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5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投資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4 月 26 日
- 當事人林云樂、盧靖怡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523號 上 訴 人 林云樂 訴訟代理人 李金澤律師 被 上訴 人 盧靖怡 毛楷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1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00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2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玖拾壹萬肆仟零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含追加之訴部分)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準用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兩 造於民國107年3月21日約定投資富南斯集團,被上訴人向伊上訴人保證獲利,且本金、紅利及獎金於投資期間屆滿時得隨時領回(下稱系爭約定),惟屆期被上訴人竟避不見面,伊為此依系爭約定、民法第179條規定,聲明求為命被上訴 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91萬4,015元本息之判決( 見原審卷第149頁。原判決誤引上訴人變更前之聲明即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卷第13頁)。嗣經原審為上訴 人敗訴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追加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97條第2項規 定為本件請求(見本院卷第310頁),仍係就被上訴人是否 應返還上開投資款之同一基礎事實為請求,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之共通性及關連性,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得以利用,且無害於被上訴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其追加合法。上訴人復於本院配合其追加而更正聲明為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91萬4,015元本息之判決(見本院卷第167至169頁 ),亦屬合法,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富南斯集團成員,邀約伊加入該集團,兩造並於民國107年3月21日約定投資,被上訴人向伊保證獲利,且本金、紅利及獎金於期間屆滿時得隨時領回。伊於當日匯款32萬5,015元(其中15元為手續費)、107年4月 19日匯款32萬5,000元、107年8月28日匯款20萬元予被上訴 人盧靖怡,107年8月28日交付現金6萬4,000元予被上訴人毛楷騵。惟被上訴人屆期拒絕返還上開投資款及所得紅利、獎金。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97條第2項規定,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91萬4,015元本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 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 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91萬4,0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為富南斯集團之投資人,僅協助上訴人向該集團購買美金,並為上訴人於該集團開設投資帳戶,伊並未代上訴人操作其投資帳戶,更未私吞投資款。上訴人應自行承擔投資風險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為夫妻,於107年3月21日與上訴人參加富南斯集團投資說明會,當時講師宣稱可由AI人工智慧代操美國股票,會員投資以1萬美元為單位。上訴人知悉後有意投資,經由 證人李盈調介紹認識被上訴人,經被上訴人邀約上訴人於 107年3月21日在台中市○○00街00號之便利商店見面,兩造合 意達成投資約定。上訴人於當日匯款32萬5,000元、107年4 月19日匯款32萬5,000元、107年8月28日匯款20萬元予盧靖 怡,並於107年8月28日交付現金6萬4,000元予毛楷騵。 ㈡訴外人Arnaud Georges於105年註冊Financia1.org.網址為公 司網站,自稱為全球性會員制金融交易平台並擁有AI人工智慧代操美股技術,於全球各地招募會員入會。該組織指派新加坡籍白偉宏(檢察官另案通緝中)至我國,大規模招攬會員加入該組織所推出之投資方案而達吸收資金之目的,遂與若干我國籍人士合作在我國境内成立富南斯國際投資顧問有限公司、富南斯國際投資有限公司等公司(下稱富南斯集團)。富南斯集團以前開高額投資獲利大規模招攬投資人加入,漸難招募新資金以支應龐大紅利,自107年6月起片面強制將 會員投資額全數轉換為富南斯集團發行之FOIN虛擬加密貨幣,並於107年10月停止出金,會員無法提領投資金額。富南斯集 團不斷延後公開交易FOIN幣之時程並關閉網站,致使投資人無法回收投資。訴外人廖泳寯等人因擔任富南斯集團之下線而吸收資金,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多層次傳銷管理條 例第18條等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9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110年度金訴字第45號刑事判決論罪 科刑(尚未確定)。 四、兩造爭執要點為:上訴人得否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 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9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連帶給付91萬4,015元?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 述如下: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 背於善良風俗,係指行為違反倫理道德、社會習俗及價值意識而言。 ㈡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分別為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所明定。同法第125條第1項就違反上開規定者課予刑事處罰,同條第3項並規定法人犯上開 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又按多層次傳銷事業,應使其傳銷商之收入來源以合理市價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為主,不得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亦有明文。違反該規定者,依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應 課予刑事處罰。 ㈢經查被上訴人自陳投資富南斯集團,並介紹上訴人投資,被上訴人毛楷騵負責向上訴人說明投資模式,被上訴人盧靖怡則負責協助上訴人辦理註冊,並指導上訴人登入富南斯集團網站、閱讀獲利資料,所有投資說明資料均載明每月還本8%至9%,獲利8%至9%,共計15%至18%等語(見臺中地院卷第73至77頁、原審卷第29至33頁、本院卷第151至153、195、 215、219頁),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投資說明資料影本(見原審卷第79至145頁)、上訴人之會員申請書、帳戶明細影 本可稽(本院卷第201至209頁)。證人李盈調亦於本院結證稱:伊認識兩造,伊與毛楷騵是直銷界的,是毛楷騵把富南斯集團投資的訊息介紹給伊。伊是做保健食品直銷,毛楷騵是直銷界有名的講師,伊不清楚是何種直銷,伊聽毛楷騵說富南斯集團的投資金額很高,最低投資額都要美金1萬元以 上,所以伊沒有投資。但因為上訴人很會理財,伊就介紹上訴人與毛楷騵認識,當下毛楷騵就拿單子出來,向上訴人介紹富南斯集團投資活動可以獲利有18%,毛楷騵對上訴人說 如果不懂可以代為操作。之後毛楷騵與上訴人間後續之投資活動,伊就沒有接觸。伊有聽到毛楷騵對上訴人介紹說明富南斯集團投資活動方案,因為毛楷騵有拿出富南斯集團印刷的DM,對上訴人說明投資方案,毛楷騵說獲利至少18%起跳 ,快速回本,其餘伊沒有聽清楚,伊僅介紹他們認識,伊就是仲介這樣而已。伊有看到毛楷騵在本子白紙上用手寫計算獲利至少18%。因為當時軍公教退休金改革,正在吵18%優惠利率問題,毛楷騵說不用吵,這裡獲利就有18%獲利起跳, 因為18%很誘人,所以伊記得很清楚。毛楷騵有說保證回本 ,因為投資高達1萬元美金以上,如果沒有保證回本,誰要 投資。當時有說介紹成功要給伊介紹費也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240至241頁)。則據此足證毛楷騵受富南斯集團招募而成為講師,因李盈調之介紹而招募上訴人加入該集團投資方案,應允獲利達18%,藉此方式吸收上訴人投資,另由盧靖 怡協助上訴人辦理註冊,並指導上訴人登入富南斯集團網站、閱讀獲利資料。 ㈣次查廖泳寯等人因擔任富南斯集團之下線而吸收資金,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多層次傳銷管理條例第18條等 規定,係犯銀行法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 存款業務罪、多層次傳銷管理條例第29條第1項之罪,經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110年度金訴字 第45號刑事判決論罪科刑(尚未確定),已如前述。再查富南斯集團公司向不特定多數投資人非法吸金之犯罪行為,需由多人縝密分工始能完成,故該集團成員彼此間因分工不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從而被上訴人雖未必與廖泳寯等人相識,惟毛楷騵既自陳加入富南斯集團後,為富南斯集團公司宣傳、推廣投資方案,並招攬上訴人加入投資方案而吸收資金,盧靖怡並自陳協助上訴人辦理註冊並閱讀投資資料,均屬於對富南斯集團公司非法吸收資金之全部犯罪計劃提供助力,與集團成員間相互利用其一部行為,共同達成非法吸金之目的,核其行為之性質顯然違反倫理道德、社會習俗及價值意識,而屬背於善良風俗,且與上訴人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並對上訴人所受全部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被上訴人雖辯稱:富南斯集團為合法登記之公司,投資本有風險,且上訴人負有投資經驗,應自行承擔損失,況被上訴人並未收受上訴人資金云云。經查富南斯集團雖於我國合法登記設立公司,仍非屬合法設立之銀行,則依上說明,該集團成員不得以任何名義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被上訴人明知其情,卻仍招募上訴人投資,即屬背於善良風俗而加損害於上訴人,不因上訴人富有投資經驗或被上訴人最終未實際收受上訴人資金而異。是被上訴人所辯,均不足採。 ㈤又查上訴人於107年3月21日匯款32萬5,000元,並支出手續費 15元,107年4月19日匯款32萬5,000元,107年8月28日匯款20萬元予盧靖怡,並於107年8月28日交付現金6萬4,000元予 毛楷騵(見臺中地院卷第19至22頁),合計為91萬4,015元 ,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損害91萬4,015元,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91萬4,015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10月19日(於110年10月18日送達於被上訴人之住所,見原審卷第11、15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尚有未合,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劉素如 法 官 邱 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廖月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