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5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02 日
- 當事人高宏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540號 上 訴 人 高宏偉 訴訟代理人 劉志賢律師 蔡承翰律師 被 上訴人 黃俊堯 訴訟代理人 葉重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2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35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1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該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參拾捌萬捌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廢棄部分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三,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9年5月27日簽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被上訴人以總價新台幣(下同)2,100萬元向伊買受將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000號4樓建物( 下稱系爭房屋)暨坐落基地應有部分(下合稱系爭房地),並於109年7月10日進行點交,被上訴人則於同日付清尾款。詎被上訴人於同年6月10日以系爭房地產權不清遭銀行拒核貸 款為由,拒不履約,經伊於109年7月16日寄發存證信函(下 稱系爭存證信函)定期催告履行,被上訴人仍拒絕給付價金 ,伊乃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應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2項約定,賠償自應付之日起 按買賣總價款每日千分之零點五計算之違約金(下稱系爭違 約金),則自110年7月10日計算至同年11月6日被上訴人收受起訴狀繕本之日止,合計126萬元。扣除原審判命被上訴人 給付違約金11萬5,500元,尚應給付114萬4500元等情。爰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2項約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再給付114萬4,500元並加計自109年11月6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逾此部分之請求,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以系爭存證信函為附停止條件之解除契約意思表示,經伊於109年7月16日收受後逾5日未為補正 ,已於109年7月21日發生效力,上訴人至多僅能請求違約金11萬5,500元。況上訴人並未因伊遲延給付受有損害,系爭 違約金應酌減至0元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前揭之訴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14萬4,500元,及自109年 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 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原審卷一第488頁): ㈠兩造簽立系爭契約時,同時簽立載有買賣土地之權利範圍為8 0000分之10972,買賣標的物之房屋所應分配之土地持分倘 有短少之情事,賣方概不負責等語之不動產其他約定事項,作為系爭契約之附件。 ㈡上訴人於109年7月15日寄發系爭存證信函,於同年月16日送達被上訴人。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契約迄於109年11月6日始經上訴人合法解除,且計算違約金之始日應為109年7月10日: ⒈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54條規定履行給付之催告,倘其所定之期 限顯不相當,但自催告後經過相當期間,債務人仍不履行時,債權人僅取得契約解除權,尚須債權人另為解約之意思表示,始生解除契約之效力,並非經過相當期間後,契約即當然解除。又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參照)。 ⒉按系爭契約第4條關於價款給付,約定被上訴人應於109年7月 10日付清尾款;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復約定被上訴人如有 未按系爭契約條款約定履行,經上訴人定7日以上期間催告 後仍不履行,上訴人始得解除契約(原審卷一第45頁、第47頁)。經查,被上訴人因無法順利以系爭房地向銀行申辦貸 款,未如期於109年7月10日給付尾款,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一第201頁),上訴人遂於109年7月15日寄發系爭 存證信函,表示:「…台端至今仍未指定登記名義人從(應為 重)新再次簽訂不動產賣賣契約書,本人可依照買賣合約書 第十二條約定處分之,緣本人為顧念雙方情誼,特函通知台端,請於函到五日內履行合約,若仍逾期,本人『將』解除本 案房地買賣契約暨沒入台端第一期簽約款貳佰萬元整…」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55-257頁),可知系爭存證信函僅定5日期限催告被上訴人為履行,其所定催告期限與上開約定應定7 日以上之催告期限顯不相當,核與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約 定不相符,應認被上訴人逾5日未為履行,上訴人仍不得解 除契約。況依上開文義,上訴人僅係保留行使解除權沒收簽約款權利之行使,要無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發生與否即被上訴人逾期不為履行為條件,而決定解除權是否發生效力之意思,此與債權人之催告所定履行期日為相當,並附有以催告期屆滿債務人仍不履行債務為條件,解除契約發生效力之意思表示之情形,並不相同。則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存證信函係附停止條件之解除契約意思表示云云,顯悖於上開文義為解釋,要無足採。 ⒊至上訴人寄發系爭存證信函所定期限雖不相當,但被上訴人自催告後逾7日仍不履行,上訴人再以起訴狀為解除系爭契 約之意思表示(見原審卷一第13頁),並於109年11月6日送達被上訴人(見原審卷一第69頁),即生合法解除之效力,堪 認系爭契約業於109年11月6日合法解除。 ⒋又系爭契約第12條第2項係約定:「…甲方(按指被上訴人)若 有遲延給付之情形,如遲延交證件、給付購屋款及繳納稅費等,應賠償乙方自『應付之日』起,按買賣總價款每日千分之 零點五計算之違約金…」(見原審卷一第47頁),顯然兩造特約計算違約金始日,係自購屋款應付之日起算,與被上訴人係自應給付日之翌日始負遲延給付責任,要屬二事。系爭契約既約明系爭違約金計算起始日係以應付之日起算,排除民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並約定尾款給付日即為109年7月10日(見原審卷一第45頁),依上開約定,計算被上訴人遲延給付尾款之違約金即應自109年7月10日起計算(見原審卷一第45頁)計算。被上訴人辯稱應自109年7月11日起算系爭 違約金云云,自無可採。 ㈡系爭違約金核屬懲罰性違約金: ⒈按違約金有賠償性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其性質及作用各自不同。前者係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之預定,債權人除違約金外,不得另行請求損害賠償;後者則係以強制債務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此時該違約金具有懲罰之性質,而非僅為賠償總額之預定,債務人於違約時除應支付違約金外,其餘因契約之約定或其他債之關係應負之一切賠償責任,均不受影響。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者,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如無從依當事人之意思認定違約金之種類,應綜合契約之內容及一切事實定之,倘於契約中將違約金與其他損害賠償(廣義,凡具有損害賠償之性質者均屬之)併列者,即應認該違約金之性質為懲罰性違約金。俾債權人於債務人違約時,除約定之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其他損害賠償,庶符合當事人訂約之真義(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394號判例、106年台上字第185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上訴人雖抗辯系爭契約第12條第2項後段約定上訴人於解除 契約後得沒收被上訴人已給付之全部款項,即悉數作為違約金,均無上訴人得就被上訴人違約所生損害另行請求賠償之約定,屬損害賠償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云云。然查系爭契約第12條第4項約定:「本條所規定之違約金,並不妨礙損害 賠償請求權之行使」(見原審卷一第47頁),足見於被上訴人違約,經上訴人解除契約後,除得沒收被上訴人已付之全部款項外,上訴人如另受有損害時,並不妨礙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行使,依上開說明,上訴人主張:系爭違約金應屬懲罰性違約金,應屬可採,被上訴人抗辯系爭違約金為損害賠償額預定性質,即非有理。 ㈢系爭違約金應予酌減為50萬4,000元: ⒈按違約金之約定是否過高,應依違約金係屬於懲罰之性質或屬於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而有不同。若屬前者,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若為後者,則應依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失為標準,酌予核減(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56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系爭違約金之性質為以強制債務履行為目的之懲罰性違約金,業如前述,核屬確保債權效力之強制罰,具有嚇阻買方惡意違約之目的及作用,債權人無論損害有無,皆得請求懲罰性違約金,則非以債權人所受損害為唯一審定標準,尚應參酌債務人違約時之一切情狀定之。系爭契約價金高達2,100 萬元,經允富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居間仲介,上訴人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而解除契約,依上訴人與允富公司之銷售契約書約定,將來仍需支出仲介費20萬元(見原審卷一第429頁、卷二第32頁);倘被上訴人如期履行給付價金債務, 上訴人可享有運用該款項獲取孳息之利益;被上訴人於109 年5月27日簽約後,業已給付一部價金80萬元(見原審卷一第203頁),嗣藉詞系爭房地具有無法貸款之瑕疵而拒絕履約之違約情節,自109年7月10日起遲延給付尾款至同年11月6日 解除契約之違約期間(共計120日),並參酌內政部公告成屋 買賣契約書範本第11條第3項規定:「買方逾期達5日仍未付清期款或已付之票據無法兌現時,買方應附加自應給付日起每日按萬分之2單利計算之遲延利息一併支付賣方,如逾期 一個月不付期款或遲延利息,經賣方以存證信函或其他書面催告後,自送達之次日起算逾7日仍未支付者,賣方得解除 契約並沒收已付價款充作違約金;惟所沒收之已付價款以不超過房地總價款百分之15為限,賣方不得另行請求損害賠償」,且系爭違約金不妨礙上訴人另請求損害賠償,兼衡兩造利益、誠信原則,認為系爭契約第12條第2項關於違約金之 約定,應酌減為以買賣總價款每日千分之零點二計算即50萬4,000元(計算式:21,000,000×0.0002×120日=504,000)為合 理適當。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違約金過高,應依民法第252 條規定予以酌減為0元云云,委不足取。 ⒊準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解除契約後,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2項約定,請求自110年7月10日計算至同年11月6日止之違約金50萬4,000元,扣除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11萬5,500元,被上訴人應再給付38萬8,500元(計算式:504,000-115,5 00=388,500)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定有明文。系爭違約金核屬不確定期限之債權 ,且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1月7日(見原審卷一第69頁)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理。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上訴 人再給付38萬8,500元違約金,及自109年11月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上開請求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為訴訟費用負擔之判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 日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宏文 法 官 陳筱蓉 法 官 楊雅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 日書記官 陳惠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