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5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31 日
- 當事人壹玖零陸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577號 上 訴 人 壹玖零陸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舒油頭股份有限 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致兵 訴訟代理人 陳叔媛律師 劉韋廷律師 複 代理人 徐薇涵律師 被 上訴人 李政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35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一部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1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訴人起訴依兩造於民國109年11月3日簽立舒油頭提前解約書(下稱系爭解約書)之約 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違約金,於本院追加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33、37 頁),核其追加請求與原訴主張之基礎事實同一,依上規定,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 ㈠知名連鎖茶飲品牌「舒油頭」為伊所經營,被上訴人原為加盟店主,因其對外散布不實言論損害伊品牌商譽,嗣兩造和解,依系爭解約書被上訴人承諾自109年10月31日起對外若 有散布不實與不利「舒油頭」品牌之言論,須賠償懲罰性違約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詎被上訴人事後仍為下列散 布不實與不利伊「舒油頭」品牌言論之行為: ⒈某不詳之人於110年2月1日在網址為http://www.darktruthwe b.com/detail/00000000/00000000之「暗黑真相網」發布標題「創業二三事:加盟創業停看聽」文章(下稱系爭文章),內容含有諸多對「舒油頭」品牌不實指控,足以減損伊之「舒油頭」品牌商譽,被上訴人明知上情竟於110年2月16日以臉書社群網站「李政穎」帳號,在臉書網站之「臺灣連鎖加盟促進協會」公開社團粉絲專頁110年2月3日貼文下方留 言區,張貼系爭文章之連結網址,使不特定人得點閱進入觀覽系爭文章,藉此散布不實與不利伊「舒油頭」品牌之言論。 ⒉被上訴人於110年1月29日晚間8時30分許至10時許前往伊之新 莊幸福加盟店,向店長張秉軒(原名張凱捷)稱「不要加盟『舒油頭』品牌」、「總公司不會管你原物料怎麼處理的問題 」、「尾款先不要付,直接跟原告解約」等不實與不利伊「舒油頭」品牌之言論,意圖對伊之營運造成不利影響。 ⒊向訴外人劉恩成傳送「誠心建議您不要跟舒油頭總部有任何往來,也不要幫忙任何廣告推廣,以免更多人受害,讓母校蒙羞」、「不希望再有更多受害者」、「總部現在襯台大的光環」等,散布不實與不利伊「舒油頭」品牌之言論,企圖阻止他人加盟伊品牌,阻礙伊品牌之發展。 ㈡爰依系爭解約書第4條提起本訴,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 人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一部上訴,嗣本院追加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請求依據。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後開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文章非伊撰寫,伊基於善意提醒加盟主可能要考慮之風險,仔細檢視系爭文章內容,縱有部分敘述稍嫌誇大,但與伊加盟之慘痛經驗高度雷同,伊認系爭文章高度可信,非上訴人所稱之不實言論,伊僅有張貼系爭文章之連結網址,未加註評語或擷取文章內容,亦未大量轉貼,並無違法散布情事。新莊幸福店加盟主在向伊訴說加盟前、後遭遇諸多不合理及無法解決之困難,經營加盟店之經驗歷程,乃可受公評之事,加盟主之間本有相互交流之言論自由;另伊是透過私訊方式向台大學弟劉恩成分享經驗,強調「希望訊息不要外傳」,故伊並無散布不實言論之事,並無違反系爭解約書之散布不實與不利上訴人言論之行為,況 系 爭解約書禁止伊之言論自由,違反民法第71條、第72條,應屬無效;另上訴人依民法侵權行為請求賠償,但有關加盟店相關事宜或議題,涉及公共利益,應受憲法言論自由保障,上訴人無從請求違約金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查兩造簽立系爭解約書,第4條約定「甲方(即上訴人)同 意乙方(即被上訴人)自109/10/30以前之言論既往不咎, 自109/10/31起,乙方對外若有散布不實與不利甲方舒油頭 品牌之言論,須賠償甲方懲罰性違約金新臺幣伍佰萬元整,乙方不得有任何異議。」,有系爭解約書可稽(見原審卷第169至17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70頁),堪信為真。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簽立系爭解約書後仍有散布不實與不利伊「舒油頭」品牌言論之行為,違反系爭解約書第4條約定,請求賠償違約金;於本院追加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規定為請求依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元等語,為被上訴 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系爭解約書第4條約定請求違約金 部分: ⑴系爭解約書第4條約定「乙方對外若有散布不實與不利甲方舒 油頭品牌之言論,須賠償甲方懲罰性違約金」,依上開約定,所指散布之言論,須對於上訴人「舒油頭品牌」有不實及不利兼具之言論,始得認定違反該約定。 ⑵被上訴人承認將系爭文章之連結網址張貼在「臺灣連鎖加盟促進協會」社團粉絲專頁留言區,有被上訴人張貼系爭文章連結網址之網頁截圖(見原審卷第53頁),然並無證據可證明系爭文章(同上卷第39至46頁)為被上訴人所撰寫,且系爭文章內容係某發文者欲提醒讀者慎選加盟業者,內容攸關加盟創業相關事項或議題,係屬可受公評之事,而上訴人僅否認部分內容有不實或是誇大,但並未說明及舉證實情為何(例如系爭文章稱報價單上1/10價格就可以做得到的裝潢品質,上訴人僅稱1/10非市場行情,見原審卷第22頁),已難認系爭文章內容係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商譽,且被上訴人並未在留言中有顯示出系爭文章內容,亦未在留言處加註任何個人意見與評論,而僅是提供網頁連結網址,而網頁之連結網址僅是一連串之英文字母、數字及符號,外觀上並未表示任何文字意函,不具語言文字所表示之意思內容,顯不符言論之定義,而如對系爭文章有興趣之讀者,尚須自行點選連結網址始得進入該網頁瀏覽系爭文章,故難僅以被上訴人張貼網頁連結網址,即認其有散布不實與不利舒油頭品牌之言論,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上開提供連結網址之行為,係違反系爭解約書第4條約定之散布不實與不利上訴人之言論云云 ,顯不足取。 ⑶證人即新莊幸福加盟店店長張秉軒證稱:「…當天他《被上訴 人》以客人身分跟我買了一杯飲料,隨口問我是不是店長,我就回答是,被告就表明他是之前的加盟主,我就請被告在裡面稍坐,因為我還在忙,忙完之後就跟被告聊,被告就跟我說不要加盟這個品牌,被告說可能會有囤貨或過季後總公司不會管你原物料怎麼處理的問題,我有表明我與老闆林致兵有朋友關係,所以我們跟一般加盟情形不同,一般是先付錢總公司才會幫你找店面裝潢,而我是一開始不用付任何保證金,公司先幫我把店面裝潢好,等店面裝潢好,銀行貸款下來才付給總公司,因為我跟老闆有特殊交情,所以情況跟一般加盟不同,那時候我有跟被告講這件事,被告就跟我說叫我尾款先不要付,直接跟原告解約,被告有說他跟公司解約,雙方鬧得不太愉快,還有說他母親賣房子或拿房子貸款幫他處理這些債務。…」(見原審卷第179至180頁),雖被上訴人有向證人張秉軒陳述「不要加盟『舒油頭』品牌」、「 總公司不會管你原物料如何處理的問題」、「尾款先不要付,直接跟原告解約」等,但被上訴人亦有提及伊與上訴人解約,雙方鬧得不太愉快,伊母親貸償所負債務等語,可見被上訴人與張秉軒之談話過程中,是分享自身之加盟經驗;又上訴人亦不爭執系爭文章中「…總部還三不五時就會推出新商品,然後新商品跟舊商品用的又是完全不同的原物料,舊的商品一下架後,其原物料就馬上形同垃圾…」有何不實,僅表示產品異動會有宣傳期,並設計活動如試喝或促銷等,各店配合程度不一,原物料掌握能力也不同(見原審卷第25、237頁),是被上訴人所述關於原物料之事,並非毫無依 據;另張秉軒表明伊與老闆林致兵有朋友關係,跟一般加盟情形不同,伊一開始不用付任何保證金,公司先幫其把店面裝潢好,等店面裝潢好,銀行貸款下來才付給總公司,因為伊跟老闆有特殊交情,所以情況跟一般加盟不同等,可見張秉軒經營加盟店,並未受到被上訴人言論影響,故被上訴人上開談話內容,難認屬於散布不實與不利於上訴人之言論。⑷被上訴人曾向劉恩成以電子訊息傳送「…誠心建議您不要跟舒 油頭總部有任何往來,也不要幫忙任何廣告推廣,以免更多人受害,讓母校蒙羞」、「不希望再有更多受害者」、「總部現在襯台大的光環」,有電子訊息之對話截圖可參(見原審卷第61頁),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同上卷第166頁) ,依上開內容觀之,係建議不要跟舒油頭總部有任何往來,也不要幫忙任何廣告推廣,以免更多人受害,讓母校蒙羞、不希望再有更多受害者,屬個人意見陳述,收受訊息之劉恩成亦表示「看來有不愉快的加盟經驗」、「謝謝學長分享」(同上卷第61頁),被上訴人同時表示「希望訊息不要外傳」(同上卷第61頁),可見是雙方之意見交換,而劉恩成並未受到被上訴人言論影響。上開訊息內容既是兩人間之私人對話,與系爭解約書第4條所稱「散布」要件不符,且未有 何損及上訴人利益之情事,故無從認被上訴人此部分所為,有違反系爭解約書第4條之約定。 ⑸從而,被上訴人所為,並無違反系爭解約書第4條約定,則上 訴人依系爭解約書第4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懲罰性違約 金,自屬無據。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基於毀損名譽、商譽之意圖,明知系爭文章有大量不實言論,仍惡意散播供不特定人瀏覽,且以口頭傳達諸多不實不利伊之言論予張秉軒,散播惡意言論予劉恩成,逾越可公評事務範疇,毀損伊之名譽與商譽及人格,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云云。然: ⑴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個人實現自我、促進民主政治、實現多元意見等多重功能,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民主多元社會之正常發展,與個人名譽之可能損失,兩相權衡,顯然有較高之價值,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是行為人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所言為真實之舉證責任應有相當程度之減輕 (證明強度不必至於客觀之真實) ,且不得完全加諸於行為人。倘依行為人所提證據資料,可認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或對行為人乃出於明知不實故意捏造或因重大過失、輕率、疏忽而不知其真偽等不利之情節未善盡舉證責任者,均不得謂行為人為未盡注意義務而有過失。縱事後證明其言論內容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庶幾與「真實惡意」 (actual malice)原則所揭櫫之旨趣無悖。有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979 號民事裁判要旨可參。 ⑵系爭文章並非被上訴人所撰寫,被上訴人僅是提供網頁連結網址,對系爭文章有興趣之讀者尚須點選連結網址始得進入該網頁瀏覽,難認被上訴人有散布系爭文章之行為。而被上訴人與張秉軒、劉恩成間之言論,係陳述個人經驗與個人意見之表述,言論並非均無所本,自無「真實惡意」,縱上訴人事後能證明言論內容與事實不符,依上開裁判要旨,亦不能令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故上訴人此部分追加之訴,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解約書第4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追加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元,亦屬無據,同應駁 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請求傳訊證人張秉軒、陳啟聰證明被上訴人違反系爭解約書第4條之約定,核已無必要;兩 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張婷妮 法 官 潘進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廖婷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