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5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4 月 11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536號 上 訴 人 李政龍 訴訟代理人 孟欣達律師 被 上 訴人 劉玉美 訴訟代理人 彭世瑄 鄭勵堅律師 李佳玲律師 張乃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4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88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2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本金之訴部分,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伍萬柒仟壹佰元,並加付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及其餘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八,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 審起訴聲明為被上訴人與原審共同被告彭文義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73萬6973元。上訴後,追加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嗣另撤回對彭文義之上訴(見本院卷第533頁),並就此部分聲 明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3萬69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均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 件上訴人在原審主張其於民國110年6月1日向被上訴人承租 門牌號碼新竹市○○區○○○路666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1樓 、2樓後半段及後鐵捲門(下稱系爭租賃物),被上訴人未 保持系爭租賃物合於使用收益狀態,依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解除及終止租賃契約,請求被上訴人損害賠償及返還押租金。嗣於上訴程序中,更正主張承租人為訴外人永登自動化有限公司(下稱永登公司),上訴人實為隱名代理人,及永登公司將該租賃契約之損害賠償債權及返還押租金債權讓與上訴人等,並將請求權基礎更正為民法第227條、該租賃契約 第4條及民法第259條規定、債權讓與法律關係。因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所請求賠償之損害項目及金額均相同,且均屬永登公司之損害(見本院卷第19至47頁),足見上訴人於原審係因不諳法律而未為適當之法律關係主張,上訴後因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而更正及補充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且均係基於110年6月1日與被上訴人所簽署之租賃契約所生之 損害賠償債權及返還押租金債權,揆諸首揭規定,自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為永登公司之經營管理人,全權負責為永登公司承租廠房並管理該工廠之營運,具有代表永登公司之權限,在與被上訴人接洽承租並看房時,即表明伊係代表永登公司承租廠房,乃以隱名代理方式,代表永登公司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租賃物,供永登公司製造機台、零件等使用,被上訴人與其配偶彭文義於出租前承諾不再從事汽車板金烤漆工作,僅需於門口留一停車位(下稱系爭車位)供被上訴人及其家人使用,永登公司因此同意簽訂租賃契約,雙方約定每月租金8萬元,租賃期間自110年6月1日起至111年6月1日 止(下稱系爭租約),但租金自110年6月15日起算。詎永登公司承租後,被上訴人竟將系爭租賃物之後鐵捲門封閉,堆放噴漆用品,致永登公司無法順利取得工廠登記證,後又多次違約私接汽車板金烤漆工作,於系爭車位進行噴漆作業,將油漆噴濺至永登公司已完成之零件表面使之受損無法使用,伊自110年6月起至9月多次向被上訴人反映均遭置之不理 。被上訴人既未依民法第423條規定,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 持系爭租賃物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其給付已不符債之本旨,永登公司乃於111年2月22日依民法第254條規定終止 系爭租約,縱使不符合,雙方乃於111年2月22日合意終止系爭租約,永登公司因此受有㈠承租時裝潢系爭租賃物所支出「大電」6萬7410元、「辦公室配電」9萬4500元、「辦公室裝潢」2萬9295元、「風扇更新3台」1萬1025元、「風扇更 新1台」3675元、「永登招牌」9188元、「壓克力板招牌」1200元、「名片印製」1940元及773元、「電話機工程」2萬3100元,共計24萬2106元。㈡搬遷費11萬9700元。㈢搬遷期間 自111年2月7日至111年2月25日共計19日,永登公司因機台 無法運轉而不能營業之損失21萬5167元。以上共計57萬6973元。㈣押租金16萬元之損害。永登公司得依民法第227條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57萬6973元;及依系爭租約第4條 及民法第259條,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押租金16萬元,並於111年10月27日將前開債權均讓與給伊。另永登公司固於111年2月22日始搬離系爭房屋,然早於111年2月7日即委由高晟企 業社行「拆電、三軸固定、水箱分離」等搬離程序,於斯時起機台即無法運作,無使用系爭租賃物之實益,且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所致,此後之租金不應由永登公司負擔,是被上訴人所抵銷之租金債權於逾111年1月15日至111年2月7日部分 ,應無理由,至於遺留隔間未拆除之處理費,本屬被上訴人因債務不履行應賠償永登公司之部分,被上訴人以此部分為抵銷,自無理由等語。爰依民法第227條、系爭租約第4條及民法第259條規定、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 付上訴人36萬8486.5元;並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6萬8486.5元,及73萬6973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另上訴人請求彭文義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及返還押租金部分,業已敗訴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其上訴聲明:(一)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6萬8486.5元。(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6萬8486.5元,及73萬6973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為系爭租約之承租人,且於承租時從未提及永登公司,並無隱名代理之情事。又上訴人與伊就系爭租賃物約定以住宅作為租賃用途,故伊提供「住宅租賃契約書」供雙方簽署,且伊於簽約時即已告知會關閉後鐵捲門,出租範圍不包含後鐵捲門在內,雙方並未約定不關閉後鐵捲門並供上訴人使用,且關閉與否並不涉及出租人之保持義務,則伊自110年6月1日提供可供住宅使用之系爭租賃物, 即符合債之本旨,另雙方並未約定自110年6月15日起租。再者,兩造從未約定伊及家人不得於系爭車位從事汽車板金烤漆相關作業,且永登公司所有之產品零件,向來均存放系爭租賃物內,復以系爭租賃物與系爭車位間有10公尺以上之距離,彭文義雖僅於系爭車位進行汽車烤漆作業1次,但彭文 義烤漆的位置距離永登公司零件存放處間隔20.6公尺,且二者互成90度角,應不至於發生油漆噴濺至永登公司產品零件表面之情事。另彭文義使用之烤漆噴槍為噴霧式,作業時所噴出之烤漆皆為極細密霧化狀態,即使不慎沾附亦不會如上訴人所提受損照片呈現之點滴狀痕跡,其零件受損與彭文義從事汽車板金烤漆作業無關,況伊並未令彭文義私接烤漆工作,彭文義非伊之使用人或履行輔助人。則伊既無違反民法第423條規定,上訴人並無系爭租約第17條第1項承租人得提前終止租約之事由,不得解除或終止系爭租約。退步言,上訴人所請求之承租時支出費用24萬2106元、搬遷費用11萬9700元、營業損失21萬5167元,均與伊無關,縱永登公司曾有相關支出,但未扣除辦公室裝潢、設備折舊攤提、可回收再利用之物品,計算顯然失準,亦即系爭租約期間為1年,上 訴人所支出之大電6萬7410元 、辦公室裝潢9萬4500元、電 話線機工程2萬3100元,即應以經營12個月計算予以攤提, 而上訴人於110年6月承租系爭租賃物起至系爭租約於111年2月終止,上訴人使用8個月,則上訴人裝潢系爭租賃物費用 扣除折舊後,其殘值應僅有6萬1670元〔計算式:(67,410+9 4,500+23,100)÷12×4〕,至於風扇更新3台2萬9295元、風扇 更新1台3675元、永登招牌9188元、壓克力板招牌1200元部 分,均可再使用,而非耗材,即非損害,且上訴人亦未舉證所謂「停業損失」之計算依據,並本於損益相抵原則扣除成本金額,故均屬無據。另上訴人未給付111年1月1日至同年2月22日之租金14萬2857元、110年12月1日至111年2月21日之電費1萬5382元,更留有遺留物,雖經伊催告後仍不處理, 使伊須另花費1萬7000元處理,以上費用共計17萬5239元, 伊業已於111年3月14日寄出存證信函,並依系爭租約第3條 、第5條、第14條第4項、第18條第2項規定,以上訴人之16 萬元押租金全數抵銷,抵銷後上訴人仍有1萬5239元之費用 尚未繳清,若法院認上訴人對伊存有債權者,依民法第334 條規定予以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15頁): ㈠被上訴人於110年6月1日起關閉系爭房屋1樓(電動)後鐵捲門。彭文義於110年8月12日在系爭車位旁進行汽車烤漆作業之行為。 ㈡彭文義所經營之「老順興汽車保養所」於110年1月25日起暫停營業,同年12月20日歇業。 ㈢上訴人於111年2月22日搬離系爭房屋。 四、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是否有隱名代表或隱名代理永登公司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租約?系爭租約之承租人係上訴人或永登公司? ⒈按債權債務之主體,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契約成立生效後,因契約所生之債權債務關係即存在於該締約之當事人間。而締約之當事人為何人,應以締約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作為判斷之標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38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代理係代理人以本人名義與第三 人為法律行為,而其法律效果直接對於本人發生效力。雖代理人與第三人為法律行為時,未以本人名義或明示以本人名義為之,惟如相對人按其情形,應可推知係以本人名義為之者,亦發生代理之效果,即所謂「隱名代理」(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643號判決要旨參照)。末按解釋契約,應 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裁判要旨參照)。 ⒉查上訴人於110年6月1日以只簽署自己姓名方式與劉玉美簽署 系爭租約,向劉玉美承租系爭房屋1樓(被上證2紅色、橘色、藍色部分)、2樓(只有2樓後面可使用),1樓(電動) 後鐵捲門後面並非承租範圍(參被上證2綠色部分),系爭 租約係以內政部所編之「住宅租賃契約書」作為系爭租約之內容乙情,有系爭租約可證(見原審卷第55至83頁)。是系爭租約形式上觀之係由上訴人以自己名義所為,並未表明代理永登公司之旨之住宅租賃契約。 ⒊惟上訴人主張其為永登公司之經營管理人,具有代表永登公司之權限,其於與被上訴人接洽看屋時,即表明其係代表永登公司承租系爭租賃物,用於經營工廠製作機台等語。被上訴人則辯稱上訴人承租系爭租賃物時,從未提及永登公司,並無隱名代理之情事,且兩造就系爭租賃物約定以住宅作為租賃用途,故其提供「住宅租賃契約書」供雙方簽署等語。⒋查上訴人自110年4月12日起任職於永登公司,擔任經營管理人乙職之情,有永登公司出具之在職證明書可稽(見原審卷第135頁)。又系爭房屋之使用分區為工業區,領有新竹市 政府府(86)工使字第00177號使用執照,核准用途1層為廠 房、辦公室(171平方公尺),2層為廠房(173.55平方公尺)乙情,亦有系爭房屋之建築執照、使用執照申請書(見本院卷第507、517頁)及新竹市政府112年2月18日府產商字第1120028066號函(見本院卷第367頁)可稽,且觀系爭租賃 物1樓照片之格局(見本院卷第77至81頁),無任何隔間( 永登公司承租後將面向新竹市○○○路部分另以木板隔出1間作 為辦公室使用),客觀上即非作為住家使用,且所租用者為工業區之廠房、辦公室,則衡諸常情,應可推認係稱承租來作為廠房、辦公室之用,而非作為住宅使用。再者,被上訴人於原審陳稱「(問:原先新竹市○○○路666號房屋,被告是 做何使用?)原先開修車廠,是工業地廠房,之後休業。」 等語(見原審卷第124頁)及於本院陳稱:「我們自己在出 租給上訴人前有從事汽車板金烤漆」等語(見本院卷第278 頁),並於刊登租賃廣告時亦表明「○○○路大廠房>>黃金店 面」、「現狀:廠房」等語(見原審卷第149頁),堪認被 上訴人於出租前係將系爭房屋作為自己經營修車廠使用,嗣後出租時亦是以「廠房」作為系爭房屋出租用途以吸引承租人前來承租,則被上訴人所欲出租者及受廣告吸引前來租屋之人,顯非是要租賃「住宅」,而是要租賃廠房、辦公室。另上訴人主張其於與被上訴人接洽看屋時,即表明其係代表永登公司承租系爭租賃物,用於經營工廠製作機台乙情,並提出其於110年5月16日給付被上訴人租屋訂金5000元之收據上,被上訴人明載「做機台」等文字(見本院卷第133頁) 、被上訴人於110年6月至9月之租金現金簽收單上付款人欄 位亦均蓋有永登公司之印文並扣繳租賃所得稅與二代健保金額(見原審卷第49至55頁),及於承租後在系爭租賃物懸掛永登公司招牌之照片(見原審卷第119頁)為憑,足證當時 係永登公司要承租系爭租賃物作為工廠使用。以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提供系爭租賃物之110年度房屋稅繳款書、系爭 房屋及基地之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以利申請工廠登記等情,並提出有被上訴人所書寫之「只限廠登使用」字樣之前揭繳款書及稅單為證(即上證4,見本院卷第155至159頁) ,足堪採信。從而,堪認被上訴人知悉上訴人前來與其簽署系爭租約,係供永登公司經營工廠及辦公室使用,並由永登公司支付租金並及先行扣繳租賃所得稅與二代健保金額,由此益證被上訴人可推知承租人係永登公司,為經營工廠而租屋,上訴人僅係代表或代理永登公司之經理人而已,即不能徒拘泥字面,而解釋系爭租約為住宅租賃契約及上訴人為承租人。 ⒌證人陳惠琳於本院具結證稱:伊109年底或110年初開始在永登公司任職擔任採購,於110年5、6月間,有與上訴人至系 爭房屋看廠房,因為永登公司有2台新的機台要準備定位, 伊當時有提到永登公司,並明確告知被上訴人,是做CNC銑 床,會有滿大的噪音,有跟被上訴人說要放機台,還有辦公室,被上訴人認同後才去看要出租的廠房,上訴人跟被上訴人說要申請工廠登記,被上訴人說沒有問題,她會將資料給永登公司會計申請廠房登記,伊等當下都確定要承租這個廠房,且是被上訴人到○○路87號永登公司的辦公室簽約,當時 永登公司員工都在場,有上訴人、伊、甘璦甄及離職員工1 人,一起見證簽約,上訴人一直都是永登公司的代表人,伊等一直都有說伊等是永登公司,是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約的,因為上訴人是永登公司的職務代理人,就是以第一次見面(110年5月底左右)跟永登公司員工口頭約定的內容簽約,簽約時被上訴人有說她們要收掉板金廠等語(見本院卷第268至272頁);證人甘璦甄於本院具結證稱:伊從110年5月起迄今擔任永登公司會計,伊等去看廠房時有自我介紹是永登公司的人,所以被上訴人知道伊等代表永登公司,且是在永登公司的辦公室簽約,上訴人自己有跟劉玉美說他代表永登公司。在承租時有說永登公司要申請工廠登記,故簽約後被上訴人提供上證4給伊。伊付廠租及押金,請被上訴人簽收 等語(見本院卷第273至275頁),堪認上訴人於簽約時有告知其是代表永登公司與被上訴人簽約;退步言,縱認上訴人當時未表明其是代表永登公司(僅係假設,並非矛盾),則由前述二位證人證述,可認永登公司員工有陪同上訴人於出租前前往系爭房屋勘查,並向被上訴人告知其等係永登公司員工及承租系爭租賃物係為供永登公司經營工廠與辦公室使用,且被上訴人是到永登公司之○○路辦公室簽約,由永登公 司之會計支付租金與押租金等情事,被上訴人依據該等情形,應可推知上訴人係以永登公司名義與之簽約,而可發生隱名代理或隱名代表之效果。 ⒍綜上,堪認被上訴人知悉或至少可推知上訴人係以永登公司名義與之簽署系爭租約,而有隱名代理或隱名代表之情事,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系爭租約之效力及於永登公司,即永登公司為承租人。又本於經驗法則,從系爭租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堪認永登公司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租賃物係作為廠房、辦公室使用,不應拘泥於系爭租約之書面記載「住宅租賃」等文字。 ㈡被上訴人於系爭租約期間是否保持系爭租賃物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是否經上訴人代表永登公司多次通知均未改善? ⒈按「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民法第423條定有明文。是出租人不僅有忍受承租 人為使用、收益租賃物之消極義務,並有使其能依約定使用、收益租賃物之積極義務(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449 號判決要旨參照)。故租賃物在租賃關係存續中,受有妨害,致無法為圓滿之使用收益者,不問其妨害係因可歸責於出租人之事由或由於第三人之行為而生,出租人均負有除去之義務,以保持租賃物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倘出租人怠於履行此項義務,致承租人受有損害,自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台簡上字第18號、94年度台上字第168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永登公司與被上訴人約定於系爭租約期間被上訴人(包含彭文義在內)不再從事汽車板金烤漆工作,然彭文義卻在系爭車位多次進行汽車烤漆作業,造成永登公司之零件損害,其自110年6月起至9月多次向被上訴人反應,被上 訴人均置之不理等語。被上訴人辯稱:兩造從未約定其及家人不得於系爭車位從事汽車板金烤漆相關作業,且彭文義僅於系爭車位進行汽車烤漆作業1次,但考量其間距離及中間 尚有門窗等因素,應不至於發生油漆噴濺至永登公司產品零件表面之情事等,彭文義非被上訴人之使用人或履行輔助人等語。 ⒊查被上訴人於原審稱彭文義在租賃期間偶於系爭車位烤漆作業等語(見原審卷第110頁);於本院又稱:彭文義僅於110年8月12日在系爭車位旁進行汽車烤漆作業1次等語(見本院卷第438頁),前後前述不一,是被上訴人辯稱出租後彭文 義僅進行烤漆1次,已難採信。又證人陳惠琳於本院具結證 稱:簽約時被上訴人有說她們要收掉板金廠,伊曾在現場看到彭文義噴漆,零件因彭文義之噴漆行為而汙損,因新竹的風很大,系爭租賃物在裡面一點也有噴到,就是有斑點等語(見本院卷第270、272頁),復有證人陳惠琳繪製彭文義噴漆之位置與永登公司零件放置位置圖可稽(見本院卷第69頁),則由該位置圖可知,彭文義係在系爭租賃物之辦公室臨○○○路之騎樓上噴漆,而該辦公室僅占系爭租賃物臨○○○路部 分約一半,另一半營業中係開放之大門(見原審卷第119頁 ),永登公司等待出貨之零件即放置在該辦公室旁、靠近大門處,且噴漆均係細小之水滴,衡情於風大時確實可能飄散甚遠且廣,而因此污染永登公司之零件。又證人甘璦甄亦於本院具結證稱:伊知道被上訴人及彭文義出租之前是做汽車板金烤漆。簽約之前他們已經歇業沒有做,他們說要休息照顧孫子不做了,所以將廠房出租給永登公司,但是伊等搬過去之後他們有接一些零散的噴漆工作,上訴人有表示異議,並跟彭文義說不要在門口做噴漆的工作,彭文義有答應好,後來還是陸續有接噴漆工作。永登公司產品如果有噴到漆,有污損就不能使用,光交件就不行,因為是金屬零件,且是交給科技公司的,產品管制很嚴格,永登公司有因此被退貨等語(見本院卷第276、277頁),且有永登公司產品噴到油漆之照片(見原審卷第87頁)及永登公司之客戶雷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因為產品不良無法使用、外觀污染」為由取消訂單之借出轉撥單為憑(見本院卷第135頁),足認前開 二位證人證述被上訴人於簽約時言明不再從事汽車烤漆業務,卻實際上仍有接一些零散的噴漆工作,致永登公司產品遭油漆噴濺因此受損,上訴人有要求不要在門口做噴漆的工作,但彭文義還是陸續有接噴漆工作乙情,可以採信。 ⒋據上所陳,上訴人主張彭文義多次接汽車板金烤漆工作,於系爭車位進行噴漆作業,將油漆噴濺至永登公司已完成之零件表面使之受損無法使用,上訴人自110年6月起至9月多次 向被上訴人反映均遭置之不理乙節,應屬真正。從而,被上訴人未依債之本旨保持系爭房屋於約定之使用狀態,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 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系爭租約期間未履行民法第423條義務 ,永登公司依民法第254條解除或終止系爭租約,有無理由 ?或系爭租約是否係於111年2月22日合意終止? 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54條定有明文。次按契約之終止與契 約之解除,兩者之效力不同,前者使契約關係向將來消滅,後者則使契約溯及訂約時失其效力。契約終止權之行使,本於契約自由原則,非不得由契約當事人任意約定其終止之原因,如無約定者,端視有無法定終止原因之存在而定。繼續性契約,若於中途當事人之一方發生債務不履行情事,致契約關係之信賴性已失,或已難期契約目的之完成,民法雖無債權人得終止契約之明文規定,亦應得類推適用同法第227 條及第254條至第256條之規定,許其終止將來之契約關係。而繼續性契約之終止既僅生將來效力,終止前因契約而發生之法律關係仍有其效力,自不待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2793號裁判要旨參照)。 ⒉查上訴人自110年6月起至9月多次向被上訴人反映彭文義於系 爭車位進行噴漆作業,致油漆噴濺至永登公司之產品上,未合於系爭租賃物之使用收益狀態,均遭置之不理,已如前述,且妨害永登公司使用系爭租賃物雖是由於其配偶彭文義之行為而生,被上訴人仍負有除去之義務。又基於租賃契約性質上屬繼續性契約,被上訴人係於租賃期間即於中途始發生債務不履行情事,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27條及第254條規定,終止將來之契約關係。從而,上訴人於111年2月22日將系爭房屋返還給被上訴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並有111年2月22日退租點收清單可憑(見本院卷第137頁),故應解釋為係上訴人於 該日代表永登公司向被上訴人終止系爭租約,則類推適用前揭規定,該終止系爭租約應屬有據,亦即系爭租約業於111 年2月22日因永登公司類推適用前揭規定而終止。被上訴人 辯稱系爭租約係於111年2月22日經雙方合意終止云云,即非可取。 ㈣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系爭租約第4條及民法第259條規定、 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3萬6,973 元,有無理由? 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民法第227條 、第26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263條規定,民法第260條之規定,於當事人依法律之規定終止契約者準用之。次 按民法第260條規定解除權(終止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 賠償之請求,並非積極的認有新賠償請求權發生,不過規定因其他原因已發生之賠償請求權,不因解除權(終止權)之行使而受妨礙。故該條所定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專指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而言,契約解除(終止)後所生之損害,並不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793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19號裁判要旨參照)。 ⒉茲就上訴人主張永登公司因被上訴人未依債之本旨履行民法第423條義務所受之損害,分述如下: ⑴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違約致永登公司無法繼續承租系爭租賃物,永登公司受有承租時裝潢系爭租賃物所支出「大電」6萬7410元、「辦公室配電」9萬4500元、「辦公室裝潢」2 萬9295元、「風扇更新3台」1萬1025元、「風扇更新1台」3675元、「永登招牌」9188元、「壓克力板招牌」1200元、 「名片印製」1940元及773元、「電話機工程」2萬3100元,共計24萬2106元等語,並提出永登公司支出前揭款項之估價單、送貨單、報價單及統一發票、風扇照片及永登公司招牌之照片為證(見原審卷第19至37頁),堪認永登公司確實有因系爭租賃物支出前開款項。又被上訴人辯稱「風扇更新3 台」1萬1025元、「風扇更新1台」3675元、「永登招牌」9188元、「壓克力板招牌」1200元,均可再使用,而非耗材,應予扣除等語,核屬有據。再者,被上訴人辯稱系爭租約第2條約定租賃期間為110年6月1日至111年6月1日,亦即預期 使用系爭租賃物12個月,則所支出之「大電」6萬7410元等 ,應以經營12個月計算予以攤提,即自110年6月1日承租系 爭房屋起至系爭租約於111年2月22日終止,應認上訴人使用系爭租賃物8個月,按比例扣除折舊後之殘值計算等語,亦 屬有據,另名片部分因衡情名片通常會記載公司地址,永登公司搬離系爭租賃物後即無使用價值,故亦應按實際租賃期間比例計算損害。從而,系爭租約第2條約定租期為1年即12個月(見原審卷第57頁),而系爭租約於111年2月22日終止,是系爭租約自110年6月1日至111年2月22日存續期間約8個月,則永登公司前揭裝潢、設備、名片等原預期可使用1年 ,因被上訴人違約致永登公司終止契約,須拆除前揭裝潢設備等而無法再使用,永登公司因此受有剩餘租期約4個月無 法如預期使用前揭裝潢設備等之損害,是按租期比例計算永登公司之損害,應屬合理。準此,永登公司因被上訴人違約致受有無法如預期使用前揭裝潢設備等之損害為7萬2339元〔 (大電67,410元+辦公室配電94,500元+辦公室裝潢292,995 元+名片印製1,940元+773元+電話機工程23,100元)÷12×4=7 2,33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 ⑵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違約致永登公司受有搬遷費11萬9700元及搬遷期間自111年2月7日至111年2月25日共計19日,永 登公司因機台無法運轉而不能營業之損失21萬5167元等語。惟查,永登公司即使未於111年2月22日提前終止系爭租約,然於111年6月1日系爭租約租期屆滿時,仍須支出前開搬遷 費及因搬遷期間無法營業之損失,因此,尚難認永登公司前開損失與被上訴人之違約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何況永登公司前開損失係永登公司終止契約所發生之「新賠償請求權」,揆諸前揭規定,依民法第263條、第260條規定之反面解釋,永登公司不得請求該等損害。 ⑶押租金為2個月租金共16萬元,依系爭租約第4條約定(見原審卷第59頁),永登公司於系爭租約終止時得請求返還,因此,永登公司該部分請求亦屬有據。 ⑷綜上,永登公司得依民法第227條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7萬233 9元及依系爭租約第4條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押租金16萬元,以上共計23萬2339元。 ⒊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民法第29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主張永登公司已於111年10月27日將 對被上訴人因系爭租約所生之「損害賠償債權」及「押租金債權」均無條件讓與上訴人乙情,有債權讓與契約暨通知書可稽(見本院卷第223頁),且上訴人業以111年11月22日「民事訴之變更狀」之送達被上訴人為債權讓與之通知(見本院卷第221頁)。準此,堪認永登公司對被上訴人之損害賠 償債權7萬2339元及返還押租金債權16萬元,已於111年10月27日移轉予上訴人,且已對債務人即被上訴人發生效力,上訴人自得對被上訴人行使前開債權。 ㈤被上訴人之抵銷抗辯,有無理由?雙方有無約定自110年6月1 5日起開始計算租金? ⒈按「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被上訴人以下列債權與上訴人之損害賠償債權7萬2339元及返 還押租金債權16萬元為抵銷,茲分述如下: ⑴依系爭租約第8條約定,每月租金8萬元(見原審卷第57頁)。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未給付111年1月1日至同年2月22日之租金共14萬2857元〔80,000+(80,000÷28×22)=142,857〕, 有111年2月22日退租點收清單可證(見本院卷第137頁), 足信為真正。上訴人主張雙方約定從15日起租,故永登公司未繳租金之始日為111年1月15日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又上訴人主張永登公司早於111年2月7日即進行 搬遷程序,故永登公司未繳租金之末日為111年2月7日云云 ,然永登公司終止契約日為111年2月22日,上訴人前開主張難認有據。另關於扣繳租賃所得每月8000元及二代健保每月1688元部分,因永登公司縱未代為扣繳,亦係被上訴人事後應自行向有關機關申報繳納之問題,爰不扣除前開費用,併此敘明。 ⑵被上訴人辯稱永登公司欠繳110年12月1日至111年2月21日之電費1萬5382元乙情,業據提出電費繳費憑證為證(見本院 卷第305、306頁),且依系爭租約第5條第3項約定系爭租賃物之電費應由永登公司負擔(見原審卷第59頁),並依系爭租約第14條第4項約定,得先由押租金中抵償(見原審卷第63頁),因此,被上訴人該部分抵銷,核屬有據。 ⑶被上訴人辯稱永登公司遺留隔間未拆部分,估算拆遷費為1萬 7000元等語,並提出估價單為憑(見本院卷第307頁)。查 依被上訴人與永登公司約定租賃關係消滅時永登公司應恢復現況(原狀之意)(見原審卷第79頁),並依系爭租約第18條第2項約定,該等回復原狀費用得先由押租金中抵償(見 原審卷第67頁),因此,被上訴人該部分抵銷,亦屬有據。⒊綜上,被上訴人前揭得抵銷之金額為17萬5239元(142,857+1 5,382+17,000=175,239),先與上訴人所受讓之返還押租金 債權16萬元全數抵銷後,再與所受讓之損害賠償債權7萬2339元為抵銷後,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損害賠償金額為5萬7100元,逾此部分,則無理由。又上訴人於原審雖係主張自己為承租人而就本金部分為請求,然上訴後已更正及補充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因此,上訴人追加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應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規定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萬7100元,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本金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另被上訴人追加請求就本金5萬71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即110年11月20日(於110年11月9日寄存送達於當 地派出所,經10日於110年11月19日生送達效力,見原審卷 第103、105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其追加之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陳筱蓉 法 官 賴秀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