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5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08 日
- 當事人兆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陳佩君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上易字第517號 上 訴 人 兆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佩君 訴訟代理人 洪珮琪律師 廖正幃律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莊豐銘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溢繳之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零參佰肆拾伍元,應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原審判決命上訴人應與原審被告李孟軒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32萬7,600元本息,依民法第271條第1項前段規定,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金額為上開金額之半數即66萬3,800元本息。上訴人不服原判決不利己部分,提起上訴, 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均予以廢棄;㈡上開廢棄 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是其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66萬3,8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6第1項前段規定,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1萬905元,而上 訴人繳納2萬1,250元,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可憑(見本院卷第19頁),溢繳1萬345元,爰由本院依職權裁定返還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群翔 法 官 黃珮禎 法 官 陳雯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亭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