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4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9 月 20 日
- 當事人游哲銘、燁聯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陳正修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467號 上 訴 人 游哲銘 被 上訴人 燁聯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正修 訴訟代理人 余政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 年3月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724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1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上訴人為被上訴人公司前法定代理人,其於民國107年11月 間將被上訴人公司之股權、經營權售予被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陳正修。惟上訴人於109年10月8日,因使用網路銀行操作不慎,誤將新臺幣(下同)116萬元匯予被上訴人於台新 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松德分行之存款帳戶(下稱系爭存款帳戶)。上訴人於匯款錯誤當下即致電台新銀行及被上訴人,並於109年10月16日寄發存證信函 予被上訴人,請求協助返還該匯款,被上訴人均置之不理。因兩造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被上訴人無受領該匯款之法律上原因,上訴人自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該匯款等語。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116萬元(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 上訴人116萬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 上訴人先前多次向訴外人即被上訴人公司前法定代理人黃振發借款共1200萬元,經雙方於107年10月1日約定上訴人應於108年3月1日前償還。⑴黃振發已將其對上訴人之其中600萬元借款債權讓與被上訴人(下稱B1債權)。⑵上訴人並於106 年3月14日簽發如附表編號B2所示本票交予黃振發,以供B1 債權之擔保。而黃振發業將B2本票債權讓予被上訴人,且被上訴人遺失,故先前有經公示催告期滿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10年度除字第581號宣告除權判決在案(下稱B2債權)。⑶又上訴人曾積欠陳正修100萬元,上 訴人於103年10月9日簽發如附表編號B3本票予陳正修,再經陳正修將該借款債權、本票債權讓予被上訴人(下稱B3債權)。顯見兩造間具債權債務關係,上訴人之匯款應為清償債務而為給付,並非誤匯。縱屬誤匯,被上訴人亦依序依B1、B2債權主張抵銷,上開抵銷如不成立,再以B3債權抵銷等語。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46至47頁、第71頁至73頁):(一)被上訴人公司係於104年7月2日設立登記,公司資本額500萬元,由上訴人擔任被上訴人公司董事長即法定代理人,任期直至107年6月30日止。但被上訴人公司次屆董事長是在108年1月28日才選出,並由黃振發擔任董事長。 (二)上訴人有於109年10月8日透過聯邦銀行電子帳戶APP,將116萬元匯入被上訴人系爭存款帳戶(下稱系爭匯款)。 (三)上訴人有於109年10月16日寄發原審卷第37至43頁之五股 褒仔寮郵局第159號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 (四)上訴人與黃振發有於107年10月1日簽訂原審卷第211頁之 還款協議書(下稱第二份還款協議書)。 (五)黃振發有於108年12月10日以原審卷第169頁之債權讓與同意書(下稱B1債權讓與同意書)將其對上訴人之借款債權600萬元(即B1債權)讓與被上訴人。 (六)就上開債權讓與,被上訴人亦有以原審卷第157至161頁民事答辯㈠狀送達上訴人,而為債權讓與之通知。 (七)被上訴人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為50萬股,上訴人於104年 間為其董事長,持有57%股份之28萬5,000股。至105年7月 間,上訴人持有股份5萬股(10%),黃振發則持有10萬股 (20%)。 (八)謙匯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謙匯公司)、被上訴人、長富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上訴人有於106年3月14日簽署原審卷第187至193頁之還款協議書(下稱第一份還款協議書)。 (九)上訴人與訴外人林永華、蘇建華、莊信成3人有於105年11月6日簽訂原審卷第195頁之退出燁聯資產股份公司之經營及股份申請書,約定上訴人以1950萬元購買該3人全部股 權。 (十)訴外人吳素秋、吳文婷、莊偉成於105年3月12日與被上訴人公司簽約,約定該3人每人投資650萬元,合計1950萬元,被上訴人公司則應增資至1000萬元,該3人則分別取得10%之股份。 (十一)就上開第十項所提增資約定,被上訴人迄未辦理增資。(十二)訴外人邱以倫有於105年6月30日與被上訴人簽約,約定邱以倫出資600萬元與被上訴人共同經營普樂室商業旅 館,占「商旅」10%股份。 (十三)上訴人、訴外人即上訴人之配偶吳佩蓉有於108年7月1 日以總價450萬元,將10萬股(20%)賣予陳正修。 (十四)陳正修有於110年4月1日簽立原審卷第397頁債權讓與同意書。 四、得心證之理由: 查上訴人有於109年10月8日透過聯邦銀行電子帳戶APP,將116萬元匯入被上訴人系爭存款帳戶(即系爭匯款)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㈡)。就系爭匯款,上訴人主張係屬誤匯,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16萬元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為前開辯述。茲就本件爭點分論如下: (一)就上訴人所為系爭匯款,是否係屬誤匯一節。經查: 1、按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 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其判斷是否該當上揭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時,應以「權益歸屬說」為標準,亦即倘欠缺法律上原因而違反權益歸屬對象取得其利益者,即應對該對象成立不當得利。而給付原因之欠缺,為無法律上原因之一種;受益之方法,無論出於受益人之行為或受害人之行為,受害人均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823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 照)。 2、參諸系爭匯款經過,上訴人係於109年10月8日16時0分59 秒匯款至系爭存款帳戶,而上訴人旋於同日17時35分起即有撥打電話(共2通)至台新銀行松德分行等情,有上訴 人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手機通聯紀錄等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1頁、第29至31頁),又上訴人有於同年月16日有寄發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見不爭執事項㈢),並表示「. ..此筆匯款為本人游哲銘疏失造成匯錯帳號,並立即通知台新銀行客服部並告知此筆匯款是錯誤,客服人員表示將會通知帳號所有人被上訴人,台新銀行松德分行林淑敏經理於109年10月11日告知會立即通知被上訴人有錯誤匯款 的情形發生,協助客戶將款項匯回,於109年10月12日來 電表示已經聯絡上被上訴人公司負責人陳正修先生並說明發生錯誤匯款情事,陳正修先生回覆台新銀行林經理他查詢是否有收到款項後會告知如何處理,爾後林經理已數次致電到被上訴人,但都無明確回應是否願意歸還,...本 人於109年10月13日收到被上訴人公司會計ZOE簡訊告知內容如下經查收到上訴人款項已向本公司各股東報告此事,並收到告知此為上訴人部分清償之欠款,...本人聲明並 無欠款被上訴人任何款項,被上訴人既無提出本人有告知此款項作為清償部分欠款的證明,也無提出自稱所謂的欠款憑據與清償明細既無任何憑證卻不願歸還,憑空捏造欠款事由極為可惡,本人特發此函要求被上訴人立即歸還此款項。」等語,亦有該存證信函存卷可佐(見原審卷第37至43頁)。則依上開證據資料,上訴人主張其於系爭匯款後,有旋即向台新銀行松德分行反應有匯款錯誤並請其處理,及請求被上訴人予以返還等情,尚屬有據。 3、復核以系爭匯款金額高達116萬元,數額非低,上訴人如 非誤匯予被上訴人,理應會有一定匯款原因。就此,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係因先曾多次向黃振發借貸,並屢經催討未還,系爭匯款係為清償借款債務云云;惟查,倘如被上訴人所辯,上訴人係對黃振發積欠借款債務,並非被上訴人,則上訴人如要清償借款,其逕向黃振發給付即可,而無另行匯款予被上訴人之必要。故難僅憑上訴人有為系爭匯款,即遽為聯結,而謂上訴人係為清償其積欠黃振發之債務云云。 4、又依前所述,上訴人於108年1月28日後既已卸任被上訴人公司董事長,且系爭匯款之時,其亦非被上訴人公司股東(見原審卷第339至346頁被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表),益見兩造間在系爭匯款時未見存在任何權利義務關係,則綜以上情及參酌上訴人於系爭匯款後所為反應,尚與誤匯後之通常反應情況有所相符,故認上訴人主張其於系爭匯款係屬誤匯,應屬可採。 5、據此,被上訴人所受系爭匯款之給付未見存在任何給付之原因,則揆諸上開規定及判決意旨,被上訴人受此利益應屬不當得利,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返還116萬元,應屬有據。 (二)承上,上訴人固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16萬元;惟被上訴 人亦以B1至B3債權逐一主張抵銷,則就其抵銷是否有據乙節。經查: 1、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清償地不同之債務,亦得為抵銷;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第335條第1項、第336 條分有明文。 2、查上訴人與黃振發分別有於106年3月14日、107年10月1日簽訂第一、二份還款協議書,並於第二份還款協議書約定上訴人應於108年3月1日前償還黃振發1200萬元,且此1200萬元借款債權中之600萬元業經黃振發以B1債權讓與同意書讓與被上訴人,而被上訴人亦有以原審卷第157至161頁民事答辯㈠狀送達上訴人,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㈣至㈥、㈧),並有第一、二份還 款協議書、B1債權讓與同意書等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57至161頁、第169頁、第187至193頁、第211頁)。又上訴人亦不否認其有向黃振發借貸1200萬元(僅辯稱其已清償,此部分詳下述)等語,有上訴人於本院111年6月9日準 備程序時之陳述可佐(見本院卷第49至51頁),則上訴人前有積欠黃振發1200萬元,並經黃振發將其中B1債權讓與被上訴人及為通知之事實,應堪認定。 3、至上訴人雖主張,其嗣於109年3月間已將被上訴人公司之股份10萬股轉讓予黃振發,故其所積欠之借款債務已全部清償完畢云云(見本院卷第83至85頁);惟查: ⑴依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我起初係找陳正修投資,黃振發係陳正修的金主,陳正修找黃振發,黃振發願意出1200萬,但要用借貸名義,且股份要登記在黃振發名下,再付利息。所以我將股份登記在黃振發名下以供擔保。黃振發則藉收取高額利息來獲利,當時約定以1200萬計算,利息大約每月1.5%到2%等語(見本院卷第49至51頁),且第二份還款協議書第4條亦約定「乙方(即上訴人)依 約履行完成,甲方(即黃振發)撤銷支付命令,及讓渡燁聯資產20%股份。」等語(見原審卷第211頁),足見黃振 發係基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貸與1200萬元予上訴人,並藉此收取利息,而上訴人則將被上訴人公司股份移轉登記予黃振發名下,以供作該借貸債務之擔保等情。 ⑵至上訴人嗣後是否有於109年3月間,與黃振發另行達成協議,而以前開股份作為抵償其所積欠全部債務一節,經參諸原審110年11月23日準備程序,受命法官已有當庭詢問 上訴人,上訴人當時與黃振發約定,以20%股權抵1200萬元債務,有無明確證據資料或簽署任何書面契約?上訴人則覆以,有簽承諾書,再提出等語,有該準備程序筆錄可參(見原審卷第413頁),但觀諸上訴人嗣後所提證據資 料(參原審卷第433頁至457頁上訴人所提民事陳報狀及後附資料),分別為被上訴人與邱以倫間之公證書、105年6月30日簽立之合作契約書;被上訴人與吳素秋、吳文婷、莊偉成間之公證書、105年3月12日入股協議書(即不爭執事項㈩、所示內容)及被上訴人公司105年7月4日股東名 冊等,經核此等證據資料與上訴人所稱其有於109年3月間與黃振發達成協議,而以上開20%股份抵償其所積欠全部債務一事,並無相涉。又上訴人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止,亦未就此提出其他證據予以證明,則上訴人主張其有於上揭時間,經由前開股份移轉,而清償其所積欠之全部債務云云,難認足採。 ⑶上訴人雖又主張其所積欠之債務如未因前開股份移轉而抵償消滅,則豈不如同上訴人將公司經營權送與被上訴人,還支付250萬元利息及尚欠黃振發1200萬元,顯不合常理 云云(上開內容為上訴人所主張,非錯載,見本院卷第89頁;因上訴人所稱經營權即係被上訴人公司經營權,自無再將經營權送與被上訴人之可能,則上訴人應係指送與陳正修或黃振發之意);惟承前所述,上訴人當初係向黃振發借貸1200萬元,並有約定給付利息(依上訴人所述,利息約每月1.5%至2%,見本院卷第50頁),是上訴人所積欠 予黃振發之債務本會因上訴人未清償本息而持續增加其所積欠之數額,且參諸上訴人與黃振發所簽立之第二份還款協議約定「若乙方(即上訴人)未於108年3月1日前歸還 甲方(即黃振發)1200萬元整,乙方同意支付上述利息及本金1500萬元整,並加計107年10月1日起以1500萬元,年利率6%之利息於甲方。...四、乙方依約履行完成,甲方撤銷支付命令,及讓渡燁聯資產20%股份。」等語(見原審卷第211頁),可見上訴人若如期清償,則黃振發將退 還被上訴人公司20%股份。反之,上訴人如未遵期於108年 3月1日前歸還黃振發1200萬元,迄至109年3月止,上訴人所積欠之債務金額即約達1927萬5,000元【(本金1500萬 元)+(上述利息即300萬元)+(自107年10月1日起至109 年3月即15個月,以本金1500萬元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約1 27萬5,000元)=1927萬5,000元】,亦非上訴人所謂其僅 有積欠1200萬元債務之情事。故縱然上訴人有為前開股份移轉,亦難以此即謂其所積欠債務未因此隨之消滅,係屬不合常理之情。 ⑷又就上訴人前開所謂10萬股股份移轉以抵償部分,上訴人係主張其係以每5萬股600萬元之價格,將10萬股移轉予黃振發以抵償其所積欠之債務云云;然查,上訴人就其所謂每5萬股價值600萬元一事,其並未提出證據予以證明,是其主張,已難認有據。再本院參酌被上訴人公司股份每股票面金額僅為10元,而上訴人、吳佩蓉於108年7月1日( 即與109年3月時最相近之交易)有以總價450萬元,將10 萬股(20%)賣予陳正修等情(見不爭執事項),可見縱 如上訴人所稱,其嗣後有以移轉被上訴人公司股份10萬股之方式,以抵償其所積欠之債務,該股份移轉所得抵償之債務金額,應至多僅值450萬元,是兩相扣抵後(即1927 萬5,000元-450萬元=1477萬5,000元),仍不影響上訴人 尚有積欠黃振發達1200萬元債務之認定。 ⑸上訴人另主張其所積欠之債務倘未全部抵償完畢,黃振發又豈會不繼續對其追償云云。就此,被上訴人陳稱,黃振發前已有多次追償,方有第二次還款協議,並非沒有求償,係因上訴人名下已無任何財產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且衡諸在無其他證據予以證明下,尚難僅憑上訴人前開主張,即謂其有清償完畢之情事。是上訴人前開主張,亦不足採。 ⑹此外,上訴人、吳佩蓉雖有於108年7月1日以總價450萬元,將10萬股(20%)賣予陳正修等情,已如前述,就此股份移轉,依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時陳稱,該450萬 元其有拿到錢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可見上開股份讓與之價金上訴人業已收受完畢,並與上訴人積欠予黃振發之債務無關,就此併予敘明。 (三)綜上,上訴人雖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 還116萬元,但上訴人確尚積欠黃振發1200萬元,而被上 訴人已自受讓黃振發處受讓其中之B1債權,並有為債權讓與之通知,則被上訴人以B1債權對上訴人主張抵銷,自屬有據。是經抵銷後,上訴人前開債權已歸消滅,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16萬元云云,為無理由,而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雖得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返還116萬元。但該116萬元債權業因被上訴人以B1債權予以抵銷而歸於消滅。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16萬元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所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認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9月20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戴嘉慧 法 官 華奕超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發票人 本票號碼 B2 106年3月14日 600萬元 106年4月30日 游哲銘 TH0000000 B3 103年10月9日 100萬元 未載到期日 游哲銘 CH0000000 C2 105年7月20日 400萬元 105年7月28日 陳正修 CH377104 C3 105年7月29日 1000萬元 105年7月29日 陳正修 CH377105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簡素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