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6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9 月 21 日
- 當事人王網、黃睿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624號 上 訴 人 王網 訴訟代理人 張文仁 被 上訴人 黃睿宇 訴訟代理人 黃彥儒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24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6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1年9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柒萬伍仟伍佰伍拾壹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四十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原係關於財產權之通常訴訟事件,嗣因被上訴人在原審一部撤回起訴,致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下同)12萬8,104元,屬於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原審未依「同一 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4條第1項規定裁定改用簡易程序,依簡易程序繼續審理,仍誤行通常訴訟程序,其訴訟程序固有瑕疵,惟依民事訴訟法第451條 之1規定,本院不得廢棄原判決,應適用簡易訴訟事件第二 審程序之規定,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為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000○0號房屋 (下稱系爭2樓房屋)之所有權人,上訴人為系爭2樓房屋正上方之000之0號房屋(下稱系爭3樓房屋,與系爭2樓房屋合稱為系爭二房屋)之所有權人。上訴人就系爭3樓房屋未盡 管理維護之責,導致埋設在該屋樓板或牆面之水管水流因水管接頭黏著劑老化或管線破損等因素,持續自樓板裂縫滲漏至系爭2樓房屋平頂,使系爭2樓房屋之廚房、浴室天花板自民國109年11月14日起發生滲漏水情形(下稱系爭漏水事件) ,至被上訴人於110年4月間將系爭3樓房屋之水管由暗管更 換為明管後始改善,系爭漏水事件造成系爭2樓房屋受有平 頂油漆剝落、水漬、混凝土剝落、天花板塌陷等損害。被上訴人對系爭3樓房屋之管理有欠缺,應賠償伊支出之天花板 拆除費用1萬8,500元,及經原審委請社團法人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下稱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之修復費用9萬9,604元,且伊因系爭漏水事件受有非財產上損害1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213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伊合計12萬8,104元(計算式:18,500+99,604+10,000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2樓房屋發生系爭漏水,肇因於系爭公寓 之外牆發生滲漏,且被上訴人將該屋廚房與陽台間之牆壁(下稱系爭2樓廚房牆壁)拆除,擅自擴建廚房始造成,系爭 漏水事件與伊無關,故被上訴人請求賠償為無理由,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之修復費用應扣除折舊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經查,上訴人、被上訴人分別為系爭3樓房屋、系爭2樓房屋之所有權人,系爭3樓房屋位在系爭2樓房屋正上方;系爭2 樓房屋之廚房、浴室天花板自109年11月間起出現滴漏水情 形,該屋受有平頂、樑柱油漆剝落、潮濕、混凝土剝落、天花板受損等損害,嗣被上訴人於110年間自行將系爭3樓房屋屋內水管由暗管更換為明管等情,為兩造均不否認,並有系爭二房屋建物查詢資料、登記謄本、系爭2樓房屋漏水現場 照片、土木技師公會(110)省土技字第5580號鑑定報告( 下稱系爭鑑定報告)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5至23、79至93頁;本院卷第81、83頁;系爭鑑定報告第4、23至27、30 至37、39至41、45、46頁),堪信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就系爭3樓房屋之管理有欠缺,系爭漏 水事件造成其受有系爭2樓房屋天花板拆除費用、修復費用 損失及非財產上損害合計12萬8,104元,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213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如數賠 償等情,為上訴人以前詞所拒。茲就爭點分別論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就系爭漏水事件,請求上訴人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有關系爭漏水事件發生原因,原審委請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系爭鑑定報告認定:經勘查系爭2樓房屋室內廚房、 浴室及後陽台平頂有潮濕、水漬、混凝土剝落及油漆剝落現象,鑑定時被上訴人已將系爭2樓房屋漏水點及瑕疵點之天 花板拆除,系爭3樓房屋之後陽台及浴室部分冷熱管線已改 為明管。依據鑑定勘查所見系爭2樓房屋之廚房及浴室平頂 仍存在水漬,雖然經浴室積水檢測尚無發現明顯滴落水現象,現場亦進行冷熱水管管壓測試,未發現浴室、廚房及後陽台平頂有滲漏水,研判管壓下降均與水龍頭鎖牙處微滲漏有關,系爭3樓房屋修改後之新管路尚無發現滲漏。另使用紅 外線熱顯像儀及水分計檢測可顯示前述位置之存在潮濕現象,研判曾經有過滲漏水發生,因此漏水原因不排除為系爭3 樓房屋埋置於樓版(板)或牆面之水管因接頭黏著劑老化或管線破損或其他因素,導致水管管線接頭鬆脫或破損而滲漏,再因樓版(板)裂縫而入滲至其下層平頂;依據鑑定過程研判漏水原因與上訴人所有之系爭3樓房屋有關等語(系爭鑑定 報告第4至6頁)。參以上訴人供稱:被上訴人告知伊系爭2 樓房屋發生漏水後,伊請水電工進入系爭二房屋查看,該水電工與伊討論後決定將系爭3樓房屋之管線改為明管,以排 除系爭3樓房屋漏水疑慮,故伊將浴室靠後陽台之牆壁內自 來水管鑿開後,拉出一條新的明管,該明管接到後陽台熱水器之水龍頭及廚房之水龍頭等語(見原審卷第57、59頁;本院卷第96頁),及被上訴人供稱:伊告知上訴人系爭2樓房 屋滲漏水後,上訴人有修繕,於上訴人改成明管後,漏水有改善,110年4月份時確定完全沒有漏水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是系爭漏水事件顯與上訴人更換為明管前之系爭3樓 房屋後陽台及浴室牆壁內之既有冷熱管線有關等情,參互以察,可知系爭漏水事件確係因系爭3樓房屋埋置於樓板或牆 面之原有水管破損而滲漏,再透過結構樓板滲漏至系爭2樓 房屋,造成該屋廚房、浴室之天花板發生滲漏水之事實,可以確定。 ⒉上訴人雖抗辯:系爭漏水事件肇因於系爭公寓之外牆發生滲漏,且被上訴人將系爭2樓廚房牆壁拆除,擅自擴建廚房始 造成云云。惟查,本件鑑定人經二度現場會勘,並使用電阻式混凝土水分計、紅外線熱顯像儀及冷熱水管管壓檢測器進行檢測,始製作系爭鑑定報告,且依系爭鑑定報告所附系爭公寓外觀照片及系爭二房屋示意平面圖(見系爭鑑定報告第18至22頁),可徵鑑定人鑑定系爭漏水原因時,已將系爭漏水事件全部可能成因(包括系爭公寓外牆有無發生滲漏水及系爭2樓廚房牆壁已拆除)均納入考量,而遍觀系爭鑑定報 告,並無任何有關系爭公寓外牆滲漏或系爭2樓廚房牆壁拆 除為漏水原因之記載;且觀諸系爭鑑定報告所附系爭2樓房 屋之廚房、浴室天花板照片及系爭二房屋示意平面圖(見系爭鑑定報告第21至50頁),發現系爭2樓房屋之滲漏水位置 核與系爭3樓房屋之浴室及後陽台牆壁內原有水管位置大致 相符;況上訴人將系爭3樓房屋上開牆壁內水管更換為明管 後,系爭2樓房屋即不再發生滲漏水,已如前述,足見系爭 漏水事件與系爭公寓外牆是否發生滲漏及系爭2樓廚房牆壁 已拆除二事無關。上訴人此節所辯,自不足採。 ⒊綜上,系爭2樓房屋之廚房、浴室天花板發生滲漏水,係因系 爭3樓房屋埋置於樓板或牆面之原有水管破損而滲漏所致, 系爭漏水損害即與系爭3樓房屋之原有水管破損間有相當因 果關係存在,上訴人空言抗辯系爭漏水事件與系爭3樓房屋 無關,自非可採。又上訴人為系爭3樓房屋之所有人,就該 屋之浴室及後陽台牆壁內原有水管負有管理維護之義務,上訴人未善盡其對於所有系爭3樓房屋修繕、管理、維護之責 ,致被上訴人所有系爭2樓房屋受有損害,自屬因過失不法 侵害被上訴人之權利,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㈡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若干? ⒈系爭2樓房屋之修繕費用部分: ⑴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 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⑵有關系爭2樓房屋因系爭漏水事件所生損害之修復費用,經 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需9萬9,604元(明細如附表一「項目」、「複價」欄所示,見系爭鑑定報告第5、78頁), 且系爭鑑定報告認定修復因系爭漏水所生(損害)之方式為:系爭2樓房屋主要損害為平頂油漆剝落、潮濕、混凝土 剝落及天花板受損。平頂潮濕可伺漏水原因消失後,混凝土慢慢乾燥後即可恢復。平頂油漆剝落可先刮除受損表後重新批土油漆,混凝土剝落可先鑿下破損或鬆脫的混凝土,直到堅固底層露出,然後再用合適的砂漿填補,護鋼筋免受氧化銹蝕,若發現除銹後鋼筋的直徑明顯減少,在填補砂漿前便需添補或更換鋼筋。至於天花板受損方面,則可拆除原有受損部分,重新施作同材質之天花板以回復原狀等語(見系爭鑑定報告第5頁),足徵附表一所示均屬 系爭2樓房屋因系爭漏水事件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 ⑶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為限,此觀民法第216條第1項之規定即明。而物被毀損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就附表一所示系爭漏水修復費用中裝潢「材料」以新品替換舊品部分,應依法予以折舊。被上訴人自承:伊於107年3月31日購買系爭2樓房屋後,並 未重新裝潢廚房及浴室之天花板,系爭鑑定報告所列修復費用之杉木木作天花板是指廚房,矽酸鈣板天花板是指浴室等語(見本院卷第97、98頁),核與卷附系爭2樓房屋 所有權狀、建物查詢資料、異動索引、裝潢照片等相符(見本院卷第81至91、101至121頁)。參以被上訴人之前手訴外人廖秋敏係於100年7月25日買受系爭2樓房屋(見本 院卷第89頁),且觀諸被上訴人所提出系爭2樓房屋拆除 廚房、浴室天花板前後之照片(見原審卷第15至23、79至91頁),發現拆除前之系爭2樓房屋廚房、浴室之原有天 花板均已老舊,甚至有發黴情況,堪認上開天花板使用時間距109年11月發生系爭漏水時,應已超過10年以上。另 依行政院制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表」之規定,裝潢材料比照房屋附屬設備之「其他」,耐用年數為10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206,超 過耐用年數時,殘值為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1。本件系 爭2樓房屋之廚房、浴室原有天花板,既已逾耐用年數10 年,且附表一編號6「杉木木作天花板」、7「矽酸蓋板鮮花版」均屬裝潢材料性質,故此二部分累積折舊額應為原額10分之9,此部分原裝潢材料折舊後必要修復費用額應 以成本原額10分之1計算。至附表一其餘部分,為修復、 塗裝、施工架搭設、防護工程等,均為工資,非屬以新品替換舊品性質,應無庸計算折舊。綜上,經計算附表一編號6、7部分新、舊天花板之材料折舊後,被上訴人就附表一得請求修復費用合計為4萬7,051元(計算式:8,000+6, 000+5,000+5,000+6,936+4,011+421+3,495+1,747+349+6, 092),逾此部分之修繕費用請求不應准許。 ⒉系爭2樓房屋之天花板拆除費用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於本件鑑定人為鑑定前,為避免損害擴大,遂於110年5月間自行雇工拆除系爭2樓房屋之廚房、浴室天花 板,並施作保護措施,為此支出天花板拆除費用1萬8,500元等語,業據提出日進資源回收場110年5月13日收據影本、現場照片為證(見原審卷第15至23、79至93、165頁),而上 訴人不爭執被上訴人確已施作此部分工項(見原審卷第179頁)。觀之上開收據影本,被上訴人施作拆除系爭2樓房屋之廚房、浴室天花板之工項,包括天花板拆除、木作廢棄物清運、保護措施(如附表二「項目」欄),均屬拆除工程之必要項目。依系爭鑑定報告所載修復系爭漏水所生損害方式,修復系爭漏水損害前,必須先拆除既有天花板,方能接續施作修復工程(見系爭鑑定報告第5頁),是附表二之天花板拆 除費用均屬修復系爭漏水損害之必要費用,且此部分均為工資,非屬以新品替換舊品性質,自無庸計算折舊。又細繹系爭鑑定報告之附件八修復工程估價單所列工項(即附表一「項目」欄),均與附表二所列工項不同,且附表一編號4「 施工動線既有設施防護工程」及編號9「廢料清理及運雜費 」,應指施作修繕工程時,所施作之防護工程及廢棄物清運工作,顯與附表二之拆除工程無關,足徵附表一、二之修復工項並未重複。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附表二所示天花板拆除費用1萬8,500元,應屬可取。 ⒊非財產上損害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因所居之系爭2樓 房屋之廚房、浴室滲漏水,不僅須忍受環境潮濕之苦、積水蔓延之不變,更須耗時耗力避免漏水加劇損害,進半年之生活品質必因之生負面影響,應認系爭漏水事件對被上訴人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侵害情節已屬重大,而非僅係財產權遭受侵害所引致之不適。準此,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即屬有據。 ⑵按非財產上損害之賠償金額,核給標準得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審酌被上訴人為高中畢業,現從 事服務業,名下有系爭2樓房屋,每月收入約3萬餘元;上訴人為高中畢業,名下有系爭3樓房屋,現從事販賣女裝 服飾品,每月收入約1萬元等情,為兩造所自承(見原審 卷第181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在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67至78頁)。兼衡兩造之學歷、身分、地位、經濟狀況,暨被上訴人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1萬元,應屬 允當。 ⒋綜上,被上訴人就系爭漏水事件,得請求上訴人賠償合計7萬 5,551元(計算式:4萬7,051元+1萬8,500元+1萬元)。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此觀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甚明,被上訴人自得據此規定,請求 加付法定遲延利息。查被上訴人之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0 年4月22日送達上訴人,此有送達證書存卷可查(見原審卷 第45頁),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自同年月23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並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 第213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7萬5,551元,及自110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原審就上 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此部分之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1 日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呂明坤 法 官 羅立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1 日書記官 葉蕙心 附表一(系爭2樓房屋之修復費用): (新臺幣:元) 編號 項 目 數量/單位 單價 複價 本院認定折舊年數 本院認定之修復費用 1 既有樑剝落混凝土修復 1式 8,000 8,000 無折舊 8,000 2 既有樑鋼筋除鏽塗裝 1式 6,000 6,000 無折舊 6,000 3 活動式施工架 1座 5,000 5,000 無折舊 5,000 4 施工動線及既有設施防護 1式 5,000 5,000 無折舊 5,000 5 平頂及牆油漆一底二度(含批土) 28.84㎡ 240 6,936 無折舊 6,936 6 杉木木作天花板 14.85㎡ 2,700 40,105 逾10年 4,011(計算式:40,105×10%,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7 矽酸鈣板天花板 3.47㎡ 1,214 4,205 逾10年 421(計算式:4,205×10%) 8 其他(編號1至6)×10% 1式 7,104 7,104 無折舊 3,495 9 廢料清理及運雜費(編號1至6)×5% 1式 3,552 3,552 無折舊 1,747 10 安全衛生管理費(編號1至6)×1% 1式 710 710 無折舊 349 11 利潤、稅捐及管理費(編號1至9)×15% 1式 12,922 12,992 無折舊 6,092 合計 99,604 合計 47,051 附表二(系爭2樓房屋之天花板拆除費用): (新臺幣:元) 編號 項 目 數量/單位 金 額 本院認定折舊年數 本院認定之修復費用 1 天花板拆除 1式 6,000 無折舊 6,000 2 木作廢棄清運 1式 8,000 8,000 3 保護措施 1式 4,500 4,500 合計 18,500 18,5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