其原有 之系爭灰位2個,加計上開向虹林公司購買之系爭灰位4個),加價向虹林公司換購為6個含土地之系爭甕位, 業如前述。而虹林公司則於99年9月、100年1月間,先 後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0/100000、50/100000予上訴人等情,亦有土地登記申請書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95、21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上開不爭執事項㈥),堪信屬實。 ⑵、惟證人張忠恕於原審之證詞,僅能證明○○開發公司及○○ 墓園公司對外出售殯葬設施所配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尚無從證明虹林公司與上訴人間就系爭殯葬設施有關系爭土地買賣之應有部分比例(見原審卷一第292至293頁);至張蘭英向虹林公司購買殯葬設施之統一發票及土地登記謄本,亦僅能證明其與虹林公司間之買賣關係,無從證明上訴人購買系爭殯葬設施過程有遭任何侵權行為之情。則上訴人所舉前揭證據,均無從認定虹林公司及其受僱人對其有何侵權行為可言。 ⑶、依上,尚無從認定虹林公司及其受僱人對上訴人有何侵權行為,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對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亦非有據。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之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10萬元,有無理由? 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固為民法第197 條所明定。 ⒉惟虹林公司、其法定代理人李睿霖及其受僱人傅劍清、李朕寶、戊○○等人對上訴人不構成侵權行為,上訴人無從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主張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且虹霖公司係以合計51萬2000元之售價銷售含土地之系爭灰位4個、 系爭牌位2個予上訴人,繼由上訴人以其所有含土地之系爭 灰位6個合計加價58萬8000元向虹林公司換購為含土地之系 爭甕位6個,均如前述。則虹林公司取得上開價金係本於買 賣及換購之契約關係,亦非無法律上原因。則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之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10 萬元,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則及民法第197條第2項之不當得利法則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110 萬元,及自原審民事準備一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謫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7 日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盧軍傑 法 官 陳賢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7 日書記官 張佳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