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6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07 日
- 當事人楊芊邑即如邑菓菜行、洪晉德、黃俊霖、貫中建設有限公司、劉建廷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630號 上 訴 人 楊芊邑即如邑菓菜行 訴訟代理人 侯志翔律師 被上訴人 洪晉德 訴訟代理人 劉純增律師 被上訴人 黃俊霖 訴訟代理人 黃敬寓律師 被上訴人 貫中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建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1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1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丙○○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參拾參萬柒仟 玖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110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項所命給付與原判決命原審被告甲○○即詠真農產行給付部分, 於一人給付後,他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其餘上訴及其餘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丙○○負 擔百分之四十六,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 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丙○○、丁○○(下稱丙○○等2人)與原審共同被 告甲○○(原名葉姵辰,下稱甲○○)即詠真農產行(下與丙○○ 等2人合稱丙○○等3人)合資經營蔬果買賣事業,向伊採購蔬 果食材卻積欠貨款,依伊與丙○○等3人間買賣契約關係,先 位聲明請求丙○○等3人應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74萬0105元 本息;另依伊與被上訴人貫中建設有限公司【下稱貫中公司,前名稱為茂茵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茂茵公司)】間買賣契約關係,備位聲明請求貫中公司給付74萬0105元本息。原審判決甲○○即詠真農產行應如數給付,並附條件為准、免假執 行之宣告,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全部聲明不服上訴(本院卷第49至51頁),甲○○即詠真農產行就其敗訴部分則未聲明不服(此部分非本院 審理範圍)。嗣於本院審理中,上訴人就先位聲明部分,追 加依丙○○與伊間之買賣契約關係,或丙○○就甲○○與伊間之買 賣契約貨款之債務承擔契約為請求權基礎(本院卷第270頁) ,核與原訴之主張皆本於買賣蔬果貨款所生爭執之同一基礎事實,原請求之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亦得加以利用,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貫中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丙○○等3人以合夥關係承攬法務部○○○○○○○ ○○○、臺北少年觀護所、臺北看守所、新店戒治所(起訴狀 誤載為臺北戒治所)之「法務部矯正署所屬臺北地區矯正機關聯合採購109年度下半年收容人副食品─鮮魚蔬果類」伙食 供應採購案(下稱系爭採購案),自民國109年7月23日起由 丙○○陸續向伊購買蔬果食材,其於Line通話群組(下稱系爭 Line群組)指示伊將所訂貨品送至新北市○○區○○路○段00巷0 0號由甲○○擔任負責人之詠真農產行,而伊至109年10月29日 止,依約交付之貨款合計為204萬6609元,惟丙○○等3人僅給 付130萬6504元,尚餘74萬0105元(下稱系爭貨款,計算式 :204萬6609元-130萬6504元)未為給付。爰先位依伊與丙○ ○等3人之買賣契約及民法第681條規定,請求丙○○等2人與原 審被告甲○○即詠真農產行連帶給付74萬0105元本息。另於本 院追加依伊與丙○○間之買賣契約,或依丙○○就甲○○即詠真農 產行與伊間之買賣契約貨款之債務承擔契約,請求丙○○給付 系爭貨款本息;備位則依貫中公司就其合夥事業所負買賣契約債務,請求其如數給付貨款本息等語。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⑴先位聲 明:丙○○等2人應與原審被告甲○○即詠真農產行連帶給付上 訴人74萬0105元,及自110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備位聲明:貫中公司應給付上訴人7 4萬0105元,及自110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之抗辯: ㈠丙○○以:與上訴人成立蔬果買賣契約者為甲○○即詠真農產行 ,伊僅於109年7月23日受甲○○之邀,與甲○○、丁○○、上訴人 之兄即實際處理買賣契約之戊○○見面商議,同意就甲○○前所 積欠貨款暫先擱置,由伊就其後甲○○即詠真農產行之貨款以 現金交易代為墊付,惟伊於109年8月14日即向上訴人之實際負責人戊○○表明不再代墊甲○○即詠真農產行之任何貨款,伊 於此之前所同意代墊之貨款均已給付完畢,並未積欠上訴人任何貨款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㈡丁○○以:茂茵公司及詠真農產行之實際經營者均為甲○○,伊 係自107年8月起受僱於甲○○所經營之詠真農產行,負責採購 及點貨,惟甲○○於109年5月間以茂茵公司投標系爭採購案得 標後,即指示改由伊掛名擔任茂茵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但伊仍僅負責協助甲○○即詠真農產行為採購業務,並未因此成為 與上訴人間之蔬果買賣契約當事人。且丙○○自109年8月12日 起因與戊○○間就上訴人所供應之蔬果品質問題發生爭執,而 於同年月20日退出系爭Line群組,甲○○方指示伊向丙○○收取 金錢,由其以現金或匯款方式轉交貨款予伊,再由伊自109 年8月26日起負責匯款予上訴人以支付蔬果買賣貨款。縱認 伊有給付貨款義務,伊亦得以上訴人給付品質不良蔬果導致茂茵公司遭法務部○○○○○○○○罰款3萬元、法務部○○○○○○○○罰 款3萬元,合計罰款6萬元,向上訴人請求賠償,並以之與系爭貨款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㈢貫中公司則以:伊法定代理人乙○○經朋友介紹買受貫中公司 ,但未告知伊有系爭貨款糾紛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查詠真農產行為甲○○於107年2月6日獨資成立登記之商號; 茂茵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甲○○,於109年5月28日投標系爭 採購案後得標,契約期限自109年7月1日至109年12月31日,嗣茂茵公司於109年7月21日變更法定代理人為丁○○,復於11 0年12月14日變更名稱為貫中公司,法定代理人為乙○○等情 ,有商業登記抄本、法務部矯正署採購案之採購契約及附件、茂茵公司109年7月21日公司登記變更表、貫中公司110年12月14日公司登記變更表可參(原審卷二第45頁、卷一第223至262頁、卷二第257至258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信屬 真實。又上訴人先位主張依伊與丙○○等3人間之買賣契約及 民法第681條規定,請求丙○○等2人與原審被告甲○○即詠真農 產行連帶給付系爭貨款。另追加依伊與丙○○間之買賣契約, 或依丙○○就甲○○即詠真農產行與伊間之買賣契約之貨款債務 承擔契約,請求其給付系爭貨款本息;備位則依貫中公司就其合夥事業所負買賣契約債務,請求其如數給付該貨款本息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本院所應審究者為:㈠上訴人先位依其與丙○○等3人間之買賣契約及民法 第681條規定,請求丙○○等2人與原審被告甲○○即詠真農產行 連帶給付系爭貨款;㈡上訴人追加依其與丙○○間之買賣契約 ,或依丙○○就甲○○即詠真農產行與其間之買賣契約之貨款債 務承擔契約,請求丙○○給付系爭貨款;㈢上訴人備位依貫中 公司就其合夥事業所負買賣契約債務,請求其給付系爭貨款,有無理由?本院判斷如下。 四、上訴人先位依其與丙○○等3人間之買賣契約及民法第681條規 定,請求丙○○等2人與原審被告甲○○即詠真農產行連帶給付 系爭貨款,有無理由? ㈠、上訴人主張其與丙○○等3人間成立買賣契約云云,固據其提出 合夥契約書、丙○○於原審110年2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及於同 年3月10日民事答辯狀之陳述為證(原審卷一第143至144頁 、第163至167頁、第319至321頁)。 ㈡、然查: 1、上訴人提出之合夥契約書(下稱系爭合夥契約)雖記載:「立合夥契約書人:丙○○(以下簡稱甲方)、茂茵公司、丁○○ (以下簡稱乙方)因共同出資經營事業...」等語(原審卷 一第319頁),惟丙○○否認有與丁○○、茂茵公司成立合夥契 約,且系爭合夥契約亦未經丙○○、茂茵公司、丁○○簽名(同 上卷第321頁)。丁○○雖於本院供稱:系爭合夥契約為甲○○ 拿給伊簽名的,伊不知道丙○○、甲○○到底有沒有在上面簽名 、蓋章,但當時3人確實有同意成立合夥契約等語(本院卷 第337頁),惟已與其於同日在本院所陳:本來甲○○要跟丙○ ○合夥,但因甲○○名下還有10幾間店,甲○○不願意與丙○○成 立合夥關係,所以變成丙○○出資等語(本院卷第336頁)相 互矛盾,並衡諸系爭合夥契約最終未經丙○○簽名,自不足認 其等已就系爭合夥契約達成意思合致。況甲○○亦非系爭合夥 契約當事人,該契約復未記載上訴人與丙○○等3人成立本件 蔬果買賣契約,故上訴人據此主張其與丙○○等3人間成立買 賣契約,已屬無據。 2、又丙○○於原審110年2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伊僅於109年 7月23日受甲○○之邀,認識上訴人之兄戊○○,戊○○告知甲○○ 有欠菜錢,不願意再出貨,伊表示如果要他出貨,由伊跟他現金交易,並於翌日匯款10萬元給他,戊○○收到錢有出貨。 之後2、3星期,戊○○在系爭Line群組傳送菜價,伊付現金, 但伊之後發現菜的品質不好、重量不夠,所以伊向戊○○表示 不再向他購買,伊不清楚之後誰向上訴人購買,更沒有與甲○○、丁○○合資向其購買等語(原審卷一第143至144頁),及 於110年3月10日民事答辯狀之陳述:甲○○、丁○○承攬之系爭 採購案由於資金短缺,乃央請伊代購伙食蔬果以維持供應,伊遂於109年7月中旬與上訴人約定交易方式為伊以通訊軟體通知上訴人採購之蔬果種類、數量後,貨款由伊當日匯款於上訴人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伊先付10萬元後,又分別於109年7月23日、25日、30日、8月2日、8月12日向上訴人採購 蔬果,並由其送貨至新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即詠真農 產行,然同年8月12日因上訴人供應之蔬果重量不足,伊遂 與上訴人就蔬果重量是否預先過磅一事產生爭執等語(原審卷一第163至165頁),所述均未承認其與甲○○、丁○○成立合 夥向上訴人購買蔬果等情,故上訴人執此主張丙○○、甲○○、 丁○○間成立合夥,伊並與該合夥團體成立買賣契約,依其等 間買賣契約及民法第681條規定,請求丙○○等2人與原審被告 甲○○即詠真農產行連帶給付系爭貨款云云,核屬無據。 五、上訴人追加依其與丙○○間之買賣契約,或依丙○○就甲○○即詠 真農產行與其間之買賣契約之貨款債務承擔契約,請求丙○○ 給付系爭貨款,有無理由? ㈠、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又按債務承擔,有免責的債務承 擔及併存的債務承擔之別,前者於契約生效後原債務人脫離債務關係,後者為第三人加入債務關係與原債務人併負同一之債務,原債務人並未脫離債務關係;併存之債務承擔係指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約定與債務人就同一債務,各負全部給付責任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34號、69年 度台上字第2860號裁判要旨參照)。 ㈡、經查: 1、上訴人於本院陳稱本件買賣契約一開始由甲○○於109年7月1日 出面與上訴人交易,並以其名義向伊叫貨等語(本院卷第91頁),可知上訴人與甲○○即詠真農產行於109年7月1日成立 本件買賣契約。而丙○○於原審110年2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陳 述:伊於109年7月23日同意以現金與上訴人交易,但之後發現上訴人菜的品質不好、重量不夠,所以向戊○○表示不再向 上訴人購買等語(原審卷一第143至144頁),及於110年3月10日民事答辯狀供述:因甲○○、丁○○資金短缺,伊於109年7 月中旬與上訴人約定交易方式為伊以通訊軟體通知上訴人採購之蔬果後,貨款由伊當日匯款於上訴人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伊先付10萬元後,又分別於109年7月23日、25日、30日、8月2日、8月12日向上訴人採購蔬果,並由其送貨至新北 市○○區○○路○段00巷00號即詠真農產行等語(原審卷一第163 至165頁),足認丙○○於109年7月23日起同意加入甲○○向上 訴人購買蔬果之買賣契約,並向上訴人進貨及支付買賣契約貨款。 2、另依丁○○於本院陳述:伊與丙○○於109年7月23日加入系爭Lin e群組,然於伊等加入後,甲○○仍持續於該群組以己名義向 上訴人購買蔬果等語(本院卷第334頁),核與暱稱「莎莎 」之甲○○於109年7月23日以後仍於系爭Line群組告知上訴人 購買之蔬果種類、數量等而向上訴人叫貨之對話內容相符(原審卷一第43至47頁);復依上訴人於109年7月6日起至10 月29日止,在系爭Line群組傳送之出貨單始終記載詠真農產行為出貨單位(原審卷一第37至82頁),且不因丙○○先於10 9年8月17日因與上訴人就貨款產生爭執,嗣於同年月20日退出系爭Line群組而有變動(原審卷一第51至52頁)。堪認甲○○於109年7月23日以後仍為買賣契約當事人,然因其資金短 缺,嗣丙○○亦加入買賣契約,與甲○○共同向上訴人購買蔬果 。 ㈢、又查: 1、丁○○於本院陳稱:伊與戊○○、丙○○、甲○○於109年7月23日在 新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之詠真農產行討論丙○○出資的 事。因甲○○先前欠上訴人貨款,雙方已無信任感,甲○○告知 上訴人有找到金主即丙○○,丙○○答應出資為甲○○墊付上訴人 出貨之貨款,上訴人才願意繼續供貨,由其就之後的貨款一筆一筆跟丙○○算,但不包括甲○○先前積欠的貨款。109年7月 23日以後,上訴人交易的對象仍然是甲○○,都還是甲○○叫貨 ,後來有再變成伊代表詠真農產行向上訴人叫貨,但貨款還是丙○○出的,上訴人交易或交貨的對象並沒有改變。丙○○於 109年8月20日退出系爭Line群組之後,貨款雖改由伊匯給上訴人,然係由伊先向丙○○拿錢,丙○○給伊多少錢,伊就匯給 上訴人相同數目等語(本院卷第334至337頁),上訴人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丙○○願就甲○○於109年7月23日之前積欠之 貨款債務一併承擔,應認丙○○僅同意就其與甲○○在109年7月 23日以後向上訴人訂貨之貨款為給付,並不包含先前之貨款。換言之,丙○○係自109年7月23日以後始加入買賣契約,並 就其後之債務關係與甲○○併負全部給付責任。 2、至丙○○抗辯:伊於109年8月14日向戊○○表示不再幫甲○○代墊 貨款,並於同年月20日退出系爭Line群組,且向丁○○表示不 要再向上訴人購買蔬果云云(本院卷第342至343頁),然證人戊○○證稱:丙○○退出系爭Line群組後,仍叫丁○○向上訴人 進貨,貨款由丁○○匯款等語(原審卷二第271頁);丁○○亦 陳稱:丙○○在同年月20日退出系爭Line群組後仍持續由丙○○ 支付貨款等語(本院卷第336至337頁)。佐以系爭採購案於109年8月以後係由丙○○收取所有應收款,業經丙○○於本院陳 明(本院卷第345頁),及丙○○於丁○○在109年8月14日以後 向其拿取買賣契約貨款以支付上訴人時,亦未拒絕給付,仍繼續交付丁○○貨款至109年10月初等節,足認丙○○雖於109年 8月20日退出系爭Line群組,惟仍繼續給付買賣契約貨款。 雖另其辯稱:因109年8月間伊妹妹洪秀環去世,沒有過問甲○○、丁○○向誰購買蔬果,所以不知道甲○○、丁○○向誰採購, 伊只是借款給甲○○去付貨款云云(本院卷第343至346頁), 並提出其妹洪秀環於109年8月5日死亡之除戶戶籍謄本為證 (本院卷第393頁)。惟丙○○所稱甲○○向其借款以支付買賣 契約貨款一事,已與其前所陳述:其以現金與上訴人交易購買蔬果等語有所不符。且其稱沒有過問甲○○繼續向誰購買蔬 果云云,亦與丁○○於本院供稱:丙○○有問向誰購買蔬果,但 伊等沒有告訴他等語(本院卷第338頁)不同。再參以丙○○ 前既就買賣之蔬果數量、品質相當重視,又於109年7月23日加入買賣契約,並與甲○○併負此後買賣契約之貨款債務,豈 有僅就貨款持續支付,但對供貨者毫不關心或無所知悉之理,顯與常情不符,足認丙○○應知悉甲○○仍持續向上訴人購買 蔬果,且於此情形下,仍持續收取系爭採購案之應收款,並繼續給付貨款,並未因退出系爭Line群組而解除或終止其併負貨款之債務承擔契約,故其此部分抗辯,不足為取。 ㈣、再上訴人與甲○○之買賣契約貨款於109年7月23日至同年10月2 9日之應付貨款如丁○○提出之貨款明細表上「應付貨款」欄 所示共計164萬4449元,已支付如「匯款金額」欄所示共計130萬6652元扣除匯款費用150元後之130萬6502元等節,有貨款明細表可佐(本院卷第26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 院卷第331頁),堪認尚餘貨款33萬7947元(計算式:164萬4449元-130萬6502元)未為支付,則上訴人依其與丙○○間之 買賣契約,及丙○○願與甲○○併負貨款債務之債務承擔契約, 請求丙○○給付33萬7947元,及自110年11月20日(本院卷第4 30頁、原審卷二第6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又上開所命給付與原判決命原審被告甲○○即詠真農產行給付部分,為 同一內容之給付,為不真正連帶債務,於一人給付後,他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六、上訴人備位依貫中公司就其合夥事業所負買賣契約債務,請求其給付貨款,有無理由? ㈠、上訴人先位及追加之訴請求丙○○給付33萬7947元本息業經本 院准許如前,此部分毋庸再就備位之訴予以審酌,惟其餘40萬2158元(計算式:74萬0105元-33萬7947元)部分即應由 本院另以備位之訴予以審酌。 ㈡、上訴人主張其與貫中公司間成立買賣契約云云,固據其提出合夥契約書、法務部矯正署採購案之採購契約及附件為證(原審卷一第319至321頁、第223至262頁)。然上訴人係先與甲○○成立買賣契約,後再加入丙○○為買方,已如前述。而依 法務部矯正署採購案之採購契約及附件所載(原審卷一第223至262頁),僅可證明茂茵公司即貫中公司為系爭採購案之得標廠商,並無法證明上訴人係與貫中公司成立買賣契約,故上訴人據此主張貫中公司應就其合夥事業所負買賣契約債務,給付伊所餘買賣貨款40萬2158元云云,自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其與丙○○間之買賣契約,及丙○○就109 年7月23日以後之買賣契約貨款債務承擔契約,請求丙○○給 付33萬7947元,及自110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3項所示。又前開准許部分未逾150萬元,於本院判決 後即告確定,則原審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結論並無不同,仍應予維持;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前揭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另上訴人其餘追加之訴,為無理由,應併予駁回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7 日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林于人 法 官 柯雅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泰寧