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6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9 月 27 日
- 當事人惠群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黃益遠、惠群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蔡欣宏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616號 上 訴 人 惠群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益遠 上 訴 人 惠群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益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心賢律師 被 上訴 人 蔡欣宏 訴訟代理人 鄧啟宏律師 複 代理 人 邱怡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19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原為上訴人董事長,於民國108年3月5日 與其他4名股東鄒武當、姜聖翊、蔡翰威、賴炫瑋將上訴人80%股權出售予當時由羅超盟擔任法定代理人之壹貳物業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壹貳公司),並簽署壹貳物業科技入資惠群保全暨惠群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依系爭協議書約定,伊應於108年3月間移轉經營權予壹貳公司,上訴人108年2月底前未收足之案場服務費新臺幣(下同)160萬元要歸還予伊。上訴人當時總經 理羅超盟乃交予伊票面金額各50萬元之支票2紙,惟僅其中1紙兌現。嗣羅超盟向伊表示公司沒錢,乃於109年6月3日、109年7月3日各給付伊利息2萬2000元,於109年7月後黃益遠 擔任上訴人董事長,就無清償下文。爰依系爭協議書第8條 第1項第2款約定,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伊11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 。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協議書之簽署者甲方為上訴人原股東即被上訴人、鄒武當、姜聖翊、蔡翰威及賴炫瑋等5人(下合稱 被上訴人等5人),至於乙方則為壹貳公司,足見系爭協議 書係上訴人原股東與壹貳公司之協議,則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第8條第1項第2款請求給付之對象當然為壹貳公司,無 權向伊請求,且伊已將款項如數交付時任壹貳公司董事長之羅超盟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依被上訴人請求為其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98頁): ㈠被上訴人等5人與壹貳公司於108年3月5日簽訂系爭協議書,並有系爭協議書可證(見原審卷第21至33頁)。 ㈡被上訴人與羅超盟(基於壹貳公司法定代表人身分)、黃益遠、徐珍翌於108年12月31日簽訂股權轉讓協議書,並有股 權轉讓協議書可證(見本院卷第57至60頁)。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民法第199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系爭協議書第8條第1項第2款約定:「108年度2月底前案場服務費及目前帳上現金,於給付案場相關費用後,歸還蔡欣宏先生(即被上訴人)帳戶」(見原審卷第31頁)。經查,上訴人原股東即被上訴人等5人於108年3 月5日與壹貳公司簽訂系爭協議書,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是 因簽訂系爭協議書而發生債之關係者為被上訴人等5人與壹 貳公司,上訴人108年2月底前未收足之案場服務費,應由壹貳公司交付予被上訴人,則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第8條第1項第2款約定,請求非系爭協議書債務人之上訴人給付110萬元,自非有據。況且,證人羅超盟到庭結證稱:「50萬元是我從公司(即上訴人)拿錢出來,50萬元我調給別人,我給蔡欣宏(即被上訴人)支票,但後來跳票,所以我答應要給蔡欣宏5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114頁)。另上訴人109年4月20日之轉帳傳票摘要欄記載:「惠群應付蔡欣宏轉讓股 權前之公司餘額,經商議後為60萬元整」、「自惠群保全中信640帳戶提現交由羅超盟代為轉交」等語,該傳票左下角 並有羅超盟簽名(見原審卷第63頁),且證人游桂菱(上訴人會計)到庭結證稱:轉帳傳票是伊製作,伊從銀行提錢交給羅超盟,轉帳傳票是在確認伊有交付60萬元給在上面簽名之羅超盟等語(見原審卷第117、118頁)。觀諸羅超盟給付予被上訴人之50萬元係由上訴人支付,另上訴人亦將60萬元交付予羅超盟等交易狀況,可見壹貳公司與上訴人間之資金往來乃內部資金調度,不能據此而認上訴人為系爭協議書之當事人。 ㈡至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在原審民事答辯一狀表示:「因為惠群公司108年2月以前的案場服務費並沒有全數收足,且惠群公司108年2月底帳上仍有部分現金,以上均不在交易的範圍內;加諸惠群公司的經營權又約定在108年3月間移轉給新的經營者,因此協議書第8條第1項第2款約定『108年度2月 底前案場服務費及目前帳上現金,於給付案場相關費用後,歸還蔡欣宏先生帳戶』。因為上開款項,均屬惠群公司的款項,原則上應該由惠群公司支付」(見原審卷第56頁),已構成自認云云。惟依上說明,上訴人108年2月底前未收足之案場服務費,因羅超盟當時擔任壹貳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及上訴人之總經理,而壹貳公司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協議書,須給付該未收足款,故由上訴人交付予壹貳公司,再由壹貳公司交付予被上訴人。則上訴人上開陳述僅能認上訴人應支付未收足款予壹貳公司或其當時之法定代理人羅超盟,尚不能據此認定上訴人自認其為系爭協議書之當事人,況縱認自認亦與事實不符,且經上訴人撤銷(見本院卷第128頁),則 被上訴人上開主張,並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第8條第1項第2款約定, 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即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洵屬有據,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何君豪 法 官 高明德 法 官 張文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文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