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5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07 日
- 當事人趙吟珠、林玉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571號 上 訴 人 趙吟珠 訴訟代理人 賴錫卿律師 被上訴人 林玉娟 訴訟代理人 林見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2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5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肆拾萬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五分之四,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蘇明通為伊之配偶,兩人自民國80年結婚迄今,育有2名子女。上訴人於104年間因臉書社團(即Facebook,下稱臉書)結識蘇明通,明知蘇明通與被上訴人婚姻關係存續中,竟仍積極與蘇明通交往示愛,頻繁攜手同遊、同居,維持親密婚外情關係,而上訴人與蘇明通自105 年1月28日已有互動,直至112年3月25日仍舊持續交往等如 附表所示之行為,嚴重破壞被上訴人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幸福,且蘇明通前曾甚而向法院訴請與被上訴人裁判離婚,侵害被上訴人基於婚姻關係之身分法益及配偶權,造成被上訴人精神上之莫大痛苦,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新台幣(下同)5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3月13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原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就逾50萬元本息部分所為請求,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與蘇明通認識後,參與活動都是團體性質,其多次表示追求上訴人,並稱與被上訴人自96年起未同居生活,且2人間有官司,嗣上訴人僅同意蘇明通邀約合夥 狗飼料生意,爾後蘇明通又再多次表示追求上訴人,因其嗜好喝酒,被上訴人以蘇明通酒醉後與上訴人間通聯、視訊所為胡言亂語之不實內容,據以提告請求賠償,有欠公平;且蘇明通對他人所言,上訴人並不知情,與上訴人無關。此外被上訴人所提證據資料,或為偷拍盜錄冒名申請、或為憑空杜撰捏造、或為自行假想,或為其與蘇明通酒後胡言亂語所錄製,難謂上訴人侵害其配偶權。又被上訴人自承早於105 年1月間即知悉遭侵害,其於110年3月提起本訴,已罹於時 效,上訴人自得拒絕賠償。再被上訴人與蘇明通長期夫妻感情失和,拒不履行同居義務,其對蘇明通之親人提起訴訟,且與蘇明通間迭經爭訟迄今未歇,被上訴人自無因配偶權受有侵害且情節重大。縱認上訴人侵害被上訴人配偶權,被上訴人亦與有過失,其請求賠償金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 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50萬元及自110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聲請,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全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 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284頁、原審卷179頁): ㈠被上訴人與蘇明通為配偶關係。 ㈡蘇明通於105年間曾因對被上訴人為家暴傷害等案件,經臺灣 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以105年度易字第802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20日(公然侮辱部分)、有期徒刑3月(傷害 部分)確定。 ㈢蘇明通於108年間曾以其與被上訴人間之婚姻關係出現重大破 綻為由,向嘉義地院訴請裁判離婚,經同院以108年度婚字 第13號判決判准離婚後,被上訴人不服上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8年度家上字第24號判決廢棄改判駁回蘇 明通之請求確定。 ㈣蘇明通係於104年間經由臉書社團而結識上訴人,上訴人當時 即已知悉蘇明通已婚。 五、本院之判斷: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明知蘇明通與被上訴人婚姻關係存續中,竟仍積極與蘇明通交往示愛,頻繁攜手同遊、同居,維持親密婚外情關係直至112年3月25日,其等仍舊持續交往如附表所示之行為,上訴人侵害被上訴人基於婚姻關係之身分法益及配偶權等語。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即為: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不法侵害其配偶權,而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如有,上訴人應賠償之數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觀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自明。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 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間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且情節是否重大,應視個案侵害程度、損害狀況、被害人之痛苦程度等情事判斷之。經查: ⒈被上訴人主張:蘇明通於109年10月26日因與上訴人不當交往 ,抵不住內心長期背負煎熬與歉意,與被上訴人視訊時主動坦承與上訴人同居交往等語(即附表編號27、37、38),並提出光碟、手機通話截圖、視訊截圖及譯文及桃園市○○區○○ ○街00巷00號0樓建物謄本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281至283頁 、第85至89頁、本院卷第161至173頁)。上訴人雖不爭執此為蘇明通與被上訴人間之視訊及對話(見本院卷第253頁) ,然辯稱:其並未與蘇明通同居,此部分為蘇明通胡言亂語,不知道蘇明通為何要這樣說等語(見本院卷第253至254頁、第321頁)。然觀諸該視訊內容之譯文(見本院卷第163、169頁): 被上訴人:「我問你一個問題,你有沒有與那個女生同居?在康乃爾的三樓?」 蘇明通:「有(點頭)。」 被上訴人:「你有沒有在幫她繳貸款?」 蘇明通:「有(點頭)。」 被上訴人:「你有沒有與那個女生同居在○○○○○大樓就是○○○ 街○樓,一個公寓嗎?」 蘇明通:「(點頭)對。」 被上訴人:「你幫她繳資款,你是債務人!一個月幫她繳多少錢?」「媽媽知道嗎?」 蘇明通:「媽媽,不知道。」 被上訴人:「為什麼媽媽不知道,你都沒跟媽講喔?」 蘇明通:「(搖頭)沒有。」 被上訴人:「你跟趙吟珠同居在一起,她有沒有煮飯給你吃?」 蘇明通:「有啊。」 被上訴人:「住在一起應該有伴很快樂啊。」 蘇明通:「(搖頭)我講不出來」 蘇明通:「因為你是我的老婆(掉淚)。」等語。 是依蘇明通上開視訊中所述內容並無何異於常情之對話,堪認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蘇明通有同居在○○○○○街0樓該址乙 情,應屬有據。 ⒉又被上訴人主張:蘇明通於109年1月25日即大年初一傳送如附表編號28之簡訊表示其已由上訴人包養等語(見原審卷第7頁)。觀諸蘇明通傳訊給被上訴人之內容:「現在的我蘇 明通,過得很緊,但我很快樂(被阿珠養了)!」、「阿珠!是我學生的阿姨!她先生12年前,在桃園派出所任內病逝!林董事長,我蘇明通不會亂交的!」,足認蘇明通曾向被上訴人表示其有與上訴人交往乙節,堪以認定。此外,被上訴人主張蘇明通於110年12月5日以如附表編號43之LINE對話中,向韓國友人金小姐表示「太太還在急重症室」,並接續傳送製作日期為110年12月4日、林口長庚醫院所開立之上訴人心臟手術術後傷口感染之診斷證明書,經友人回以「您好好照顧您太太」、「希望早日康復」等語,有該LINE對話截圖可參(見本院卷第101頁),可知蘇明通對外尚向他人以夫 妻相稱上訴人,益證蘇明通與上訴人間存有男女情感交往乙節,已非無憑。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於110年12月間與 蘇明通間有多起訴訟,何以能取得蘇明通的LINE,除非是被上訴人與蘇明通勾串云云(見本院卷第113頁)。然觀之附 表編號43該張LINE對話截圖(見本院卷第101頁),可見係 截圖自與蘇明通傳訊之友人處,而非由蘇明通截圖後提供予被上訴人,故上訴人辯稱蘇明通與被上訴人有所勾串,顯非可採。 ⒊又上訴人雖不爭執蘇明通有為此簡訊及與他人為該LINE對話(見本院卷第254頁),然辯稱:因為這是蘇明通的簡訊, 不知道蘇明通為何要發這樣的簡訊給被上訴人,且是蘇明通單方面與被上訴人間之對話,不知道蘇明通為何要這樣講,這是蘇明通個人的片面之詞,與上訴人無關,且上訴人與蘇明通合資狗飼料生意業績興隆,均無須被人包養,亦無同居云云。然依蘇明通如附表編號40臉書貼文內容、編號41於原審為上訴人代筆書寫答辯狀及信封之情,及蘇明通有如編號42為上訴人簽立手術同意書等措舉,可知兩人至斯時仍有密切之聯繫,上訴人仍與蘇明通保持友好關係,並無怨隙,蘇明通實無故於與被上訴人視訊、傳送簡訊或與友人之LINE對話間構陷上訴人之必要。雖兩造均曾於原審或本院聲請通知蘇明通到庭作證,然除上訴人已捨棄傳訊(見本院卷第297 頁)外,依上開視訊錄影及譯文、截圖、簡訊及LINE對話截圖等內容,已足以證明蘇明通確向被上訴人表示其與上訴人有同居、交往之舉,且對外對上訴人以夫妻相稱,可認上訴人確有為侵害被上訴人之配偶權之情明確,是以本院亦認無傳訊前開證人之必要,併此敘明。 ⒋被上訴人復主張:附表編號19即107年4月21日上訴人之臉書貼文中有放天燈之影片,該天燈上書寫「蘇明通趙吟珠HAPPY FOREVER 幸福美滿 趙吟珠瘦身成功天天開心!」,兩人 尚依偎合影等語,並舉上訴人臉書貼文及放天燈錄影截圖照片為證(見原審卷第67、69頁、本院卷第295頁)。上訴人 雖不爭執其確有在放天燈之現場,天燈上亦有書寫上開文字,及其於臉書為上開貼文等語,然辯稱上開文字可能是同行友人所寫等語(見本院卷第284頁)。縱該等文字非其所書 寫於天燈上乙節屬實,惟依該天燈上「蘇明通趙吟珠HAPPYFOREVER 幸福美滿」等文字,亦可證其友人均認上訴人與蘇明通間關係確實匪淺,非僅係普通朋友。又被上訴人主張蘇明通於上訴人臉書中表示上訴人為其甜心等語(即附表編號25)。經上訴人先辯稱此為蘇明通與上訴人之阿姨所言,與上訴人無關(見原審卷第195頁、本院卷第253頁),復辯稱此為蘇明通與上訴人之阿姨均有養波斯貓,兩人聊起餵食素食貓飼料的好處,蘇明通跟阿姨講到「sweet dear」是指蘇明通養的波斯貓云云(見本院卷277頁)。然觀諸上訴人於 臉書貼文「碰到難事傻瓜的我只能大吃一頓或大哭發洩一下...」後,經蘇明通與「Hsiu Ling Chen」先後留言如下: 蘇明通:「(標註Hsiu Ling Chen) god day!anti!」 蘇明通:「(標註Hsiu Ling Chen) chu chu maytime askme to see you!」 蘇明通:「(標註Hsiu Ling Chen) 珠珠!要我跟您見面!」 蘇明通:「(標註Hsiu Ling Chen)when you come back to Taiwan?」 蘇明通:「(標註Hsiu Ling Chen) me and chu chu willwelcome you!」」 蘇明通:「(標註Hsiu Ling Chen)should I call you *anti*? 」 蘇明通:「(標註Hsiu Ling Chen) suppose you are younger than I!」 Hsiu Ling Chen:「(標註Michael Su) 我當然比你年輕 啊!你可以問吟珠」 蘇明通「(標註Hsiu Ling Chen) hope to see you in Taipei! She is going to my sweet dear! Hope to see you! My anti!」(見原審卷第83頁) 是就上開臉書留言前後文觀之,蘇明通對上訴人阿姨所述「She is going to my sweet dear」中「她」即指上訴人乙節,堪以認定。且上開對話中並無談及其等所養波斯貓乙情,上訴人上開所辯,顯無足採。 ⒌上訴人再辯稱:被上訴人與蘇明通長年失和未同居,且迭經爭訟未歇,被上訴人配偶權是否值得保護應予斟酌,可見兩人婚姻早已破裂,伊顯無侵害配偶權云云。然婚姻本係二獨立個體之結合,夫妻各有其家庭環境、成長背景或不同之思考及行為模式,在想法、生活或價值觀上本即有所差距,無論兩造分居之原因為何,於被上訴人與蘇明通之婚姻關係存續中,仍無法容認他人藉詞交往而對婚姻本質加以破壞,倘有予以干擾或侵害者,當屬破壞基於配偶關係之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法益,而為社會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所不許。是以,不論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與蘇明通間之感情已破裂是否屬實,被上訴人與蘇明通間之婚姻關係既仍存續,雙方仍互負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義務,上訴人亦不得以被上訴人與蘇明通之婚姻已生齟齬為由,合理正當化破壞干擾他人婚姻關係之行為。上訴人執前揭理由所為抗辯,亦無足採。況蘇明通所提離婚訴訟,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11月28日108年度家上字第24號判決中認定:蘇明通與上訴人自105年1月28日起至108年1月13日在臉書社群網站已有頻繁互動聊天及共同參與餐會、出遊等活動,並有兩人身體相倚之合照及107年4月21日在大溪共同施放天燈時,在天燈上書寫幸福美滿之文字,並於000年0月間同遊歐洲,有親暱身體接觸之合照,及蘇明通於108年6月3日復以其 臉書暱名「Michael Su」在上訴人臉書留言「She is goingto my dear!」,又同進同出上訴人○○市○○街住處,亦曾單 獨出遊至台北市,有跟拍照片可參,認蘇明通與上訴人間有超乎普通友誼之不正常交往情形,因此種與異性的不正常交往通常對維繫婚姻具有極大的殺傷力,被上訴人因而懷疑蘇明通與上訴人發生外遇,即非全然無因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53至163頁,即附表編號26),並經調取被上訴人與蘇明通間離婚訴訟卷宗核閱無訛;益證上訴人與蘇明通斯時有親密交往,言行均非一般朋友間之正常社交,其行為逾越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忍受之範圍,並破壞被上訴人與蘇明通夫妻間信賴基礎及圓滿、安全關係,自屬故意不法侵害被上訴人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侵害情節重大。 ⒍再觀諸附表編號24、29、30、31、32、33、34、35、36、39、45、46、47之臉書貼文及照片,可見上訴人與蘇明通往來出遊頻繁密切,雖上訴人辯稱該等行程均有他人參與,行程公開,然觀諸其等於上開編號24、32至35、39、47合照中(見原審卷第81頁、本院卷第227至231頁、第93、97、237頁 ),兩人互動合影間有牽手、勾手,彼此相倚依偎之舉止。是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蘇明通頻繁互動聊天及共同參與餐會、出遊等活動,並有身體接觸之合照等情,實非無據;佐以蘇明通有如上附表編號28、38、43之簡訊、視訊及LINE對話截圖綜合以觀,堪認上訴人明知蘇明通為有配偶之人,仍毫無避諱與蘇明通同居、出遊,足見上訴人與蘇明通之交往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正常社交往來界限,則縱並無明確事證可證上訴人與蘇明通有性交行為或其他親密肢體接觸,依首揭說明,上訴人之行為仍已達破壞被上訴人在婚姻制度下與蘇明通之間信賴基礎而情節重大,仍屬構成侵害被上訴人配偶權利之侵權行為。上訴人辯稱其並無侵害被上訴人配偶權之行為云云,並無可採。 ⒎至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如附表編號40、44所示之侵害配偶權行為乙節,惟依被上訴人提出如附表編號40所示之臉書翻拍照片顯示蘇明通係於其臉書貼文及留言批評原審判決及法官(見本院卷第99頁),此與上訴人是否侵害配偶權無涉;另觀諸附表編號44所示上訴人於110年10月27日至111年1月16日在其臉書之貼文、出遊照片等(見原審卷第341至359頁 ),均為上訴人個人之照片,難認與蘇明通有關,故尚難認此部分有侵害被上訴人配偶權之行為,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屬無據。 ㈡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起訴時自承其於105年1月28日即知其配偶權受有侵害之事實,其於110年3月3日提起本件訴訟 ,已罹於時效,其得拒絕賠償云云。 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1428號判例要旨參照)。又請求權人「知有損害」,非僅指單純知有損害而言,其因而受損之他人行為為侵權行為,亦須一併知之,若僅知受損害及行為人,而不知其行為為侵權行為,則無從本於侵權行為請求賠償,時效即不能開始進行(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258號裁判要旨參照)。該條項所稱「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之主觀「知」的條件,如係一次之加害行為,致他人於損害後尚不斷發生後續性之損害,該損害為屬不可分(質之累積),或為一侵害狀態之繼續延續者,固應分別以被害人知悉損害程度呈現底定(損害顯在化)或不法侵害之行為終了時起算其時效。惟加害人之侵權行為係持續發生(加害之持續不斷),致加害之結果(損害)持續不斷,若各該不法侵害行為及損害結果係現實各自獨立存在,並可相互區別(量之分割)者,被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隨各該損害不斷漸次發生,自應就各該不斷發生之獨立行為所生之損害,分別以被害人已否知悉而各自論斷其時效之起算時點,始符合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之趣旨,且不失該條為兼顧法秩序安定性及當事人利益平衡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4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至112年3月25日仍與蘇明通往來,並有破壞被上訴人與蘇明通 間夫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行為,業如前述,足證上訴人之侵權行為屬持續發生,其所生之損害亦係持續不斷,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應隨損害之發生,漸次開始進行,其消滅時效,即應分別就其知悉各別發生之損害時起算。⒉雖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起訴時自承其於105年1月28日即知其配偶權受有侵害之事實,遲至110年3月始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時效等語,並以被上訴人所提附表編號1之上訴人臉書 貼文為憑(見原審卷第43頁)。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稱其於107年4月21日上訴人臉書上有與蘇明通放天燈之影片,並在天燈上書寫幸福美滿等字時始知悉上訴人侵害其配偶權之情事等語(見本院卷第148頁),故應由上訴人證明被上 訴人在105年1月28日時即明知上訴人為賠償義務人之事實。觀諸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之起訴狀並未自承於105年1月28日即知上訴人有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且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附表編號1之臉書貼文、照片,僅是上訴人與蘇明通間一般 之對話,仍乏據證被上訴人於105年1月28日斯時即已知悉上訴人係破壞其與蘇明通間之婚姻關係之行為人。上訴人就此所為時效抗辯,既未能舉證證明之,即非可採。 ⒊然被上訴人自承其於107年4月21日上訴人臉書上與蘇明通放天燈之影片天燈上有書寫「蘇明通趙吟珠幸福美滿」等字時,知悉上訴人侵害其配偶權之情事等語(見本院卷第148頁 ),故至被上訴人110年3月3日提起本件訴訟時止(見原審 卷第3頁之收狀戳),上訴人既為時效抗辯,則被上訴人就 上訴人於起訴前2年即108年3年3日(含)前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之2年時效而消 滅,此部分上訴人主張時效抗辯,自屬有據。從而,被上訴人僅得對上訴人108年3月4日後即附表編號24至47(不含編 號40、44,業如上述)之相關事證,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㈢末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上訴人於被上訴人與蘇明通婚姻存續期間,與蘇明通間如有附表編號24至47(不含編號40、44)逾越一般朋友交往之親密行為,破壞被上訴人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被上訴人精神上自受有相當大之痛苦,且經蘇明通前向被上訴人訴請離婚未果,又審酌被上訴人為大學畢業,前為中小企業主,108年初退休,目前就讀EMBA,尚未畢業,名下尚有多筆房地及投資所得、租賃、利息 所得等;上訴人為國中畢業,曾任幫傭、古蹟服務員、市長官邸管家,每月薪資收入約3萬5千元,105年間曾和蘇明通 投資進口狗飼料,因110年間施作心臟繞道手術,現在休養 待業中等情,此經兩造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177頁、第250頁、本院卷第250頁、第279頁、第308頁),並有原審依職 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原審限閱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結果),綜上,本院審酌兩造上開學經歷、社會地位、經濟狀況,及前述兩造與蘇明通三人間之關係、上訴人與蘇明通間自108年3月4日後有如 附表編號24至47(編號40、44除外)所示之侵權行為、及被上訴人與蘇明通現分居之狀態、被上訴人所受侵害及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暨原審未審酌上訴人所為之時效抗辯,即判命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精神慰撫金50萬元,尚屬過高等情,認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以40萬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0年3月13日(於110年3月12日送達上訴人,見原審卷第29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決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依聲請為供擔保得免假執行之諭知,均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確定部分除外),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於法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予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華奕超 法 官 林佑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蕭進忠 附表編號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侵害配偶權之行為 (被上訴人書狀見本院卷第201至217頁) 證據及出處 上訴人之答辯內容 (見本院卷第239至247頁) 事實 有無 上訴人補充說明 1 105年1月28日 蘇明通與上訴人臉書貼文,兩人互動聊天 上訴人臉書貼文(見原審卷第43頁) 有 上訴人經蘇明通學生介紹,在臉書上認識蘇明通,尚未見過面。 2 105年2月19日 蘇明通與上訴人臉書貼文,兩人互動聊天 上訴人臉書貼文(見原審卷第45頁) 有 同上 3 105年5月11日 蘇明通與上訴人臉書貼文,兩人互動聊天 上訴人臉書貼文(見原審卷第47頁) 有 同上 4 105年9月11日 蘇明通與學生青秀MSN MSN對話截圖(見原審卷第49頁) 不知有此事實 蘇明通與其學生之MSN通話,上訴人尚未見過蘇明通。 5 106年1月1日 蘇明通與上訴人共同至上訴人友人陳嘉琳家中參加聚餐 陳嘉琳臉書貼文照片(見原審卷第51、53頁) 有 桃花宮信徒聚餐,上訴人初見蘇明通。 6 106年1月31日 蘇明通姪女AilleenSu臉書貼文照片,蘇明通與上訴人及蘇明通親友共同合照 AilleenSu臉書貼文照片(見原審卷第55頁) 有 上訴人初次應蘇明通邀請參與狗飼料生意夥伴聚餐。 7 106年7月 蘇明通與上訴人共同出遊至中國黃山,據同行友人何秀碧言:「兩人同住一室」 照片(見原審卷第57頁) 有 上訴人不認識何秀碧,上訴人有參加旅行團,但未與蘇明通同住。 8 106年8月24日 蘇明通開車號0000-00至桃園市○○街00000號與上訴人同居處接送上訴人 (上訴人上車鏡頭) 照片(見原審卷第93頁) 有 1.上訴人與蘇明通已為貓狗飼料生意合夥關係,蘇明通開車載上訴人到倉庫幫忙分裝貓狗飼料。 2.上訴人住中洲街,蘇明通住北埔路,有租約可證,2人並未同居。 9 106年8月24日 (PM01:30:02) 蘇明通與上訴人同處,在桃園市小街義大利麵共進午餐(兩人同進出鏡頭) 照片(見原審卷第95頁) 有 當日用餐後,上訴人即至倉庫幫忙分裝貓狗飼料。 10 106年8月24日(PM01:54:00至PM01:54:03) 蘇明通與上訴人同處共進午餐後,上訴人開車0000-00與蘇明通(兩人共乘)離開 照片(見原審卷第97頁) 有 同上 11 106年8月24日 (PM02:03:04至PM02:03:44) 上訴人開車0000-00與蘇明通兩人共乘離開,至蘇明通公司「朝陽企業社」位於桃園市○○路000號寵物飼料倉庫(上訴人下車鏡頭) 照片(見原審卷第99頁) 有 1.蘇明通請上訴人幫忙找較便宜堆高機準備缷貨。 2.因合夥關係,當蘇明通忙不過來時,上訴人會到倉庫幫忙。 3.○○路000號為2樓透天房屋,樓下當倉庫,蘇明通住2樓,有租約可證。 12 106年8月24日(PM02:04:55至PM02:05:41) 上訴人開車000-00與蘇明通兩人共乘離開,至蘇明通公司「朝陽企業社」位於桃園市○○路000號寵物飼料倉庫(兩人下車鏡頭) 照片(見原審卷第101、103、105頁) 有 同上 13 106年8月24日(PM02:38:56至PM02:40:07) 上訴人開車0000-00與蘇明通兩人共乘,往同居處桃園市○○街00000號停車中(有2人鏡頭) 照片(見原審卷第107、109、111頁) 有 蘇明通僅至上訴人住所公寓樓下隨即離開,並未搭乘電梯上樓。 14 106年8月24日(PM02:40:14至PM02:40:28) 上訴人開車0000-00與蘇明通兩人共乘,往同居處桃園市○○街00000號步行中進入住處(有2人步行中鏡頭) 照片(見原審卷第113、115、117頁) 有 蘇明通僅陪上訴人至○○街公寓樓下隨即離開,並未搭乘電梯上樓。 15 106年9月5日 桃園市○○街00000號蘇明通與上訴人同居處4樓門口蘇明通運動鞋與上訴人涼鞋 照片(見原審卷第119、121、123、125頁) 無 上訴人與雙胞胎子同住,門口運動鞋為上訴人雙胞胎兒子所有。 16 106年9月17日 上訴人友人林惠敏臉書貼文影片中,蘇明通與上訴人兩人共遊彰化王功海灘 照片(見原審卷第59、61頁) 有 上訴人與蘇明通應朋友邀約,行程公開,同行者眾。且上訴人與蘇明通各自開車載各自友人,上訴人係應蘇明通邀請合照。 17 106年10月19日 蘇明通與上訴人單獨出遊至台北市和興街附近 照片(見原審卷第127頁) 無 1.當日係赴朋友家談貓狗飼料經銷事宜,並非單獨出遊。 2.被上訴人陳述地點與事實不符。 18 107年4月19日 上訴人臉書貼文標註地點「吳哥窟」,與蘇明通同行 上訴人臉書貼文照片(見原審卷第63、65頁) 有 蘇明通主動要求參與上訴人朋友群之公開旅遊。 19 107年4月21日 上訴人臉書貼文放天燈影片中天燈上書寫「蘇明通趙吟珠幸福美滿」等字,貼文照片中有上訴人、蘇明通出現 上訴人臉書貼文照片(見原審卷第67、69頁、本院卷第295頁) 無 考察當地寵物素食市場。天燈上只寫上訴人瘦身成功天天開心,並無寫幸福美滿。 20 107年4月29日 上訴人臉書貼文標註地點「日月潭」,與蘇明通轎車0000-00高速公路電子收費明細「南投/草屯/霧峰」大致相符(文中照片兩人單獨合照) 上訴人臉書貼文照片(見原審卷第71、73頁) 有 蘇明通主動要求參與上訴人與友人之出遊,各自開車載友人前往日月潭1日遊。 21 107年7月31日 上訴人臉書貼文標註「菲律賓宿霧」,與蘇明通同行 上訴人臉書貼文照片(原審卷第75頁) 有 與友人多名共同出遊,非兩人私下前往,上訴人不知蘇明通有貼文臉書。 22 107年10月11日 新車000-0000之車貸資料,貸款人蘇明通,保證人上訴人 附條件買賣契約(見原審卷第77頁) 有 1.該車輛為合資購買用於素食貓狗飼料業務用途。 2.經查詢蘇明通並未將該合約交予被上訴人,該合約應係被上訴人以不法手段取得。 3.上訴人否認車貸合約之證據能力。 23 108年1月13日 詹佩青臉書貼文之上訴人與蘇明通歡唱卡拉OK相摟合照 照片(見原審卷第79頁) 無 有受友人邀約聚會,無相摟合照。 24 108年3月23日 詹佩青臉書貼文- 上訴人與蘇明通歐洲行親暱合照 詹佩青臉書貼文及照片(見原審卷第81頁) 有 考察國外素食貓狗飼料市場,考察團人數約30人公開行程,旅遊期間未同宿。 25 108年6月3日 上訴人臉書貼文-蘇明通回覆:「你是我的甜心」 上訴人臉書之留言(見原審卷第83頁) 無 該貼文係蘇明通對上訴人之阿姨所言,與上訴人無關。 26 108年11月28日 蘇明通對被上訴人訴請離婚,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家上字第24號判決文第11頁第10至24行「堪認」蘇明通與上訴人有超乎普通友誼之不正常交往情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11月28日108年度家上字第24號判決書(見原審卷第161頁) 無 此係蘇明通與被上訴人離婚官司。 27 108年11月5日 同居處○○○○○街00巷00號0樓謄本,所有權人為上訴人,債務人為蘇明通,即貸款由蘇明通支付 桃園市○○區0000○路○段00000○號建物標示部、建物所有權部、建物他項權利部(見原審卷第85至89頁) 有 1.合夥人共同投資房地產。蘇明通當時居住於○○○○路0000巷0弄00號(2樓透天厝),樓下當倉庫,蘇明通住2樓。 2.因此次訴訟,上訴人已經將房屋出售,與蘇明通結算投資款,搬離桃園市。 28 109年1月25日 (大年初一)蘇明通簡訊-意表上訴人包養之意 蘇明通坦承與上訴人交往 蘇明通發給被上訴人簡訊(見原審卷第91頁) 無 1.蘇明通酒後與被上訴人如何爭執?爭執內容為何?上訴人並不知情。 2.蘇明通曾對上訴人表白過,但為上訴人拒絕。上訴人表明僅願意維持合夥關係及桃園八德桃花宮信眾關係。 29 109年2月16日 上訴人臉書-與蘇明通放天燈「蘇明通戒酒成功」 上訴人臉書貼文照片(見本院卷第221頁) 有 1.上訴人均與包含蘇明通在內之友人們共同出遊。 2.上訴人與蘇明通合照難免,但並非親暱,更無勾肩搭背、牽手之情事,單純只是合夥關係之朋友而已。 3.上訴人亦跟其他多位男性友人合照。 30 109年2月25日 上訴人臉書-與蘇明通司馬庫斯部落共遊之合照 上訴人臉書貼文照片(見本院卷第223頁) 有 同上 31 109年6月27日 上訴人臉書-與蘇明通嘉義白人牙膏觀光工廠共遊之合照 上訴人臉書貼文照片(見本院卷第225頁) 有 同上 32 109年7月5日 上訴人臉書-與蘇明通淡水共遊之合照 上訴人臉書貼文照片(見本院卷第227頁) 有 同上 33 109年8月4日 上訴人臉書-與蘇明通花東共遊之合照 上訴人臉書貼文照片(見本院卷第229頁) 有 同上 34 109年9月27日 上訴人臉書-與蘇明通潛水共遊之合照 上訴人臉書貼文照片(見本院卷第231頁) 有 同上 35 109年9月27日 上訴人無懼訴訟仍與蘇明通出遊 上訴人臉書貼文之照片(見本院卷第93頁) 有 同上 36 109年9月27日 上訴人無懼訴訟仍與蘇明通出遊 上訴人臉書貼文之照片(見本院卷第95頁) 有 同上 37 109年10月26日 蘇明通來視訊-表明他的現況月入8萬地點○○路倉庫;認與上訴人同居事實;同居處○○○○○街,並協助幫上訴人繳貸款的錄影光碟。 又依108年11月5日調閱之該門牌號建物謄本,所有權人為上訴人,足以佐證兩人確有同居之情。 桃園市○○區0000○路○段00000○號建物標示部、建物所有權部、建物他項權利部(見原審卷第85至89頁) 無 1.蘇明通當時居住於○○○○路0000巷0弄00號(2樓透天厝),樓下當倉庫,蘇明通住2樓,有租約可證。 2.上訴人不知蘇明通酒後與被上訴人胡言亂語之事實。 38 109年10月26日 蘇明通與被上訴人視訊錄影畫面特定時間之截圖及譯文共8頁 視訊截圖及譯文(見原審卷第283頁、本院卷第161至173頁) 無 上訴人不知蘇明通酒後與被上訴人胡言亂言之事實。 39 109年12月25日 上訴人臉書-與蘇明通聖誕節共度之合照 上訴人臉書貼文照片(見本院卷第97頁) 無 桃花宮信眾一同觀渡節慶,無與蘇明通2人共處。 40 110年3月31日 上訴人於原審敗訴後,慫恿蘇明通於其【Michael su臉書】公開貼文,試圖公審一審判決法官 蘇明通臉書貼文「有沒有恐龍法官呢?有的!沒有人證、事證!逕判賠50萬!我是嘉義來桃園的!」及下方留言「1.說短一點,桃園的法官,不為桃園人?⒉被告是在桃園長庚住院!也已經向法院請假!⒊桃園的法院?為何逕判呢?⒋要我供部法官的名子嗎?」...(見本院卷第99頁) 無 上訴人不知蘇明通酒後所為。 41 110年4月6日 原審上訴人答辯狀之信封字跡與上訴人簽名為蘇明通所代筆 上訴人110年4月13日民事答辯狀(見原審卷第133、134頁) 有 蘇明通酒後胡言亂言招惹此次訴訟,自應由其負責。 42 110年9月26日 111年11月12日 上訴人提出之住院同意書記載,亦係由蘇明通為立同意書人 冠狀動脈繞道手術同意書、住院同意書(見原審卷第243、245、315頁) 有 上訴人因病況危急,施行心臟繞道手術,小孩都在外工作,拜託生意夥伴蘇明通幫忙辦理住院手續。 43 110年12月5日 上訴人交付之診斷證明書,蘇明通向其友人或客戶誆稱:「太太還在急重症病」,可見這時兩人對外還皆以老公老婆互稱,關係親密。 LINE對話截圖(見本院卷第101頁) 有 同上 44 110年10月27日至111年1月6日 上訴人諉稱開刀無法出庭試圖拖延訴訟,然臉書貼文非住院,而是出遊。 上訴人臉書貼文照片(見原審卷337至359頁) 無 上訴人向法院請假都有林口長庚醫院開立住院證明,心臟繞道手術差點死亡,無法出遊。 45 111年12月7日 上訴人臉書貼文即北海道錄影檔,其無懼訴訟仍與蘇明通出遊。兩人關係匪淺,已逾越一般男女交往分際。 上訴人臉書貼文照片(見本院卷第233頁) 有 1.此次旅遊係疫情過後,由桃花宮主任委員黃金鎮邀集旅遊,共約30人參加,行程公開。 2.被上訴人所提A45、A46附件臉書貼文係被上訴人造假,蘇明通並未在上訴人臉書貼文。 46 111年12年7日 上訴人臉書貼文即北海道錄影檔二,其無懼訴訟仍與蘇明通出遊。兩人關係匪淺,已逾越一般男女交往分際。 上訴人臉書貼文照片(見本院卷第235頁) 有 同上 47 112年3月25日 上訴人臉書貼文即韓國濟州島照片,其無懼訴訟仍與蘇明通出遊。兩人關係匪淺,已逾越一般男女交往分際。 上訴人臉書貼文照片(見本院卷第237頁) 有 此次旅遊係疫情過後,由桃花宮主任委員黃金鎮邀集旅遊,共約30人參加,行程公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