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4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7 月 21 日
- 當事人劉芳妤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上易字第432號 異 議 人 劉芳妤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美商科高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21日本院所為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但下列裁定,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一、命法院書記官、執達員、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定。二、對證人、鑑定人、通譯或執有文書、勘驗物之第三人處以罰鍰之裁定。三、駁回拒絕證言、拒絕鑑定、拒絕通譯之裁定。四、強制提出文書、勘驗物之裁定。 二、經查異議人與相對人美商科高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萬0,100元,不逾150萬元,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對於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異議人對於本院民國111 年4月21日所為駁回其第二審上訴之裁定提出異議,核與首 揭規定不合,不得提出異議。本件異議人提出異議,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馬傲霜 法 官 鄭威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書記官 楊璧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